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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林安裕
- 被上訴人
-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佑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彭煥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92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5%、被上訴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明哲,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變更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曾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㈠第53頁),唯嗣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㈢第18頁),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則富群公司撤回附帶上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安裕(下稱林安裕)主張:
㈠林安裕於103年3月6日受僱於全葉公司,直接派駐於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任機電工程師,並由高公局中工處直接負責上班差勤請假監督管理。嗣高公局中工處於103年底另行招標,由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得標。茲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全葉公司竟以104年度未得標為由,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與林安裕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不合法,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依然存在。
㈡縱認林安裕與全葉公司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惟富群公司於104年1月1日接手上開招標工程後,既仍繼續僱用林安裕並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即高公局中工處上班,則新派遣事業單位即富群公司就林安裕先前在高公局中工處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併計。
㈢對富群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4,171元部分:
⒈薪資差額(含預告期間工資):
⑴林安裕受僱全葉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本薪4萬0,250元。富群公司於104年度得標後,雖徵詢高公局中工處之意見,留用林安裕為工作人員,卻未經林安裕同意,將本薪由每月4萬0,250元調降為3萬8,200元,而於全勤時再加發2,050元;且只給付林安裕104年2月份薪資8,625元,又以林安裕早退為由扣減104年1月之薪資504元。
⑵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富群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之,惟富群公司未經預告即於104年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若加計當月農曆過年之假期及預告期間,則104年2月之薪資,富群公司理應全額給付。從而,富群公司應給付林安裕104年1、2月份薪資差額共3萬6,229元【計算式:104年1月薪資差額2,050元+扣減504元+104年2月份薪資差額33,675元(40,250+2,050-8625)=36,229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林安裕前後任二家派遣公司而在同一機關服務年資應予併計,已如前述。再依據承包商與高公局中公處簽訂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1款第13項規定:「承包商人員於工程處或工務段工作滿一年者,每人特別休假七日」,詎富群公司竟為規避給予林安裕特別休假,於104年2月9日提前資遣林安裕,剝奪林安裕休完特別休假再離職之權利,自應給付林安裕7日特別休假之工資,以此計算,富群公司應給付工資9,392元【計算式:40,250÷30×7=9,392】。
⒊資遣費:林安裕之服務年資應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則林安裕之工作年資應以1年計,資遣費應為2萬1,050元【計算式:(42,300+42,300+41,250+41,884+41,250+43,610)÷6(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0.5=21,050元】。扣除富群公司已給付資遣費2,500元,富群公司應再給付差額1萬8,550元【計算式:21,050-2,500=18,550】。
㈣對全葉公司請求10萬8,100元部分:
⒈加班費:依高公局中工處印製之工作說明書第五、㈠工程師限制延長工時之計算為月直接薪資除以240工時,只與一般平時之工資相同,核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給付標準不符,該規定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則以林安裕每小時工資168元(40,250÷30÷8=168)計算,加給1/3即56元,應為每小時224元;加給2/3即112元,應為每小時280元。則林安裕可向全葉公司請求之加班費合計1萬2,600元。
⒉獎金:全葉公司當初於YESl23求職網上刊登徵才廣告,徵才條件為每年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交通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婚喪喜慶津貼等,且只徵求一名員工,並派駐於高公局中工處,該廣告即是要約而非僅僅是要約之引誘,依法該徵才廣告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期間林安裕父親於103年8月逝世,全葉公司未給予喪葬津貼、亦未給予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故請求全葉公司給付三節獎金、交通及伙食津貼、以及喪葬津貼計1萬5,000元;另給付年終獎金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盈餘獎金8萬0,500元(以2個月薪資計算)。合計9萬5,500元。
㈤高公局中工處違反規定,未於重新決標後與富群公司簽訂之契約中明定林安裕受僱全葉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致損害林安裕權益,自應與全葉公司、富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全葉公司方面:
㈠林安裕於103年3月6日至103年12月31日受僱於全葉公司,並無書面僱用契約,屬於一年一聘。104年全葉公司並未得標高公局之案件,雙方之僱傭契約業因林安裕同意自104年1月1日改聘於富群公司而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
㈡工作說明書係規範承包商、受僱人與機關間三方權利義務之文件,上開工作說明書已就工程師加班費之領取訂定規範,林安裕自應受其拘束。另林安裕擔任機電人員,是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上班,上班時間應受高公局中工處之規範,其有無加班之事實,亦應以高公局核准林安裕加班之「工作聯絡單」為準。
㈢林安裕之薪資是依據全葉公司與高公局中工處簽訂之合約,月薪40,250元。其他包括全勤、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都沒有。林安裕提出之廣告內容是後來的,不是當時的。且求職徵才廣告依其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仍須由雙方磋商後始可認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另本件依雙方議定之工作條件、或林安裕所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均未約定獎金、津貼之給予,林安裕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富群公司方面:
㈠富群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4年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後與林安裕接洽,並與之約定,由其繼續擔任該標案派駐高公局中工處之電機工程師,每月本薪38,200元、全勤津貼2,050元,雇用期限同系爭標案履約期限。茲富群公司既係因特定工作(標案)所需,始與林安裕成立僱傭關係,故其性質應屬定期勞動契約。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非謂未報請核備者,即視為不定期契約。
㈡104年2月初,富群公司接獲高公局中工處通知,原由林安裕承辦之業務將改由高公局中工處自行派員承接,故高公局中工處設於臺中之工作點已無「電機工程師」人力需求,並將於結算時就此項人力費用辦理契約變更、減價,此業經高公局中工處副處長陸耀東於106年6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證實。富群公司旋轉知林安裕,因已無其他電機工程師之相關職位及人力需求,復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故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資遣。
㈢縱使富群公司資遣林安裕並不合法,富群公司與林安裕間之定期性勞動契約亦已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況「單一性」、「排他性」係勞動契約重要特徵,茲林安裕嗣於104年6月29日已加保於訴外人謙成商店,可推定其已受僱於謙成商店,客觀上顯然無法再受僱於富群公司,主觀上亦無繼續受僱於富群公司之意思。則林安裕提起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㈣雙方自104年2月6日後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林安裕亦無提供勞務,富群公司自無支付薪資之義務,故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104年2月7日至2月底之薪資自屬無稽。
㈤林安裕上班時間比照高公局中工處,其因於104年1月份有早退情形,而遭扣款504元部分,嗣此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核後認定,林安裕104年1月20日早退1分鐘、23日早退3分鐘、27日早退4分鐘,共計早退8分鐘,故富群公司仍可扣款22元,並諭知富群公司僅須返還溢扣之款項482元。富群公司已於104年5月29日,依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計算結果,將溢扣款匯入林安裕銀行帳戶。
㈥林安裕離職時,富群公司已按約定薪資38,200元計付資遣費,林安裕主張應以月薪40,250元計算資遣費,與約定不符。林安裕在富群公司任職未滿一年,富群公司雖未在資遣林安裕10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惟並無違反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
㈦富群公司雖有得標高公局中工處之「105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但高公局中工處於105年度並無相同職務之人力需求,亦未編列人力。關於「105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高公局中工處將原由林安裕承辦之業務改由自行派員承接,致富群公司業務縮減。且富群公司103年及104年各月份得標之其他政府採購案均屬設計、監造類型,與林安裕之專業無關,且均已有原先安排之人員處理,確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林安裕。
㈧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有七日特別休假。而林安裕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富群公司任職,迄至雙方104年2月份終止勞動契約時,任職尚未滿一年,自無前開特別休假之適用,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四、高公局中工處方面:
㈠高公局中工處之103度及104年度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係分別由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得標。惟上開採購契約係存於高公局中工處與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間,高公局中工處與林安裕間並無契約關係。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林安裕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差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資遣費及獎金、津貼等,請求高公局中工處應連帶給付,應無理由。又高公局中工處依據採購契約,將所需之人員資格及需求明列契約中,係對得標者(即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產生契約拘束效力,高公局中工處僅有核對得標者所提出之任用人員之資格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然對於任用人員之聘任、解雇及薪資等,並無指揮之權。
㈡高公局中工處103年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12點,下午13點至17點30分;104年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30分,下午13點30分至17點,或上午9點至12點30分,下午13點30分至18點。上午8點至9點,下午17點至18點為彈性上下班時間。每日應上足8小時班。
五、原審為林安裕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富群公司應給付林安裕1萬6,941元(含預告工資1萬2,733元+資遣費4,208元),全葉公司應給付林安裕4,282元(加班費);並依職權諭知就林安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富群公司及全葉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林安裕其餘之訴。林安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確認林安裕與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富群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4萬7,230元(即64,171-16,941=47,230)。
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萬3,818元(即108,100-4,282=103,818)。
⒋高公局中工處就第⒉~⒊項聲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備位聲明:
⒈確認林安裕與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富群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47,230元。
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3,818元。
⒋高公局中工處就第⒉~⒊項聲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全葉公司、富群公司及高公局中工處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全葉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於103年3月間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3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程,工作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全葉公司因而僱用林安裕,自103年3月6日起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擔任機電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4萬0,250元。惟雙方並未訂定書面勞動契約。
