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被上訴 人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倘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業經原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有原法院104年5月11日補費裁定可憑( 見原審卷3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前揭核定之結果為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