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 當事人彭友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彭友英(兼傅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傅鐘毅(即傅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傅鳳鈴(即傅木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淑惠給付超過「新臺幣2,177,597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彭友英、傅鐘毅、傅鳳玲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彭友英、傅鐘毅、傅鳳玲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淑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淑惠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彭友英、傅鐘毅、傅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傅木欽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彭友 英及子女傅鐘毅、傅鳳鈴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渠三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就兩造間借款事實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友英、傅木欽(傅木欽上訴部分,嗣經前揭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具體主張特定,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淑惠(下稱被上訴人)具體答辯後,由本院逐一審理及爭點整理,並公開心證後,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同意 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爭點 整理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借款事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另表明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9日辯論意旨狀復爭執被上訴人 有向上訴人借貸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明細部分」所示借款,應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經核該筆借款日期98年2月20日、借貸金額95,000元之借款,不在附表一 、二、三所示範圍內,上訴人違反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再為爭執,本院毋庸予以審酌。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被上證五「訴外人澳洲籍彼得於西元2017年2月7日在越南峴港市公證處所為宣誓證詞英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各乙份」,此為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曾提出之事項,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被上訴人復未依同條第2項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是本院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上開事項,爰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彭友英及傅木欽借貸,上訴人共同貸予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78,117元,惟嗣經一再催索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8,117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述: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各筆款項金額、借款時間、借款憑證,重新整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1,097元本息,尚有不 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4,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如附表一、二、三之「就對造抗辯之陳述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 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並於給付完畢時即將票據號碼剪掉以示作廢,其意即在防止上訴人再持上開票據提示請求付款,此查原審卷㈠第41、42頁票據影本即明。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金融實務,執票人均知悉票據號碼剪掉即為作廢票據之意,且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下稱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按:當事人書狀記載為 第13條第15款,惟現行規定已修正移列為第12條第1項第26 款)「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將造成退票,傅木欽生前係於郵局工作並退休,郵局亦有處理票據交換業務,其對票據缺損會影響執票人權益知之甚稔,斷不會於被上訴人未清償票據金額情況下,即同意被上訴人將票據號碼剪下造成票據作廢,故上訴人之主張有悖常理。