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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儒
- 訴訟代理人
- 劉瑩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茹蘭
- 被上訴人
-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承
- 被上訴人
- 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娜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訴訟繫屬中民國105年9月2日具狀陳明已將其對上訴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得主張之一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44萬8仟元之範圍內讓與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用以清償其對台興公司之部分債務,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爰聲請台興公司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同意,並由台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另於100年11月4日簽立「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由上訴人各擔任約定品項之中國地區、臺灣地區總經銷,在各類型賣場及通路行銷營運與商品販售。就系爭合約二「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使用,伊係獲MTV Network(後更名為ViacomMedia Networks即VMN;下稱原廠)直接授權,就系爭合約一「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則係由原廠授權予訴外人廣州藝洲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藝洲人公司),並予藝洲人公司轉授權權限,由藝洲人公司轉授權伊使用商標。伊為合法被授權商,行使被授權商之權利,於原廠授權範圍內負責包裝設計送審完成及商品開發,上訴人則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開拓市場,上訴人並應支付伊品牌授權使用費用、設計費用,且若未達約定之年度銷售總金額,應給付差額之3%予伊。上訴人向伊購買商品後銷售,而非取得伊授權後再自行獨立開發商品,產品彩盒外包裝亦標示伊為「授權商」,上訴人為「總經銷」,伊並出具進口授權書,保證進口商品取得合法授權,依兩造實際之合作情形,益徵兩造間簽立之二合約均為經銷合約。
㈡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一約定給付雷射標授權金194萬8,000元;另上訴人於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標準,故依系爭合約一該條款約定,上訴人應各給付伊30萬元(1,000萬元×3%=30萬元),共60萬元。又上訴人於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亦為0,未達系爭合約二約定之3,000萬元標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二該條款約定應給付伊90萬元(3,000萬元×3%=90萬元)。上訴人積欠伊合計344萬8,000元(0000000+600000+900000=0000000),迭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給付。
㈢伊依系爭合約二受領上訴人2012年度7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萬元、上訴人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受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辯稱伊受領上開金額為不當得利,主張與伊本件請求抵銷,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一第3條第1、3款約定、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依系爭合約約定,伊除負責販售商品外,尚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被上訴人應提供有關工廠相關訊息及商品生產、產品開發之相關資訊予伊,可知伊非僅販售商品而已,與經銷合約由經銷商為商品販賣之要件不符。而經銷合約,本可為銷售行為,何須於系爭合約一、二約定「再授權」及「複授權」?又如為經銷合約,新品項之授權金應與伊無涉,何須為系爭合約二約定由伊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再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支付被上訴人設計費用,並以伊的「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倘兩造成立經銷合約,伊之銷售數額可從被上訴人出售伊之商品數量中計算得知,無須以伊之「銷售報表末端售價」數額為基準計算,且兩造另約定設計費用之計價,此與經銷關係中之設計費用理當包含於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售價內,無須另作約定之情形不同。另依系爭合約一「其他事項」第1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2款約定,象徵授權之雷射標既由伊使用,足見系爭二合約非屬經銷契約性質。而經銷合約可能具買賣契約、行紀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性質,但系爭二合約均不具上揭契約性質之要件。
㈡觀諸兩造約定之「再授權」及「複授權」文字、設計費用計算及雷射標使用之方式,可知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本質為商標轉授權合約,且兩造於102年5月18日另訂授權合作議定書,亦見兩造先前訂定系爭二合約之真意亦為轉授權合約。兩造之真意係成立商標之轉授權合約。
㈢藝洲人公司未獲原廠授權可轉授權第三人,藝洲人公司並無轉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未獲合法之轉授權,是被上訴人授予伊經銷商品使用商標之權利,不具正當權源,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伊於102年8月23日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二合約權利無瑕疵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並坦承無再授權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再授權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之規定。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給付不能,解除系爭二合約,被上訴人即無由依系爭二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伊給付344萬8,000元。
