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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李時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敬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珮君
- 被上訴人
- 杰崴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婷
- 被上訴人
- 楊育展
- 被上訴人
- 朱志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杰崴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杰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14,366元本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楊育展(下稱楊育展)、被上訴人朱志安(下稱朱志安)連帶給付之。嗣於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杰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5,634元本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育展、朱志安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各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5日與杰崴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第一份投資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400萬元;再於同年8月20日與杰威公司、訴外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共同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第二份投資合約),並於第二份投資合約約定上訴人於取得有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時,應將借出資金扣抵後,再回存佳郃公司(詳後說明),故上訴人如何將所取得之工程款抵充前開二份投資合約之債務,涉及佳郃公司之債務清償情形,故佳郃公司自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佳郃公司告知訴訟,應予准許。另本院亦已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佳郃公司,併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楊育展與杰崴公司之清算人林雅婷為夫妻(下稱楊育展夫妻),且為杰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杰崴公司就其承攬營造之「福科逸墅」、「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等建案,於103年7月25日,因資金需求邀伊投資,兩造簽有第一份投資合約,約定由伊出資400萬元,投資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至11月25日止,共計4個月,每期(月)應由杰崴公司給付伊利潤30萬元,期滿時歸還伊投資款400萬元,如屆期不能歸還,經伊同意延期後,仍應支付每期利潤30萬元,並由楊育展、朱志安簽名為保證人,同時由杰崴公司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4紙及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為擔保;伊則隨即匯款400萬元予杰崴公司收受。詎事後楊育展夫妻未依約按時支付利潤予伊,屢經伊催促仍藉詞拖延,亦未依約於103年11月25日返還本金。嗣楊育展夫妻曾向伊要求延期三個月,後又要求延期一個月,故清償期展延至104年3月25日。而楊育展事後固陸續交付現金及有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予伊,經伊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予以抵充部分債務後,杰崴公司應給付伊之利潤均已清償,惟系爭400萬元投資款迄未清償,故依第一份投資合約,杰崴公司仍應如數返還,楊育展、朱志安亦應負保證之責。爰依第一份投資合約約定,求為命杰崴公司給付上訴人2,714,36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育展、朱志安連帶給付之。原審就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杰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14,36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育展、朱志安連帶給付之。㈢杰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5,634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育展、朱志安連帶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與杰崴公司簽立第一份投資合約;復於同年8月20日與杰威公司、佳郃公司共同簽立第二份投資合約,用以取代第一份投資合約,並約定:上訴人同意杰崴公司、佳郃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前,若因工程資金調度需要,在資金不足時可向上訴人調度,金額在500萬元內,以2.4分/月計算利息,並由朱志安及訴外人徐美玲共同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12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為擔保。嗣後,佳郃公司依第二份投資合約總計向上訴人借貸1,325萬元,而佳郃公司亦依第二份投資合約約定,每領取有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時,便將有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均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總計已清償13,803,937元,故伊等之欠款早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杰崴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訂立投資合約書,內容詳如原審原證一(即第一份投資合約),並由朱志安及楊育展擔任保證人。
㈡上訴人與佳郃公司、杰崴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簽訂投資合約書,內容詳如原審被證一(即第二份投資合約)。
