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吳惠郁、顏世傑、許秀芬
- 當事人簡茂苑、林再欽、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茂苑 參 加 人 林再欽 被 上 訴人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1份在卷足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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