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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林大海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璇
被上訴人
集集晴海旅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富德
被上訴人
吳文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上訴人
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集集晴海旅舘有限公司(下稱晴海公司)所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大海敗訴後,未經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6、97年間即向集集鎮公所承租南投縣○○鎮○○段000○號與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市○街00號房屋1、2樓及00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每年簽約1次,其最近1次期租約於103年8月屆滿。惟於該次租賃期間,集集鎮公所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晴海公司,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富德為求能儘速拆除地上物,以利其重建並獲致營業上之利益,竟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內,指示川濟公司及被上訴人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下稱潘品勝)之工程人員進行房屋拆除作業,作業進行中,因拆除之泥塊、噴水四處噴散灑落,造成伊停放於系爭房屋之義大利製法拉利限量版跑車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受有265萬7034元之損害。且不問系爭房屋內土石掉落及湧水究係何原因造成,但致伊之使用收益受有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係因可歸責於晴海公司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晴海公司負有除去之義務,而因晴海公司怠於為之,致使伊因受有上開物品損害,晴海公司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吳富德、吳文君分別為晴海公司及川濟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等顯係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造成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423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晴海公司、王富德應連帶給付伊265萬70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富德、吳文君、潘品勝應連帶給付伊265萬70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晴海公司、王富德與吳文君辯稱:晴海公司於103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拆除及裝修工程,發包予川濟公司,川濟公司再將拆除工程轉包予潘品勝,伊等與潘品勝並無僱傭關係,對林大海並無侵權行為,林大海不得要求伊等負僱用人之法律責任。系爭房屋施工進行中,雖有部分拆除物掉落至系爭35號房屋2樓內,然系爭37號房屋並未掉落任何拆除物,且林大海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進行房屋裝修時毀損,自不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失等語。

四、被上訴人潘品勝辯稱:林大海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否認林大海對附表所示之物品有法律上之權利存在。縱認該物品為林大海所有,其所提出之委修工作單及報價單,僅記載更換工資、拆裝及修理保養等,無法證明林大海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該等零件之更換、拆窗及保養維修與本次損害之關係。且伊於進行房屋拆除工作時,並未於施工處所灑水,林大海縱受有損害,亦與伊派員於系爭35號3樓房屋進行之拆除作業,無因果關係,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集集鎮公所於102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與林大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大海,租賃期間分別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及102年8月16日到103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應於每季15日前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分別於102年8月9日及同月15日屆期。

⑵集集鎮公所於103年3月14日以集鎮市場字第1030002581號函通知林大海,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03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晴海公司。

⑶川濟公司於102年3月16日,向晴海公司承攬門牌號碼00至00號房屋(除林大海承租之系爭房屋)之拆除與裝修工程。川濟公司則於103年3月22日將拆除工程轉包予潘品勝,約定自103年3月22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

⑷潘品勝施作前項拆除工程時,有部分土石透過管道間掉落至00號房屋2樓,致00號房屋2樓之天花板有破損、土石掉落之情形。

⑸林大海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川濟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君提出毀損告訴,經南投地檢署署

時,不慎造成林大海物品毀損,但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將吳文君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林大海主張:晴海公司為求能儘速拆除地上物,竟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內,指示川濟公司及潘品勝之工程人員進行房屋拆除作業,作業進行中,因拆除之泥塊、噴水四處噴散灑落,造成伊停放於系爭房屋之義大利製法拉利限量版跑車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受有265萬7034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晴海公司將拆除及裝修工程,發包予川濟公司,川濟公司再將拆除工程轉包予潘品勝,晴海公司、王富德與吳文君與潘品勝並無僱傭關係,對林大海並無侵權行為,林大海不得要求伊等負僱用人之法律責任。系爭房屋施工進行中,雖有部分拆除物掉落至系爭00號房屋2樓內,然系爭37號房屋並未掉落任何拆除物,且林大海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進行房屋裝修時毀損;林大海所提出之委修工作單及報價單,僅記載更換工資、拆裝及修理保養等,無法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該等零件之更換、拆窗及保養維修與本次損害之關係。且潘品勝於進行房屋拆除工作時,並未於施工處所灑水,林大海縱受有損害,亦與系爭35號3樓房屋進行之拆除作業無因果關係等語。查:

①潘品勝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有部分土石透過管道間掉落至00號房屋2樓,致00號房屋2樓之天花板有破損、土石掉落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②惟林大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法拉利F-40價格表、報案三聯單、毀損清冊、委修工作單(見原審卷第89-96、107-112、128-168頁),僅能證明於拍照時管道間有破損,並有土石、水跡遺留及法拉利F-40、零件、相機、維修工具等物品置於拍照現場之事實。

③事發後中天電視台拍攝之新聞影片中,打開鐵門時地上並無水漬,車子前方有一張桌子,桌子上有一個塑膠袋,塑膠袋內不像裝有硬的物體,車子引擎蓋並未打開,桌子底下有一個卡通造型的小型吸塵器。車子上有車罩,車罩上有灰塵。二樓天花板有一個破洞,底下有一堆水泥塊,辦公桌上有一些小的水泥塊及灰塵,現場沒有看到水漬。車子左前車窗搖下後,駕駛座罩有塑膠袋。此業經本院勘驗該新聞光碟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④證人楊弘德固證稱:聽林大海說車子因為在南投因為有什麼整修的問題損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證人黃繼蘭證稱:我有在新聞上看到報導說集集發生有車子損壞的狀況,我才打電話問林大海,他跟我講詳細情況;我可以確定看到的就是新聞報導的車輛,因為據我所知,這臺是美規車型,臺灣應該只有這一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證人唐瑞祥證稱:我看到新聞時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大海問車子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6頁)。證人楊弘德、黃繼蘭、唐瑞祥均未親自見聞附表所示物品受損之事實,而係傳聞自林大海,自不足以作為附表所示物品確於拆除工程時因潘品勝施工灑水、滲水而潮濕、受損之事實。

