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廖英月
- 訴訟代理人
- 陳沆河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湯明厚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不成立。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關於案由一、二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委任陳俊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陳俊茂律師前於擔任檢察官期間,處理後開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偽造文書案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受任本件訴訟,其訴訟代理權雖有欠缺,但業經上訴人本人具狀承認(見本院卷四第88、89頁),依首開規定,陳俊茂律師所為行為,仍有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調整主張,以下依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主張者為準):
一、緣被上訴人理事長湯明厚等7 人依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於98年11月2 日經臺中巿政府核准成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成立重劃會須重劃區內會員過半數以上,以及以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而於會員大會中決議成立。湯明厚等籌備會成員,為了達到前述會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條件,遂由湯明厚向陳筱芬購買該重劃區內土地即臺中巿北屯區青田段209-7 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3 登記給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張幼琳等296 名人頭地主,造成形式上,該籌備會能掌握超過半數之會員同意成立重劃。而後,該籌備會於100 年6 月4 日上午9 點,在臺中巿北屯區東山高中禮堂,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於會中分別就「案由一、擬定臺中市新興巿地重劃會章程案,提請審議」(下稱系爭案由一)、「案由二、有關『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計劃書』案,提請追認」(下稱系爭案由二)、「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下稱系爭案由三)等三個案由為決議,惟於計算同意票數時,有如下不實或違法情形,析述如後。
二、湯明厚等人找人頭虛灌重劃會員人數之行為,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湯明厚等人構成偽造文書罪責,經湯明厚等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在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過程,如附表所示296 人係以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及不實買賣之脫法行為,取得重劃會員之資格,該等人頭地主對會員大會乙事並不知悉,也無參與決議之意思,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等人頭地主之同意票不應列入同意之人數計算。惟該等人頭地主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地主人數母數計算(原陳俊茂律師之陳述),另又主張應自母數中扣除(陳杭河律師之陳述)。
三、地主陳吳秀梅、○○○○、李坤波均未於簽到簿簽到,○○○○、○○○均未委任○○○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卻於系爭案由一、二之表決情形明細表均有投同意票之紀錄,與事實不符。其中系爭案由一準有效票電腦表決情形(見原審卷四第50頁)已將地主李坤波改列無效票,故系爭案由一應再扣除地主陳吳秀梅、○○○○、○○○○、○○○(下稱陳吳秀梅等4 人)之同意票數,系爭案由二應再扣除上開5 人(下稱李坤波等5 人)之同意票數。
四、另如上訴人107 年9 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134 人,均係遭人盜用地主提案表決卡,而有偽造同意票之情形,亦應自系爭案由一、二之同意票數中扣除。
五、系爭案由三之同意票數及同意面積亦均不符合獎勵條例第13條第3項之「同意比率」。
六、據上:
(一)系爭案由一之同意票數原為951 人,經扣除如附表人頭地主296 人、陳吳秀梅等4 人、附表一、二、三所示134 人,為517 人,同意人數之比例為率為43.19%【計算式:517/1197=43.19】;同意面積為為41.86069公頃【計算式:60.22616公頃-18.36547】,同意面積之比率為41.08%【計算式:41.86 069/101.88948=41.08 】。
(二)系爭案由二之同意人數原為951 人,經扣除如附表人頭地主296 人、李坤波等5 人、附表一、二、三所示134 人,為516 人,同意人數之比率為43.11%【計算式:516/1197=43.11】;同意面積為41.85052公頃【計算式:60.21599公頃-18.36547公頃】,同意面積之比率為41.07%【計算式:41.85 052/101.88948=41.07 】
(三)系爭案由一、二、三之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均未過半,不合「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有效要件,本件重劃會依法尚未成立。
七、並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案由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合法有效。如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301 人計算,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所有人之人數比例為76.16%,出席所有人之面積比例為82.72%;如就系爭土地所有人以1 人計算,則出席所有人之人數比例為70.33%,出席所有人之面積比例為82.72%。又系爭案由一、二表決結果,不論系爭土地所有人如以301 人或以1 人計算,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合乎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二、地主○○○○及○○○之委任書均屬真止。又系爭會員大會有部分會員未報到,卻參與表決之情形,實為報到辦理手續漏未令會員或代理人在簽到簿簽到之瑕疵所致。再依證人洪宥庠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會員大會議案之表決現場並無任何舞弊不法情事。
