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吳渝淞
- 上訴人
- 林文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文龍
- 被上訴人
-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林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渝淞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上訴人林文楦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前項給付外,應再各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渝淞、林文楦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包括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原審判決全部准許後,於本院再主張在原審僅請求各150萬元實屬過低,爰擴張請求至各300萬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吳業閎(下均稱被害人)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文龍為被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牧場公司)之司機,於103年4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豐原區豐原大道0段000號前,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等待客戶前來取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小型車停靠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停放在距離路面邊緣1.2公尺外(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旁邊線2公尺、1.2公尺),致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占用慢車道,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此,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並斜向路旁滑行,先撞擊訴外人何品駿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轉角及左後車門處,人車再向左前方滑行,並撞擊黃文龍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處(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肺部挫傷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創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創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死亡。又黃文龍係受僱於光泉牧場公司,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渝淞於被害人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9627元;並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及受讓吳仕勝之喪葬費債權,合計31萬6980元;吳渝淞、林文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尚有平均餘命28年及35年,上訴人除被害人,尚有次子吳仕勝,受扶養之比例為3分之1,以臺中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計算,吳渝淞、林文楦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48萬1404元、171萬0160元;又被害人為上訴人長子,上訴人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吳渝淞480萬8011元(9627+31698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文楦471萬01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再扣除上訴人已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100萬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吳渝淞92萬3204元(0000000×0.4-0000000=923204,其中60萬元屬追加部分),林文楦88萬4064元(0000000×0.4-1000000=884064,其中60萬元屬追加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吳渝淞、林文楦92萬3204元及88萬4064元,及其中32萬3204元及28萬4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其餘各60萬元自105年9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吳渝淞、林文楦914萬9627元及970萬8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吳渝淞、林文楦就其中32萬3204元及28萬4064元本息提起上訴,嗣再追加請求各6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文龍當時臨時停車在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20公尺以外,且被害人斯時前後尚有其他動態車輛,以被害人較會注意己身附近之動態車輛,而非黃文龍之車輛;再參以被害人總煞車距離為19.1公尺,加計反應時間後,被害人遭遇緊急之狀況地點應遠在19.1公尺之外,可見被害人之死亡應與黃文龍停車在該處無關。事發現場道路雖非筆直,但不會因過於彎曲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自監視器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另有一台000000大貨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而黃文龍自用小貨車係停在被害人行駛方向之右前方,該方向並不會遮蔽被害人注意路邊停車之狀況,是以當時之狀況亦有可能被害人要超越該台大貨車時,在前之該台大貨車有所偏移,被害人為免被撞而緊急煞車,但因其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行摔倒,尚不能因黃文龍違停,即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黃文龍違停間有因果關係。黃文龍雖臨時停車,惟後輪尚距快車道與慢車道的白色實線有1.8公尺之寬度,足讓機車通行,並無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問題,何況被害人之機車當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接近快車道及慢車道之分隔線,非騎在慢車道上,則黃文龍之停車並不會阻礙被害人機車之行車。況黃文龍縱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惟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在此範圍內予以扣除。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臺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能於本院改依每月2萬0801元請求,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被上訴人已認過高,於本院擴張請求至各300萬元,更屬不當。另黃文龍係受僱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食品公司),而非光泉牧場公司,上訴人請求光泉牧場公司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光泉牧場公司所有,平日由黃文龍駕駛,供其上班業務聯繫使用。惟黃文龍係領取光泉食品公司之薪資,102年之薪資所得為64萬0411元,103年之薪資所得為67萬7270元,並由光泉食品公司為黃文龍投保勞、健保。
(二)黃文龍於103年4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豐原區豐原大道0段000號前,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等待客戶前來取貨時。黃文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後輪輪胎外側暫停在距離路面邊緣1.2公尺外,致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占用在慢車道上。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因而失控摔倒並斜向路旁滑行,且先撞擊何品駿停放在上址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轉角及左後車門處,人車再向左前方滑行,並撞擊黃文龍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處,被害人因而受有肺部挫傷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創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創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2)日凌晨0時50分許死亡。
(三)黃文龍違規停車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撞上,涉嫌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2.黃文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儘靠道路右邊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3.何品駿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意上開鑑定意見。
(五)被害人機車先失控摔倒,機車之刮地痕及輪胎痕均在慢車道。
(六)被害人機車在失控倒地之前,依事故前50公尺民家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原行駛在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右前方有一輛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在該機車之左前方又有王志成所駕駛之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害人機車駛入外側快車道超越該慢車道之機車。
(七)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父母,吳渝淞有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9627元,並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及受讓吳仕勝之喪葬費債權,合計31萬6980元。
(八)吳渝淞、林文楦於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時分別尚有平均餘命28年及35年,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次子吳仕勝,受扶養之比例為3分之1。
(九)上訴人已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10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害人機車在失控倒地之前,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
(二)被害人機車為何會失控倒地?林文楦指稱被害人生前在醫院急救時有告知看見前面車輛已來不及煞車,所謂前面車輛係指王志成之000000號大貨車或黃文龍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三)黃文龍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害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與黃文龍應各負多少過失責任比例?