㈢杰崴公司依第一份投資合約所交付之利潤本票4張,合計120萬元均已清償,惟上訴人尚未返還該等本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杰崴公司簽訂第一份投資合約,由伊出資400萬元,投資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計4個月,杰崴公司每期即每月應給付伊利潤30萬元,期滿應返還伊投資款400萬元,由楊育展、朱志安擔任保證人,杰崴公司並依約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4紙及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已匯款400萬元予杰崴公司收受等語,業據提出第一份投資合約、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本票5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上訴人復主張杰崴公司迄未清償系爭投資款400萬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⑴第一、二份投資合約之關聯性為何?⑵上訴人得否依第一份投資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400萬元?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有關第一、二份投資合約之關聯性部分:
㈠上訴人與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第一份投資合約,上載:「⑴乙方(即杰崴公司,下同)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出資400萬元整,投資乙方目前承接有成營造興建中之營造案(福科逸墅二期、觀月一期、觀月二期),因需求部分資金周轉所用,故由甲方投資參與。⑵時間自103年7月25日起,到103年11月25日止,共計4個月,經雙方協議得延續之。⑶經雙方協議,乙方同意每期支付甲方利潤30萬元整,共四期合計120萬元整,支付日期為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28日。⑷乙方應在103年11月25日歸還本金400萬元整,若因工程進度影響無法返還本金400萬元整,需經甲方同意延期,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每月30萬元整利潤。⑸利潤及本金分別開立5張商業本票作為依據,即本金400萬元整1張和利息30萬元整4張。
⑹在合約簽訂日起到終止期間,乙方同意將公司支票印鑑章交由甲方保管共同管理資金支出且不得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此合約並由楊育展、朱志安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又於103年8月20日與佳郃公司、杰崴公司簽訂第二份投資合約,上載:「緣103年7月25日所簽訂投資合約書,因業主變更由乙方(即佳郃公司,下同)目前承接有成營造興建中之營造案(觀月一期、觀月二期),為保障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權益延續合約內容:⑴在合約簽訂日起到終止期間,乙方同意將公司支票及合約領款印鑑章交由甲方保管,支票簿及存摺由丙方(即杰崴公司,下同)授權人楊育展保管,共同管理資金支出……。⑵乙方工程資金調度甲方同意協助,期間為2期款(至103年9月25日該期款項)金額於500萬元以內,利息以2.4分/月計算,甲方資金不足時經甲方同意乙方可向外調度……。⑶乙方向銀行請領支票需經甲方同意。⑷所有承接的有成營造工程請領款項時,甲乙雙方需配合領款,並交由甲方將借出資金扣除再回存乙方公司帳戶……」,此合約亦由楊育展、朱志安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2-34頁)。
㈡觀諸系爭二份投資合約內容及參與訂約之人員,第二份投資合約載明訂約原因係杰崴公司承攬之建案觀月一期、觀月二期已改由佳郃公司承攬,即第一份投資合約簽訂時由杰崴公司承接營造案之客觀狀態已改變,為保障上訴人出資400萬元之權益,同時為延續第一份投資合約之內容故而簽立。至於保障上訴人之方式,比較第一、二份投資合約內容結果,應為⑴佳郃公司之支票及合約領款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⑵佳郃公司所領取承攬有成營造公司工程之工程款,應交上訴人先扣抵上訴人借出之資金,⑶仍由第一份投資合約之保證人楊育展、朱志安擔任第二份投資合約之保證人;可見第二份投資合約與第一份投資合約並非毫無關聯。除此之外,上訴人在第二份投資合約承諾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5日之間,協助出資500萬元以內之資金予佳郃公司,並以月息2.4分計算利息,故就系爭二份投資合約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杰崴公司、佳郃公司之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實非表面之投資關係而屬借貸關係,上訴人除依第一份投資合約而出借400萬元予杰崴公司外,尚依第二份投資合約同意再出借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予佳郃公司。
㈢復自第二份投資合約第⑷項觀之,簽約三方為保障上訴人權益而同意以有成營造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優先供作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此優先抵充之範圍包括第一份投資合約出借之400萬元及第二份投資合約出借之數額;此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更正前附表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杰崴公司、佳郃公司間投資案資金往來總表」(含有成營造支票兌現沖帳計算明細表)或更正後附表一「李時明與杰崴公司、佳郃公司間投資案資金往來總表」,均係以杰崴公司給付之現金及佳郃公司提供之工程款支票抵充上訴人之出資款及利潤(實為借款利息)(見原審卷第80-83頁、第165-166頁),例如上訴人在前開更正前附表一記載: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以收到之工程款1,802,500元抵充第一份投資合約之103年8月25日紅利30萬元與第二份投資合約之利息18,400元、7,360元、31,680元,合計357,440元(見原審卷第80、82頁);又如上訴人在前開更正後附表一記載: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以杰崴公司給付之現金105,266元、300,000元抵充第一份投資合約之103年8月25日紅利30萬元與第二份投資合約之利息14,720元、7,360元。其後上訴人於陸續收到工程款時,亦以相同方式抵充第一、二份投資合約之利潤或利息。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第二份投資合約係用以取代第一份投資合約,第一份投資合約之400萬元債務已由佳郃公司承擔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第二份投資合約之內容,未見訂約三方對於第一份投資合約之400萬元債務有承擔或移轉之合意,故而雖因營造建案觀月一期、觀月二期嗣改由佳郃公司承攬,上訴人亦同意以前揭建案收取之工程款抵充其因第一、二份投資合約之出借額,然此屬上訴人與杰崴公司、佳郃公司間對清償方式之合意,即上訴人同意杰崴公司之400萬元債務由佳郃公司以有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扣抵作為清償,尚難遽認第一份投資合約之400萬元債務已由佳郃公司承擔。
