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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滿賢黃綵君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435號

再抗告人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再抗告人
陳世豐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相對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前所訂經公證和解書之履行, 惟該和解書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已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請求。而前開實體之法律關係既經原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原裁定自應以該判決為基礎,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本票裁定案件,法院僅形式審查本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依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反顯見系爭本票確實合法存在。又再抗告人所提及之原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案件, 相對人業已上訴,且若真有和解書失效問題,再抗告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卻於執行程序毫無異議,直至有他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陳世豐(即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始以證人身分到庭抨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瑕疵,其行為誠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以其等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前所訂經公證和解書之履行, 惟該和解書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已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請求等語,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再抗告人二人前開所述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既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認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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