㈣若認系爭合約二屬經銷合約,因伊已先後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92萬4,000元關於雷射標之費用即權利金,及另一「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增加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62萬4,000元。惟權利金之給付應依據伊銷售之商品數量計算之。而伊於101年度銷售金額為0元,其預先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362萬4,000元,應屬被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陳明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伊依系爭合約僅支付被上訴人「末端售價的3%件」之利潤,而非授權商品之價格,且被上訴人又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開「末端售價的3%/件」之利潤於性質上即非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之所得,而係商標及著作權之再授權費用。依兩造合約內容,伊自行採購原物料進行生產,並自行使用雷射標,顯然商品品質係由伊掌控,而有商品來源與原授權使用者脫離之情,已超出商標授權人藝洲人公司之認知及授權範圍,故該公司函覆其不同意由伊公司負責原料之採購、生產,且認被上訴人行為已屬違約。藝洲人公司之函覆內容印證系爭合約之性質確為再授權合約,而非經銷合約。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行使被授權廠商權利,負責商品開發,就商品包裝設計送審之權利仍為原廠被授權人即伊為之,商標權人亦掌控商品來源,知悉製造商為上訴人,並無任何商品來源與原商標授權使用者脫離的瑕疵存在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訂立商品總經銷合約,系爭合約之經銷商品,有經原廠之授權,本件即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之權利瑕疵。藝洲人公司有授權海綿寶寶商標予伊之權利,且其既已將海綿寶寶相關產品及塑膠玩具之銷售權利授權予伊,伊尋找廠商經銷產品,為被授權商被授權之範疇,故縱藝洲人公司不知上訴人之存在,亦不影響伊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被授權之權利,伊仍可於授權範圍內委託經銷商即上訴人銷售產品。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即系爭合約一),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年的銷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1,000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差額)部分的3%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3.約定:「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金人民幣40萬元整,授權有效期限自2013/01/ 01至2013/12/31日止。乙方同意開立1張支票予甲方,票期為2012年6月15日,金額為194萬8,000元整。本合約簽訂後,乙方需於7日內開立上述到期日支票交予甲方,甲方於收到支票,並經由乙方通知後立即購買雷射標交由乙方保管。」
2.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均為0,均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
3.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立「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即系爭合約二)。其中壹、三、總經銷年度責任額1.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總經銷之商品,承諾1年的銷售總金額至少需達到3,000萬元,若未達此營業額,乙方就不足(差額)部分的3%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4.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未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之3,000萬元。
5.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授權之文件。
6.原廠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2份,被上訴人與藝洲人公司間之授權合約1份及原廠與藝洲人公司間之授權文件,均為真正。
7.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2012年度7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萬元、第3條第2款給付被上訴人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2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共6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系爭合約一、二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2.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
3.關於系爭合約一,藝洲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有無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4.承上,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規定之權利瑕疵?
5.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系爭二合約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根據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掌握經銷商銷售行為,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最低承銷量」約定之系爭合約,即所稱之「盡力條款」,以確保經銷商盡最大努力推廣銷售其產品。依系爭合約一之契約名稱訂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總經銷合約』」,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擔任總經銷,甲乙雙方均在了解本合約的真意下簽署,…」、系爭合約二之契約名稱訂為「海綿寶寶系列商品『總經銷合約』」,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海綿寶寶品牌商品』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擔任總經銷,甲乙雙方均在了解本合約的真意下簽署,…」,系爭二合約第1條「總經銷品項」下分別約明被上訴人為「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海綿寶寶品牌」之合法授權商,其委由上訴人擔任中國地區(系爭合約一)、臺灣地區(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在各類型賣場及通路為行銷營運與商品販售;由被上訴人負責商品之包裝設計送審完成及商品開發,上訴人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乙節,有系爭二合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10頁),即就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之主要目的,已約明係被授權商即被上訴人負責商品之開發設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獲得授權之商品,在各賣場及通路為行銷營運與販售,並兼商品原物料之採購及生產。關於總經銷權利金給付方式,則於系爭二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按商品實際之銷售總件數×末售價格之一定百分比支付被上訴人品牌授權使用費及設計費用;另於系爭二合約第3條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上訴人就經銷商品總金額未達所定標準,應按營業差額之一定比例給付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在一定區域內負有拓展商品通路之經銷義務,如未達預期之銷售營業額,應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促使上訴人積極拓展通路,方符經銷合約擴張商品銷路之本旨與經濟利益。而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被上訴人則出具商品為合法授權之授權書,商品外觀包裝並載明被上訴人為「授權商」、上訴人為「總經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授權書、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3頁)。綜上,觀諸系爭二合約之契約文字,審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兩造實際合作情形,及經濟利益獲取、成本負擔之方式等全盤觀察,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之真意為經銷合約。