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8號
- 抗告人
-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達
- 送達代收人
- 陳昀婕
- 抗告人
- 得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6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合煜公司)以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對造抗告人得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合煜公司承攬得豐公司就豐邑一極建案承攬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豐公司並另行追加相關細部或補充工程,合煜公司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得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96,25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工程施工地位於新竹市,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得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到庭請求將本件移轉至新竹地院管轄,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管轄。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固約定:「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3頁契約),且得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5年6月13日到庭陳稱:「依豐邑一極消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本件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所以請將本案移轉到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反面訊問筆錄)。惟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兩造於該裁定未確定前另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同意就本件豐邑一極(工程地點:新竹市長春段1603、1608~1611地號)消防工程合約爭議,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各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合意管轄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16、19頁),則兩造既一致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該管轄法院又與兩造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一致,兩造此部分程序處分權,應予尊重,故本件並無捨近求遠移送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原審裁定移送予新竹地院管轄,已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有管轄權之原法院依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