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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張瑞蘭洪堯讚蔡秉宸

  • 當事人
    楊惠珠陳乾沈春專陳仁暉陳全發陳仁貴陳仁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聲 請 人即 視同上訴人 楊惠珠 上 訴 人 陳乾 沈春專 陳仁暉 陳全發 陳仁貴 陳仁傑 沈蘇善(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維哲(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泰惟(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亞昕(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珊(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沈佑馨(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 訴 人 黃順龍(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晴(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安俐(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棱(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冠廷(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振成(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于溱(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賢 陳明義 陳樹發 沈文吉 陳坤元 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 陳天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趙阿緞 視同上訴人 陳聰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庚申 視同上訴人 林清圳 林清金 林清和 林清水 林萬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珮菁 林奕妤 視同上訴人 楊異辰即楊金龍 楊炳煌 陳進吉 陳弘佳 林奕仲 林政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生 陳煜棠 黃嘉偉 陳建泗 陳俊秀 陳廣澤 陳錦源 陳啓倫 陳建富 陳彥均 林李琴 蔡宜娟 張繼元 陳紀治 陳世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伺璇 視同上訴人 林瑞寶 陳國明 陳東洋 黃隆德 林岳弘 林岳正 何新宗 何新添 陳俊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視同上訴人 黃隨進 黃裕祥 黃裕泰 黃裕昌 黃裕權 張耀魁 陳添財 陳國賓 陳怡君 陳昕即陳婉婷 朱禮 林大村 蔡國寶 蔡國欽 賴存宏 朱淑珍 林高煌 黃蔡梅花 陳澄生 陳素蘭 蕭珊珊 陳逸年 林滄武 王雅珊 王雅芬 廖玉美 視同上訴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岑 視同上訴人 林文騰 陳逸昌 藍涌仁 陳素梅 許玉寶 陳法科 王美媛 陳吉祥 視同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賴妙純 許永田 視同上訴人 荊元威 翁思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荊元武 視同上訴人 李雅惠 林美燕 林筠馨 林志忠 王肇群 蘇惠珍 張王月梨 張世賢 張詠鈞 朱彥聰 朱彥達 鄭喬尹 鄭婷云 余陳素琴 陳素雲 林達聰 林達欽 林香伶 陳菊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嬿萁(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修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泰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鉦(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倍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貞(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全(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萍(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容(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桂(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茗宜(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黃湘棱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頁1「編號」欄所示「8」,「共有人」欄所示「沈春專」,關於「413地號」欄應有部分 記載之「48/648」,應更正為「48/6480」。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頁1「編號」欄所示「13」, 「共有人」欄所示「陳福立」,關於「備註」欄中記載之「⑷系爭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6400」,應更正為「⑷系爭41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6400」。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頁3「編號」欄所示「74」, 「共有人」欄所示「朱禮」,關於「411-1地號」、「411-2地號」欄應有部分記載之「788/216000」,均應更正為「788/21600」。 四、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頁3「編號」欄所示「75」, 「共有人」欄所示「楊惠珠」,關於「411地號」欄應有部 分記載之「13/21600」,應更正為「13/216000」。 五、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頁3「編號」欄所示「76」, 「共有人」欄所示「翁思靜」,關於「411地號」欄應有部 分記載之「7/21600」,應更正為「7/216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之顯然錯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視同上訴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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