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兼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思菁 上 訴 人 蔡瓊儀 李建勲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凱玟 被 上訴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蔡瓊儀、原審共同被告黃思菁為母女,並均為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且各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原登記、現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李建勲則為黃思菁之配偶,並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隱名合夥人、實際負責人。緣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前邀同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承攬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訴外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共同承攬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嗣因承攬該模板工程而欠缺營運資金,乃於102 年6月4日與上訴人蔡瓊儀、李建勲共同書立借據,載明長盛土木包工業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50萬元,借款期間至上開承攬之模板工程完工日止,利息50萬元,連同本金共1600萬元,分10期、每期償還 160萬元,蔡瓊儀、李建勲願共同連帶負借款清償責任。伊已於102年6月4日匯款交付10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詎料,長盛土木包工業迄今僅陸續匯款償還共720萬元,仍餘本金280萬元及利息322,581元,共計3,122,581元尚未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及上訴人蔡瓊儀、李建勲連帶償還。(二)又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逾 720萬元。詳言之:⒈伊與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22日共同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開立之戶名「長盛土木包工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存摺固係由伊保管,然需有 3顆印鑑章(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及伊之印章)始能提款,而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故伊無法單獨決定要領取之款項。伊否認上訴人所稱長盛土木包工業有交付預先蓋妥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予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悖。⒉是以,系爭二信帳戶款項之動用,均係經上訴人確認同意,並非伊擅自取用。詳言之,系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提款部分,轉匯至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帳戶者,兩造應無爭議,其餘則如「原證10」之明細表暨所附單據所示(原審卷第 121頁以下),亦即:⑴102年12月17日2,533,901元中之80萬元,及103年1月17日、2月17日、5月27日之各160萬元、160萬元、320萬元(即附表編號14之部分、編號18、21、32),共計720萬元,係用以償還系爭借款。⑵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另承攬「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 3-1標共同管道工程」與「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 B標)共同管道工程」(下合稱共同管溝工程)。附表編號14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19、22、23、26,係用以支付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另承攬上開共同管溝工程等之有關工資及相關款項。⑶附表編號33、47之各於103年6月3日、30日提領之 231,000元、330,000元,係為支付模板工程,亦即係用以清償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積欠其下包○○○之模板工程款項,長盛土木包工業自102年5月起即積欠○○○模板工程款項,此有「原證11」之○○○函等影本可佐。至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8」之廠商簽收單所載,乃係由訴外人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部分另向○○○叫工,應係103年6月下半月之叫工,核與本件用以給付上訴人積欠○○○之模板工程款項,請款對象及工程顯均不相同,上訴人顯然刻意混淆。(三)又系爭借據第2條、第3條所約定者,應係清償時期,並非付款條件,是並無所謂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再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認已屆至,詳言之:⒈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因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上訴人李建勲又承攬上開共同管溝工程,其後又再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攬遠揚公司所承攬之台中火車站新建工程等,因而有龐大資金調度需求,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3年1月間因財務困難、叫不到工人,無法順利施作系爭模板工程,遂向伊所經營之高明公司求援,業主○○公司亦多次拜託高明公司幫忙,高明公司因係連帶保證人,遂陸續代為叫工並代墊工資,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建勲亦承諾支付代墊款項,上訴人辯稱伊接手系爭模板工程,乃屬無稽,長盛土木包工業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⒉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應於系爭模板工程「完工領取尾期工程款」時全數清償,惟,系爭模板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未依約完成,致未能領取尾期工程款,應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期(完工領取尾期工程款)已屆至等情,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蔡瓊儀、李建勲應連帶給付伊 3,122,581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包括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思菁為連帶給付請求、依民法第 681條關於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之規定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等】,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貳、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為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固立具系爭借據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實際僅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下稱三信帳戶),故本件借貸金額實際僅有1000萬元,而非系爭借據所載1550萬元。