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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賢慧曾謀貴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訴人
張 欽 源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徐 祐 偉 律師
被上訴人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振 彬
訴訟代理人
洪 錫 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 柏 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17日上午11時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錫昌(即上訴人之父)設立之家族事業,股東主要為伊與訴外人張睿聲(原名張振聲)、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等6 兄弟,另有少部分股份為兄弟之配偶或家人。民國94年間,被上訴人之股東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以下稱張振沛等人,其中張朱滿足為張振彬之配偶),因往來銀行要求增加資本額,張振沛等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絕對經營權,遂利用渠等掌控公司財務、會計及當時董事長張振祥授權渠等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之機會,在未經張振祥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冒用董事長張振祥之名義,通知各股東於94年4 月17日上午11時在台中市○○路○○○○○0○000號房召開94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並利用開會通知不用掛號郵寄董事長之作業程序,僅以口頭告知張振祥錯誤之開會日期。嗣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張振祥未出席主持會議,伊與張睿聲亦未出席,僅張振沛等人與張振書出席。故於開會時間屆至後不足10分鐘即告散會,並未討論及決議任何議案。詎張振沛等人明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不足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變更章程所需之股份總數即已發行股份總數42萬股3分之2以上,竟由張振彬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利用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有事後補簽相關股東會、董事會簽到表及議事錄之慣例,令知悉銀行有要求增資之張振祥,於不知情下補簽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召開及決議之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上。繼將該不實之臨時會議事錄,連同被上訴人94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書寄發各股東,通知認股期限自94年4 月17日至同年5月5日止。伊當時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不知上情,且慮及被上訴人之經營及財務會計已由張振沛等人掌控多時,故未貿然認購增資股份。迨認股期限屆滿,張振沛等人即以調借短期資金方式,以張振沛名義於94年5 月17日及20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25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復華商業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帳戶,認購增資股份7萬5000 股;以張振彬名義於94年5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該帳戶,認購增資股份5萬股;以張振書名義於94年5月17日、18日、20日依序匯款200萬元、300萬元及250 萬元至上開被上訴人之帳戶,認購增資股份7萬5000 股,致使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寶會計師作成該次增資2000萬元股款已由股東現金繳足之查核報告書,再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張振祥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張振沛等人因此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6653、6654號提起公訴在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經張振祥事先召開董事會決議,而是逕由張振沛等人冒用張振祥之名義召集,即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為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且於開會當時,董事長張振祥並未出席主持,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以上,且事實上並未開會討論及為任何決議,其議事錄記載「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均照案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乃虛偽不實,該項決議為不成立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7日上午11時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於94年3月24日通知各股東將於同年4月3日上午假台中市○○街000號惠宇桂冠大樓一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因發現應於10日前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遂於同年3月30日改訂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1時召開,並由董事長張振祥具名,以掛號信函通知各股東。張振祥自83年至95年擔任董事長之期間,住在工廠樓上,以公司為家,並非不管事之名義負責人,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確實出席主持,且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而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上訴人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張振沛等人利用保管公司大、小印章機會,冒用張振祥之名義通知召開,張振祥並未出席及主持該臨時會,當日亦未開會討論議案及作成決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表等文件虛偽不實,係事後提供不知情之張振祥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張振祥當時早經銀行告知要增資,否則抽銀根,更曾於93年11月1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4年6月底以前,辦妥現金增資至少800萬元,故增資案勢在必行,不然公司將破產或解散。而辦理增資必須修正章程,為求公司存續,張振祥必定親自參加及主持系爭臨時會,並確認合法決議後,始於臨時會之議事錄及當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簽名。張振祥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其未出席該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乃為事後補簽等詞,及張振書證稱張振祥沒有到就散會云云,皆虛偽不實。此觀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迄今已超過10年之久,於完成公司增資程序後,經多次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從無對於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或異議益明。另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如逕以董事長之名義召集股東會,或未先行召開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均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雖以「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振祥」為之,未記載董事會之名義,但已足以使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自難指其召集不合法。況該臨時會確經全體董事參加,會後召開之董事會議,全體董事亦均出席並決議增資發行之事項,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經全體董事之決議召開,不能僅因書面記錄之欠缺即認無董事會決議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係家族企業,便宜行事,不諳程序,而未作成書面,致難以證明確有董事會決議之存在。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全體董事之共識,縱然無書面決議即由董事長召集,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張振祥自83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4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2.被上訴人以其公司董事長張振祥之名義,以原證三所示之94年4月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通知股東於94年4 月17日上午11時,假台中市○○路000號台南担仔麵3樓#309號房召開94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上訴人已收受該開會通知書。

3.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立迄今均為其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持有之股份數為6萬4680 股。其餘股東及股份數分別為:張振祥5萬1800 股、張振彬12萬5250股、張朱滿足1000股、張振沛5萬4675股、張睿聲(即張振聲)3萬2300股、張振書7萬7295股、朱新露1萬1000股、王盛枝1000股、王禎1000股。

4.被上訴人以原證四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即系爭決議),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及股份數,因此由4200萬元、42萬股,變更登記為6200萬元、62萬股。

5.張振祥有在被證六「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被證七「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八「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名冊」、「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親自簽名。

6.張振祥、張振書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7年聲字第2057號裁定後,張振書以監察人之名義,於97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當選監察人,張振聲出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97/10/12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20000股」(如被證十八)。

7.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揭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確定。張振沛於98年3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其中上訴人親自出席,張振祥親自出席並代理張振書(被證十七),張振書委託張振祥出席之委託書,記載張振書持有之股數為「157,753 股」,其「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3/8)」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620,000 股」,並由張振祥、張振聲、張振彬當選董事,張振沛當選監察人。

㈡、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且無開會及決議之事實,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係張振祥事後補簽;被上訴人抗辯該臨時會及當日之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並由張振祥親自簽名,何者可採?

