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3號
- 抗告人
-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桂雲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 相對人
- 江彭玉梅即江桐局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原係提起返還房屋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嗣變更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江桐局(江桐局已於民國102年2月9日死亡)違約事件,以致抗告人無財產,現於清算解散中,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精神錯亂,無謀生能力,名下也無財產需賴子女奉養,實無能力為抗告人墊付訴訟費用。又本件有協議書為證,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繳納裁判費9,470元,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完全無財產,有原法院調閱之清算資料可稽,而抗告人得以繳納裁判費9,470元,實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家人代墊支出(9,470元更不足一人之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原審駁回本件聲請,忽略卷內資料,亦與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不符。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完全無行為能力,根本無法謀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家人亦非經濟良好之人,現與長子同住潭子郊區之破舊鐵工寮,遑論有能力繳交訴訟費用,原審未調取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條規定,落實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且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有相關證據,依契約內容,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江桐局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則抗告人公司無法經營,其法定代理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業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惡性違約有關,爰請准裁定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抗告人公司清算中而無財產,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事件卷內所附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顯示抗告人於98年5月7日經經濟部發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等情,另原法院所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其內所附清算人廖桂雲製作之103年度財產目錄,記載抗告人公司財產合計766萬元,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事件卷宗及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憑。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抗告人公司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並無自行調查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之必要。另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無謀生能力,其本人及家人均經濟不佳,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為公司法人,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罹有疾病、無謀生能力及其個人或其家人是否經濟不佳而無資力,均與為公司法人之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法院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財產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就抗告人聲請之准駁,更與抗告人所稱有無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落實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各節,均屬無據。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抗告人公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