(二)又就系爭借貸100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非僅清償720萬元。詳言 之:⒈系爭二信帳戶,係供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存摺則由被上訴人保管,待借款每期清償期屆至時,由被上訴人自行從該帳戶中依約提領款項以受償。原審共同被告黃思菁於102年8月19日,前往高明公司辦公室,在取款條上用印,以便被上訴人將○○公司匯入之第一期工程款從系爭二信帳戶轉匯至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三信帳戶時,應高明公司會計○○○之要求,而在約100張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 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方便被上訴人爾後可直接持該等取款憑條與存摺提取系爭二信帳戶內之款項。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0」之明細表暨所附單據,經核對後,就附表編號33至45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指廠商確有提供簽單與發票予上訴人確認,故上訴人就該等部分款項,不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43頁)。惟,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陸續自行從系爭二信帳戶提領或轉匯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金額共計12,264,387元(即附表編號14、18、19、21、22、23、26、32、33、47所示),扣除其中兩造不爭執係為清償借款之720萬元部分,尚有5,064,387元應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而因上訴人尚有280萬 元借款未清償(1000萬元-720萬元=28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5,064,387元不當得利互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2,264,387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則已未積欠系爭借款。⒊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即扣除被上訴人所稱清償系爭借款80萬元以外者)、附表編號19、22、23、26之提領,被上訴人於固主張係為支付上開共同管溝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之工資等云云,惟:⑴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此部分支出工資等,已由其高明公司另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思菁提起給付欠款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13號、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3號),是被上訴人就此為重複請求。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為上開共同管溝工程代為叫工並代墊工資,姑不論是否屬實,然上開共同管溝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祥安工程行,並非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是以,被上訴人所稱為上開共同管溝工程代墊工資部分,本應向祥安工程行請領,乃被上訴人逕自長盛土木包工業之系爭二信帳戶取用款項,顯屬無據。⑶被上訴人所主張提領係屬支付工資者,應提出經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或現場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之工人到工簽到簿、出工卡或出工單據簽收聯等,始能證明係為系爭模板工程僱用工人而支出。⑷附表編號19之提領,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2,800元係為購買中秋禮盒,該禮盒支出顯與上訴人無關。⒋就附表編號33、47之各於103年6月3日、30日提領之 231,000元、33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模板工程而支付予○○○(按上訴人書狀均誤載為林耀昆)即宏泰工程行,並提出○○○簽收之領據二紙為憑(原審卷第132頁上半、第136頁最下方),惟,○○○之4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間清償完畢,並無所謂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自102年5月起積欠○○○工程款、以致需提領編號33、47款項以為長盛土木包工業支付予○○○之事;況縱若上訴人有積欠○○○工程款,依「原證11」之○○○函文,亦僅有25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提領之該 2筆款項金額不符。所謂支付○○○編號33、47之款項,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高明公司或訴外人益昌公司向○○○叫工,本應由高明公司或益昌公司負擔,乃被上訴人竟自系爭二信帳戶提款以支付○○○,要屬無據。⒌是以,如「被證13」所示合計12,264,387元(即附表編號14、18、19、21、22、23、26、32、33、47),均係被上訴人自系爭二信帳戶提領,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分5期即102年12月17日、 103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5月27日即清償完畢。另者,被上訴人自行取償超過720萬元之280萬元部分,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既由原審共同被告黃思菁預先蓋用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上,以便被上訴人直接持以自系爭二信帳戶提取款項,自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有受領之意思(縱被上訴人認為受領之用途不同,然均有受領之意思),故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三)縱若認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仍應認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詳言之: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將○○公司於同月17日匯入之2筆合計4,986,489元工程款(即附表編號28、29)之其中 280萬元(即附表編號30)轉匯至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設於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後,即拒絕再將款項轉匯予長盛土木包工業,並要求由高明公司接替長盛土木包工業施作系爭模板工程,長盛土木包工業完成當時手中工作後退場,系爭二信帳戶內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將自行取用,不再撥給長盛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及高明公司亦不再向長盛土木包工業請求工程款,換言之,雙方此後即不得再向對方請求任何款項或費用,彼此結清,長盛土木包工業於103年6月間完成手中工作後退場。然被上訴人之高明公司進場後,系爭模板工程出工數嚴重不足,致定作人○○公司及○○公司墊付高額之代行僱工費用,嗣經定作人○○公司、○○公司,以嚴重逾期為由,於103年8月發函終止契約。⒉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進而致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無法領取後續工程款,故系爭借據第2條、第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參見原審卷頁41反)。