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 被上訴人有收受此款項,惟日期非上訴人所稱95年12月26日,而係93年2、3月間,且收受款項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受委託辦理傅鐘毅至澳洲留學事務,上訴人為求擔保遊學及留學順利進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由於支票係作擔保用,上訴人依約不能向付款銀行提示,致使被上訴人所開出之票據回籠率甚低,因而不能申請換發新支票本,故經雙方同意換票為票號SA0000000、S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10萬元之票據。傅鐘毅本應於96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澳洲,但因其女友懷孕 ,他們有意結婚而未成行,致使被上訴人為其所支出之註冊費208萬元,除退回住宿費35萬元外,其餘均被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 被上訴人有收受此款項,因傅鐘毅要至澳洲留學,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96年7月17日以留學支出名義結匯澳幣支出198,200元、243,000元,後傅鐘毅因上述原因未成行,致被上訴人為其所支出之註冊費被沒收而未退回。 ⑷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支票: 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如原證11所示支票、借據明細1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3、44、153頁)。惟上開借據明細為上訴人 單方面所撰寫,並無被上訴人簽收,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票據為支付之工具,基礎原因事實多端,上訴人迄今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有收受此款項,係因傅鐘毅要至澳 洲留學,惟嗣後並未成行,而被上訴人為其所支出之註冊費已被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款項,此匯款單受款 人為私立瑪奇兒托兒所,係傅木欽之孫傅大維之托兒所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附表二編號3: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款項,此匯款單受款 人為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係傅鐘毅之教材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關於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 ①查原審卷㈠第34頁之借據,其上分別記載「92年10月27日借付現金394,000元、92年11月7日付現金100,000元、92 年11月8日付現金100,000元、92年11月10日付現金300,000元、92年11月10日付現金1,000,000元,其下行緊接著記載欠100,000,且該100,000上頭有以筆畫二條線劃掉之情形,其後被上訴人緊接著簽名並記明11/10/92 PM6:55,其下行記載有謝老師總共付1,000,000元整」。據上開內 容,上訴人僅於92年10月27日『借付』現金394,000元、 其餘日期均為『付現金』,被上訴人刻意以『借付現金』、『付現金』為區隔,即是二者一為借貸關係、另一為清償關係。次查上訴人以原審卷㈠第34頁所稱之借據稱被上訴人以謝老師名義向渠等借款100萬元,然合計上開金額 為1,894,000元,非100萬元,二者差距達894,000元,依 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消費借貸之金額正確與否,錙銖必計,斷不會發生如此謬誤。況上開所謂借據最後記載內容為『謝老師總共付1,000,000元整』,而非 謝老師總共『借』1,000,000元整,益證謝老師與被上訴 人間若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謝老師亦已給付100萬元 予被上訴人,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消滅。 ②再查原審卷㈠第111頁謝美妹付款清單明細表,96.04.18 記載有另付現金80,000給楊老師,實收60,000。96.05.16收100,000,付現80,000,收現2萬,其下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日期。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用謝美妹名義來借款,借款對象是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還款時,清償明細會記載『另付現金80,000給楊老師』?96.05.16雖未記載『另付現金80,000給楊老師』,但依前後文內容應該亦是『另付現金80,000給楊老師』之意,從而可知,上訴人於原審稱係令上訴人作還款金額確認,即與事實不符。復查原審卷㈠第112頁記載:5瓶900g奶粉350×5=1050、6 瓶1700g奶粉563×6=3,378、24瓶出生型4500、24瓶4500 ,這些品項為傅大維就讀瑪奇兒托兒所之所需用品費,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令被上訴人簽收,故該100萬元債 務非屬上訴人之債務甚明。 ⑵附表三編號2: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此款項,且該借據上明確記載「200,000 借給比德」,其消費借貸關係自係存在上訴人與比德間,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附表三編號3: 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款項。上開借據僅載明「…本人向傅木欽『借去』100,000元……」等語,而「借去」二字至多 僅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收迄借款10萬元。 ⑷附表三編號4: 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此款項,惟上開字據係記明「茲收到彭友英新台幣八萬元整內含二萬元代書費無誤」等語,上開費用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去找土地代書處理謝美妹房屋事宜,且依上開文義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此款項,但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1,097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之 聲請定擔保金准予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4,520元,及 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3、附 表三編號1、2、3外之款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事實如105年10月28日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3所示,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借款,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3外之款項等情,業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借款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曾交付編號1至7款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揭款項並非借款,而為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之子傅鐘毅澳洲留學費用所簽發之支票云云,惟查: ①編號1、2所示支票連同其他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人之子傅鐘毅未出國前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等情,業有被上訴人親簽的帳目內容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顯見前揭款項在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上訴人 之子傅鐘毅留學費用前,仍屬兩造間之借款無訛。被上訴人雖主張95年2月28日27萬元支票、96年2月28日26萬5千 元支票均因清償而剪掉支票上之票號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支票屆期被上訴人無法兌付請求上訴人暫勿提示,又怕上訴人提示而剪去票號,若被上訴人已清償何需將支票交還上訴人持有等語。本院審酌前揭二張支票之票號已遭剪除等情,雖有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惟前揭支票剪去票號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有多種可能,若被上訴人果真已清償票款,衡情直接取回支票即可,何需煞費周章剪去票號後又將支票交還上訴人收執?故本院認尚難僅憑前揭支票已剪去票號而推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票款,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27萬元、26萬5000元之事實,故其清償抗辯尚無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仍有理由。 ②編號5、6款項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帳單所記載:「96.1.4日收到傅木欽之借款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無誤」下方「借款人」處親自簽名,則上開兩筆款項應屬借款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費用已幫傅鐘毅結匯澳幣而支出等情,並提出結匯水單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查:傅鐘毅已於95年1月7日結婚,業有傅鐘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5頁),則上訴人主張:傅 鐘毅於95年1月7日結婚後放棄澳洲留學計畫等情,衡情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結匯單據並無法證明為傅鐘毅結匯或代辦費用所支出,且被上訴人果真為傅鐘毅代辦相關事項而支付費用,均應有收據可以提出證明,然被上訴人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 ③本院復審酌前揭7筆款項從被上訴人自承收受款項日期為 93年2、3月間至96年1月4日簽認日為止,長達近3年之久 ,若為傅鐘毅留學澳洲之代辦費用,豈會拖延陸續支付長達三年之久?且被上訴人又何須支付利息?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縱有允諾代辦傅鐘毅留學事項,然前揭款項顯屬尚未實際支付留學代辦相關費用前,以此為名先行向上訴人調借支用之借款,並非單純受託辦理留學之代辦費用,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編號8、9之借款,被上訴人已否認收受款項,上訴人雖提出帳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即原審卷㈠第 15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紀錄僅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文書 ,若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顯難據以為證,故上訴人僅憑前揭帳單內容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編號8、9款項,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編號8、9借款,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借款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編號1款項等情,業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前揭款項支付傅鐘毅留學註冊費用,因傅鐘毅未成行而遭沒收等情,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仍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支付傅鐘毅註冊費用及該費用遭沒收之證據,本院自無法採認前揭辯詞。