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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賢慧呂麗玉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上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金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洋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秀玲
被上訴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明三
被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上訴人
蕭忠文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被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上訴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寄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上訴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
訴訟代理人
吳亭燁
訴訟代理人
楊啟弘
被上訴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楊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上訴人 蕭忠文」;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4行、第16頁第14行、第33頁第24行、第34頁第6行、第15行中關於「邱炳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忠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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