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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號

返還借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銳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被上訴人
康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原名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更名為銳宇企業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法人同一性並無不同,僅名稱變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貿易所需,於102年4月19日授權訴外人王○藻簽發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貨櫃砂糖。又訴外人皇○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原向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購買砂糖,約定由行健公司直接出貨至訴外人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公司),嗣行健公司無法繼續供應砂糖,乃由上訴人與皇○公司協議,由上訴人承接行健公司業務,惟上訴人並無砂糖現貨可供應,遂又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櫃砂糖。被上訴人已將裝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貨櫃砂糖(下稱附表編號1、2、3、4砂糖,並合稱系爭砂糖)之貨櫃提領單傳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派員至貨櫃場提領並出貨至附表所示之客戶,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種類、品質、數量與系爭砂糖相同之砂糖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砂糖。附表編號1至3砂糖係由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向行健公司訂購,交付對象爲該二公司,貨款則由行健公司收受;附表編號4砂糖係統○公司向皇○公司訂購,貨款亦由皇○公司收受,上訴人均未經手,亦未收到貨款。原證1借據非上訴人所製作,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楊○慧於102年4月間仍於行健公司任職,王○藻係行健公司之監察人,均非上訴人員工,其自稱代理上訴人公司有待商榷,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借用系爭砂糖。本件實情係行健公司財務困難之際,陳文熙(即行健公司負責人)、王○藻、陳○彥(即皇○公司負責人)、陳逢源(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國賓(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5人曾在陳○彥處商談行健公司後續財務處理,及輔導上訴人接續行健公司與統○公司等大廠之交易事宜,由上訴人出錢、被上訴人出貨櫃之方式,共同解決行健公司之財務困難,原證1蓋用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係應陳逢源要求,原非使上訴人負責之意。嗣因行健公司寄放在碼頭之數十個貨櫃遭地下錢莊取去抵債,無法歸還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貨櫃,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請求。就附表編號4砂糖,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借用之事實,不能僅憑行健公司單方製作之被證1還櫃明細表,認定上訴人借用,要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授權王○藻簽發借據傳真予伊,向伊借用附表編號1至3砂糖,伊已將裝載上開砂糖之貨櫃提領單傳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派員至貨櫃場提領並出貨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銳宇跟康律借TRR(康律)」明細(下稱原證1借據)、進口報單、進口稅等明細等件爲證{見原審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至第12頁}。而原證1借據載明貨櫃號碼如附表編號1至3貨櫃號碼所示,附表編號1貨櫃號碼後記載:4/19康律借銳宇(4/22給宏全)、附表編號2貨櫃號碼後記載:4/19康律借銳宇(4/22給泰山)、附表編號3貨櫃號碼後記載:4/19康律借銳宇(4/22給泰山)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康律/行健/銳宇借還櫃明細」所載借方、借櫃日期、櫃號、品項、出貨日期、出貨地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又原證1借據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並有王○藻之簽名,載明4月19日。證人楊○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伊約在102年進入行健公司任職,老闆是陳文熙,做了約3個月後,陳文熙有財務上的問題,就換公司變成銳宇公司,老闆是陳國賓,伊負責出貨,在銳宇公司時係由業務王○藻指示伊做什麼;原證1是伊在銳宇時代所寫的,要給康律公司借櫃還櫃之明細,當時因為陳文熙財務有狀況,貨櫃也被陳文熙亂搞,所以康律公司說王○藻必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1頁正面)。證人王○藻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行健公司倒閉了之後,因與各大廠仍有合約未履行,陳逢源、陳文熙、陳○彥、陳國賓及王○藻曾在高雄陳○彥住處協議,同意合力將該大廠的合約走完,原證1借貨櫃之事,蓋上訴人發票章時,伊曾詢問陳國賓,陳國賓表示他知道這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證1借據爲楊○慧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出貨事宜時所製作,用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櫃還櫃明細,並由王○藻簽名及蓋用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就此陳國賓亦知情。被上訴人主張陳國賓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核與楊○慧前揭證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自承:原證1借據之上訴人公司發票章是王○藻拿去蓋的;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其業務由伊承接,王○藻後來有在伊公司幫忙,因為伊不懂砂糖業務,只有王○藻能幫伊的忙,行健公司倒了之後,陳文熙三兄弟、王○藻、楊○慧都有幫伊的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57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應有授權王○藻在原證1借據上蓋用上訴人發票章,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至3砂糖。上訴人抗辯:編號1至3砂糖出貨時,楊○慧是行健公司之會計,非在伊公司上班;王○藻蓋伊公司章時係擔任行健公司監察人,伊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