本院認上訴人對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有借款合意雖有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款項為留學代辦相關費用之反證事實,業經本院所不採後,本院衡諸兩造前揭往來借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不可能無故交付前揭款項之經驗法則,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為借款一節,應認舉證已足而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編號2、3款項,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存款憑條係由上訴人彭友英帳戶轉帳存入「私立瑪奇兒托兒所」,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且衡諸上訴人先前借款予被上訴人,均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匯款予被上訴人,故本院認縱使該托兒所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托兒所之可能原因於經驗法則上有多種可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院自無法採信。另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為「私立威爾森補習班」,受款人為「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顯難直接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收受,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借款且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顯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三】借款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謝美妹老師名義向上訴人陸續借用編號1借款共計100萬元,被上訴人以自己支票或父親支票給付前揭100萬元借款之部分款項等情,並提出帳單紀錄、謝美 妹付款清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111至112 頁),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以支票清償款項並在付款清單上簽名,惟主張該支票係清償攤還留學費用云云,因謝美妹拿現金請伊清償,伊才轉交給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交付借款100萬元帳單紀錄中,被上訴人曾 於「欠100,000」處簽名,不論該「100,000」事後是否有刪除,然已足認被上訴人簽名時,已知悉該帳單上方另記載「上訴人先後交付借款」內容無訛;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100萬元借款交付之部分資金來源(見原審卷㈠167頁),應認上訴人主張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已足而 堪採信。 ②又上訴人提出前揭謝美妹付款清單上,確實有被上訴人簽名,若前揭1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借而為謝美妹所借, 則被上訴人豈會以自己支票或親屬支票清償相關款項,並於前揭清單上簽名?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支付費用為清償攤還留學費用云云,若果為真,該攤還費用顯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無關,豈會將前揭款項之收付紀錄登載於「 謝美妹付款清單」名義之文書,復經被上訴人所簽名確認?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謝美妹已經跑路好久,有超過5年,不知去向,其沒有辦法聯絡謝美妹,無法傳喚 謝美妹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2頁),本院認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雖以謝美妹需款理由向上訴人借款,然兩造間均以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相關借款清償事項,故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應較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登載於謝美妹付款清單之收付紀錄為攤還留學代辦費用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向其借用100萬元借款,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尚積欠 之727,597元等情,即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借用編號2之20萬元等情,並提出 帳單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該款項為比德所借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帳單資料上被上訴人雖於「200,000借給比德」處簽名,然 該簽名之可能性亦可能為上訴人將款項託付被上訴人轉交比德,故由被上訴人簽名為證,於經驗法則上無法僅憑被上訴人前揭簽名即逕予認定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筆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該筆20萬元借款,即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關編號3之10萬元借款事實,並提 出借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16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經查:前揭借據載明「……本人向傅木欽『借去』100,000元……」等語,該借據雖無 