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梁東海
- 被上訴人
- 計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梁東海與被上訴人計秀中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梁東海借款, 自上訴人梁東海設於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改存被上訴人名義同額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又於101年2月24日向上訴人梁東海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借款,自上訴人東海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200萬元後改存被上訴人名義定期存單各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借款均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3月3日前,詎料屆期皆未獲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托稱將上開款項交給不知情之案外人,而對於上訴人請求置之不理,已拖延太久,應速即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梁東海1百萬元、上訴人東海公司2百萬元,合計為3百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其夫即上訴人梁東海交付私章授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4日提領合計3百萬元,上訴人梁東海並交待被上訴人以郵政定期儲金方式,存入以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申設之帳戶。被上訴人有退休金,生活簡約,所生二子已成年就業,根本無須向上訴人借錢,前開款項是安家用途。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借貸合意,亦未約定於104年3月3日歸還,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嗣後,訴外人即梁東海長子梁德驥因購屋所需,向被上訴人詢問可否動用上開3百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梁東海交付3百萬元,即為善意占有人,應享有該筆款項使用收益之權益,惟被上訴人為尊重上訴人梁東海,告知梁德驥應先行詢問其父即上訴人梁東海。事後梁德驥向被上訴人稱已至上訴人梁東海處所告知上訴人梁東海需暫用上開款項,上訴人梁東海並無異議, 被上訴人已陸續將前開3百萬元匯給梁德驥及梁德驥之妻蘇淑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計秀中應給付上訴人3百萬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自 上訴人梁東海之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百萬元後, 改存被上訴人名義、金額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之定期存單1張。
(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24日自上訴人東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百萬元後,改存被上訴人名義、金額各1百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2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與101年2月24日向上訴人梁東海及上訴人東海公司借款。惟上訴人梁東海先陳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去提款是私自拿我的私章去提款,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法官問:既然被告提款沒有得到原告(按即上訴人)的同意,為何主張兩造間是借貸關係?)被告當時有先說要借,要生利息,但是後來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讓我簽同意借款就私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後又改稱:「我同意被告借款但是傳票沒有拿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先後所述不同,已難遽認其為真正陳述。依上訴人梁東海先前陳述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私自拿取上訴人私章領取款項,則兩造間根本未有借貸合意。
(三)證人謝蜀玉於原審證稱: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東海公司借200萬元、跟上訴人梁東海借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惟謝蜀玉復證稱:「那時候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開口不知道做什麼用, 梁東海就把印章、存摺交給被告。原告拿存摺、印章給被告的時候,是我親眼看到的。」、「(法官問:當時兩造是怎麼說的?)他們怎麼說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法官問:你後來有無聽到原告被告講200、100萬元的事情?)有,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他們家裡。大概是原告不太願意借了,就問被告什麼時候還錢,然後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原告問被告什麼時候還錢,被告怎麼回答?)我沒有印象,畢竟是他們的家務事,我是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證人謝蜀玉雖稱親見上訴人梁東海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被上訴人,顯與上訴人梁東海前揭所稱被上訴人私自拿伊私章去提款,未得伊同意等情不同,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謝蜀玉僅證述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梁東海拿取存摺及印章,及事後上訴人梁東海向被上訴人索討300萬元, 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梁東海開口內容及其等談論事項一概不知,且上訴人梁東海及被上訴人計秀中於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陳稱:借款當時林昕、謝蜀玉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則證人謝蜀玉於原審證稱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應屬證人謝蜀玉臆測之詞,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 至上訴人所提出謝蜀玉所書立之證明書2紙為證,略謂:謝蜀玉見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款項,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惟證人謝蜀玉實不知曉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其所書立證明書自難憑為判斷兩造間借貸存否之證據。再者,稽之該2紙證明書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4日,相隔約2月, 惟證明書字體油墨、見證人謝蜀玉筆跡墨色及所捺指印顏色近似,證明書所書日期迄今均逾4年, 但其上謝蜀玉之指印及筆跡顏色仍然鮮豔(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證明書正本),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蜀玉時稱:「要傳證人謝蜀玉,我自己帶他過來開庭,證人有親耳聽聞被告說是借貸,時間在104年初在臺中市○區○○街00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顯與證人謝蜀玉於原審當庭陳述見聞兩造成立借貸及其書立證明書時間不合,且上訴人既有證明書可為其有利之證明,至遲於聲請訊問證人謝蜀玉時即得一併表明, 而非至證人謝蜀玉到庭時始提出。再參酌以該2紙證明書所印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4日,然該2紙證明書之內容卻均記載為「至今尚未還款」,惟依 上訴人上開主張可知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4日均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日,何以在借款之日所具之證明書內容卻載「至今尚未還款」,此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能排除該2紙證明書並非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24日作成,而為近日新作之物,可否憑信誠屬有疑,亦難執此遽認兩造間借貸合意存在。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林昕於105年6月2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等情, 然依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林昕並未在場,但因林昕是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故有將被上訴人借款情事告知林昕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上訴人前開陳述, 林昕既未於被上訴人借款時在場,係經由上訴人梁東海轉述而得知,則林昕是否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誠有疑義,又林昕即便事後知悉兩造間有資金流程,亦係上訴人片面告知,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陳明僅主張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其餘法律關係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1、15反面、29頁),本院僅得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為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款項3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