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1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號
- 上 訴 人
- 臺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詠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瑋律師
- 被 上訴人
-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孟呈
- 訴訟代理人
- 歐嘉文律師
- 許哲嘉律師
- 複 代理人
-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3年9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應予剔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倘聲明異議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參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49萬2771元(下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同年7月30日分配,後因於103年7月30日修正分配表之部分內容(修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改定於同年9月9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8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有質權應優先受分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聲明異議,經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而執行法院亦未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3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應予剔除,再於同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4日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4萬0859元應予剔除部分,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4萬0859元部分,並未聲明異議,其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4萬0859元應予剔除之部分所為追加請求,自屬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洲詮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就被上訴人存放於三信商銀之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9月9日分配。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人,應優先受償。惟兩造間於101年1月5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5日質權契約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承攬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里山管理處)之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將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阿里山管理處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僅於兩造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所應取得之工程款部分,始有權利質權存在,而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原先存放於三信商銀之存款及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系爭工程取得之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並無權利質權存在。是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存放於三信商銀之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為上訴人權利質權之標的,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乃有所誤認。再依阿里山管理處所函送之5日質權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以後之工程款債權8365萬8176元有權利質權存在。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增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約定,得就系爭存款債權享有權利質權而優先受償。惟被上訴人否認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增訂質權契約書與5日質權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1年1月5日,實難想像兩造會於同一日簽訂5日質權契約書,復簽訂使權利質權範圍擴大之增訂質權契約書,更何況兩造嗣後於102年9月14日所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上,不但未載明上訴人之權利質權有擴大擔保標的範圍,且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明「本工程除第一期估驗範圍內,其餘部分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至結算增減數量與物價指數結案止,皆為乙方施作與質權範圍。」等語,足見兩造並無簽訂增訂質權契約書之事實,上訴人所享權利質權之標的範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以外之其餘工程款債權。爰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4萬0859元,及次序4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之544萬4789元均應予以剔除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1月5日除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承攬契約書、5日質權契約書外,另簽有增訂質權契約書。依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約定,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在三信商銀解質後之定期存款334餘萬元及阿里山管理處匯入之工程款268萬元(合計602萬餘元),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則為代被上訴人清償技師費、管顧費、工務所薪資及雜費、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積欠協力廠商之款項,上開上訴人應代償之各項費用,上訴人已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給付完畢。上訴人為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人,自應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質權人優先受償,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前後,已因公司財務問題,未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項,上訴人於接手第二期以後之工程施作後,本不就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因第一期工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負責,惟基於兩造間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承擔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對協力廠商之清償義務,故兩造乃於同日另行簽訂增訂質權契約書,以擴張權利質權之範圍及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增訂質權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分包承攬契約書及5日質權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相同,且兩造嗣後因被上訴人就質權範圍有質疑,復於101年1月15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15日質權契約書),足見增訂質權契約書為真正,兩造如無簽訂增訂質權契約書,則上訴人不可能代被上訴人清償屬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之技師費、管顧費、工務所薪資、協力廠商費用等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存款為分配,於次序3列上訴人執行費4萬0859元由國庫代扣,次序4列上訴人主張之質權金額602萬2000元(334萬2000元定期存款債權及268萬元存款債權),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萬0859元、544萬4789元。
