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三川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百合
- 被告
-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105年上訴字第705、721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一次竊盜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後、旋即一次盜蓋印章於5張支票上,並進而先偽造附表編號4(發票日為104年6月6日、票號SSA0000000號之支票)之支票,被告所犯竊盜、偽造附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該刑事判決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㈤)。則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而言,原告係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公司負責人蕭百合與被告吳東興前為夫妻(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104年 6月15日離婚)。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前往三川彩公司,在未經蕭百合之同意下,竊取蕭百合所管領、如附表編號 1至 6所示、伊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申領、尚未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 6張(支票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SSA0000000至SSA0000000號)。翌日返回與蕭百合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未經蕭百合之同意,盜蓋伊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公司章及蕭百合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附表編號 6之支票因已遭被告撕毀,無法證明偽造等情事),繼於 104年3、4月間某日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在上揭支票上,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其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564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因被告的犯罪行為,伊公司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債信不良、信用受損,其損失共9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900萬元。
貳、被告則以:雖然伊有犯錯,但現在要伊拿出錢和解真的沒有辦法,伊一個月薪水只有2萬8000元,需要付贍養費1萬元,還要租房子,還有之前伊自己的債務,實在沒有能力付和解金,當初公司設立時 300萬是伊父親向親朋好友借來的,後來伊有做錯,伊用了公司的錢 200多萬元,伊把車子賣掉還回去,也有招會,公司一開始就虧錢,後來公司的錢都是伊和原告向伊父親要的,公司這樣子伊也無話可說,蕭百合要求離婚,當下伊很掙扎,但想想也是自己的錯,就接受這樣的事實簽了離婚,小孩跟著蕭百合過得比較好,伊沒有再要求什麼,至少伊能做的就是這樣。原告要求 900萬不符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百合前為夫妻,二人於97年1月19日結婚、於104年 6月15日離婚。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前往三川彩公司辦公室,在未經蕭百合之同意下,開啟辦公室抽屜,竊取蕭百合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川彩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申領、尚未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 6張(支票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SSA0000000至SSA0000000號)。得手後翌日,返回自己與蕭百合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未經三川彩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百合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盜蓋蕭百合放置在房間衣櫃內、三川彩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蕭百合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其中附表編號 6之支票因已遭被告撕毀,無法證明偽造等情事),並於盜用完印章後,將印章歸回原位。繼於104年3、4月間某日起,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地,在該附表所示之上揭支票(已蓋有「三川彩公司」及「蕭百合」)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三川彩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支票。其後,吳東興將已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 5張,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調借現金。嗣因上揭支票業經蕭百合於104年9月23日申報失竊,附表編號2之執票人紀曉貞於發票日(104年 9月30日)屆至持往銀行兌現未獲支付,經警方通知訴外人紀曉貞、吳宛芳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有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705、7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並與行為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損公司商譽,五至七年無法與銀行有正常的借貸關係,導致公司無法營運,而公司資本額 