(四)黃文龍係受僱於光泉牧場公司或光泉食品公司?
(五)上訴人扶養費原審依臺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000元請求,可否於本院改依臺中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請求?又上訴人除原審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外,於本院再主張應各增加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害人機車在失控倒地之前,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
1.黃文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豐原大道0段000號前,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適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處,人車因而失控摔倒並斜向路旁滑行,先撞擊何品駿所停之自用小客車,人車再向左前方滑行,撞擊黃文龍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見不爭執事項(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起點均在慢車道內,且起點距離外側快車道尚有1.6公尺(現場圖附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害人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慢車道內,而非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慢車道右側,雖有停放一排自用小客車(包含何品駿上開自用小客車),然該排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緊靠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尚未占據慢車道達2分之1以上,且該排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大致均前後對齊且連續停放,於慢車道上仍留有充裕空間,可容一般機車或其他車輛從容通過,對於一般行駛於該慢車道上之駕駛人,尚未達到顯有妨礙通行之程度,被害人自不會因路邊停放整排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快車道。
2.被害人機車在失控倒地之前,依事故前50公尺民家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原行駛在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右前方有一輛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在該機車之左前方又有王志成所駕駛之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害人機車駛入外側快車道超越該慢車道之機車。惟被害人機車在超車後,即又自外側快車道駛回慢車道,其煞車痕及刮地痕始均會在慢車道,殊難以被害人機車於事故地點前50公尺有駛入外側快車道超車之事實,遽認被害人機車一直行駛於外側快車道。
(二)被害人機車為何會失控倒地?林文楦指稱被害人生前在醫院急救時有告知看見前面車輛已來不及煞車,所謂前面車輛係指王志成之000000號大貨車或黃文龍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黃文龍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其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2公尺、1.2公尺,左側前、後輪分別距離外側快車道1公尺、1.8公尺,而慢車道總寬為5公尺,則其停車結果已占用寬度5公尺之慢車道達5分之3之空間,該慢車道顯已無充裕空間可許一般機車或其他車輛從容通過,且對於一般使用慢車道者而言,如不為一定程度之注意、閃避,即有從後方撞擊黃文龍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危險。且黃文龍所占用之車位係位於何品駿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該車距離0.9公尺,呈向左(即朝快車道)傾斜,另黃文龍停放自用小貨車之後,並未有任何車輛併排停放,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僅黃文龍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
2.王志成所駕駛之大貨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非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慢車道,而另一輛機車雖行駛於慢車道,然行駛位置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之後又被被害人超越,且無其他車輛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亦無其他車輛,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未遭其他車輛撞及。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害人先行摔倒後,再撞擊何品駿及黃文龍之車輛,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衡情被害人行進前方苟無任何狀況,焉可能於行進中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
3.林文楦之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60號103年7月29日偵查中指稱:被害人生前在醫院急救時有告知看見前面車輛已來不及煞車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害人於行進時前方遇有狀況,而當時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害人前進之慢車道除黃文龍自用小貨車妨礙其通行路線外,並無其他車輛在慢車道影響其通行,則被害人對其母林文楦所稱之要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應係其未注意前方黃文龍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致煞閃失控而摔倒。再以當時被害人之前方除有大貨車000000在快車道外,並無其他車輛在其前方行駛,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起點均在慢車道內,且起點距離外側快車道尚有1.6公尺,難認與000000號大貨車有何關連,足證被害人於案發時點,於原本有3點多公尺之行駛空間,突然因黃文龍自用小貨車阻礙其行進路線僅剩1.8或1.0公尺,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先撞及何品駿之自用小客車,再撞違停且有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黃文龍自用小貨車,被害人因而受傷並造成死亡結果。
4.黃文龍停車之位置雖係在距被害人機車總煞車痕起點19.1公尺處,惟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突見黃文龍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而其左側即快車道又有000000號大貨車,一時慌張致煞閃失控可想而知,自不能以黃文龍停車之地點距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有19.1公尺之遠,而謂被害人非看到黃文龍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致失控摔倒。至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亦有可能被害人機車要超越000000號大貨車,在前之該台大貨車有所偏移,被害人為免被撞而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行摔倒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黃文龍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害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與黃文龍應各負多少過失責任比例?