(二)被上訴人承攬阿里山管理處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將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以外之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承攬契約書、5日質權契約書,並經兩造將分包承攬契約書及5日質權契約書送阿里山管理處報備。
(三)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原先存放於三信商銀之存款及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由阿里山管理處匯交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其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267萬0415元,業經阿里山管理處於101年1月2日匯入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114萬元係由三信商銀豐樂分行出具負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之後改由三信商銀中山分行出具。
(五)被上訴人為使三信商銀負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有提供存款期間100年9月16日至102年4月16日之兩筆定期存款200萬元及114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三信商銀為擔保。
(六)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簽訂,被上訴人需付上訴人簽約金334萬2000元(三信需同意)。工作完成,上訴人需將三信轉清償268萬餘元提交於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許勝傑,監督許勝傑依比例核發給第一期施作廠商工款。」又5日質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承攬之金額為8365萬8176元,已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款第一期工程計價金額,故質權設定金額為8365萬8176元,被上訴人同意設定該質權予上訴人。」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程以8365萬8176元之總價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向阿里山管理處領取之工程款,除已領取之工程款外,其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8365萬8176元之工程款債務,權利質權之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已領之第一期工程款。
(七)兩造於102年9月14日所簽經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第2條明載「本工程除第一期估驗範圍內,其餘部分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至結算增減數量與物價指數結案止,皆為上訴人施作與質權範圍。」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有無簽訂增訂質權契約書?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增訂質權契約書擴張權利質權範圍及於第一期工程款債權267萬0415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有無簽訂15日質權契約書?上訴人主張兩造以15日質權契約書,就被上訴人對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訂增訂質權契約書?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增訂質權契約書擴張權利質權範圍及於第一期工程款債權267萬0415元,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承攬阿里山管理處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將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以外之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承攬契約書、5日質權契約書(附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經兩造將分包承攬契約書及5日質權契約書送阿里山管理處報備。分包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簽訂,被上訴人需付上訴人簽約金334萬2000元(三信需同意)。工作完成,上訴人需將三信轉清償268萬餘元提交於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許勝傑,監督許勝傑依比例核發給第一期施作廠商工款。」又5日質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承攬之金額為8365萬8176元,已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款第一期工程計價金額,故質權設定金額為8365萬8176元,被上訴人同意設定該質權予上訴人。」依此約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程以8365萬8176元之總價轉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向阿里山管理處領取之工程款,除已領取之工程款外,其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8365萬8176元之工程款債務,權利質權之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已領之第一期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原先存放於三信商銀之存款及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由阿里山管理處匯交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其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267萬0415元,業經阿里山管理處於101年1月2日匯入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帳戶內。另系爭存款兩筆定期存款30萬5422元及249萬8366元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114萬元由三信商銀出具負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被上訴人為使三信商銀負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有提供存款期間100年9月16日至102年4月16日之兩筆定期存款200萬元及114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三信商銀為擔保,該定期存款於解質後之款項,此有三信商銀103年9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10302868號函、104年4月21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0401293號函及阿里山管理處104年2月16日觀里工字第1040200146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7、28、64、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程以8365萬8176元之總價轉包予上訴人承攬,兩造以5日質權契約書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向阿里山管理處領取之工程款,除已領取之工程款外,其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8365萬8176元之工程款債務,權利質權之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已領之第一期工程款,而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原先存放在三信商銀之存款及被上訴人向阿里山管理處所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系爭存款債權自均不在5日質權契約書所設定之權利質權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103年1月5日簽訂增訂質權契約書(附原審卷第36頁)擴張權利質權之範圍及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否認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真正。