二、訴外人皇○公司於102年間原向行健公司購買砂糖,再由行健公司出貨至皇○公司指定之廠商統○公司,嗣因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16日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與皇○公司交易,由上訴人承接行健公司之業務,惟因上訴人無砂糖現貨可出售予皇○公司,乃向被上訴人調貨,而附表編號4砂糖原爲被上訴人所有,於102年4月26日出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砂糖提領單至貨櫃場拖運至統○公司昌桔廠,經統○公司代工廠昌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桔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貨櫃砂糖提領單、提單資料、102年統○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4/2 9-5/5)爲證(見原審卷第31、101、192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統○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4/29-5/5)」(見原審卷第192頁)所載,上訴人確於102年4月30日出貨泰國TRR特砂50公斤裝500包至統○土城昌桔廠,且上開單據上方之合約供應商記載「皇○有限公司」,出貨人則記載「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楊小姐」,其最下方並有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及統○公司經辦人日期圓戳章印文。又原審向統○公司及昌桔公司函查結果,統○公司函覆:附表編號4砂糖係統○公司向皇○公司訂購,並指定送貨至昌桔公司,惟不知砂糖來源,貨款已於102年5月7日匯予皇○公司等情;昌桔公司則函覆:該公司102年4月30日有受領偉聯公司附表編號4砂糖,該貨櫃係由統○公司指派(該公司爲統○公司醱酵乳代工廠),貨款由統○公司支付等情,分別有統○公司104年8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匯款資料、統○發票及昌桔公司呈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249至251頁)。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砂糖亦於102年4月30日傳真「皇○應付帳款明細表」、105年5月6日傳真「五月份統○出貨週報表」以向皇○公司請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上開請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4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康律/行健/銳宇借還櫃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附表編號4砂糖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上開單據所載櫃號、出貨日期,出貨對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統○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4/29-5/5)」及統○公司、昌桔公司前揭函覆結果均相符。證人即皇○公司負責人陳○彥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4月16日行健公司退票後,陳國賓4月20幾日到伊住處,希望由銳宇公司承接行健公司的業務,幫皇○公司交貨給統○,但銳宇公司手上沒有貨,康律手上有貨,所以銳宇就跟康律調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核與前揭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足見附表編號4砂糖係統○公司向皇○公司購買,皇○公司再轉而向行健公司訂購,惟因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16日跳票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再繼續供應砂糖予皇○公司,乃由上訴人承接行健公司之業務,供應附表編號4之砂糖予統○公司,並依指示送至昌桔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編號4砂糖,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另抗辯:102年4月30日交付予統○公司之貨櫃砂糖係向行健公司購買云云,固據其提出統○發票爲證(見原審231頁)。惟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因跳票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再繼續供應砂糖予皇○公司,乃由上訴人承接行健公司之業務,已如前述。若其有能力出售砂糖予上訴人,豈有由上訴人承接其業務,履行原屬於其與統○公司之合約義務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常情有違,實非可採。

三、原審依職權向承攬系爭砂糖運送業務之臺灣東方海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及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函查結果,偉聯公司爲中國航運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由其代中國航運公司函覆,該公司承運東方公司之拖車業務,系爭砂糖係由東方公司委託偉聯公司運送,由偉聯公司運送予客戶,其運送地點、時間及收貨人均係受「銳宇公司楊○慧小姐之通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送至附表所示之收貨人等情,有偉聯公司104年7月7日及東方公司104年7月10日函文附於原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2、206頁)。上開偉聯公司運送系爭砂糖之日期、收貨人,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借據上所載交付對象、日期相同。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傳真「五月份統○出貨週報表」(見原審卷第194頁)予皇○公司以為請款,該表備註第二行就附表編號4砂糖部分記載「長昱拖車」,已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傳真「皇○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3頁)上就此部分記載「中航拖車」不同。揆諸前揭偉聯公司函覆稱其爲中國航運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由其代中國航運公司函覆等旨互相對照觀之,應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傳真「皇○應付帳款明細表」上之記載爲可採。