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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2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21號

抗告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相對人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相對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相對人
碧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相對人
歐世璋
相對人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相對人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相對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請求暫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苗栗地院櫃臺人員以苗栗地院104年6月26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938,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472元為由,拒絕辦理繳費手續;抗告人再於104年7月20日向苗栗地院陳請重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苗栗地院未予理會,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如遭駁回,前開執行程序就分配表所為異議聲明即視為撤回,執行處將依該分配表分配,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下稱抗告人)於104年6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經苗栗地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4,938,552元,並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472元,該裁定及「規費繳費單多元繳費使用說明」,於104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即應於104年7月9日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04年7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06,055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9,368元。原告已於7月9日到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額」(原審卷第35頁),惟同日由張世新(雅梵國際)具狀表示「…新臺幣拾萬元整…因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報狀…呈請鈞院暫收裁定費,以利訴訟之順利」,經書記官於該書狀加註「經查本院未依具狀人請求暫收10萬元裁判費,本狀陳閱後附卷」,並經法官批示「如擬」(原審卷第46頁)。抗告人於104年7月20日具狀陳請苗栗地院再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原審卷第60頁),苗栗地院則於104年7月22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雖減縮起訴聲明,惟依前所述,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而失其效力,自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抗告人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且抗告人既自知其減縮訴之聲明後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368元,而僅願繳納其中之10萬元,致法院拒收;惟抗告人嗣後仍得以購買匯票郵寄至法院等方式,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自未因苗栗地院未按減縮聲明另為補費裁定,而無法繳納裁判費。再者,抗告人原應於104年7月9日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至104年7月21日止,抗告人仍未繳納,苗栗地院始於104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尚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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