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 抗告人
- 陳乾
- 抗告人
- 沈春專
- 抗告人
- 陳仁暉
- 抗告人
- 陳全發
- 抗告人
- 陳仁貴
- 抗告人
- 陳仁傑
- 抗告人
- 沈蘇善(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沈維哲(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沈泰惟(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沈亞昕(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沈秀珊(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沈佑馨(即沈春鄉之承受訴訟人)
-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萬春律師
- 上訴人
- 黃順龍(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詩晴(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安俐(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麗娟(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湘棱(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冠廷(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振成(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于溱(即黃基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陳賢
- 上訴人
- 陳明義
- 上訴人
- 陳樹發
- 上訴人
- 沈文吉
- 上訴人
- 陳坤元
- 上訴人
- 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陳天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趙阿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聰地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庚申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清圳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施珮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奕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楊異辰即楊金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炳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進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弘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奕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政儀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耀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煜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嘉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泗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秀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廣澤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啟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李琴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宜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繼元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紀治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碧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伺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瑞寶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國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東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隆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岳弘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岳正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新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新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俊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仁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黃隨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裕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裕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裕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裕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耀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添財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國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昕即陳婉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大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國寶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國欽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賴存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淑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高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蔡梅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澄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素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蕭珊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逸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滄武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雅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雅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玉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怡岑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文騰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昌
- 法定代理人
- 藍涌仁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梅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寶
- 法定代理人
- 陳法科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媛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祥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田
- 訴訟代理人
- 賴妙純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田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荊元威
- 訴訟代理人
- 翁思靜
- 訴訟代理人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荊元武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李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燕
- 訴訟代理人
- 林筠馨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肇群
- 訴訟代理人
- 蘇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王月梨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詠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靜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朱彥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彥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喬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婷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余陳素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素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達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達欽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香伶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菊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嬿萁(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修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泰綱(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詠鉦(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倍瑜(即黃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素貞(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林全(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麗萍(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淑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麗容(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芷華(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英桂(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茗宜(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秋菊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棱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裁定撤銷。
二、本院109年3月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附表十五」應更正為「附表十六」,並更正以附件所示「『411-1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附表十五;判決第21頁第23至24行關於「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第22頁第19行關於「附表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附表十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0000區00段383、411、411-1、411-2、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僅稱地號)分割事件,其中383地號與4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2地號與41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地號與4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23地號與4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地政事務所作業方式即先行合併再為分割,估價師進行相互補償鑑定時亦同。因此,本件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亦就合併後土地進行相互補償金額查估及製作補償表如下:
⑴表九:383地號(合併421地號,估價報告第8頁以下,判決書附表九)。
⑵表十六:415地號(估價報告第16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
⑶表二十三:416地號(估價報告第23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一)。
⑷表三十:411-2地號(合併413-2地號,估價報告第32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二)。
⑸表四十四:411地號(合併413地號,估價報告第46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三)。
⑹表五十一:423地號(合併424地號,估價報告第54頁以下,判決書附表十四)。
⑺表三十七:411-1地號(合併413-1地號,估價報告第38頁以下,應為判決書附表十五,但判決書漏未檢附)。是兩造間系爭土地分割相互為金錢補償應共有7個附表,即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並無錯誤,本院109年3月4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更正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又本件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所載雖無錯誤,惟判決書漏未檢附附表十五(即估價報告第38至40頁所示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致影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併請補充檢附上揭補償表為判決附表十五,並將判決所檢附關於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附表十五更正為附表十六。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383地號與4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2地號與41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地號與4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23地號與4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15地號、416地號則單獨分割,並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合併或單獨分割後土地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估價鑑定之結果,估價報告書就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計製作有抗告意旨所指前述7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本院109年3月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檢附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即估價報告第38至40頁之表三十七「411-1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致有缺漏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附表十五」之411-1地號與41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裁定更正補檢附之。是本院上揭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檢附附件所示之「『411-1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本件判決之附表十五,且將判決書所附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附表十五更正為附表十六。另判決書第21頁第23至24行關於「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第22頁第19行關於「附表十五」之記載,應併同更正為「本院因命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九至十五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附表十六」,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