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達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給付委任契約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合作計畫之建教合作契約書,其已依約履行等情,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委任契約款,請求聲請人給付第2、3期款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略認:⑴兩造已默示合意將系爭契約原定之期末驗收無人機之測試標準,變更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發電子郵件附件之標準,相對人所完成之無人飛機難證明已達滯空15分鐘且高度符合 3公尺之變更後之期末測試、驗收標準,且縱認排除可能因電量不足而降低滯空高度因素,而認已達滯空15分鐘且高度符合 3公尺之標準,惟兩造合意變更之測試、驗收條件尚有「影像傳輸功能,影像傳輸穩定不斷訊」、「資料傳輸功能,導航資料傳輸功能正常」、「雲台轉動功能,遙控器可自由操控雲台轉動」等項目未見相對人舉證已符合標準,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期末測試款6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⑵相對人所完成之無人飛機雖未達期末測試標準,惟依勘驗結果,確實已達系爭契約附件一第 2頁C1配備之進度,且聲請人於接獲相對人提出之期中報告後,未依契約約定於30日內提出異議,應推定相對人所完成之無人飛機已符合聲請人之期中測試,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該次款項3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聲請人均不服,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由本院以 105年度上字第 328號受理,並由劉長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本件二審第一次開庭即 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劉長宜屢次打斷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高達10次以上,如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列;且承審法官尚未詢問兩造意見即逕自列將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列出,其中不爭執事項第 6項,聲請人從未陳述過,承審法官逕將該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乃未秉持客觀、公正之立場審理;且聲請人否認有所謂約定變更驗收條件之事,乃承審法官卻不斷詢問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製作完成之無人飛機是否有滯空達15分鐘?假設契約條件變更,無人飛機是否可滯空達15分鐘?等問題顯未持公正、客觀之立場,隨即公開其心證,未遵守法官闡明之界線。從而,足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劉長宜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 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開各情,均係以其自己主觀片面認為渠之指揮訴訟不能如其意,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釋明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渠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況且,經本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並勘驗後,可知:⑴聲請人所舉承審法官打斷其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情形,分別係出現於總長度1小時5分31秒之錄音中之約:①33分之15秒至34分50秒、②39分之15秒至40分50秒、③41分30秒至44分30秒處,各係:①於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還有爭執、此與本件事件有何影響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稍早所陳述上訴要旨內容,指摘為說謊,欲為與當時法官所詢契約性質無關之答辯;②於承審法官詢問就期末驗收無人機之標準,聲請人是否僅抗辯:以滯空15分為折衷標準,係以相對人交付模具為條件,然此為相對人所拒,驗收標準自應回復契約約定(約定風速情況下滯空25分)、抑或其他驗收條件亦欲抗辯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再重申並無約定以滯空15分為標準,承審法官乃再說明其詢問內容;③於承審法官詢問本件所爭期末驗收測試標準除滯空時間外,尚包括其他專業事項,如何確認是否符合標準?此似非勘驗即可得知,而應送交鑑定?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當初未於訟爭某測試結果簽名,係因測試環境不符約定等,欲為與當時法官所詢內容無關之說明,承審法官乃再說明其問題;是可見承審法官並非無端打斷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應係欲維持訴訟進行之順暢。⑵承審法官係於該錄音中已達約58分58秒處,始表示為爭點整理,而列出不爭執、爭執所在,並表明因該爭點整理內容較多,請兩造回去閱卷後再陳報意見,是可見承審法官係於當日開庭進行至尾聲時,始依當日兩造陳述內容,試行爭點整理,並非未經兩造陳述即逕自為之,且所試列爭執、不爭執所在,亦請兩造表示意見,並非執意將聲請人有爭執之內容列為最終確定之不爭執事項。⑶承審法官係於該錄音中約38分20秒,詢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相對人製作完成之無人飛機未符契約原定之滯空25分標準乙節,是否無爭執,獲其回覆該部分不爭執後,繼續就該案所呈現之各爭點詢問兩造意見,並於約54分左右,詢問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無人飛機是否已符滯空15分之標準,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重申並無約定以滯空15分為標準,承審法官乃說明若有以滯空15分為標準,是否符合該標準、聲請人就此是否欲加以爭執等,是可知承審法官為該等陳述,僅係在確認本件訴訟爭執事項內容,並非不顧聲請人之否認、未經審理即逕認兩造有約定變更驗收標準為滯空15分。綜上,益見聲請人所疑各情狀,應僅係聲請人關心則亂以致主觀片面認為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不能如其意,並非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