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號
- 抗告人
-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課
- 相對人
- 梵藝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凃秀珠
- 相對人
- 陳阿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梵藝術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至相對人梵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參觀,受相對人公司詐欺,誤信相對人公司所有之「朱銘單邊下勢雕塑品」(下稱係爭雕塑品)係真品。相對人公司人員復於95年11月28日,至抗告人廠區,仍稱雕塑品係真品,致抗告人受騙而簽訂買賣合約,抗告人於翌日即95年11月29日即給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0,869,600元(含稅)予相對人公司。嗣相對人公司於95年12月16日在抗告人公司交付係爭雕塑品,並出具保證書予抗告人,藉以取信抗告人,致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再給付16,304,400元(含稅)。其後經抗告人委請朱銘文教基金會鑑定結果,始知系爭雕塑品為偽品,方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另因相對人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不具買賣契約保證為真品之瑕疵,且此瑕疵無法修復或補正,依系爭合約相對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與第35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起訴,求為判命相對人公司應將受領之2717萬4千元連同遲延利息返還抗告人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查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公司係故意詐欺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其行為地及結果地,跨越彰化縣及台南縣,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並無不合,詎原法院竟於105年2月5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業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關於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抗告人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排除其他審判籍。
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決」,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在卷足稽。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明白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兩造就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併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修訂10版、第88頁),否則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容有未合,原法院依相對人公司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結果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地、不動產所在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既已明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決」,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明白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兩造就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最高法院上開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排除其他普通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前述抗辯,尚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