三、有關上訴人得否依第一份投資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400萬元部分:
㈠兩造針對杰崴公司就第一份投資合約之400萬元投資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乙節,爭執甚烈。而上訴人針對杰崴公司就第一份投資合約清償本金及利潤之情形,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楊育展曾要求延期1個月,且就5個月之利潤,曾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另有零星支付款項,故本金尚有2,454,380元未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再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所附前開更正前附表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杰崴公司、佳郃公司間投資案資金往來總表」(含有成營造支票兌現沖帳計算明細表),記載杰崴公司尚欠本金2,994,625元(見原審卷第82、85頁);復於105年4月7日具狀所附前開更正後附表一之「李時明與杰崴公司、佳郃公司間投資案資金往來總表」,記載杰崴公司尚欠本金2,714,366元(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又於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提出更新版之「李時明與杰崴公司、佳郃公司間投資案資金往來總表」,記載杰崴公司尚欠投資款400萬元及利潤9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嗣於106年8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人、佳郃公司、杰崴公司資金往來表二」,主張杰崴公司就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尚有本金400萬元,另利潤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是以,上訴人主張杰崴公司迄未清償系爭投資款400萬元云云,尚難遽採。
㈡再者,兩造針對杰崴公司就第一份投資合約之清償期為何、有無延展清償期等節,亦甚有爭執。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楊育展曾要求延期1個月,且已支付5個月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嗣於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先主張:「杰崴公司所借的400萬元,其清償期為103年11月25日,應該是全部借款清償期最先到期的」等語;隨即改稱:「實際上,就系爭400萬元本金,楊育展曾於到期前幾天向我展延三個月,我有同意他展延,故應於104年2月25日到期,我們才於104年3月10日沖償這筆本金」等語;再改稱:楊育展先要求展期三個月,三個月屆滿後沒有還,又要求展期一個月,伊均有同意展期等語;復改稱:事隔太久,有關當時如何展期,伊再好好想一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其後於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有關展期部分,伊已經想不起來了;但現在伊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一份投資合約曾要求展期3個月,後又要求展期1個月,故清償日為104年3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益徵其主張前後紛歧迥異。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伊等曾就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要求展期等語,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主張楊育展曾要求延期1個月,且就5個月之利潤,曾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所提前開更正前、後之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款400萬元之利潤,分別僅有記載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之利潤各為30萬元,此後,即未再計算請求每月30萬元之投資利潤,並於各該附表最下方欄位記載杰崴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潤累計為0元(見原審卷第80-83頁、第165-166頁)。上訴人復於原審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時,表示對於杰崴公司依第一份投資合約所交付之利潤本票四張合計120萬元均已清償,惟伊尚未返還該等本票乙節,不予爭執。又按照第一份投資合約書內容第⑷項約定,倘若杰崴公司無法於103年11月25日歸還系爭投資款400萬元,且經上訴人同意延期,則杰崴公司應無條件支付上訴人每月30萬元利潤。是以,杰崴公司如有要求上訴人延期之情事,上訴人自會將延期後每月30萬元利潤計入前開更正前、後之附表一,始符情理。而上訴人於前開更正前、後之附表一,於103年11月25日以後,不僅未再計算請求每月30萬元之投資利潤,並於各該附表最下方欄位記載杰崴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潤累計為0元,則上訴人主張杰崴公司曾要求展期,故第一份投資合約之清償日為104年3月25日云云,即難遽採,堪認杰崴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展期,系爭400萬元投資款之清償期已於103年11月25日屆至。