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許勝傑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直接拿5日質權契約書去阿里山管理處掛號,但是後來阿里山管理處有叫明信公司修正內容,因為阿里山管理處的律師認為分包承攬契約書、5日質權契約書有的地方規定不是寫得很詳細,所以才又有修正。我有聽到兩造討論到增訂質權契約書的內容,是101年1月5日同一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許勝傑所證經核與增訂質權契約書、分包承攬契約書、5日質權契約書均係101年1月5日簽訂,且增訂質權契約書依其內容僅係在解釋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所定「契約簽訂,被上訴人需付上訴人簽約金334萬2000元(三信需同意)。工作完成,上訴人需將三信轉清償268萬餘元提交於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許特助,監督許特助勝傑依比例核發給第一期施作廠商工款。」之意義相符,被上訴人並非以增訂質權契約書擴大上訴人權利質權之範圍,僅係就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語意不明之處予以補充解釋,被上訴人自無拒絕簽訂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理,則被上訴人所謂增訂質權契約書與5日質權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1年1月5日,實難想像兩造會於同一日簽訂5日質權契約書,復簽訂使權利質權範圍擴大之增訂質權契約書云云,自非的論。又增訂質權契約書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兩套大小章,左邊大小章之印文經核與被上訴人向阿里山管理處報備之分包承攬契約書及5日質權契約書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符,右邊大章之印文經核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相符,就此證人許勝傑證稱:增訂質權契約書上之章是明信公司的章,左邊的章是專用在系爭工程上的授權章,第二顆章是明信公司的正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足證增訂質權契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係真正,應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蓋,自應認增訂質權契約書為真正。
3.增訂質權契約書所增訂內容於開宗明義即謂依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乙丙雙方均已…乙方需付丙方簽約金334萬2000元(需三信同意)。工作完成,上訴人需將三信轉清償268萬餘元提交於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許特助,監督許特助勝傑依比例核發給第一期施作廠商工款。」故增訂質權契約書應係在解釋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意義,上訴人亦承認增訂質權契約書之條文內容係就分包承攬契約書不明確之處加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而何謂「乙方需付丙方簽約金334萬2000元(需三信同意)」,於增訂質權契約書第1條約定「機關依契約完成比例全退回履約保證書函100%,明信營造於三信銀行擔保現金與定期存單,明信營造同意由三信銀行扣除費用後直接交付臺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上訴人之簽約金334萬2000元,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阿里山管理處解除三信商銀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負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三信商銀就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之定期存款債權於解質後,被上訴人應取得三信商銀之同意,由三信商銀將款項直接交付上訴人。至何謂「工作完成」,於增訂質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指工地進度與估驗進度達75%以上(如進度達75%,如機關解除契約,依明信與機關之契約,三信銀行只須負擔約285萬賠償),故明信營造存於三信銀行268萬直接由三信銀行交付268萬予臺灣豐禾股份有限公司」,該268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三信商銀之定期存款334萬2000元屬同一筆款項,即系爭工程完成75%以上,阿里山管理處解除三信商銀部分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三信商銀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債權解質後所應返還之款項,此觀268萬元係緊接在334萬2000元之後,皆係對被上訴人所應付之簽約金334萬2000元為約定自明。第1條係針對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阿里山管理處解除三信商銀全部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言,第2條則係就系爭工程完工達75%以上,阿里山管理處解除三信商銀部分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簽約金334萬2000元應全部以被上訴人已提供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三信商銀之334萬2000元定期存款債權負責,自非在系爭工程完成75%以上之時,被上訴人除334萬2000元定期存款之外,另外要再提出268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以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與增訂質權契約書所定268萬元與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267萬0415元相近,即謂該268萬元係指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要屬無據,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334萬2000元及268萬元,共602萬2000元,將遠超過被上訴人依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所負支付簽約金334萬2000元之責任,上訴人之主張明顯不可採。是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所定丙方需將三信轉清償268餘萬元提交明信公司指派許特助,當係指被上訴人應於定期存款債權解質後使三信商銀同意將定期存款268餘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許勝傑。再監督許特助勝傑依比例發給第一期施作廠商工款之所謂依比例,於增訂質權契約書第3條約定「基於開工順暢不解約,以利立即開工保障三信銀行,故臺灣豐禾必須支付模板、鋼筋工、鷹架、明信技師、工務所雜費等費用以求工程接續順暢,故明信營造無條件拋棄監督權利,臺灣豐禾工程必須提撥100萬由模板、鋼筋工、鷹架,依各家協力廠商應領金額依比例支付,明信營造未付協力廠商款項皆與臺灣豐禾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上訴人並非無條件代償被上訴人所應支付第一期工程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應係在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簽約金334萬2000元之後始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簽約金334萬2000元之支付,係在系爭工程完成75%以上,被上訴人以三信商銀解質之268萬元定期存款支付,再由上訴人監督許勝傑依比例支付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之工程款。