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二合約係轉授權合約云云,惟查: 1.系爭二合約雖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商品開發之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非經銷契約典型義務內容之事項,惟經銷契約並未規定禁止經銷商從事原物料之採購、生產等活動,當事人如此約定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充其量僅為該經銷合約具承攬(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與系爭二合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轉授權商標予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既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等事項,則約定雷射標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便貼於商品上,亦屬合理。又依系爭二合約內容,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仍須就授權商品向原廠商標權人送審,經原廠商標權人審核,被上訴人及原廠商標權人仍掌控商品來源,並無上訴人辯稱商品來源與原商標授權使用者脫離,不符經銷之要件與性質之狀況。
2.另查,系爭合約一第5條「保證事項」第2款、系爭合約二第6條「保證事項」第2款均約定:「甲方就本合約的授權商品,對於任何人不得有再授權、複授權或以其他方式行銷、銷售前開授權商品的行為。」;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3款、系爭合約一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盡全力維護授權品牌的使用及授權不被取消。」(見原審卷㈠第8、11頁),及合約之條款雖有「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有效期限」、「再授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授權」之文字,惟均非直接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亦未明定具體授權項目及授權期間。系爭合約一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款係約定兩造應維護被上訴人合法被授權商之地位,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係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授權或委諸他人銷售商品,以維護上訴人經銷商品之利益,上述約定均非約定被上人授權商標予上訴人使用,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有轉授權予上訴人之情事。至合約中「品牌授權使用費」以末售價格之13%或7%乘以實際之銷售總件數,僅係兩造約定費用支出之名稱。又系爭合約一約定2012、2013年度雷射標授權金及「授權有效期限」,雷射標授權金係用以支付向原廠所購雷射標之費用,「授權有效期限」則係指被上訴人向原廠購得雷射標之獲授權有效期限,顯非指兩造基於授權關係而有上開費用及期限之約定。故上訴人不能僅以合約中出現「授權商品」、「授權使用費」、「授權有效期限」、「再授權、複授權」、「授權品牌」等文字,即曲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遽認兩造成立轉授權合約。
3.再者,系爭二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均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的設計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每月以乙方的『銷售報表末端報價』數額為基準計算......。」(見原審卷㈠第8、11頁),惟因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原物料採購、生產及通路行銷,銷售資訊由上訴人掌握,上揭約定確認以上訴人所執之末端銷售紀錄資為兩造計算設計費用之基準,為兩造合意所定之費用計算方式,與系爭二合約為經銷合約或轉授權合約之定性無必然之關連,故前開約定之內容無法認定系爭二合約為轉授權合約。又系爭合約二第1條「總經銷品項」第2項約定:「除上述授權商品外,如有新增的品項則由甲方負責取得授權,並由乙方支付新品項授權金予甲方,授權金額以新增品項合約簽訂的金額為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0頁),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二之「海綿寶寶品牌」,係由原廠直接授權,於被上訴人另就新增品項向原廠取得授權後,兩造約定上訴人另給付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雖名為授權金,惟此僅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名稱,不能單憑此名稱即推認系爭二合約為轉授權合約。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二合約足認為經銷合約。至系爭合約二之商標擁有者為美國「Viacom Internation Inc.」公司,上訴人捨棄對該公司函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則系爭合約二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二為轉授權合約,且有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權利瑕疵,是否有理?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4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將「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二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合約,業如前述所述。是被上訴人依約本不負有將「海綿寶寶品牌」商標再授權上訴人之義務,其並非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其他權利讓與人,自毋庸擔保上訴人取得「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二,未授予「海綿寶寶品牌」商標之權利予上訴人,自無權利瑕疵可言。
七、關於系爭合約一,藝洲人公司就「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使用有無經原廠授權?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有無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㈠經查,原廠MTV Networks嗣更名為Viacom Media Networks(VMN)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卷㈡第181頁)。次查,原廠出具其與藝洲人公司間之2010年10月26日授權證明文件(中譯文)略以:根據雙方於西元2008年6月30日簽訂之總授權協議,藝洲人公司是MTV Networks即ViacomInternational Inc.分支在中國指定之被總授權商。被總授權商經MTVN授權,有權基於招商、蹉商,及授權許可第三人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商品之目的而使用電視系列節目海綿寶寶等有關Nickel odeon商標。被總授權商自2008年7月1日起被授權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語,有原廠之授權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1頁)。觀之上開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及簽署人姓名,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廠與藝洲人公司之2012年3月6日授權證明文件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67頁),且所載內容之文字大致相同,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原廠與藝洲人公司間之授權證明文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雖與原法院向原廠調取之授權證明文件出具之日期有別,惟被上訴人所提授權證明文件之出具日期為2012年3月6日,仍在原廠出具授權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內,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證明文件與原廠出具之授權證明文件,均明載藝洲人公司經原廠授權,得基於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產品之目的,授權第三人使用海綿寶寶有關商標。