300萬元,一年可向銀行「信用貸款」50至100萬元、「機械貸款」80至150萬元,以五年計算最低額約650萬元,擬求償325萬元,並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被列拒絕往來戶而已,尚難證明原告有所謂「信用貸款」及「機械貸款」之損害,且所請求亦非回復商譽之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公司雖無實質銷售行為,每月仍有固定支出15萬元,造成收支無法平衡損失100萬元,並據提出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5年1-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上開申報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固定支出;而所主張之票面金額,亦係由被告所繳款兌現,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自非原告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無須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面額│偽填金額及日期之│行使之對象及有無兌│主 文│備 註 │ │號│/ 發票日期/ 發│時間、地點 │現 │ │ │ │ │票人 │ │ │ │ │ ├─┼───────┼────────┼─────────┼───────┼──────┤ │ 1│SSA0000000/ │104 年5 月初至10│於左揭偽造支票完成│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20萬元/ │日間某日(與下列│後數日內(於104 年│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8月25日/ │編號2 、5 偽造支│5 月10日前),即在│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票之日期不同),│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12頁) │ │ │ │被告吳東興所駕駛│造之支票,持向不知│支票壹紙沒收。│ │ │ │ │之車內,填寫金額│情之友人蔡圳評調現│ │ │ │ │ │及將發票日期先填│,惟支票屆期未獲兌│ │ │ │ │ │載為104年7月25日│現;請蔡圳評退還支│ │ │ │ │ │後,連同編號5偽 │票後,於104 年7 月│ │ │ │ │ │造之支票交予案外│28日或29日,同樣在│ │ │ │ │ │人蔡圳評,嗣因遭│彰化縣境內停放之車│ │ │ │ │ │退票,經被告向蔡│上,再接續將原支票│ │ │ │ │ │圳評請求退還,之│改填發票日期為104 │ │ │ │ │ │後,再接續於104 │年8 月25日後,於數│ │ │ │ │ │年7月28日或29日 │日內再持向蔡圳評調│ │ │ │ │ │,在彰化縣境內、│現,屆期仍未獲兌現│ │ │ │ │ │被告吳東興駕駛之│。 │ │ │ │ │ │車內再將支票發票│ │ │ │ │ │ │日更改為104年8月│ │ │ │ │ │ │25日。 │ │ │ │ ├─┼───────┼────────┼─────────┼───────┼──────┤ │ 2│SSA0000000/ │104 年5 、6 月間│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20萬元/ │某日(與上開編號│後之104 年6 月下旬│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9月30日/ │1 及下列編號5 偽│某日,持向不知情之│期徒刑貳年。 │第 10385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造支票之日期不同│胞妹吳宛芳調現;吳│未扣案之票據號│卷第13頁) │ │ │ │),在彰化縣境內│宛芳因現金不足,轉│碼SSA0000000號│ │ │ │ │、被告吳東興所駕│而於104 年7 月1 日│支票壹紙沒收。│ │ │ │ │駛之車內。 │持向不知情之友人紀│ │ │ │ │ │ │曉貞調現。嗣因蕭百│ │ │ │ │ │ │合於104 年9 月23日│ │ │ │ │ │ │申報支票失竊而不獲│ │ │ │ │ │ │兌現。 │ │ │ ├─┼───────┼────────┼─────────┼───────┼──────┤ │ 3│SSA0000000/ │104 年3 、4 月某│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7萬元/ │日,在彰化縣境內│後之104 年4 月中旬│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6月30日/ │、被告吳東興駕駛│某日,在彰化縣溪湖│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之車內。 │鎮向不知情之楊姓成│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38頁) │ │ │ │ │年男子調現,支票屆│碼SSA0000000號│ │ │ │ │ │期有兌現。 │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 │ 4│SSA0000000/ │104 年3 、4 月間│於左揭偽造支票日期│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20萬元/ │某日(早於上開編│後之104 年4 月中旬│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6月6日/ │號3 之偽造支票日│某日,在彰化縣二林│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期),在彰化縣境│鎮向某不知情之男性│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37頁) │ │ │ │內、被告吳東興所│成年友人調現,支票│碼SSA0000000號│ │ │ │ │駕駛之車內。 │屆期有兌現。 │支票壹紙沒收。│ │ │ │ │ │ │ │ │ ├─┼───────┼────────┼─────────┼───────┼──────┤ │ 5│SSA0000000/ │104 年5 月初至10│於左揭偽造支票完成│吳東興犯偽造有│支票影本 │ │ │面額6萬元/ │日間之某日(與上│後數日內(於104 年│價證券罪,處有│(104年度偵字│ │ │104年5月10日/ │開編號1 、2 偽造│5 月10日前),即在│期徒刑貳年。 │第 10809號偵│ │ │三川彩有限公司│支票之日期不同)│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未扣案之票據號│查卷第11頁) │ │ │ │,在彰化縣境內、│,先連同編號1 偽造│碼SSA0000000號│ │ │ │ │被告吳東興駕駛之│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車內。 │友人蔡圳評調現,惟│ │ │ │ │ │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 │ ├─┼───────┼────────┼─────────┼───────┼──────┤ │ 6│SSA0000000/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經被告吳東興所撕毀│ │所犯竊盜罪,│ │ │空白支票 │ │ │ │已與編號4 之│ │ │ │ │ │ │偽造有價證券│ │ │ │ │ │ │罪,依想像競│ │ │ │ │ │ │合犯關係,從│ │ │ │ │ │ │一重論斷,論│ │ │ │ │ │ │以編號4 所示│ │ │ │ │ │ │之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