此外證人許勝傑證稱:當初我們要確保有意願要做的廠商,由上訴人代墊,268萬元有要給廠商,上訴人代墊的意思是定存單的錢要給上訴人,三信商銀268萬餘元解質後要給上訴人,由三信商銀直接支付給上訴人,依照合約約定是上訴人拿到268萬餘元後才付款給協力廠商,但是協力廠商不願意,事實上是由上訴人先代墊。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是指被上訴人為三信商銀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334萬2000元於解質後,直接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從而增訂質權契約書僅係在解釋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此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以外之工程,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8365萬8176元工程款債權,而以5日質權契約書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向阿里山管理處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無關,增訂質權契約書即非在擴張上訴人權利質權之範圍,其意應係指於阿里山管理處就系爭工程完工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為使三信商銀負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所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334萬2000元,同意於解質後由三信商銀直接付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75%以上,阿里山管理處解除部分履約保證責任,則由三信商銀付給上訴人268萬元,上訴人再將該款項提交許勝傑,監督許勝傑依比例發給被上訴人第一期施作廠商之工程款。
4.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係在處理被上訴人積欠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之工程款債務,而由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解質後定期存款之款項後代為償還,此與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及第一期以外之工程款均無關,故兩造未將解釋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增訂質權契約書送請阿里山管理處報備(見阿里山管理處附原審卷第79頁之104年5月4日觀里工字第1040200501號函),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及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約定均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關,所載334萬2000元及268餘萬元皆係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予三信商銀之定期存款,而非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或第一期以外之工程款,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及增訂質權契約書自不會區分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或第一期以外工程款,上訴人將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及增訂質權契約書所載之268餘萬元誤為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而以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約定未區分第一期工程款與第一期以外之工程款,將增訂質權契約書誤解為係在擴張上訴人權利質權之範圍及於第一期工程款,自無可採。又增訂質權契約書於101年1月5日簽訂時,阿里山管理處早於3天前之同月2日將第一期工程款267萬0415元匯入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帳戶內,第一期工程款267萬0415元已由阿里山管理處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阿里山管理處已無第一期工程款債權可言,此時267萬0415元成為被上訴人對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已與系爭工程無關,更與被上訴人以其對阿里山管理處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上訴人工程款債權8365萬8176元無涉,被上訴人若有意以系爭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理應在分包承攬契約書及5日質權契約書外另行約定,而非以增訂契約條款之方式為之。再遍觀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及增訂質權契約書之內容,從未提到被上訴人存在三信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事,依其約定係上訴人於取得三信商銀334萬2000元或268萬元定期存款後,提交許勝傑,監督許勝傑依比例付給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之工程款,並非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之工程款,而以被上訴人對三信商銀334萬2000元或268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更非以被上訴人由阿里山管理處匯入之267萬0415元存款債權擔保,且由增訂質權契約書第3條所定被上訴人未付協力廠商款項皆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36頁),益證上訴人並未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應係以其取得被上訴人之三信商銀定期存款334萬2000元或268萬元後,始以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之工程款,兩造顯無以增訂質權契約書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思存在,增訂質權契約書係重申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關於被上訴人之三信商銀334萬2000元或268萬元定期存款如何由上訴人轉付予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之約定,並非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亦非在擴張上訴人權利質權之範圍,僅係名稱應為增訂分包承攬契約書,兩造將之誤為增訂質權契約書,自不能因名稱為增訂質權契約書,即逕謂上訴人之權利質權有擴張至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主張其權利質權已因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簽訂而擴張至第一期工程款,要屬無據。
