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賴大吉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芬
- 再審被告
- 賴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第139頁可證;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雖因103年度民調字第175號遺產糾紛調解事件,於103年7月29日委任賴張愛娥為代理人,與再審被告及胞弟妹5人進行調解;惟再審原告未授權賴張愛娥與再審被告就103年度民調字第177號債務糾紛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前開遺產糾紛調解事件,迭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8月12日、同年月22日進行調解,同月25日調解委員當場變更為債務糾紛事件,調解書簽名時,再審原告始終不在場亦不知情。系爭103年度民調字第177號債務糾紛調解事件,調解書之聲請人登載不實,係不法事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之作成,再審被告未催告再審原告承認,依法應予宣告無效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該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述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親自出具遺產糾紛調解事件(103年度民調字第175號)聲請調解書、委任書,委任配偶賴張愛娥為代理人,並特定委任事項代理權限於與胞弟妹5人間遺產調解事件;再審原告未授權賴張愛娥與再審被告就債務糾紛調解事件進行調解。系爭103年度民調字第177號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書,逕列再審原告為聲請調解人,顯屬無因,係調委會無中生有,係不法事實行為無任何效力可言,賴張愛娥係無權代理,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再審被告未催告再審原告承認,依法應予宣告無效。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心證之理由,是103年8月25日兩造於調解會,廖宏儒先以調解會之定型制式空白聲請調解書、委任書交付賴張愛娥,主導其當場作成部分填寫,再由廖宏儒加工完成填寫;益證系爭債務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書、委任書,並非再審原告所出具,再審原告亦不知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甚明;該判決係以賴張愛娥有表見代理事實,認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調解書有效,而依表見代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完全引述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亦以賴張愛娥未向他人表示未得再審原告之授權,致調解委員與再審被告都誤以為賴張愛娥有權代理再審原告,依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賴張愛娥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顯然並不否定前程序第二、一審審理中,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調解書作成後,再審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催告再審原告是否承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第170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聲明:
1.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2.廢棄部分,宣告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8月25日作成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調解書無效。
3.再審及前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認定:「賴張愛娥於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程序中,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約定願就債務糾紛另行給付被告金額如何,係屬有權代理之範圍內,即直接對於(再審)原告本人生效。既堪認賴張愛娥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先以口頭約定願給付(再審)被告金額如何,並同意另行簽立調解書,隨後賴張愛娥再補作債務糾紛事件之調解聲請書、委任書,含交由他人代筆部分,以符合另行作成調解書之文書作業,均不脫原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尚屬有權代理。縱(再審)原告對於授與賴張愛娥行調解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未據(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非善意或因過失而不知,即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而言,賴張愛娥仍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詳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足見該判決認定賴張愛娥就調解事件有權代理再審原告,且詳論認定賴張愛娥於系爭債務糾紛事件調解,有權代理再審原告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
㈡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賴張愛娥確在遺產糾紛事件調解中即以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就兩造間之土地債務糾紛部分調解成立,並同意另行簽立調解書,賴張愛娥確有先就該部分調解成立之真意,且賴張愛娥未曾向別人表明其代理權有何限制,以致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都認為賴張愛娥就調解成立之債務糾紛部分係有權代理」(詳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㈢最末七行),該判決並詳論採證之理由(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所附之委任書及調解聲請書等文件、證人賴張愛娥、廖宏儒、曾文松等人之證言,及再審原告所舉證人賴淑芬之證言為何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嗣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1.(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實係認賴張愛娥於系爭「債務糾紛」調解事件有經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並非係認賴張愛娥為無權代理,而因有表見事實存在,使再審原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依表見代理駁回其訴為由,指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有消極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及相關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益非可採。
2.遺產糾紛事件調解聲請書之「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卷內之二份筆錄、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之「民事證人聲請狀、公文程式條例規定、內政部函旨、93年監察院拉法葉艦購案糾正文等,均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而非未經斟酌之證據,亦非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3.再審原告無隻字片語敘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亦有未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卷宗第84頁至91頁所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3年度民調字第177號債務糾紛事件、第93頁至105頁所附103年度民調字第175號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卷宗資料所示,遺產糾紛事件所附之委任書記載:委任人簽章欄「賴大吉印」印文、受任人簽章欄「賴張愛娥」印文,案號、日期均未填,其餘欄位則由他人代筆。債務糾紛事件所附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有「賴大吉印」印文、受任人簽章欄有「賴張愛娥」印文,「委任人賴大吉、受任人賴張愛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及簽名部分,據賴張愛娥於該事件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均係其所書寫,並由其加蓋印文;此委任書上之「賴大吉印」及「賴張愛娥」印文,均與前述遺產糾紛事件之委任書之「賴大吉印」及「賴張愛娥」印文相符。
㈤前述遺產糾紛事件、債務糾紛事件,受任人賴張愛娥均提出再審原告之委任書,且二份委任書上之再審原告及賴張愛娥之印文亦均相同,再審原告卻稱其僅就遺產糾紛事件授權賴張愛娥代理,並未授權賴張愛娥代理於系爭債務糾紛事件為其代理人,自與常情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均就其認定賴張愛娥於系爭債務糾紛事件調解程序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詳細記載其認定之依據及證據之取捨。又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賴張愛娥既屬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縱主張其授予賴張愛娥代理權,僅限於代理遺產糾紛事件之調解,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非善意或因過失而不知再審原告對於賴張愛娥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前述判決既認定賴張愛娥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而非無權代理,自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前述三件判決均非以表見代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無民法第169條、第170條及最高法院關於表見代理相關判例適用之餘地(參酌前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本院原確定判決亦以此理由,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及相關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自屬正確。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詳述其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