上開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傳真「五月份統○出貨週報表」備註第二行就附表編號4砂糖部分記載「長昱拖車」,應係誤載,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附表編號4砂糖係由偉聯公司運送至統○公司昌桔廠,要無可疑。其次,附表編號1砂糖係宏全公司於102年4月22日向行健公司採購,並將貨款匯入行健公司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等情,有宏全公司104年8月25日函文及檢附之客戶訂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245頁)。原審另依職權向泰山公司函查附表編號2、3砂糖之買受及運送情形,泰山公司函覆該公司於101年12月間向行健公司訂購砂糖1,000噸,並約定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間分批交貨,其中附表編號2、3砂糖確於附表所示交付日期經偉聯公司自「銳宇」運送至其工廠過磅簽收無誤,貨款亦由其開立信用狀支付予行健公司等情,有該公司104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合約書及貨櫃運送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再依泰山公司提出之貨櫃運送單所載,附表編號2、3砂糖之用戶欄均記載「銳宇」,附表編號2砂糖貨櫃運送單之客戶欄則先記載「銳宇」,嗣將「銳宇」刪除後,再補記「行健」,附表編號3貨櫃運送單之客戶欄則記載「銳宇(行健)」(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徵諸偉聯公司、東方公司及泰山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可能。而訂貨或承攬運送之廠商對砂糖實際來源並無查明或過問義務,衡情均係依平日往來廠商之指示填載。本件依上開文件應足認系爭砂糖係由上訴人出貨,指示偉聯公司、東方公司運送至附表所示收貨人處甚明。而系爭砂糖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由上訴人委由前揭貨運公司運送至附表所示之收貨人,亦足以推認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砂糖。

四、附表編號4砂糖係統○公司向皇○公司訂購,並指定送貨至昌桔公司,統○公司已將貨款匯予皇○公司,上訴人亦已向皇○公司請款,已如前述。又依前揭宏全公司、泰山公司之函文及提供之資料,附表編號1至3砂糖分別係宏全公司、泰山公司向行健公司採購,故該二公司係將貨款給付予行健公司,此亦經證人王○藻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上訴人自承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由其承接行健公司之業務,原任職於行健公司之楊○慧及王○藻,亦因而至上訴人公司幫忙。而楊○慧於102年4月間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出貨業務,系爭砂糖係由上訴人委由前揭貨運公司運送至附表所示之收貨人,均如前述。上訴人既承接行健公司系爭砂糖等業務,並進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砂糖,以履行行健公司對各大廠商之合約,則上訴人縱未收到附表編號1至3砂糖貨款,乃係其與行健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約定之問題。上訴人亦抗辯其代行健公司清償行健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744,580元,提出其匯款至行健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衡情上訴人就其承接行健公司業務與代為清償債務等事,應有所約定。是尚不能以上訴人未收到砂糖貨款爲由,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砂糖。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至3砂糖係由宏全公司及泰山公司向行健公司訂購,交付對象爲宏全公司及泰山公司,貨款則由行健公司收受;附表編號4砂糖係統○公司向皇○公司訂購,貨款亦由皇○公司收受,上訴人均未經手,亦未收到貨款,故伊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砂糖云云,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原抗辯:伊公司剛成立時,因業務剛起步,由原行健公司負責人陳文熙及員工王○藻向被上訴人接洽借還貨櫃事宜,嗣後還櫃入倉皇○公司,所借貨櫃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至3砂糖,否則當無所謂借貨櫃已還清之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返還借用之砂糖,上訴人未能證明已返還附表編號1至3砂糖之事實,應認其已還清砂糖之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負責人陳逢源之弟陳文熙係行健公司之負責人,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間經營不善,陳逢源、陳文熙前往伊公司委託伊公司負責人之父陳國賓代為清償行健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及處理出貨與統○事宜,陳國賓已向聯邦銀行代償4,744,580元,陳逢源則允諾以較低價格出售3個貨櫃之砂糖與伊,嗣伊以現金862,500元匯款方式清償原向被上訴人借用之附表編號1至3砂糖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二份爲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並舉證人王○藻爲證。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適足以證明其未返還附表編號1至3砂糖予被上訴人。再查:

(一)證人王○藻固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至3砂糖係陳逢源為酬謝陳國賓代為清償行健公司債務,而以較低價格售與上訴人等語。惟王○藻證述協議低價售糖時在場,對於低價出售之價格為何及砂糖種類竟均答稱不知,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王○藻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行健公司倒閉了之後,因與各大廠仍有合約未履行,陳逢源、陳文熙、陳○彥、陳國賓及王○藻曾在高雄陳○彥住處協議,同意合力將該大廠的合約走完,原證1借據借貨櫃之事,係當初上開之人在高雄有協議由陳國賓出80萬元,康律負責出貨櫃,前提是陳文熙將押給錢莊的貨櫃贖回後,由錢莊的貨抵掉,抵掉後就沒有還貨櫃的問題,亦即互相不要求,但是後來陳文熙錢莊的貨拿不回來,被上訴人即表示上訴人仍須返還這三個貨櫃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依其證述,陳文熙(即行健公司負責人)無法將押給錢莊之貨櫃贖回,以抵掉積欠被上訴人之砂糖,則上訴人仍需返還附表編號1至3砂糖。是上訴人依王○藻前揭證述抗辯:當初協議由伊出錢、被上訴人出貨櫃之方式,共同解決行健公司之財務困難,原證1借據蓋用伊公司之發票章,係應陳逢源要求,原非使伊負責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二)依被上訴人負責人陳逢源及皇○公司負責人陳○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否認有上開上訴人所述之低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3砂糖之情事(詳見原審卷第103正面至第106頁反面)。