⑤證人陳志旺證稱:103年6月11日至現場時,一樓滲水比較嚴重,二樓天花板有東西掉下來,那天的狀況如同偵查卷第42頁照片。沒有逐一核對林大海所提供之毀損清單。牆壁滲水但沒有很嚴重,屋內地上潮濕;沒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證人李柏煒證稱:裡面有一台車子及其他裝備、相機、車子零件,地上潮濕,牆壁有裂痕。二樓天花板有一個很大的洞。未依毀損清單核對物品;一樓牆壁有一點點滲水。一樓的物品是排列整齊;地面沒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依證人陳志旺、李柏煒所證系爭房屋僅牆壁稍有滲水但不嚴重、屋內地上潮濕、沒有積水,此種情形尚不足以造成車輛受潮受損。且警員拍照時之物品排列整齊,顯非受損之狀態。另法拉利F-40車甚為昂貴,依常情,該車之零件或照相機應無擺放於地上之可能。是依本院勘驗上開新聞光碟及證人陳志旺、李柏煒之證詞,上訴人指其照相機及車輛零件置於地上而遭水淹沒云云,尚無足採。

⑥證人林文章證稱:委修工作單是我寫的,是林大海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集集放車子的室內那裡估價的,當時車子已經無法發動,我沒有用機器測試,也沒有將車子舉起,而是以肉眼估外觀及電子零件,因為車子已經沒法發動,無法檢視電子零件,所以將電子零件及電腦都列入維修項目需要更換;依我的認知,車子一直在潮濕的環境下就會造成損壞,車子長期不發動,一些電子零件就會容易損壞,淋雨不會壞,該輛車子一直處在潮濕的環境,是會有這麼嚴重的損壞,至於如何造成我不清楚,因為我看到的時候都已經生銹了,所以我就先估,包含電腦、碟盤等都已經生銹所以就先預估;我去估價時沒看到車牌,當時現場室內有水流過的痕跡,還有一些電腦、離合器等備用零件,有浸過水的痕跡;照片地上的零件是林大海自己車輛的備用零件,不是從車上拆下的,也都有一併估價;我看到的這臺車子目前在臺灣不會超過5部;工作單上的零件價格是新品價格,車子則是西元198幾年的車子,地上那些備用零件是新品,因為備用品是好幾年前林大海向我買的,正確時間忘了,車子零件不常開不會壞,不用常更換,但當時我要結束法拉利的總代理業務,所以林大海事先買的,至少有5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但依卷附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2-231頁)上所載之日期為104年5月8日,與系爭拆除工程及林大海所稱受損時間相隔逾1年以上,證人林文章所證尚不足以證明附表物品是否因系爭拆除工程而受損之事實。

⑦系爭房屋之二樓天花板破洞並有土石掉落一、二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如上述。但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所附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偵查卷第41-52頁及最末頁所附光碟),系爭37號房屋並無水漬或滲水情形,則置於系爭37號房屋二樓之棉被縱有受潮發霉現象,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而系爭35號房屋一樓牆壁僅有水漬(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上方照片及光碟6分3秒),但尚未達滲水程度,且地面並無淹水或潮濕情形,亦無法判斷物品因而有潮濕、氧化之情形;另車輛、測量工具、儀器、內視鏡、離合器總成、行車電腦、音響擴大器,及相機油畫、字畫等物是否原已受損,或確因系爭拆除工程所導致而受潮受損,即無從認定。古董留聲機、辦公桌、筆記型電腦、鐵櫃、儲物櫃上固佈滿灰塵(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下方、第42頁下方、第46、49頁、第50頁上方照片及錄影光碟第24分21秒、25分20秒、29分38秒);留聲機、辦公桌、筆記型電腦並有石塊或磚塊,但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原屬堪用而遭系爭拆除行為受損之事實。又上訴人認原置於系爭35號一樓之電冰箱原已故障,而遭上訴人丟棄(見錄影光碟第27分53秒),自無法證明係系爭拆除行為所致。鐵櫃、儲物櫃、置於系爭35號二樓之電冰箱並無受損情形(見上開偵查卷48頁下方、第49頁之相片及錄影光碟第27分39秒、28分20、40秒),亦非因系爭拆除行為而受損。

⑧林大海主張:不問系爭房屋內土石掉落及湧水究係何原因造成,但致伊之使用收益受有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係因可歸責於晴海公司,晴海公司就伊物品受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晴海公司縱有未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狀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僅就此違約造成林大海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林大海並未請求賠償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此部分自不屬本件審理範圍。而林大海請求賠償之系爭房屋內物品,既無法證明確係系爭拆除行為所造成,已如上述,晴海公司對於物品之損壞,自無所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林大海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⑵至於台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拆除工人於系爭房屋樓上施工時,不慎造成林大海物品毀損(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三、);林大海固受有二樓天花板破洞導致屋內佈滿灰塵、石塊之損害,然該處分書並未具體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林大海既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之賠償,本院既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因系爭拆除行為受損之事實,自無庸審究林大海是否受有其他損害。

⑶綜上,上訴人林大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其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因系爭拆除行為而受損,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林大海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後,認係拆除工人施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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