法直接證明借款交付事實,惟其中「借去」二字之用詞,顯係從上訴人方面所描述「經被上訴人借去10萬元」之記載,且經被上訴人簽名;再揆之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確實曾以卡片提領二筆現金共計10萬元,前揭借據及借款資金紀錄相互勾稽,復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歷來借款往來,被上訴人均有收受借款而於相關帳單或文書上簽名,故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前揭借款事實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即有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編號4之借款事實,業已提出借據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被上訴人對收受8萬元事實雖不爭執,然抗辯該款項係上訴人委託代書處理謝美妹房屋之事宜,並非借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前揭8 萬元借款事實,僅抗辯業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該8萬元並非借款,已無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清償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萬元,亦有理 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借款共計117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之10萬元借款及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借款共計907,597元,總計2,177,597 元,為有理由,應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上訴人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借款返還之意思表示,該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16頁),則被上訴人最遲應自其知悉上訴人催告104年7月24日起1個月內即104年8月24日前清償系爭借款,然被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自應從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 2,177, 597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超過上訴人前揭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範圍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彭友英、傅鐘毅、傅鳳鈴上訴為無理由,楊淑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支票部分 ┌─┬─────┬─────┬──────────┬───────────┬──────┐ │編│ 借款金額 │ 借貸日期 │ 借貸憑證 │ 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 備 註 │ │號│(新臺幣)│ (民國) │ (說明) │ │ │ ├─┼─────┼─────┼──────────┼───────────┼──────┤ │1 │ 27萬元 │ 92.02.25 │原證九(編號B、B-1) │1.此支票非為擔保傅鐘毅│ │ │ │ │ │說明: │ 留學費所簽發,且上訴│ │ │ │ │ │1.B-1:為計息之記載 │ 人所交付留學費用中並│ │ │ │ │ │ (在原證九第2頁)。 │ 無單筆同金額者(詳上│ │ │ │ │ │2.換票前之支票票載日│ 訴附表四所示)。 │ │ │ │ │ │ 期為93.03.31。 │2.若是為擔保留學費,為│ │ │ │ │ │ │ 何會計算利息? │ │ │ │ │ │ │3.關於票號剪掉,係因當│ │ │ │ │ │ │ 時該支票帳戶無存款,│ │ │ │ │ │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暫│ │ │ │ │ │ │ 勿提示,而為免遭提示│ │ │ │ │ │ │ ,乃將票號剪掉後再交│ │ │ │ │ │ │ 上訴人收執。若已清償│ │ │ │ │ │ │ ,被上訴人何需再將支│ │ │ │ │ │ │ 票返還上訴人? │ │ ├─┼─────┼─────┼──────────┼───────────┼──────┤ │2 │ 265,000元│ 92.03.25 │原證九(編號D、D-1) │ │ │ │ │ │ │說明: │ │ │ │ │ │ │1.D-1:為計息之記載 │ 同 上 │ │ │ │ │ │ 。 │ │ │ │ │ │ │2.換票前之支票票載日│ │ │ │ │ │ │ 期為92.12.31。 │ │ │ ├─┼─────┼─────┼──────────┼───────────┼──────┤ │3 │ 10萬元 │ 95.12.26 │1.原證十一(編號F) │1.此支票非為擔保傅鐘毅│ │ │ │ │ │2.上證一 │ 留學費所簽發,且上訴│ │ │ │ │ │說明: │ 人所交付留學費用中並│ │ │ │ │ │原借貸30萬元,已於 │ 無單筆同金額者(詳上│ │ │ │ │ │96.08.23償還10萬元。│ 訴附表四所示)。 │ │ │ │ │ │ │2.上訴人於93年2、3月已│ │ │ │ │ │ │ 無再交付傅鐘毅留學費│ │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4 │ 10萬元 │ 95.12.26 │1.原證十一(編號H) │ │ │ │ │ │ │2.上證一 │ │ │ │ │ │ │說明: │ 同 上 │ │ │ │ │ │原借貸30萬元,已於 │ │ │ │ │ │ │96.08.23償還10萬元。│ │ │ ├─┼─────┼─────┼──────────┼───────────┼──────┤ │5 │ 15萬元 │ 96.07.04 │原證十(編號E) │傅鐘毅於95.01.07因結婚│ │ │ │ │ │說明: │即決定不赴澳洲留學,此│ │ │ │ │ │其上有楊淑惠之簽名 │款項自不可能係為其支付│ │ │ │ │ │ │澳洲留學費用之用。 │ │ ├─┼─────┼─────┼──────────┼───────────┼──────┤ │6 │ 20萬元 │ 96.07.04 │原證十(編號G) │ │ │ │ │ │ │說明: │ 同 上 │ │ │ │ │ │其上有楊淑惠之簽名 │ │ │ ├─┼─────┼─────┼──────────┼───────────┼──────┤ │7 │ 85,000元 │ 98.04.07 │1.原證十一(編號I) │1.此支票非為擔保傅鐘毅│ │ │ │ │ │2.上證二 │ 留學費所簽發,且上訴│ │ │ │ │ │ │ 人所交付留學費用中並│ │ │ │ │ │ │ 無單筆同金額者(詳上│ │ │ │ │ │ │ 訴附表四所示)。 │ │ │ │ │ │ │2.上訴人於93年2、3月已│ │ │ │ │ │ │ 無再交付傅鐘毅留學費│ │ │ │ │ │ │ 予被上訴人。 │ │ ├─┼─────┼─────┼──────────┼───────────┼──────┤ │8 │ 2萬元 │100.08.05 │1.原證十一(編號J) │此支票非上訴人要求被上│ │ │ │ │ │2.上證三 │訴人分攤律師費用所開立│ │ │ │ │ │說明: │者。蓋被上訴人根本未向│ │ │ │ │ │原借貸8萬元,並簽發4│上訴人提及澳洲律師費用│ │ │ │ │ │紙面額各2萬元之支票 │之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資│ │ │ │ │ │,其中2紙支票已兌現 │料以資證明。 │ │ ├─┼─────┼─────┼──────────┼───────────┼──────┤ │9 │ 2萬元 │100.08.05 │1.原證十一(編號K) │ │ │ │ │ │ │2.上證三 │ │ │ │ │ │ │說明: │ 同 上 │ │ │ │ │ │原借貸8萬元,並簽發4│ │ │ │ │ │ │紙面額各2萬元之支票 │ │ │ │ │ │ │,其中2紙支票已兌現 │ │ │ ├─┴─────┴─────┴──────────┴───────────┴──────┤ │合計:121萬元 │ └───────────────────────────────────────────┘ 【附表二】:匯款單部分 ┌─┬─────┬─────┬──────────┬───────────┬──────┐ │編│ 借款金額 │ 借貸日期 │ 借貸憑證 │ 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 備 註 │ │號│(新臺幣)│ (民國) │ (說明) │ │ │ ├─┼─────┼─────┼──────────┼───────────┼──────┤ │1 │ 10萬元 │ 96.05.30 │原審卷㈠第40頁 │傅鐘毅於95.01.07因結婚│ │ │ │ │ │說明: │即決定不赴澳洲留學,故│ │ │ │ │ │1.匯款人:傅木欽 │傅鐘毅並未到澳洲留學,│ │ │ │ │ │2.受款人:楊淑惠 │此款項自不可能為其支付│ │ │ │ │ │3.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澳洲留學費用之用。 │ │ │ │ │ │ 此筆款項 │ │ │ ├─┼─────┼─────┼──────────┼───────────┼──────┤ │2 │ 23,000元 │ 98.02.20 │原審卷㈠第38頁 │否認此款項為上訴人支付│ │ │ │ │ │說明: │傅大維托兒所費用。 │ │ │ │ │ │1.匯款人:彭友英 │ │ │ │ │ │ │2.受款人:私立瑪奇兒│ │ │ │ │ │ │ 托兒所 │ │ │ │ │ │ │3.私立瑪奇兒托兒所為│ │ │ │ │ │ │ 楊淑惠所開設 │ │ │ ├─┼─────┼─────┼──────────┼───────────┼──────┤ │3 │ 21,520元 │ 98.04.16 │原審卷㈠第38頁 │否認此筆款項為支付傅鐘│ │ │ │ │ │說明: │毅之教材費用。 │ │ │ │ │ │1.匯款人:私立威爾森│ │ │ │ │ │ │ 補習班 │ │ │ │ │ │ │2.受款人:宏橋國際事│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3.私立威爾森補習班為│ │ │ │ │ │ │ 楊淑惠所開設,傅木│ │ │ │ │ │ │ 欽係依楊淑惠指示而│ │ │ │ │ │ │ 以私立威爾森補習班│ │ │ │ │ │ │ 名義將款項匯至其指│ │ │ │ │ │ │ 定帳戶內 │ │ │ ├─┴─────┴─────┴──────────┴───────────┴──────┤ │合計:144,520元 │ └───────────────────────────────────────────┘ 【附表三】:借據部分 ┌─┬─────┬─────┬──────────┬───────────┬──────┐ │編│ 借款金額 │ 借貸日期 │ 借貸憑證 │ 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 備 註 │ │號│(新臺幣)│ (民國) │ (說明) │ │ │ ├─┼─────┼─────┼──────────┼───────────┼──────┤ │1 │ 727,597元│ 92.11.10 │1.原證六編號3借據 │被上訴人不但有在借據上│ │ │ │ │ │2.原證八付款清單明細│簽名,且之後並交付其所│ │ │ │ │ │ 表(已清償部分) │簽發或其父楊世雄所簽發│ │ │ │ │ │3.原證十三50萬元資金│之支票清償本項借款,甚│ │ │ │ │ │ 來源 │被上訴人亦有於付款清單│ │ │ │ │ │說明: │明細表上簽名。 │ │ │ │ │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謝美│ │ │ │ │ │ │珠缺錢而出面向上訴人│ │ │ │ │ │ │借貸100萬元,事後已 │ │ │ │ │ │ │清償272,403元,故請 │ │ │ │ │ │ │求727,597元。 │ │ │ ├─┼─────┼─────┼──────────┼───────────┼──────┤ │2 │ 20萬元 │ 92.12.21 │原證六編號4借據 │被上訴人既已在借據上簽│ │ │ │ │ │說明: │名,其否認收到此筆款項│ │ │ │ │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比德│,自不足採。 │ │ │ │ │ │老師缺錢為由出面向上│ │ │ │ │ │ │訴人借款。 │ │ │ ├─┼─────┼─────┼──────────┼───────────┼──────┤ │3 │ 10萬元 │ 99.09.03 │1.原證六編號1借據 │該借據上有楊淑惠之簽名│ │ │ │ │ │2.原證七存證信函回執│,且已記載「借去」等字│ │ │ │ │ │3.原證十三資金來源 │樣,上訴人復已提出資金│ │ │ │ │ │ │來源證明,足證被上訴人│ │ │ │ │ │ │業已收受此筆款項。 │ │ ├─┼─────┼─────┼──────────┼───────────┼──────┤ │4 │ 8萬元 │100.08.19 │原證六編號2借據 │該借據上有楊淑惠之簽名│ │ │ │ │ │ │及印章。上訴人與謝美妹│ │ │ │ │ │ │無關,自無支付此款項去│ │ │ │ │ │ │處理謝美妹房屋之理。 │ │ ├─┴─────┴─────┴──────────┴───────────┴──────┤ │合計:1,107,597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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