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 訴 人 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892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2,9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及○○○工作室,於民國 103年9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藝人李蒨蓉擔任上訴人公司臉部保養品、美容輔助食品形象代言人,並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代言費用2,310,000元及髮裝造型費用576,937元。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6條等約定,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李蒨蓉於代言期間應善盡代言人職責,並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是李蒨蓉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代言費用匯款至李蒨蓉工作室帳戶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李蒨蓉工作室非為契約當事人,且基於當事人同一性,李蒨蓉工作室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李蒨蓉一人。李蒨蓉應明知代言人形象影響消費者對其代言商品之信賴度甚鉅,竟因104年3月29日阿帕契事件引起軒然大波,涉嫌刑法犯罪或不法行為,損及上訴人商譽、品牌形象,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第6條第2項第2、3、4款等約定,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責任。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30日前收受該通知。如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包括李蒨蓉等,則該契約至遲於李蒨蓉委任律師以104年7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無終止權時,已為終止;且上訴人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或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年6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按日計算之代言費用1,164,493元、髮裝造型費用576,937元之半數288,468元,合計1,452,961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2,961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契約主要主體為上訴人及李蒨蓉,李蒨蓉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李蒨蓉所涉阿帕契事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蒨蓉既無犯罪或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李蒨蓉行為對李蒨蓉形象、上訴人商譽及品牌形象有何具體損害,況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或李蒨蓉發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況,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是本件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上訴人委請李蒨蓉提供之服務內容,除「出席購物台站台宣傳(或公關活動)三次」已完成 2次,尚餘 1次因上訴人片面解除或終止契約而無法完成,然阿帕契事件關於李蒨蓉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完成合約工作非可歸責於李蒨蓉,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李蒨蓉亦無須退還已收取之酬勞。如認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為合法,惟兩造並無退還代言酬勞之依據,況上訴人給付酬勞之對象為李蒨蓉工作室,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代言酬勞。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2,961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李蒨蓉及李蒨蓉工作室,於 103年9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藝人李蒨蓉擔任上訴人公司臉部保養品、美容輔助食品形象代言人,並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二)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同日、同年3月10日給付代言費用693,000元、924,000元、693,000元,合計231萬元。(三)上訴人分別於103年 9月1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8日、15日、16日、26日、104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22日支出化妝師費用25,000元、美髮造型費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金色禮服17,918元、銀色禮服布料630元、189元、3,150元、化妝師費用25,000元、造型費31,500元、12,600元、美髮造型21,000元、攝影費 105,000元、影像製作費31,500元、76,650元、483,00元、52,500元等髮妝造型費用,合計 576,937元。 (四)李倩蓉於104年3月29日在訴外人即陸軍友人勞乃成帶領下,進入陸軍601旅參觀 AH-64E阿帕契攻擊直昇機,不但坐進駕駛艙,李倩蓉的夫婿還戴上最新的互動式頭盔拍照,事後將照片上傳臉書並打卡,引起軒然大波;因涉嫌違反刑法洩密罪、國家機密法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等相關刑責,李倩蓉於同年4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海巡署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同年月6日改列被告,於同年9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8489號為不起訴,嗣該不起訴處分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5年 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李蒨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若李蒨蓉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李蒨蓉是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歸責事由? (二)若李蒨蓉有歸責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三)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 (四)上訴人所支付之酬勞,是否可請求退還? (五)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蒨蓉及李蒨蓉工作室於103年9月 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藝人李蒨蓉擔任上訴人公司臉部保養品、美容輔助食品形象代言人,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同日、同年3月10日給付代言費用693,000元、924,000元、693,000元,合計231萬元;復分別於103年 9月1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8日、15日、16日、26日、104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22日支出化妝師費用25,000元、美髮造型費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金色禮服17,918元、銀色禮服布料630元、189元、3,150元、化妝師費用25,000元、造型費31,500元、12,600元、美髮造型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影像製作費 31,500元、76,650元、483,00元、52,500元等髮妝造型費用,合計 576,9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網路暨行動銀行帳務交易對帳單、明細查詢、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及扣繳通報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4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李蒨蓉係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人」欄,共有「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以下簡稱乙方)」、「李蒨蓉(以下簡稱乙方藝人)」、「李蒨蓉工作室(以下簡稱丙方)」等四人;且其前言提及「四方本著誠信為原則訂立本合約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10條合約生效部分亦約定「本合約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乙方藝人及丙方各執一份。本合約自簽約之日起正式生效。」,最後並由上揭四人,分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末段「立合約書人」處分別使用印章代替簽署乙節,有卷附系爭合作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通篇意旨為全盤之觀察,顯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四方所共同簽訂,堪以認定。