1.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且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臨時停車妨礙後方車流,甚至造成追撞危險,乃科予駕駛人應在可能範圍內騰出車道空間之義務。查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黃文龍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為:「一、畫面2014/4/11 16:30:21,黃文龍車子行車紀錄器上晃動一下。二、畫面16:30:22,塑膠碎片噴出,大貨車000000經過。」,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勘驗結果附本院卷第82頁),衡情行車紀錄器大多需通電方能錄製,堪認黃文龍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應為臨時停車。又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黃文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文龍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臨時停車應遵守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黃文龍自用小貨車於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其停靠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確有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
2.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就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過失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過失責任之依據。再按過失責任之構成,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本院審酌案發時、地,黃文龍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明顯占用被害人所行駛之慢車道5分之3之空間,足以對被害人行車路線及通行造成妨礙,亦提高被害人於道路上因交通往來致死之風險,且衡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倘黃文龍停放自用小貨車時,能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或與其他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對齊、連續停放,而未占用慢車道5分之3之空間,留有充裕空間讓被害人機車或其他車輛通行,縱被害人在慢車道騎乘機車,不為任何注意、閃避措施,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益徵本案係黃文龍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騎車行進中閃避不及,且緊急煞車失控打滑後,先後撞擊何品駿及黃文龍車輛,而受傷並發生死亡結果。又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上開二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黃文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儘靠道路右邊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72頁至78頁),亦與本院採行相同見解。從而,黃文龍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與黃文龍無關云云,並不足採信。
3.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撞上何品駿及黃文龍車輛之前已先行失控摔倒,應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此已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機車雖係先失控摔倒,但被害人機車之失控摔倒係因黃文龍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所致,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黃文龍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以上訴人主張之被害人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所抗辯被害人應負八成過失責任為可採。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黃文龍之賠償金額六成。
(四)黃文龍係受僱於光泉牧場公司或光泉食品公司?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光泉牧場公司所有,平日由黃文龍駕駛,供其上班業務聯繫使用。惟黃文龍係領取光泉食品公司之薪資,102年之薪資所得為64萬0411元,103年之薪資所得為67萬7270元,並由光泉食品公司為黃文龍投保勞、健保(見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以黃文龍係領取光泉食品公司之薪資,並由光泉食品公司為黃文龍投保勞、健保等情,抗辯黃文龍係受僱於光泉食品公司而非光泉牧場公司。
2.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黃文龍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係光泉牧場公司所有,該車平日由黃文龍駕駛,供其上班業務聯繫使用,光泉牧場公司將該車交由黃文龍駕駛,即對黃文龍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且黃文龍係將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旁,等待客戶前來取貨,黃文龍係執行光泉牧場公司之業務,黃文龍與光泉牧場公司即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黃文龍在客觀上係為光泉牧場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黃文龍自係光泉牧場公司之受僱人。黃文龍與光泉牧場公司有僱用關係,並不受其係自光泉食品公司領取薪資,由光泉食品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之影響,被上訴人否認光泉牧場公司係黃文龍之僱用人,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扶養費原審依臺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000元請求,可否於本院改依臺中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請求?又上訴人除原審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外,於本院再主張應各增加1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文龍既因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慎失控摔倒,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吳渝淞有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9627元,並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及受讓吳仕勝之喪葬費債權,合計31萬698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吳渝淞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
2.吳渝淞、林文楦於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時分別尚有平均餘命28年及35年,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次子吳仕勝,受扶養之比例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臺灣區人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000元計算法定扶養費,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於本院改依臺中市103年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請求。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03年,上訴人及被害人均居住在台中市,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係臺中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而臺中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801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證(附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改依每月2萬0801元計算,仍應准許。至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係臺灣區人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9000元,尚不及於臺中市民之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上訴人並無因此不能依臺中市之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則以上訴人每月2萬0801元,依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吳渝淞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148萬1404元(20801×12×17.00000000÷3=0000000),林文楦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171萬0160元(20801×12×20.00000000÷3=0000000)。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害人係上訴人之子女,因黃文龍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死,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又吳渝淞係高中畢業,從事電機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萬元;林文楦係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黃文龍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外務司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惟黃文龍所稱其月收入為3萬元,明顯與其102年薪資所得為64萬0411元、103年薪資所得為67萬7270元(見不爭執事項(一))不符,黃文龍之月收入應為5萬多元始正確,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13頁至8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形,認原審所命被上訴人賠償之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有過低,上訴人所請求之各300萬元則有偏高,應以各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依前所述,吳渝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9627元、喪葬費31萬6980元、法定扶養費148萬140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0萬8011元,林文楦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法定扶養費171萬0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71萬0160元。本院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六成,及扣除上訴人已承認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1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吳渝淞52萬3204元(0000000×0.4-1000000=523204),林文楦48萬4064元(0000000×0.4-1000000=484064)。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吳渝淞部分有32萬3204元本息應予准許(9627+316980+0000000+0000000=3308011,0000000×0.4-0000000=323204),林文楦部分有28萬4064元本息應予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3210160×0.4-0000000=284064),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各60萬元本息,在各20萬元(500000×0.4=200000)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