⒉全葉公司於103年1月至3月間委託yes123求職網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記載獎金制度:三節禮金、禮券。年終獎金:1個月~3個月。績效獎金。婚喪喜慶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本院卷㈠第122頁)
⒊富群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4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程,工作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富群公司於104年1月1日起僱用林安裕,並仍將其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上班。雙方亦無訂定書面勞動契約。
⒋高公局中工處之委外工作說明書記載:工程師每人月平均直接薪資不得低於4萬0,250元;關於超時工作費之計算,工程師為每人月直接薪資計算,如須換算成每人時服務費單價,以240小時計(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
⒌富群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係按本薪3萬8,200元,及全勤津貼2,050元之方式,計付薪資予林安裕。
⒍林安裕於高工局中工處上班之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30分,後來調整可以彈性上下班,惟每日應上足8小時。高公局中工處會以工作聯絡單紀錄林安裕公差之情形。
⒎高公局中工處曾致函富群公司略以「有關貴公司承攬『104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經104年2月3日電話通知,因業務緊縮擬資遣機電工程師1員,請查照辦理」(本院卷㈠第156頁)。
⒏富群公司於104年2月2日以通知書通知林安裕(林安裕於2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因公司業務緊縮,於104年2月6日終止僱用關係(原審補字卷第30頁背面)。富群公司於104年2月6日為林安裕辦理退保(本院卷㈠第93頁)。並給付林安裕資遣費2,500元。
⒐富群公司104年1月份以林安裕早退為由扣款504元,且未支付全勤津貼;104年2月按比例給付薪資8,186元及全勤津貼439元,合計8,625元。富群公司嗣後有返還溢扣之款項482元。
⒑林安裕之父親於103年8月過世。
㈡主要爭點:
⒈林安裕與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富群公司資遣林安裕是否合法?
⒉林安裕與富群公司約定之薪資為何?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104年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差額(含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⒊林安裕任職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工作年資,能否併計?並以此作為計算資遣費及特別休假之基準?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資遣費之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⒋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富群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⒌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給付三節獎金、交通及伙食津貼、喪葬津貼、年終獎金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盈餘獎金,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安裕先位請求確認與全葉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另備位請求確認與富群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均為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所否認,則林安裕主觀上就其與2家公司之僱傭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就此部分,林安裕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有無理由則詳如後述)。至於林安裕請求確認2家公司先後派遣伊至高公局中工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部分,因工作年資應否併計,牽涉特別休假年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計算問題,而林安裕就特別休假年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已在本件對2家公司各提起給付訴訟,則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於林安裕提起之給付之訴有無理由時,予以確認並計算即可,毋庸另專就確認年資合併計算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故此部分應認無確認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林安裕與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之勞動契約均已合法終止: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並無書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何,已無書面資料足供審酌。又全葉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於103年3月間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3年度「鋪面儀器操作暨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之工程,因工作需求而僱用具專長之林安裕,並於103年3月6日起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擔任機電工程師,則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性質,自屬定期性之勞動契約。而全葉公司得標之工程,於當年度即103年12月31日結束,且自104年1月1日起,改由富群公司接續該工程,並由富群公司僱用林安裕續派駐於該工地,則林安裕與全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確實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足堪認定。
⒉富群公司係於103年12月16日標得高公局中工處104年度之系爭工程,該工程係一年一標案。富群公司於104年1月1日接續全葉公司僱用林安裕,並仍將其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上班,工作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作說明書」載明「肆、工作期限:自工程處通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在卷可參(參原審補字卷第33頁)。是林安裕與富群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亦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指之定期性勞動契約自明。