其中乙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丙方李蒨蓉工作室均係獨資之商號,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各以出資人即任月琴、李蒨蓉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能力主體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被上訴人)、李蒨蓉即李蒨蓉工作室(下稱李蒨蓉)三方,被上訴人與李蒨蓉係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則為另一造之契約當事人。 3、系爭協議書第 2條關於乙方義務約定「甲方委請乙方所屬藝人-李蒨蓉提供之服務如下:‧‧‧」其所規範內容有乙方應為、乙方藝人應為、乙方及乙方藝人均應為之事項,亦即乙方藝人有其單獨應為而非乙方應為之契約義務,顯見李蒨蓉當屬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關於代言費用與支付方式約定「乙方藝人代言酬勞‧‧‧甲方需依照下列時間支付代言酬勞,稅金由甲方支付‧‧‧」則李蒨蓉受領上訴人支付之酬勞,係因提供代言服務之契約對價,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應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何之費用,何必明文上訴人所支付者係李蒨蓉之代言酬勞,顯見李蒨蓉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至李蒨蓉受取上訴人給付之代言酬勞後,應如何與被上訴人拆帳,乃依其二人間經紀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況系爭契約負代言義務者係乙方藝人,並非乙方,亦即李蒨蓉之契約義務係在履行自己應盡之代言債務,非被上訴人自己應履行代言債務,而由李蒨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履行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益見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兩造及李蒨蓉,實為三方互惠之合作協議關係,上訴人主張李蒨蓉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非可採信。 (三)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其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約定共有2項,其中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甲乙雙方得經通知對方終止或解除本約,違反本契約一方並應負賠償對方損害之責。」第 2項則約定:「乙方及乙方藝人如發生下列情況,無論可否歸責於乙方及乙方藝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尚未支付之費用,無需支付。⒈乙方或乙方藝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平面廣告、VCR 拍攝或出席宣傳活動及節目。⒉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⒊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⒋其他依社會通念,乙方或乙方藝人之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甲方商譽或甲方產品、品牌形象者。⒌乙方或乙方藝人發表詆毀或不利於甲方及甲方產品之不實言論。」經比較該 2項,首就「規範主體」言之,第 1項係以「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規範主體,而未及於「乙方藝人」即李蒨蓉,第 2項則僅規範「乙方及乙方藝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而未及於上訴人;再就「責任原因事實」以觀,第 1項係針對「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第2項則針對揭示之5款具體事由,但該5款事由中第2款「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則又與第 1項之「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概念幾乎相同;再就「可歸責事由」以觀,第1、2項均不要求必須可歸責於契約之一造;另就「是否須通知限期改善」部分,第 1項並未約定,僅第 2項約定必須「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當無須別事探求者,則適用第6條第1項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時,他造即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之權利;適用同條第 2項者,僅限被上訴人或李蒨蓉違約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就被上訴人部分,第1項、第2項固有規範競合之情事,惟第 1項約定之內容較為抽象廣泛,應屬一般約定;第 2項則較具體限縮,核係特別約定,在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項之特別約定,否則第2項之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又被上訴人與李蒨蓉既為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固可執被上訴人或李蒨蓉有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惟本件涉及藝人形象維持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特別明定應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方可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亦即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容許被上訴人、李蒨蓉就有損藝人形象之行為,有補正改善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非一有所謂損及藝人形象之事由發生,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2、上訴人主張李蒨蓉因104年3月29日阿帕契事件引起軒然大波,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乙方藝人於代言期問並應善盡代言人職責,對所代言的品牌與產品廣為宣揚,不得發表有損品牌與產品的言論或文字,並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及前開第6條第2項第2、3、4 款等約定,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臉書留言、LINE訊息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34至37、113至161頁)。惟李蒨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則李蒨蓉當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 3款「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之情事。又李蒨蓉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未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或其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應屬李蒨蓉之違約行為,非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基於前項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2、4款等特別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可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該條第 1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通知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自無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可言,其逕行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 104年7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李蒨蓉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8至40、46、47頁);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54頁),皆不符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備之要件,自均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及李蒨蓉(李蒨蓉工作室)三方之契約,李蒨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其行為人係李蒨蓉,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52,961元本息之損害,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即無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2,961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蒨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所主張違約事實之行為人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2,961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