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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樺潔
抗告人
賴淑香
抗告人
王雨東
相對人
陳聖雄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此要求,不能證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又抗告人迄未變更住居所,且財產又未減少,從而自無相對人所稱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惟原審未查,竟准許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抗告人賴淑香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王雨東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7號案卷核閱無誤,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有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以證明相對人有此要求,不能證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又伊等迄未變更住居所,財產又未減少,從而自無相對人所稱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形等語。惟查,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要件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應已盡釋明之責。又上開支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因票據交換退票,乃催告抗告人給付,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惟抗告人仍拒絕給付,顯有無法滿足該債權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足見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稱相對人欠缺聲請假扣押要件之釋明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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