⒊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系爭模板工程完工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暨高明公司之事由致其發生已不能,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應認為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李建勲、蔡瓊儀連帶給付 3,122,581元,及其中 280萬元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於原審105年4月25日、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為原審共同被告黃思菁、上訴人蔡瓊儀、李建勲成立之合夥,其中李建勲為隱名合夥人,且為實際負責人。 二、兩造於102年6月4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長盛土木 包工業向被上訴人借貸1550萬元,上訴人蔡瓊儀(當時長盛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李建勲則與長盛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借款期間至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公司模板工程完工日止,由長盛土木包工業分10期(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領到○○公司第三期工程款時為第一期,完工領取工程尾款為第10期,其中第2至9期,長盛土木包工業應依平均之時日償還)償還借款(即每期償還160 萬元)。 三、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另550萬元並未交 付,故本件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 四、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開設系爭二信帳戶以供○○公司匯入工程款,及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依約應按期償還之借款金額之用。 五、系爭二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 六、被上訴人有自系爭二信帳戶中以領取現金或轉匯之方式,取得共計12,264,387元,而下列時間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㈠102年12月17日:80萬元(2,533,901元其中80萬元,即附表編 號14)。 ㈡103年1月17日:160萬元(即附表編號18)。 ㈢103年2月17日:160萬元(即附表編號21)。 ㈣103年5月27日:320萬元(即附表編號32)。 七、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系爭○○公司模板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7月23日,長盛土木包工業可於同年8月請 領尾款,○○公司依約預定於同年9月17日給付尾款。 八、○○公司已於103年8月8日以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為由,發函而向長盛土木包工業為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九、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04年2月18日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院應審究之範圍 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伊借款1550萬元,連同應負擔之利息50萬元,共應返還予伊1600萬元,因上訴人等只償還720萬元,因此訴請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欠款88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一千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720萬元後,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2,581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依此判決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未據提起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50萬元應返還1600萬元,仍欠款880萬元應 返還部分,即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僅及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命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萬2581元本息部分其早已清償完畢乙端是否有理由乙項。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312萬2581元借款(本息)早經其清償完畢, 無非以㈠、伊上開二信帳戶,係供系爭板模工程款匯入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提款以清償本件借款,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已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供自己或 他人使用之金額共12,264,387元,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既係伊先行在提款單上用印,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或匯出使用,自已生清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之效果。㈡、茍認僅上述720萬元係用以清償伊之借款本息,惟被上訴人共領款12,264,387元,超出之506,438元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則主張與上開未清償之28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抵銷,經抵銷 後,伊之上開10,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已消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㈠、被上訴人自系爭二信帳戶中所領取或轉匯之12,264,387元,僅其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所示之)72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乙節,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爭,而由原審法院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上述。超出720萬之部分,被上訴人並非以清償上開借款之 意思而提領或轉匯,已經被上訴人供述甚明,核與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高明公司承辦人員○○○於原審法院到庭供證相符,參以上開超出720萬元部分之提領現金或轉匯金額,均 與兩造原約定清償借款之時期及金額有間,益徵上開款項均非依清償借款之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自均不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其先於提款單上用印,以供被上訴人領款之用,即解為係供清償本件借款之用,並主張依此已清償全部之借款完畢云云,自非有據。㈡、上開超出720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所以予以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叫工,而支付予上訴人之下包○○○、益昌公司等人或為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墊付之扣款等情,均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核與證人○○○於原審之供述相符,上訴人雖否認其為債務人或同意,惟此要只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民事糾葛,被上訴人代其為上開支付,是否有據,有無違背本人之意思,是否對其本人發生效力,均為另一問題。