5.上訴人之權利質權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對阿里山管理處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款債權,即第二期至第八期工程款債權,此再觀兩造於102年9月14日所簽經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第2條明載「本工程除第一期估驗範圍內,其餘部分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至結算增減數量與物價指數結案止,皆為上訴人施作與質權範圍。」(見原審卷第76頁)自明,上訴人之權利質權自始均未擴張,上訴人才會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協議,上訴人自不能以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由葉安耕變更為葉孟呈為由,否定協議書之約定。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及增訂質權契約書並未賦予上訴人權利質權之效力,上訴人依原約定係在取得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後,始應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之工程款,詎增訂質權契約書簽訂之後,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即被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扣,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定期存款,上訴人原得拒絕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未予拒絕,未取得定期存款即先行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仍不能因此而對系爭存款債權取得權利質權,故上訴人雖依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及增訂質權契約書之約定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工程款,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仍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相同,而無優先受償之權。
(二)兩造有無簽訂15日質權契約書?上訴人主張兩造以15日質權契約書,就被上訴人對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5日質權契約書後,因被上訴人就質權範圍有質疑,兩造再簽訂15日質權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張藝旻於103年8月6日將15日質權契約書傳真予上訴人,並提供15日質權契約書予阿里山管理處,用以取代5日質權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提出該15日質權契約書為證(附原審卷第109、11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15日質權契約書之情事,而上訴人提出之15日質權契約書並非原本,而係傳真之影本,上訴人自應先證明15日質權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權利質權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領之第二期至第八期工程款債權,而不及於第一期工程款債權,並無爭議。兩造復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協議書確認上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會再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之權利質權範圍,並指派張藝旻傳真15日質權契約書予上訴人,再提供15日質權契約書予阿里山管理處以取代5日質權契約書,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張藝旻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於103年8月6日傳真15日質權契約書,我有傳真過文件,當時有很多業務往來,但是沒有這份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張藝旻否認有傳真15日質權契約書予上訴人之情事,而15日質權契約書依上訴人之主張係101年1月15日簽訂,但何以至103年8月6日始由張藝旻傳真?何以至104年8月31日始由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上訴人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再經原審法院向阿里山管理處函查結果,阿里山管理處以104年10月7日觀里工字第1040201032號函表示兩造並無報備15日質權契約書之情事(函附原審卷第118頁),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15日質權契約書予阿里山管理處,用以取代5日質權契約書之事實。
3.上訴人所提出之15日質權契約書係就5日質權契約書增列第4條第5項「丙方對於乙方就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主張權利為,工程驗收後或進行中,乙方同意質押在三信銀行現金與定存單合計334萬2000元,現金與定存單質權全數歸丙方。」但15日質權契約書第4條第6、7項之約定與5日質權契約書第4條第5、6項完全相同,該質權同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款債權,而非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款債權無關,兩造若有意以被上訴人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理應在5日質權契約書外另行約定,而非在5日質權契約書增列第4條第5項,致與第4條第6、7項約定不符。上訴人既無法提出15日質權契約書原本,即無法排除15日質權契約書係由5日質權契約書剪貼及傳真所成之可能,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15日質權契約書傳真影本為真正。
4.被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15日之前即已將314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三信商銀,以擔保三信商銀為被上訴人所負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定期存款債權既已設定權利質權予三信商銀,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以該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而定期存款在阿里山管理處解除三信商銀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予以解質後,係三信商銀之權利質權歸於消滅,上訴人如何能於工程驗收後或進行中取得三信商銀定期存款之權利質權?且兩造已於分包承攬契約書第3條及增訂質權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三信商銀之定期存款334萬2000元或268萬元於解質後,係由三信商銀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兩造自不可能又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定期存款債權之權利質權,足認15日質權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係屬不實,上訴人以15日質權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對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次序3執行費4萬0859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起訴,被上訴人之後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4萬0859元予以剔除,應認被上訴人未合法起訴,自不得剔除上訴人此部分之分配金額。另次序4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係系爭分配表認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債權有權利質權,可受優先分配。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第一期工程施作廠商工程款所取得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並無權利質權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為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人而聲請參與分配,要屬無據,系爭分配表使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於次序4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即有違誤,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用4萬0859元及次序4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就次序3執行費4萬0859元部分應不能准許,至次序4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部分則無不合。原審均予以剔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次序3執行費用4萬0859元部分,原判決予以剔除,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次序4可受分配金額544萬4789元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