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管國霖、黎懷星、洪丕正、李增昌、李憲章、邱正雄、黃錦瑭、童兆勤、劉五湖
- 上訴人羅偉誠即羅傑即羅坤三
-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范德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羅偉誠即羅傑即羅坤三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黎懷星 代 理 人 范德順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既係「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即非強制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聲請,債務人得選擇聲請與否之意。本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於99年5 月10日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於99年6 月2 日確定,再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9日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裁定即採此見解,故再抗告人聲請免責係屬合法,且再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再抗告人免責。況再抗告人已屆60歲高齡,又無一技之長,有生之年再無力處理債務。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免責聲請,應有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亦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56 條第2 項、第1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依同條例第158 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0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依同條例增訂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等語,是消費者倘欲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依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最遲應於修正生效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之,以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四、經查,再抗告人以其前於99年2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再抗告人名下僅有車齡11年以上之輕型機車1 輛等價值不高之財產可供作為清算財團,致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案卷核閱無訛。嗣原審法院於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於99年6 月2 日確定,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再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9日始向原法院具狀聲請,顯逾同條例134 條第4 款修正生效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再抗告人援引原審法院另案見解,因應具體個案事實所為認定,本件自不受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駁回再抗告人免責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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