三、否認上訴人所提聲明書形式上與實質內容之真正,且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該等聲明書係有心人士用作抗爭籌碼,所述不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71人係被上訴人盜用證人提案表決卡並偽造同意票紀錄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肯認上開地主71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天確有參加投票,對於系爭案由一、二、三有投下同意票,或是投下反對票,而已計入不再予以扣除,故全部不應予以扣除。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主係被上訴人盜用重畫會會員提案表決卡並偽造同意票紀錄,同意人數及面積應予扣除云云,惟上開地主既未經通知到場作證,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六、獎勵條例僅於第13條第3 項規定各該決議事項,應同意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但並未規定會員大會為作成該等決議,須出席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之比例,故解釋上,只要出席人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為已足。是以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開會時,如出席人數已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而就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未得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時,其屬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不成立。
七、系爭案由三係在系爭案由一、二後,緊接著進行,前二案討論時,既經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獲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通過,可推斷緊接討論之系爭案由三之出席人數亦合乎規定,是其選任理、監事,不生出席人數不足而決議不成立之問題。至於當選之理、監事,是否每人得票均需獲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容有爭議,縱認每人得票未符合獎勵條第13條第2 項之同意比率,但得票不足為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並非決議不成立。而對於決議方法違法,必須當場表示異議,並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始符規定。上訴人既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而於會議後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案由三之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八、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4日召開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案由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4 日召開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案由一、二、三之決議無效。(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坐落在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應屬被上訴人之會員。
(二)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01.891080公頃,依土地登記謄本,於100 年6 月4 日召開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時,登記所有權人數1493人。
(三)被上訴人法代湯明厚等7 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規定,於98年11月2 日經臺中巿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
(四)被上訴人籌備會於100 年6 月4 日上午9 點,在臺中巿北屯區東山高中禮堂,召開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並於該會員大會中分別就「案由一、擬定臺中市新興巿地重劃會章程案,提請審議」(下稱系爭案由一)、「案由二、有關「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計劃書」案,提請追認」(下稱系爭案由二)、「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下稱系爭案由三)等三個案由為決議,並依此通過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之章程,成立重劃會(上訴人抗辯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爭執系爭案由一、二、三是否成立及有效性)。
(五)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計算,當天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531 人,委任出席604 人,共計1135人,持有土地面積84.287548 公頃。
(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於98年9 月20日與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筱芬,就上開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338,800 元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8年10月22日由陳筱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明厚等人所指定之如100 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至296 之張幼琳等296 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3 )。湯明厚因此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上訴駁回確定。
(七)訴外人○○○、○○○前於100 年間,以陳筱芬與張幼琳等296 人間,以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駁回陳澤民、林德全之訴確定在案。
(八)原審原告王銘益及訴外人○○○等人前於103 年間,以湯明厚涉嫌偽造巫啟彰、陳林麻、黃福民、程吳彩灼、張憲樟、梁淑女等人之重劃同意書,及在未經委任人同意下,蓋用委任人印文於空白委任書,偽以委任人名義製作委任書,及製作不實開會表決記錄後,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使等情,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嗣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即確認系爭案由一、二、三之決議無效,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張幼琳等296 人為人頭地主,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由一投票時,應扣除下列人數,有無理由?