⒊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高公局中工處曾向富群公司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104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經104年2月3日電話通知,因業務緊縮資遣機電工程師一員」,此有高公局中工處南投工務段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38頁正面);此與高公局中工處函覆林安裕時稱:「本處辦理『「104年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因本處內部職務調整,故減少機電工程師人力需求1員,並依程序辦理契約後續事宜,原派駐人員則由承包商(指富群公司)按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旨相同。足以證明,富群公司確實因高公局中工處減少機電工程師之人力,而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從而富群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減縮之規定,終止與林安裕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⒋至於林安裕固主張,富群公司應尚有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仍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乃指雇主業務性質變更之情況,與本件業務緊縮有別。林安裕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⒌茲林安裕與全葉公司之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與富群公司之僱傭契約,亦經富群公司於104年2月6日因業務緊縮資遣而合法終止,則林安裕先位請求確認與全葉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與富群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㈢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部分:
⒈薪資差額(含預告工資):
⑴林安裕主張與富群公司約定之每月本薪為4萬0,250元、全勤津貼為2,050元;惟富群公司則主張本薪部分只有3萬8,200元等語。茲因雙方之勞動契約未以書面訂之,無從依書面證據為判斷。雖林安裕主張,依工作說明書第拾、二、㈠規定「工程師每人月平均直接薪資不得低於40,205元整」,富群公司給付之本薪只有3萬8,200元,顯然違反工作說明書之規定等語。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針對非經常性之給與為列舉之規定,其中,全勤獎金並不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之非經常性給與之範圍,自應認定係經常性之給與,而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件富群公司給付予林安裕之本薪固僅有3萬8,200元,惟加計經常性之給與全勤獎金2,050元後,已達4萬0,250元,合於上開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又林安裕迄無法就其主張本薪係4萬0,250元之事實為舉證,而富群公司所主張之本薪3萬8,200元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難認為違法。
⑵林安裕受雇富群公司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之上班時間(104年度)為上午8時至12時30分,下午13時30分至17時,或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13時30分至18時(即上午8時至9時,下午17時至18時屬彈性上下班時間),每日須上班足8小時,有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而林安裕於104年1月20日係上午8時32分26秒打卡上班,17時31分46秒打卡下班;1月23日係上午8時32分32秒打卡上班,17時29分52秒打卡下班;1月27日係上午8時52分04秒打卡上班,17時48分26秒打卡下班,有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原始打卡核對表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84頁正面及第320頁正面)。依前開打卡資料與規定之上下班時間互核,林安裕於104年1月20日早退1分鐘,1月23日早退3分鐘,1月27日早退4分鐘,合計早退8分鐘,富群公司僅得扣款22元,惟富群公司以早退3小時計算而予扣款504元,已溢扣482元,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2頁)。而富群公司已依該通知書於104年5月29日將溢扣之482元以匯款方式退還,有匯款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3頁正面)。是林安裕主張富群公司違法扣減104年1月份之薪資,應屬無據。
⑶至於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富群公司應給付1萬2,733元在案,此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⑷綜上,林安裕任職富群公司期間之本薪為3萬8,200元,並非4萬0,250元,且因林安裕於104年1月有早退紀錄,富群公司除可依規定扣款外,林安裕亦不得領取全勤獎金2,050元,另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2月6日終止,林安裕自不得領取104年2月全月之薪資。則林安裕主張按本薪4萬0,250元加計全勤獎金2,050元方式計算,請求富群公司給付104年1、2月薪資之差額3萬6,229元,除其中1萬2,733元外,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
⑴按派遣勞工受僱於不同派遣事業單位,但均服務於同一要派機關,且年資未中斷,則新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派遣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3月11日局力字第10000260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7頁)。茲林安裕雖前後受僱於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2家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惟均服務於高公局中工處,且年資未中斷。故新派遣事業單位即富群公司,自應併計林安裕自103年3月6日起派駐於高公局中工處之服務年資,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承前所述,富群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林安裕資遣費。
⑶又林安裕之工作年資應自103年3月6日起算,已如前述,計算至富群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104年2月6日止,林安裕之工作年資為338日,以月薪4萬0,250元(即本薪3萬8,200元+全勤獎金2,050元)計算,則富群公司應給付林安裕資遣費為1萬8,636元【計算式:40,250×338÷365×1/2=18,63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富群公司業已給付2,500元,故應再給付林安裕16,136元【計算式:18,636-2500=16,136】。再扣除原審已判決之4,208元,則富群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萬1,928元【計算式:16,136-4,208=11,928】。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七日,係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始足當之。經查,林安裕在富群公司繼續工作之期間只有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6日,即使加計任職於全葉公司之期間,仍僅有338日,未達1年,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自不得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是其請求富群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392元,應屬無據。
