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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王文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昌元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0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四百六十三,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原告。 變更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百三十五,移轉登記予變更之訴原告。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第二審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買賣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合意,並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黃昌元應將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面積139.29平方公尺、9.11平方公尺,賣予王文城,王文城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價新臺幣(下同)5,386,800元等情 。上訴人嗣後將原審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17頁、第118至122 頁)在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5 頁至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須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庸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變更之訴被告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與其於106年1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變更之訴 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契約書所附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分別為139.29平方公尺及9.1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再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合計總價為5,386,800元出售予變更之訴原告,惟為辦理分割,故 依據兩造契約之意旨先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移轉相當之應有部分予變更之訴原告,以利辦理後續履約事宜等語。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苗栗縣政府、中國石油化學公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撤回上訴,不另贅述)。 二、變更之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表示:同意變更之訴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准用之,本件變更之訴被告對變更之訴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表示承認及同意之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認諾為變更之訴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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