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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7號

確認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英月
即原告
張有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0年6月4日會員大會所為「⒈擬定臺中市新興巿地重劃會章程案,提請審議、⒉有關『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計劃書』案,提請追認、⒊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不成立,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