此外,藝洲人公司函覆原法院略以:「我公司是美國原廠公司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所有權人之大陸地區合法授權人,我公司是經美國原廠公司合法授權,有再授權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予第三人之權限。」,有其104年8月6日(2015)藝洲授法函字第080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益徵原廠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藝洲人公司,且藝洲人公司具有將該商標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限。
㈡復查,藝洲人公司前揭覆原法院函業載明:「我公司曾於2011年與GEM MOM CO., LTD.即被上訴人簽訂編號為CMS#00000-0000之MERCHANDISE SUBLICENSE AGREEMENT(商品轉授權許可協議),我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使用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塑膠公仔玩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與藝洲人公司簽訂「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轉授權合約。況原廠委請理律事務所代為回覆原法院關於本件契約爭議,並提供相關契約文件,其中包含藝洲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揭編號CM S#00000-00000授權合約,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原廠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及所附文件(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更足徵原廠知悉並許可藝洲人公司將商標轉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綜上,足認原廠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藝洲人公司,並同意藝洲人公司將該商標轉授權予被上訴人,是藝洲人公司就上開商標之使用有再授權被上訴人之權限。
八、系爭合約一有無構成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規定之權利瑕疵?
㈠查被上訴人未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授權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一既為經銷合約,非授權「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合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約本不負有將「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再授權上訴人之義務,其並非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之其他權利讓與人,毋庸擔保上訴人取得「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一,未授予「海綿寶寶塑膠公仔玩具」商標之權利予上訴人,自無權利瑕疵可言。
㈡又藝洲人公司已將海綿寶寶系列商標塑膠玩具之銷售權利授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藝洲人公司簽立之MERCHANDISESUBLICENSE AGREEMENT(編號:CMS#00000-00000)(商品轉授權許可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及藝洲人公司前開覆原法院函載稱「…我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使用海綿寶寶系列商標之塑膠公仔玩具」等語可明,被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依其意思自由運用,尋找廠商經銷產品,為被授權商被授權之範疇,縱藝洲人公司不知上訴人之存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被授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經銷獲得授權之商品,該經銷生產之商品並無權利之瑕疵,是上訴人以藝州人公司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行為已違授權契約,足證系爭二合約之性質確為再授權合約,而非經銷合約云云,並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7.之金額,依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3款給付被上訴人2012年度7個品項之雷射標授權金210萬元、第3條第2款給付被上訴人雷射標之費用92萬4,000元,及依海綿寶寶棒狀餅乾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2款給付棒狀餅乾之授權金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合意上述條款及給付內容,且未約定以營業額之多寡等要求作為給付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自具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給付係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其抗辯倘兩造間為經銷合約,不爭執事項7.所示金額之預付,應以實際銷售額為準,因上訴人於101年之銷售金額為0,可知兩造間實際上無商品之銷售,是被上訴人受領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均不可採。
十、末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一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雷射標授權金194萬8,000元;又2012、2013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均未達系爭合約一總經銷年度責任額約定之1,000萬元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一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百分之三,即30萬元、30萬元。再查2012年度總經銷商品營業額為0,亦未達系爭合約二總經銷年度責任額之3,000萬元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二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之百分之三即9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二前揭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344萬8,000元(194萬8,000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44萬8,000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總經銷合約,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訂立,上訴人應依契約履行而未履行,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為商標轉授權合約,並有權利瑕疵存在,伊已解除契約,並以給付之權利金等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