⒋小計:林安裕請求富群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萬2,733元及資遣費差額1萬1,928元,合計2萬4,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給付部分:
⒈加班費部分:
⑴林安裕既係由全葉公司派駐在高公局中工處上班,則林安裕有無加班,自應以其在高公局中工處所留存之上下班簽到資料及核准加班之工作聯絡單為依據(按103年間僅有簽到,並無打卡資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觀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明。倘林安裕確有加班之事實,則以其每小時工資為168元(計算式:40,250÷30÷8=168),加班在2小時內者,再加給56元(168×1/3=56);再加班2小時者,再加給112元(168×2/3=112)。又林安裕於103年間在高公局中工處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30分,每日應上足八小時。
⑵各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分述如下:
①103年3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提出之103年3月簽到簿及工作聯絡單(參原審卷第186~192頁),其中3月26日17時30分至31時30分,前往斗南工務段分段查驗,性質為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192頁工作聯絡單)。又依全葉公司出具之「三月份工程估驗詳細表計算式」,全葉公司給付林安裕4小時加班費計672元(計算式:168×4=672,參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惟依前述,林安裕前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448元【計算式:(168+56)×2=448】;後2小時加班費為560元【計算式:(168+112)×2=560】,是林安裕103年3月份之加班費應為1,008元【計算式:448+560=1008】,扣除全葉公司已給付之672元,則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336元【計算式:1008-672=336】。至於3月12日、17日、18日、21日等4天則屬其他公出,並無費用(按公出無任何費用,公差則每日五百元,參原審卷第182頁倒數第五行筆錄)。則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3年3月份加班費336元。
②103年4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4月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第193~197頁),林安裕於當月28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至南投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4小時(原審卷第196頁)。參照前開說明,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127頁背面及第128頁背面)。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336元。另林安裕雖於103年4月10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惟已於103年5月27日補休4小時(參原審卷第203頁);另雖於4月15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惟已於5月9日補休1小時,5月27日補休二小時(參原審卷第204頁),6月6日補休一小時(原審卷第213頁),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又林安裕於當月份「公出」二次即4月9日、29日(參原審卷第195頁及第197頁),該公出並無任何費用,併予敘明。
③103年5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5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198~208頁),林安裕於5月13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至斗南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06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加班費672元(參原審卷第129頁正面及第130頁正面),故全葉公司應再給付336元。又林安裕於當月份「公出」五次即5月2日、9日、26日、28日、29日(參原審卷第200頁、205頁、207頁、208頁),並無任何費用。
④103年6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6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09~217頁),林安裕於6月26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217頁),其公差費500元已給付(參原審卷第131頁背面)。另林安裕於當月份並無加班資料,惟全葉公司給付資料中既記載6月19日加班4小時而給付加班費672元(參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4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008元,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336元。另林安裕當月份「公出」4次即6月3日、4日、11日、18日(參原審卷第211頁、214頁、215頁)並無任何費用。
⑤103年7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7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18~237頁),林安裕於7月3日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222頁),公差費用500元已給付(參原審卷第133頁正面),另於7月22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至南投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25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132頁正面及第133頁正面),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103年7月份加班費336元。至林安裕於當月份「公出」二次即7月9日、29日(參原審卷第224頁、226頁),並無任何費用。
⑥103年8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8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39~250頁),林安裕於8月14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至斗南段路燈分段查驗,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43頁),依前開說明,其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及第134頁背面),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336元。至林安裕當月份「公出」4次即8月1日、12日、21日、26日(參原審卷第241頁、242頁、245頁、248頁)並無任何費用。