2.上訴人主張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無董事會之合法決議召集,其所為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被上訴人抗辯該臨時會前有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縱無董事會決議召集,亦屬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訴請撤銷之範圍,何者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股東臨時會確經全體董事參加,會後召開之董事會議,全體董事亦均出席並決議增資,足見確經全體董事之決議召開,不能因書面記錄欠缺即無董事會之決議,因被上訴人係家族企業,便宜行事,未諳程序,而未作成書面,致難以證明有董事會決議之存在。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全體董事之共識,縱然無書面決議即由董事長召集,亦僅屬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其決議而已,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等語。被上訴人對其董事會先前曾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積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其董事長張振祥曾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乙節,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究於何時、何地召開董事會?當時出席之董事有何人?亦均無法具體指明,並提出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佐證,僅空言先前確曾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會,因係家族企業,未諳程序,而未作成書面記錄,實難遽以採取。況且,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為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及第207條準用第18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已營業多年,當時張振祥已近58歲,擔任公司董事長逾10年,其餘董事張振沛、張振彬較年少者亦接近46歲(各該董事出生日見原審卷第13頁股東名簿影本),均有相當智識及公司治理之經驗,對於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事時,應作成議事錄,永久保存,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此由被上訴人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於當日上午11時5 分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原審卷第76頁)即明。被上訴人謂其乃家族企業,便宜行事,不諳程序,致未作成會議書面(或稱找不到會議記錄),悖於常情,令人無法採信。證人即當時之董事長張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應該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要召集該臨時會;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召開股東常會、臨時會從來都沒有事先召開董事會,董事會議沒有正式開過,也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及議事錄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張振祥名義逕行通知召開無誤。至於當時包含張振祥、張振沛及張振彬在內之全體董事,均知悉往來銀行要求被上訴人應增資,否則抽銀根,有關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議案勢在必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全體董事之共識,或全體董事均同意召開等事實,與董事會是否確有先行召開及決議,兩者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推認或臆測確已先行召開董事會及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董事會由全體董事組成,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司法採集體方式,其職權行使均應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互換意見、正反辯論或詳加討論後,以決議行之,非由董事長專擅或獨斷,亦不得以全體或多數董事之共識或者合意,替代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被上訴人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全體董事之共識,其會後召開之董事會議,全體董事亦均出席並決議增資,顯見先前確經全體董事之決議召開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並未先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該臨時會,以討論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議案,堪信為真實。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公司法第171 條所規定。故除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董事會,並非董事長。至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依據此項請求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亦係以董事會為召集權人,僅於董事會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會如未為如何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為當然無效。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股東會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議案情形下,逕以董事長張振祥之名義通知召開,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臨時會。張振祥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以其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即為當然無效,非僅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由股東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而已。被上訴人雖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均認為董事長如未依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等語。惟該等個案裁判非最高法院判例可比,其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張振祥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且實際未開會討論並為決議,張振祥係事後補簽名於該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及當日會後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該等議事錄、簽到表等文件及當日在台南担仔麵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73至77頁),明確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或出席董事、討論事項及其決議結果等事項,經主席張振祥及其他出席股東或董事親自簽名或並蓋章,上訴人亦承認該等文件之張振祥簽名為真正,及其事先有收到開會通知,於會議後也有收受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現金增資之認股書等情,足以證明張振祥曾出席主持該臨時會,會中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無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有不足特別決議之法定數額情事。否則何以完成增資程序後,將近10年之久,其後亦曾多次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相關會議資料如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第54至130頁),張振祥與張振書等人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從未提出質疑,反而長久期間內,皆同意以增資及修正章程後之股份總數與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作為相關會議股東出席及表決權數計算標準之理。如今,上訴人與張振沛等其他兄弟發生財產及公司經營權之糾紛(略如其於105年11月2日所提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張振祥、張振書於刑事偵查及原審之證言,分別陳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張振沛等人以其名義召集,當時張振祥未出席主持,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人數,並未開會及決議,張振祥係事後才補簽名於議事錄等文件云云,牽涉家族財產利益糾葛,事實上有難以期待其為公正證述之虞,且其證述內容實亦違反常情,並與當時曾簽到出席之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在刑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尚難採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表權數不足,且未實際開會討論及作成決議,尚難採取。惟系爭決議有前開當然無效之情形,此項爭點尚無礙於其決議不成立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即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振祥,以董事長名義逕行通知各股東所召集,屬無權召集,該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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