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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丁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碧
再審被告
王金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4年1月26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審原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其上所示「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2,500元」、交易對象「元寅錩企業社」、所屬年月「10310」之意,乃指再審原告就該筆銷售額交易對象為元寅錩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即進、銷項憑證),再審原告是在103年10月持以申報稅賦,並非表示雙方交易發生在103年10月間。實則,前開款項之交易時點乃在103年7月間,故元寅錩企業社即許坤豐於103年8月25日檢具發票(BK00000000)向再審原告請領,而該發票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所定「應以每二月為一期」之規定,自然是出現在103年10月份之申報資料。又再審原告與元寅錩企業社均為營業人,故元寅錩企業社開立發票用為請款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自應將「銷項稅額」及「銷售額」分別臚列。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有所錯認,事後才知上開銷售額52,500元之記載乃指103年8月25日如上發票之交易額,而該發票所載「銷售額52,500元、營業稅2,625元」之金額,早由再審原告開立到期日103年10月2日、票號DC0000000、票額49,875元之支票,加現金金額2,625元及另張票號DC0000000、面額2,625元之支票用為給付。再審原告乃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以此證明前訴訟程序一審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自認撤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法重新本於卷存及再審原告所提書類為證,重新審斷。再審原告為證明上述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及簽收單據非事後臨訟製作,更提出前後連號之支票及簽收影本為憑,亦提出元寅錩企業社所開發票正本,事實樣貌自如再審原告所述,要無疑義。詎原確定判決卻仍強謂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發票所載金額與其所提支票所載金額總和,已有不合等語,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誤。另原確定判決率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採內含制,再審原告辯稱另開立票號DC8049520支票係支付營業稅,除有違前揭規定外,尚與一般交易常情將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一併計算不符等語,而認再審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之論斷,顯是錯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所致,而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綜上,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當下,已然不曾積欠元寅錩企業社即許坤豐任何款項。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提早已支付款項之證據,為悖於事實之認定,並以「一般交易常情將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一併計算」之錯誤見解,來解釋本件證據間之相連性,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信發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已向法院具體陳述稱因再審被告之執行命令上,寫的是許坤豐而非元寅錩企業社,其便將貨款52,500元,如數交給許坤豐收執等語,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再審原告報稅完整資料可稽。人證、事證事實已臻明確,原確定判決所認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再審原告今再提再審,顛倒是非、歪曲事實,實不足取,依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當下,已然不曾積欠元寅錩企業社即許坤豐任何款項,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提早已支付款項之證據,為悖於事實之認定,並以「一般交易常情將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一併計算」之錯誤見解,來解釋本件證據間之相連性,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即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資料,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許坤豐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以及許坤豐另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再審原告與元寅錩企業社於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確有交易紀錄,其等交易時,乃先由元寅錩企業社開模具後,許坤豐親自於次月再向再審原告領取報酬,其中103年10月之報酬52,500元,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結算予許坤豐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尚有積欠許坤豐52,500元報酬之事實,核係屬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主張撤銷自認一節,原確定判決業以: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提出之BK00000000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其所提二紙票號DC0000000、DC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所載金額總和,已有不合;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前揭統一發票上之2,625元,係許坤豐向再審原告借款(即DC0000000支票存根欄之備註),而支票號碼DC0000000之支票係支付營業稅2,625元(即DC8049520支票存根欄之備註)等語,核與一般民間及商業習慣,非交易或其他營利行為之借款無可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不符,且許坤豐既缺錢而向再審原告借款,其對再審原告復有52,500元之報酬債權,衡諸常情,斷無可能收受再審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僅為49,875元之支票,另再審原告辯稱另開立票號DC0000000之支票係支付營業稅,亦有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與一般交易常情將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一併計算不符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而認定再審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復不同意再審原告撤銷上開自認,故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為裁判基礎。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均已調查審酌,而認定再審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乃否准再審原告撤銷自認之主張,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所提之上開發票、支票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核不予採取,自亦不符上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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