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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 法定代理人
    范裕彩、鄭銘軒

  • 上訴人
    雨佳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雨佳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裕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加工之工作物有瑕疵,經限期修補未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承攬報酬1,645,266元,並賠償其購買胚布費 957,124元、染整費381,970元、印花上色費819,900元、報 關費434,389元,總計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具狀追加主張:⑴被 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存有瑕疵,即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即所謂不完全給付,爰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受領全部的給付,同時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 間之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645,266元。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購買胚布花費 957,124元、染整花費381,970元、印花上色花費819, 900元、報關費用434,389元,共計2,593,383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三、次按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種不同之責任體系,前者係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後者係採過失責任,以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履行利益外,尚包括固有利益之損害(即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而民法第495條之損 害賠償則僅限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瑕疵損害),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即固有利益、瑕疵結果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主要爭點並不具有共同性,上訴人於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難期待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92-3頁、第94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開主張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云云。然按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種不同之責任體系,已如上述,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見上訴人所謂其前開主張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云云,與事理有間。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曾於原審提過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既無待補充之前提,自不生可否「補充」之問題。因此,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應屬訴之追加(即訴訟標的之追加),而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請參照民事訴訟第483條規定)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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