㈢至於上訴人就所取得之現金及有成營造公司工程款後,如何沖償第一、二份投資合約之欠款乙節,因兩造於第一、二份投資合約均未約定工程款之抵充順序,且據上訴人自陳:抵充杰崴公司或佳郃公司之本金,由伊自行決定,未曾告知杰崴公司或佳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所收到之工程款自行決定抵充杰崴公司之出資款或佳郃公司之借款本金,則表示未曾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故上訴人對於其何以得自行決定將所取得之款項(含工程款)先抵充出借佳郃公司之本金,而非抵充對杰崴公司之出資款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依佳郃公司於104年2月1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載明:「並自上開工程票款中用以先行清償告訴人佳郃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足徵伊與杰崴公司及佳郃公司三方約定有成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應先清償佳郃公司之債務,且因佳郃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杰崴公司之400萬債務尚未抵充到云云。惟綜觀佳郃公司於該份告訴狀係記載:「……前因杰崴公司資金需求,進而於同年7月25日(即103年7月25日)間向被告李時明(即本件上訴人)借貸4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30萬元之利潤(雖名為投資利潤,實為借貸之利息),……,後由告訴人佳郃公司同意承接該筆借款債務,告訴人佳郃公司遂再與被告李時明訂立合約書,……,並自上開工程票款中用以先行清償告訴人佳郃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佳郃公司於該份告訴狀係表示其已承接杰崴公司之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且同意上訴人以工程票款用以先行清償佳郃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全部款項,自包括杰崴公司之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在內。上訴人竟擷取該份告訴狀之部分內容,而為斷章取義之主張,委無足採。雖被上訴人所辯第二份投資合約係用以取代第一份投資合約,第一份投資合約之400萬元投資款債務已由佳郃公司承擔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仍難以該份告訴狀之記載推論上訴人所取得之工程款應優先抵充佳郃公司之債務。
㈣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各有明定。本件依前所述,系爭400萬元投資款之清償期已於103年11月25日屆至;至第二份投資合約則無約定該借款之清償期日,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第二份投資合約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亦未舉證證明杰崴公司、佳郃公司同意其得以工程款優先抵充第二份投資合約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如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數額足供清償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即應先抵充已於103年11月25日屆期之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
㈤再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更正後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獲償現金405,266元(即105,266元+300,000元=405,266元),於103年9月17日獲償工程款1,802,500元,於103年10月6日獲償工程款1,802,500元,於103年10月7日獲償工程款1,575,468元,於103年10月13日獲償工程款1,802,500元,於103年11月5日獲償工程款1,802,500元,於103年11月6日獲償工程款1,721,500元,於103年11月10日獲償工程款1,802,500元,於103月11月11日獲償工程款1,575,469元,即上訴人在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於103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前,業已取得現金405,266元及工程款13,884,937元,合計14,293,203元,足以抵充系爭400萬元債務之本金及利潤120萬元,上訴人竟將前揭取得之現金及工程款合計14,293,203元,自行決定抵充順序及金額,直至104年3月10日始以其中三筆工程款各1,802,500元、1,802,500元、1,250,000元抵充系爭40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並於原審謂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尚有2,714,366元未清償云云,其主張即非有據。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於106年4月27日具狀提出抵充明細表,主張杰崴公司就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尚有本金400萬元及利潤90萬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再於106年8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人、佳郃公司、杰崴公司資金往來表二」,主張杰崴公司就系爭400萬元投資款債務,尚有本金400萬元未清償,利潤則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08頁)。益見上訴人就杰崴公司與佳郃公司之債務抵充方式前後不一,且隨心所欲,難以遽信。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將兩造及佳郃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囑由會計師鑑定,以釐清第一、二份投資合約各尚未清償之款項為何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就所取得之現金及工程款究應如何沖償第一、二份投資合約之債務,事涉事實認定及前揭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關於抵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認定,尚無囑託會計師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據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第二份投資合約約定所取得之工程款,何以未能先行抵充系爭400萬元債務,而應先行抵充與佳郃公司之債務本息,故上訴人主張第一份投資合約尚有本金400萬元未清償云云,難謂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第一份投資合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杰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14,36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育展、朱志安連帶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杰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5,634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育展、朱志安連帶給付之,亦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