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發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杰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宏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104年間,與托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托爾公司)簽訂性質屬承攬契約之真空泵浦統包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承攬之真空泵浦維修,轉包給 托爾公司施作。托爾公司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送修之貨品維修完畢後,送交上訴人簽收,上開如附表所示維修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萬92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嗣托爾公司因經營不善,向伊調借款項無力清償,乃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契約連同對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公司)之付款請求權,以60萬元讓與予伊以扣抵借款,並於 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維修款及自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以托爾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並未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托爾公司亦從未向伊表示有任何債權讓與之事,伊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應就債權轉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托爾公司自 104年2月起即陷於經營困難,該公司董事長林○芳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董事會提出議案及股東會決議同意,擅 自將該公司全部或主要之重要債權資產,亦即對伊、長春公司合計150幾萬元債權連同服務營業,以幾近4折之60萬元賤賣予被上訴人,依法應屬無效,該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又伊於105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托爾公司設立登記之新竹縣○○鄉○○路00號地址,竟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顯見渠等間存有一定關係,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亦非無疑。系爭契約約定以驗收後30日作為付款發生條件,伊係轉包之人,真正將真空泵浦送修之定作人為群創公司,僅群創公司有能力及技術驗收,亦即應由群創公司將其上機至自己之機器上且測試一段時日,始能為維修成果良否之驗收,並非短時間內得驗收完成,托爾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由群創公司驗收結果完成後,始為發生;惟托爾公司維修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三台機器,經群創公司驗收判定維修 有瑕疵,已驗收不完成,應尚未完成該部分承攬工作,其餘3台機器亦尚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前關於托爾公司維修之機器有瑕疵;伊 將維修有瑕疵之機器轉請他人修復支出維修費19萬9500元,並致伊無法向群創公司請求報酬受有15萬6000元損害,合計35萬5500元損害主張抵銷等抗辯,均業經其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見本院卷85頁反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於103、104年間,與托爾公司簽訂性質屬承攬契約之真空泵浦統包維修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群創公司承攬之真空泵浦維修,轉包給托爾公司施作。 (二)托爾公司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送修之機器維修完畢後,送交上訴人簽收,上開維修款合計為52萬92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三)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9日收受以托爾公司名義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原審卷24-25頁)、訂購單(原審卷27-28頁)、出( 送)貨單(原審卷29-35頁)、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原審卷36-38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托爾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已讓與被上訴人? (二)如附表所示維修機器是否尚未驗收完成,不得請求報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托爾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業已轉讓與被上訴人,且該債權讓是否未經托爾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一)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 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托爾公司因經營不善,向伊調借款項無力清償,乃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契約連同對長春公司之付款請求權,以60萬元讓與予伊以扣抵借款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34-35頁)為證外 ,並據托爾公司董事長林○芳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6頁),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屬真正。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事由,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查: ⑴林○芳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托爾公司為何會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 為公司經營資金週轉困難,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後來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又無法幫客戶繼續服務,所以想將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公司,並繼續服務客戶…(問:你當時是 為了公司的營運,才會把對上訴人公司及長春石化公司將近150幾萬元的債權,以6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本來希望可以繼續營運,但因為公司人事有些動盪,無法繼續營運,所以拜託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客戶,當初會轉讓這筆債權,是因為公司週轉有困難,借了錢就必須要還,我有債權,可以拿來還被上訴人公司…(問:所以這 150幾萬元的債權,對當時營運有困難的托爾公司來講, 是一筆很重要的財產?)我不知道律師為何問這個問題, 應該說這筆錢如果能夠收到,可以解決問題,但是當時我收不到,我只能到處籌錢,到最後還是收不到錢,只好把債權轉讓出去…(問:當時代表公司轉讓這筆債權,有無 經過董事會提出再公司股東會的決議?還是你本人代表公司就簽了這個契約?)我們公司的股東連我總共有4人,轉讓的時候股東蔣○堂、翁○宗、林○宏已經離職了;他們本來都在公司工作,因為我借錢,他們擔心被牽連,所以就辭掉董事,所以我就自己作主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問:托爾公司目前營運狀況?)目前已經辦理停業了,今年5、6月才去辦理停業,但實際上在轉讓債權時就已經沒有在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86-87頁)。