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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1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許光國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鍾樂民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鍾樂民名下,惟遭被上訴人鍾樂民無權處分出售予被上訴人郭志明,而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鍾樂民、郭志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塗銷。㈡被上訴人鍾樂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上訴程序中,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事實,請求:㈠被上訴人郭志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鍾樂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99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及更正,毋須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另上訴人就上開㈠之部分並有撤回對被上訴人鍾樂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之姐夫即訴外人劉水稻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基於風險及貸款考量,而借用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許光裕名義登記,其後因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擬以系爭不動產再為貸款,惟因許光裕不願以其名義貸款,乃再借用妹婿即被上訴人鍾樂民之名義登記。上訴人雖未住於系爭房屋,但仍有物品置於屋內,也常回去拿取信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劉水稻與許光裕之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原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至85年,上訴人並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鍾樂民於103 年8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郭志明,已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而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郭志明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隔壁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曾借上訴人之庭院搭鷹架,遞名片予上訴人,並曾問上訴人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已表明不出售,且被上訴人郭志明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未入內看過屋況,也未進行點交,是被上訴人郭志明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且實際由上訴人使用,自屬惡意,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志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鍾樂民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郭志明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樂民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郭志明於100年11月底購入00號房屋時,系爭房屋庭院雜草叢生、屋況斑駁不堪,亦無人居住進出。被上訴人郭志明購入之62號房屋老舊,故與建商經過數個月之議價、裝潢、修繕,直至101年12月始完成修繕而入住,並非在100年間即與上訴人相識。裝潢期間確有於屋前或占用小部分鄰地搭建鷹架,此為承包商之修繕工人所為,由現場工人自行決定如何搭設,被上訴人郭志明並未到場,亦未與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郭志明之名片係於修繕期間置於房屋門口檯子供人拿取,被上訴人郭志明並未曾遞交名片予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屋是否要賣。且被上訴人郭志明購買系爭房屋係供老母居住,購入後需加強建築結構重新翻修並相互打通,因此屋況並非在考慮範圍,直至過戶完成後,修繕設計圖面仍在修正中,無需提前點交。被上訴人郭志明係於購買系爭房屋並完成過戶後,於103年8月15日上訴人帶鎖匠欲更換系爭房屋大鎖時,始與上訴人首次見面,因被上訴人郭志明對於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說詞無法置信,乃不歡而散。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於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郭志明始聽聞有借名登記一事,故被上訴人郭志明對於上訴人與許光裕或被上訴人鍾樂民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知情。被上訴人郭志明向被上訴人鍾樂民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鍾樂民,被上訴人郭志明係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應受保護。

參、被上訴人鍾樂民則以:

(一)系爭房屋先由劉水稻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兄許光裕,繼又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鍾樂民;系爭土地先由訴外人李榮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水稻,繼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許光裕,再移轉與被上訴人鍾樂民,未曾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樂民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未提出向劉水稻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付款證明,且被上訴人鍾樂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鍾樂民繳納,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鍾樂民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與被上訴人郭志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郭志明自無從知悉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可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樂民、郭志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8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塗銷,被上訴人鍾樂民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志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鍾樂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73年3 月2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李榮煌名下,於73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劉水稻名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於73年5 月2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劉水稻名下。

(二)系爭不動產於75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兄許光裕名下,又於75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許光裕之妹婿即被上訴人鍾樂民名下。被上訴人鍾樂民與郭志明於103 年7 月24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郭志明名下。

(三)系爭土地99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99年至103 年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鍾樂民所繳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郭志明是否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

(二)許光國與鍾樂民之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自75年7 月8 日以後,即登記於被上訴人鍾樂民名下,被上訴人鍾樂民與郭志明於103 年7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郭志明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鍾樂民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郭志明明知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無法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自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郭志明在100 年間購買隔壁即62號房屋時,確係雜草叢生等情,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郭志明辯稱其購入62號房屋時,系爭房屋庭院雜草叢生、屋況斑駁不堪,亦無人居住等情相符。上訴人主張其雖未住於系爭房屋,但每週仍有

二、三次回系爭房屋拿信件等情,固據證人李宗元到庭結證稱:伊曾與上訴人至系爭房屋一起拿信件及資料,差不多二、三個月去一次,有時一個月去二次,有時半年也沒有去一次,與上訴人去拿信件時未遇到被上訴人郭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惟依證人李宗元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無固定時間,亦非經常至系爭房屋收取信件,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郭志明曾目睹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收取信件,自難認被上訴人郭志明知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志明之62號房屋於裝潢期間曾借上訴人之庭院搭鷹架,被上訴人郭志明則辯稱雖有占用小部分鄰地搭建鷹架,惟為承包商之修繕工人所為,由現場工人自行決定如何搭設,被上訴人郭志明並未到場等語,而證人李宗元亦證稱:我有看到隔壁在系爭房屋地上搭鷹架,看到二個工人在那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郭志明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自難僅以62號房屋於裝潢時曾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而遽認被上訴人郭志明已明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向上訴人借用庭院之情。上訴人復主張其曾遞名片予上訴人,並曾問上訴人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已表明不出售,惟均為被上訴人郭志明所否認,並辯稱其名片係於62號房屋修繕期間置於房屋門口檯子供人拿取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郭志明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入內看過屋況,也未進行點交等語,固為被上訴人郭志明所不否認,惟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係供老母居住,購入系爭房屋後需加強建築結構重新翻修並相互打通,因此屋況並非在考慮範圍,且因屋況老舊,尚需規劃修繕,直至過戶完成後,圖面仍在修正設計中,亦無需提前點交等語。核其所辯,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自難以被上訴人郭志明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未入內看屋況亦未進行點交之事,即認被上訴人郭志明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借名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三)證人李宗元到庭證稱其第一次遇見被上訴人郭志明時,即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明衝突的那天,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所載103 年8 月30日早上8 時許之錄音譯文係當天的狀況,伊之後有再與被上訴人郭志明再過一次面,第二次見面時還有再發生衝突,伊與被上訴人郭志明共計見過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又證稱:第一次衝突當天,伊以為房子是上訴人的,但被上訴人郭志明一直說是向被上訴人鍾樂民買的,伊有問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鍾樂民把房子賣掉,上訴人說房子是借其兄名字登記,再過戶給被上訴人鍾樂民,所以伊當天有跟上訴人說應該去告被上訴人鍾樂民,借名登記的事是當天衝突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依證人李宗元之證詞,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郭志明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借被上訴人鍾樂民之名登記而為實際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郭志明辯稱其對於上訴人與許光裕或被上訴人鍾樂民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知情,其係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由被上訴人鍾樂民買受系爭不動產,為善意第三人等情,自堪採擇。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1 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郭志明係信賴系爭不動產所有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樂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郭志明均可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志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郭志明既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樂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皆無從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樂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志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鍾樂民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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