又被上訴人所指之叫工及代付工資部分,縱高明公司於另案(本院倫股受理中)仍向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為請求,要屬高明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關於本件借款及另案工資債務之當事人,既不相同,債務本旨復異,被上訴人於本件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即無謂重複請求之問題。且上述超出720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只是代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而支付,並非被上訴人取之於己而受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未清償之280萬元本息抵 銷,尚屬依法無據,自不生消滅上開借款債務之問題。 三、綜上言之,上訴人主張其上開3,122,581元本息均已清償完 畢,洵屬無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單位:新台幣) ┌─┬─────┬───────┬───────┬────────────┐ │編│日期 │ 提 款 │ 存 入 │ 備 註 │ │號│ │ │ │ │ ├─┼─────┼───────┼───────┼────────────┤ │1│102.5.22 │ │ 1,000元 │ │ ├─┼─────┼───────┼───────┼────────────┤ │2│102.6.4 │ │10,000,000元 │即本件借款 │ ├─┼─────┼───────┼───────┼────────────┤ │3│102.6.4 │10,000,000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4│102.8.19 │ │ 3,615,666元 │○○公司工程款 │ ├─┼─────┼───────┼───────┼────────────┤ │5│102.8.19 │ 3,615,716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6│102.9.17 │ │ 3,615,668元 │○○公司工程款 │ ├─┼─────┼───────┼───────┼────────────┤ │7│102.9.17 │ 3,615,718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8│102.10.17 │ │ 4,441,242元 │○○公司工程款 │ ├─┼─────┼───────┼───────┼────────────┤ │9│102.10.17 │ 4,441,302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1.18 │ │ 6,269,965元 │○○公司工程款 │ ├─┼─────┼───────┼───────┼────────────┤ ││102.11.18 │ 6,269,965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2.17 │ │ 5,369,852元 │○○公司工程款 │ ├─┼─────┼───────┼───────┼────────────┤ ││102.12.17 │ 2,835,951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2.12.17 │ 2,533,901元 │ │其中80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 ├─┼─────┼───────┼───────┼────────────┤ ││103.1.17 │ │10,551,204元 │○○公司工程款 │ ├─┼─────┼───────┼───────┼────────────┤ ││103.1.17 │ │ 799,970元 │○○公司工程款 │ ├─┼─────┼───────┼───────┼────────────┤ ││103.1.17 │ 8,737,833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1.17 │ 1,6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1.17 │ 1,013,441元 │ │ │ ├─┼─────┼───────┼───────┼────────────┤ ││103.2.17 │ │10,371,869元 │○○公司工程款 │ ├─┼─────┼───────┼───────┼────────────┤ ││103.2.17 │ 1,6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2.17 │ 1,100,000元 │ │ │ ├─┼─────┼───────┼───────┼────────────┤ ││103.2.17 │ 646,045元 │ │ │ ├─┼─────┼───────┼───────┼────────────┤ ││103.2.17 │ 7,015,914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3.17 │ │ 3,141,768元 │○○公司工程款 │ ├─┼─────┼───────┼───────┼────────────┤ ││103.3.17 │ 10,000元 │ │ │ ├─┼─────┼───────┼───────┼────────────┤ ││103.3.17 │ 3,141,818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4.17 │ │4,157,744 元 │○○公司工程款 │ ├─┼─────┼───────┼───────┼────────────┤ ││103.4.17 │ │ 828,745元 │○○公司工程款 │ ├─┼─────┼───────┼───────┼────────────┤ ││103.4.21 │ 2,800,040元 │ │匯款至長盛土木包工業 │ ├─┼─────┼───────┼───────┼────────────┤ ││103.5.19 │ │ 3,509,320元 │○○公司工程款 │ ├─┼─────┼───────┼───────┼────────────┤ ││103.5.27 │ 3,200,000元 │ │清償本件借款 │ ├─┼─────┼───────┼───────┼────────────┤ ││103.6.3 │ 231,000元 │ │ │ ├─┼─────┼───────┼───────┼────────────┤ ││103.6.3 │ 200,000元 │ │ │ ├─┼─────┼───────┼───────┼────────────┤ ││103.6.3 │ 81,375元 │ │ │ ├─┼─────┼───────┼───────┼────────────┤ ││103.6.3 │ 137,550元 │ │ │ ├─┼─────┼───────┼───────┼────────────┤ ││103.6.3 │ 149,625元 │ │ │ ├─┼─────┼───────┼───────┼────────────┤ ││103.6.3 │ 33,600元 │ │ │ ├─┼─────┼───────┼───────┼────────────┤ ││103.6.3 │ 36,750元 │ │ │ ├─┼─────┼───────┼───────┼────────────┤ ││103.6.3 │ 272,256元 │ │ │ ├─┼─────┼───────┼───────┼────────────┤ ││103.6.3 │ 203,700元 │ │ │ ├─┼─────┼───────┼───────┼────────────┤ ││103.6.3 │ 152,775元 │ │ │ ├─┼─────┼───────┼───────┼────────────┤ ││103.6.3 │ 335,975元 │ │ │ ├─┼─────┼───────┼───────┼────────────┤ ││103.6.3 │ 131,775元 │ │ │ ├─┼─────┼───────┼───────┼────────────┤ ││103.6.3 │ 193,725元 │ │ │ ├─┼─────┼───────┼───────┼────────────┤ ││103.6.21 │ │ 446元 │ │ ├─┼─────┼───────┼───────┼────────────┤ ││103.6.30 │ 330,000元 │ │ │ ├─┼─────┼───────┼───────┼────────────┤ ││103.12.21 │ │ 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