又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訴請皇○公司給付貨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受理,於審理中陳文熙到庭證稱:於行健公司債務狀況不佳時,伊、陳國賓曾南下高雄,與陳○彥、王○藻見面洽談行健公司善後之事,當日結論係由王○藻負責行健公司善後事宜,行健公司銷售貨物予皇○公司交貨給統○公司之業務則改由銳宇公司承接,王○藻有拜託陳國賓幫忙清償行健公司對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見該案卷二第6至11頁)。證人王○藻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102年4、5月間,伊等5人討論要怎麼解決陳文熙債務,陳文熙大哥陳○彥說要拿200萬元出來,及請陳國賓也拿200萬元出來,一起先解決聯邦銀行的債務,聯邦銀行的債務不只400萬元,只是當時聯邦銀行到單時間快到了,比較急,皇○公司滙了後,陳國賓才滙,陳國賓滙了不只200萬元,大概270多萬元;行健公司與皇○公司有統○公司合約,後來行健公司沒有辦法做,陳文熙有說請銳宇公司幫忙繼續出貨給統○,但這件事好像沒有在當天的議題去談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09至118頁)等語,經調卷查核屬實,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其二人於該案之證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因上訴人幫行健公司償還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故被上訴人同意以低價出售砂糖予上訴人,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

(三)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於102年5月22日匯款862,500元予被上訴人之單據,實係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1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瓜馬小太陽二砂、味丹進口二砂各1個貨櫃(貨櫃編號NYKU0000000、TCLU0000000),被上訴人傳真提貨單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提領後委由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客戶揚泓實業有限公司埔心廠,該2櫃砂糖貨款共計862,500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將該款項匯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與上訴人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砂糖提領單、送貨拖運簽收單、上訴人公司採購單、請款對帳明細表及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並有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函文暨檢附之派車出貨單(貨主名稱爲行健(銳宇),發票抬頭爲被上訴人公司)、送貨拖運簽收單(貨主爲康律)、應收帳款請款單、運費發票、收到票據付款對帳單、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運貨簽收單據、揚泓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暨檢附之上訴人公司派車出貨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4、173、239、240頁)。足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匯款862,5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辯之被上訴人同意其以較低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3砂糖貨款。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附表編號1至3砂糖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因伊代行健公司清償積欠聯邦銀行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同意伊以較低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砂糖,伊已匯款付清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砂糖,且尚未返還,應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砂糖,既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2年7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於10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爲證(見調字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32至第33頁),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砂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與系爭砂糖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砂糖即品名為Thai Roong Ruang Sugar Group(TRR)特砂、包裝規格為50公斤PP袋裝之砂糖2,000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砂糖    │貨櫃編號    │交付日期、對│備註    │
│    │名稱    │提單        │象(收貨人)│        │
├──┼────┼──────┼──────┼────┤
│1   │TRR砂糖 │OOLU0000000 │102年4月22日│        │
│    │        │            │、宏全公司  │        │
├──┼────┼──────┼──────┼────┤
│2   │同上    │TRLU0000000 │102年4月24日│        │
│    │        │            │、泰山公司  │        │
├──┼────┼──────┼──────┼────┤
│3   │同上    │OOLU0000000 │102年4月25日│        │
│    │        │            │、泰山公司  │        │
├──┼────┼──────┼──────┼────┤
│4   │同上    │TRLU0000000;│102年4月30日│        │
│    │        │00000000000 │統○公司代工│        │
│    │        │            │廠昌桔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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