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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 當事人
    陳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陳乾 沈春專 陳仁暉 陳全發 陳仁貴 陳仁傑 沈蘇善(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維哲(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泰惟(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亞昕(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珊(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佑馨(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 訴 人 黃順龍(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晴(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安俐(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棱(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冠廷(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振成(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于溱(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賢 陳明義 陳樹發 沈文吉 陳坤元 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 陳天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趙阿緞 視同上訴人 陳聰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庚申 視同上訴人 林清圳 林清金 林清和 林清水 林萬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珮菁 林奕妤 視同上訴人 楊異辰即楊金龍 楊炳煌 陳進吉 陳弘佳 林奕仲 林政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生 陳煜棠 黃嘉偉 陳建泗 陳俊秀 陳廣澤 陳錦源 陳啟倫 陳建富 陳彥均 林李琴 蔡宜娟 張繼元 陳紀治 陳世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伺璇 視同上訴人 林瑞寶 陳國明 陳東洋 黃隆德 林岳弘 林岳正 何新宗 何新添 陳俊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視同上訴人 黃隨進 黃裕祥 黃裕泰 黃裕昌 黃裕權 張耀魁 陳添財 陳國賓 陳怡君 陳昕即陳婉婷 朱禮 林大村 蔡國寶 蔡國欽 賴存宏 朱淑珍 林高煌 黃蔡梅花 陳澄生 陳素蘭 蕭珊珊 陳逸年 林滄武 王雅珊 王雅芬 廖玉美 視同上訴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岑 視同上訴人 林文騰 陳逸昌 藍涌仁 陳素梅 許玉寶 陳法科 王美媛 陳吉祥 視同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賴妙純 許永田 視同上訴人 荊元威 翁思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荊元武 視同上訴人 李雅惠 林美燕 林筠馨 林志忠 王肇群 蘇惠珍 張王月梨 張世賢 張詠鈞 楊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穎 視同上訴人 朱彥聰 朱彥達 鄭喬尹 鄭婷云 余陳素琴 陳素雲 林達聰 林達欽 林香伶 陳菊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嬿萁(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修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鉦(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倍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貞(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全(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萍(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容(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桂(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茗宜(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黃湘棱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裁定撤銷。 二、本院109年3月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附表十五」應 更正為「附表十六」,並更正以附件所示「『411-1地號』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附表十五;判決第21頁第23至24行關於「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第22頁第19行關於「附表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附表十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0000區00段383、411、411-1、411-2、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僅稱地號)分割事件,其中383 地號與4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2地號與41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411地號與4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1地號與 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23地號與4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依地政事務所作業方式即先行合併再為分割,估價師進行相互補償鑑定時亦同。因此,本件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亦就合併後土地進行相互補償金額查估及製作補償表如下: ⑴表九:383地號(合併421地號,估價報告第8頁以下,判 決書附表九)。 ⑵表十六:415地號(估價報告第16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 )。 ⑶表二十三:416地號(估價報告第23頁以下,判決書附表 十一)。 ⑷表三十:411-2地號(合併413-2地號,估價報告第32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二)。 ⑸表四十四:411地號(合併413地號,估價報告第46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三)。 ⑹表五十一:423地號(合併424地號,估價報告第54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四)。 ⑺表三十七:411-1地號(合併413-1地號,估價報告第38頁以下,應為判決書附表十五,但判決書漏未檢附)。 是兩造間系爭土地分割相互為金錢補償應共有7個附表,即 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並無錯誤,本院109年3月4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更正即非適法,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又本件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所載雖無錯誤,惟判決書漏未檢附附表十五(即估價報告第38至40頁所示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致影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併請補充檢附上揭補償表為判決附表十五,並將判決所檢附關於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附表十五更正為附表十六。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383地號與4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2地號與41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 地號與4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423地號與4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5地號、416地號則單獨分割,並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合併或單獨分割後土地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估價鑑定之結果,估價報告書就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計製作有抗告意旨所指前述7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本院109年3月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即估價報告第38至40頁之表三十七「411-1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致 有缺漏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附表十五」之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裁定更正補檢附之。是本院上揭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檢附附件所示之「『411-1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明細表」為本件判決之附表十五,且將判決書所附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附表十五更正為附表十六。另判決書第21頁第23至24行關於「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第22頁第19行關於「附表十五」之記載,應併同更正為「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附表十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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