⑦103年9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9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51~269頁),林安裕於9月1日及9月18日各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256頁、258頁)其公差費用計1,000元【計算式:500×2=1000】,全葉公司已給付(參原審卷第135頁正面、第136頁正面)。另林安裕於9月19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9月24日8時40分至12時40分加班4小時、9月22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9月23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62~265頁),同前說明,加班費用各為1,008元,合計應為4,032元元【計算式:1008×4=4032】。惟全葉公司僅給付2,688元(參原審卷第135頁正面、136頁正面),是應再給付加班費1,344元【計算式:4032-2688=1344】。另林安裕於9月15日公出一次(參原審卷第266頁)並無任何費用。
⑧103年10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10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71~292頁),林安裕於10月23日公差一天(7時20分至18時2分,參原審卷第282頁),其公差費用應為500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半天之公差費250元(參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依當天表定之教育訓練課程,係從上午9時至下午4時10分(參原審卷第290頁),是出差費應以一天計算即500元,全葉公司應再給付250元。又林安裕於10月2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72頁),承前所述,其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應再給付加班費336元。是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3年10月份公差費250元、加班費336元,合計586元【計算式:250+336=586】。至林安裕10月1日、3日、6日、30日、31日公出五次(參原審卷第273~277頁)並無任何費用。
⑨103年11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11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293~302頁),林安裕於11月5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加班4小時(參原審卷第298頁),同前說明,其加班費應為1,008元,惟全葉公司僅給付672元(參原審卷第138頁正面、139頁正面),是應再給付336元。至林安裕於11月4日公出一次(參原審卷第295頁)並無任何費用。
⑩103年12月份:依高公局中工處出具之103年12月份簽到簿及公出、、公差資料(參原審卷第303~319頁),林安裕於12月3日、18日各公差一天(參原審卷第305~308頁),其公差費用計1,000元【計算式:500×2=1000】,業已給付(參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另林安裕於當月並無加班資料,附此敘明。
⑶綜上,全葉公司應再給付林安裕103年3月份加班費336元、4月份加班費336元、5月份加班費336元、6月份加班費336元、7月份加班費336元、8月份加班費336元、9月份加班費1,344元、10月份公差費250元、加班費336元、11月份加班費336元,合計4,282元【計算式:336+336+336+336+336+336+1344+250+336+336=4,282】。
⒉關於三節禮金、年終獎金、交通伙食津貼、喪葬津貼及盈餘獎金部分:
⑴林安裕主張全葉公司當初於YESl23求職網上刊登徵才廣告,徵才條件之福利為每年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一個月至三個月、績效獎金、工程獎金、交通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婚喪喜慶津貼等,該廣告即是要約而非僅僅是要約引誘,依法該徵才廣告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並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全葉公司固曾於103年1月至3月間委託YESl23求職網刊登徵才廣告,惟刊登之起訖時間為103年6月12日至104年9月16日,此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6日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20頁)。茲林安裕早於103年3月6日即受僱於全葉公司,當時全葉公司並無刊登系爭徵才廣告之事實,則林安裕主張系爭徵才廣告之內容為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全葉公司應受拘束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工作說明書內亦無三節禮金、喪葬津貼、交通伙食津貼等規定,全葉公司亦無需遵循。
⑵另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本件雙方之僱傭契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自明。
⑶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事業單位依此規定給與獎金之對象,為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此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茲林安裕係於103年3月6日始任職全葉公司,並非全年在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全葉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或盈餘獎金。則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給付年終獎金、盈餘獎金、三節禮金、交通津貼、喪葬津貼等合計9萬5,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小計:林安裕請求全葉公司給付加班費4,282元為有無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林安裕請求高公局中工處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查,高公局中工處將103及104年度之「鋪面儀器操作暨機電檢修業務委外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委外發包,並分別由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得標,則高公局中工處與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各別成立上開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然與林安裕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所指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是林安裕請求高公局中工處就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衍生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林安裕之先位聲明第⒉項至第⒋項經准許部分,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究;其他不應准許部分,林安裕再以備位聲明為相同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安裕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富群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1,928【計算式:本院認定之16,136元-原審准許之4,208元=11,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