1、人頭地主張幼琳等296 人。
2、地主陳吳秀梅、○○○○、○○○○、○○○。
3、陳沆河律師107 年9 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附表一至三所列134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由二投票時,應扣除上開(三)所列之人,及李坤波,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由三之理、監事得票數均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要件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案由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案由一、二、三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坐落在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應屬被上訴人之會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其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案由一、二、三之決議案,違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二、上訴人得於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先位聲明所示,嗣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上訴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查,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亦引用上訴先位聲明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所示296 人為人頭地主,應不列入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96 人為人頭地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但查: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於98年9 月20日與○○市○○區○○段209 之7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筱芬,就上開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338,800 元買受系爭土地,嗣於98年10月22日由陳筱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明厚等人所指定如附表所示296 等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3 )。湯明厚因此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予認定。
(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者。又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投機者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如附表所示296 人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各千分之3 之所有權,固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見兩造不爭執項(七)),然而本件審之如附表所示296 人若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每人僅有約0.048 平方公尺【計算式:16平方公尺×3/1000=0.48 平方公尺】,顯無土地經濟價值可言,其移轉之目的顯非在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而係增加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以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之同意人數要求,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66-67 頁被上訴人103 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三段所載),堪認湯明厚等人係以迂迴方式,達成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條所禁止之效果(按指未達上開同意人數及面積,即無法成立重劃會),亦即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藉掌握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此由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嗣於101 年2 月4 日已修訂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排除在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範圍,立法理由即謂:「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益證湯明厚等人前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3 移轉登記給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虛灌人數,確屬法所不許之脫法行為,縱使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尚無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依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應認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均不應列入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與公平正義有違,更難以貫徹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特別就同意人數及面積均要求需達二分之一以上成數之規範意旨。
三、系爭案由一之同意票數至少應計為608 票,同意人數、面積均達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就系爭案由一均投同意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 頁),堪予採信。又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應不計入同意票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由一之同意票數應扣除此296人,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復主張應扣除陳吳秀梅、○○○○、○○○○、○○○之同意票數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陳吳秀梅、○○○○未於簽到簿簽到而於提案1 、2 (按即系爭案由一、二)表決情形明細表有投同意票等情,有簽到簿(見原審卷四第26、40頁)及表決情形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64、73、93、102 頁)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
2、證人○○○○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天伊有到場,有通知單通知有電風扇可以領,領電風扇有人叫伊簽名,伊不會簽,伊領了電風扇就走了,伊到場時沒有簽到,也沒有投票,伊不知道為何有其投同意票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4 至275 頁),證人○○○○所證核與簽到簿之情形相符,其既未簽到,依正常程序,大會人員並未給予投票磁卡,亦與證人○○○○所證其並未投票之情形吻合,是以證人○○○○既未投票而有投同意票之紀錄,顯與事實不符,自應剔除此部分紀錄。
3、陳吳秀梅之簽到簿與投票紀錄不符部分,衡以本件重劃會地主近1,500 人,其簽到作業難免有誤,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投票記錄之情形,然本件既無法證明上開地主實際有到場領得投票磁卡投票而僅漏簽簽到簿,則此部分簽到簿與投票紀錄不符,顯有瑕疵,且陳吳秀梅既未列入出席人數,自應將此人自表決之同意票數剔除。
4、證人○○○○、○○○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468 頁、第238 頁)其上「○○○○」、「○○○」並非渠等簽名,證人○○○是鄰居,但並沒有委託證人○○○出席等語。本件雖據證人○○○證稱:是伊在開會前一天到○○○住處,當時證人○○○○、○○○夫妻在家,沒有其他人,伊有向他們要重劃會寄送的委託書,隔天要去重劃會開會,○○○與○○○○都有將委託書給伊,總共給伊兩份,上面除了土地坐落地號外,所有文字都是伊寫的,包括○○○、○○○○的簽名,○○○及○○○○有委託伊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 至195 頁),惟查,證人○○○○於100 年4 月12日出境,於100 年9 月29日入境乙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9頁),顯見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一天,證人○○○○不可能在其住處委託證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亦未將委任書交予證人○○○,而證人○○○證稱:開會前一天證人○○○○及○○○都在家,都有將委任書交予伊等語,顯屬不實。況且,倘若○○○○、○○○確實有交付委任書且授權證人○○○出席會員大會,何以證人○○○未要求○○○○、○○○於委任書上簽名,而係事後由其自行代簽,顯違於常情。是以證人○○○○、○○○證稱渠等並未在委任書上簽名,且未授權證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上開委任書應係○○○偽造等語,應屬事實。是以關於證人○○○未經○○○○、○○○授權而無權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就系爭案由一、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為無效,自應自同意票數中剔除。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107 年9 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附表一至三所列134 人應予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1、附表一部分:
⑴簽到簿編號147 ○○○、182 ○○○、371 ○○○、418○○○、490 ○○、1028○○○、1181○○○、1255○○○、642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6頁以下之107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442○○○、401 ○○○、○○○、1208○○○、556 ○○○、625 ○○○○(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 頁以下之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87○○○(見本院卷三第184 至185 頁背面)等16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或是證稱對於投票事宜已忘記,或是證稱有投同意票,其中證稱投同意票部分,足證提案1 表決情形明細表之相關紀錄並無錯誤;另證稱已忘記有無投票部分,則尚難遽認渠等確無投同意票之事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徵憑。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一上開所列各員應自系爭案由一之同意票數中扣除云云,尚屬無據,委不可採。
⑵至於江永芳以下至○○○等8 人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業經原審判決認為不可採(詳參原審判決第26-30 頁㈦所載),經核所為認定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至於簽到簿編號1471羅金生部分,證人羅金生雖於原審證稱:並未授權他人簽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6-217 頁),但亦承認有簽立如原審卷三第200 頁之委任書,則依該委任書之記載,係羅金生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授與一切全權代理人之權限。基此,上訴人主張羅金生未委託黃心怡簽到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2、附表二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賴元鋒、賴勇吉、賴瑞敏之簽到簿及委任書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以及事實欄記載「委任書無效」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另事實欄記載「未出具委任書」部分,則不能單憑無委任書之事實,即遽認受任人確實未受委任。李坤波、林石生、胡明成、賴林錢部分,上訴人則自承已刪除投票紀錄。以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上開各員之同意票數云云,難認可採,至多能扣除陳慶順、廖雲此2 人之票數。
3、附表三部分:自何秀月以下至塗進興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王水木以下至廖耀鵬之投票紀錄則無錯誤;王佩如以下至羅弘旻部分,亦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偽造投票紀錄之事實加以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附表三所示47人,即不可採。
4、據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134 人,至少應扣除附表一之25人、附表二之14人、附表三之47人,亦即至多能扣除之人數為48人(下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48人,姑先不論此48人是否確實未投同意票)。
(四)查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01.891080公頃,依土地登記謄本,於100 年6 月4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登記所有權人數1493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經扣除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後,為1197人,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人數為599 人【計算式:1197×1/2 =59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而系爭案由一原同意票數為956 票(見原審卷四第50頁,上訴人主張951 票,容有誤會),則以此票數,再扣除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陳吳秀梅等4 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48人,系爭案由一之同意票至少為608 人,面積總合亦已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並無上訴人先位主張所指決議不成立或備位主張所指決議無效之情形。
四、系爭案由二之同意票數至少應計為607 票,同意人數、面積均達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
(一)關於系爭案由二之同意票數應扣除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陳吳秀梅等4 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48人,理由同前開三之認定。
(二)另依簽到簿之紀錄,地主李坤波並未簽到,惟於提案2表決情形明細表有投同意票等情,有簽到簿(見原審卷四第9 頁)及表決情形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83頁)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惟衡以本件重劃會地主近1,500 人,其簽到作業難免有誤,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投票記錄之情形,然本件既無法證明李坤波實際有到場領得投票磁卡投票而僅漏簽簽到簿,則此部分簽到簿與投票紀錄不符,顯有瑕疵,且李坤波既未列入出席人數,自應將其自表決之同意票數剔除。
(三)依前所述,系爭案由二應得全體會員(不包括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人數為599 人。而系爭案由二原同意票數為956 票(見原審卷四第79頁,上訴人主張951 票,容有誤會),堪予採認。則以此票數,再扣除如附表所示296 名人頭地主、陳吳秀梅等4 人、李坤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48人,系爭案由二之同意票至少為607 人,面積總合亦已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並無上訴人先位主張所指決議不成立或備位主張所指決議無效之情形。
五、系爭案由三之理、監事得票數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該決議不成立:
(一)查系爭案由一之同意票人數、面積均達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章程業經表決通過,則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會設理事9 人、後補理事3 人、監事3 人、候補監事2 人,均為無給職,於會員於會員大會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案由三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即有所據。
(二)惟查,依理事選舉得票初步電腦統計表所示,系爭案由三之有效票張數為771 票,無效票張數為17張,合計788 張(見原審卷四第108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如附表所示296 人均有投票(見本院卷四第3 頁),則依前述,自應將該296 人之張數加以扣除。經此扣除結果,參與系爭案由三投票之張數即人數為492 人。另綜觀本院所傳喚之諸多證人之證述,可知多有簽到後未全程參與,甚至在討論系爭案由一、二議案前即已離去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能就系爭案由三決議時,出席會員確有達599 人以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由三之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即599人以上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核與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即屬有間。
(三)按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該「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同意會員是否符合上揭法定人數及面積,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攸關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影響重劃會是否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乃係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為重大,所為之特別規定,與一般社團法人之會議「以會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所為決議之情形不同,且上開規定既要求「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乃屬必然,故由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倘若違反上開出席比率,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案由三之決議因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比率,該項決議不成立,即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案由三之決議違反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案由一、二之決議違反獎勵辦法第13 條 第3 項規定,則不能證明,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案由
一、二不成立以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案由一、二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備位之訴(指系爭案由一、二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