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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陳賢慧呂麗玉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陳俊聖

  • 上訴人
    黃敏雄
  • 被上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金德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洋波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秀玲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明三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忠文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志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寄蓉施振榮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秀玲 被 上訴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明三 被 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 上 訴人 蕭忠文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 上訴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寄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 上 訴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 吳亭燁 楊啟弘 被 上 訴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楊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松 被上訴人 蕭忠文」;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14行、第16頁第14行、第33 頁第24行、第34頁第6行、第15行中關於「邱炳松」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蕭忠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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