而林○芳 之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托爾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陷於無法繼續經營停業之狀態,乃將系爭契約連同對長春公司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已,尚無法據此認定托爾公司已無其他資產,更遑論上開轉讓之債權,係托爾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另林○芳關於由被上訴人「繼續服務客戶」之證述,僅係指就轉讓之機器維修債權,應由被上訴人繼續負保固維修之責而已,亦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無涉,上訴人以:林○芳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經董事會提出議案及股東會決議同意,擅自讓與該公司全部或主要之重要債權資產為由,主張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殊屬無據。 ⑵況且,縱使托爾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屬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然受讓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從該債權外觀未必能得知其所受讓者,為托爾公司財產之主要部分或全部(按:托爾公司雖經營困難,但不當然可認為 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僅餘上開債權),亦未必能知悉 該讓與行為有無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故除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讓時係屬惡意者外,並不得以該債權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為由,以資對抗該善意之被上訴人,用以確保交易安全。其次,系爭契約連同長春公司之債權總額雖為153萬6200元,轉讓之對 價則僅60萬元,但上開債權均因有事實或法律上疑慮,致未能順利收回(參本院卷86頁反面林○芳於本院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之證詞),是被上訴人就該尚有爭議未必能順利 收取之債權,以上開價格受讓,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托爾公司設立登記之新竹縣○○鄉○○路00號地址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41-47頁) 為證,但就此林○芳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已證稱:「(問:為何寄給托爾公司的存證信函,上面是蓋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林一宏的章?)因為我們托爾公司承租的廠房 是在○○路00號,後來托爾公司無法營運,是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承租該處的廠房,我有拜託被上訴人公司代收托爾公司的信件」等語(見本院卷87頁反面),林○芳嗣並提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97-99頁),是依林○芳之上開證 述及租賃契約書所載,托爾公司因經營困難結束營業並終止房屋租約後,委託接續承租上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收受信件,尚稱合理,亦不能徒憑此即謂上開債權讓與非出於渠等之真意,或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執此,上訴人應不得以該債權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係屬無效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托爾公司轉讓債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本院卷86頁林○芳於本院前揭準 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收受,上 訴人自應受該債權讓與之拘束。 二、上訴人將驗收及保固維修混淆,主張如附表所示機器尚未驗收完成,拒絕給付報酬,應無理由。 (一)托爾公司已維修完畢送交上訴人簽收之如附表所示機器,最早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最遲者為104年4月27日,則 除有特殊情形致未能通過驗收者外,衡情殆無尚未驗收完成之理。又托爾公司維修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機器 ,群創公司已將維修費用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77頁反面),上訴人指稱上開機器尚未驗收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就其所稱驗收未完成之機器,雖提出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69頁)、維修品異常損壞報告(見原審卷70-73頁)為證。然觀諸該維修品異常損壞報告所載機器型號為A200W、序號 為R030665603 2/4,該機器應係送請托爾公司維修之如原審卷8頁明細表所示104年2月2日交貨之機器,該機器維修費並不在托爾公司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範圍,自與如附表所示機器是否業已通過驗收無涉。其次,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第一次上機日期103/12/19於104/2/9保固下機,使用時數617小時,此顆上機後反覆跳機多次,群創光電要求下機檢 測…第二次上機日期104/3/21於104/9/10保固下機,使用時數3600小時,此顆上機後故障多次,判定維修失敗」云云。惟該會議紀錄僅係上訴人自己之開會紀錄,所載內容是否符合真實,是否係托爾公司維修不良所致,均非無疑;另該會議紀錄所討論者,乃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但該機器托爾 公司維修完成後係於103年12月23日始交貨,群創公司豈有 可能於103年12月19即上機操作;又該機器既係上機操作相 當時間後始「保固」下機,當係驗收完成後之保固維修責任問題,上訴人顯係將驗收及保固維修混為一談(按:上訴人 就托爾公司維修之機器是否有瑕疵一節,業已捨棄抗辯,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贅予判斷)。上訴人關於如附表 所示機器尚未驗收完成,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洵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9200元維修款及自原審前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 │ 附表: │ ├──┬─────┬───┬─────┬─────┬─────┬──────┬─────┬────┬─────┬──────┤ │編號│ 工單編號 │ 廠牌 │ 機型 │ 序號 │ 出貨日 │ DS Number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日 │ 客戶訂單號 │ ├──┼─────┼───┼─────┼─────┼─────┼──────┼─────┼────┼─────┼──────┤ │ 1 │N1211_060 │EBARA │A200W │R040207003│2015/1/8 │DS-150108-01│NN00000000│ 96,600│ 2015/1/8│PO1031223-8 │ │ │(055) │ │ │1/2 │ │ │ │ │ │ │ ├──┼─────┼───┼─────┼─────┼─────┼──────┼─────┼────┼─────┼──────┤ │ 2 │N1211_061 │EBARA │A200W │R040206801│2014/12/23│DS-121223-01│NN00000000│ 96,600│ 2015/1/5│PO1031223-8 │ │ │(056) │ │ │ │ │ │ │ │ │ │ ├──┼─────┼───┼─────┼─────┼─────┼──────┼─────┼────┼─────┼──────┤ │ 3 │O0108_066 │EBARA │AA200W │FWA0055 │2015/2/9 │DS-150209-01│PG00000000│ 71,400│ 2015/3/16│FO1040129-1 │ ├──┼─────┼───┼─────┼─────┼─────┼──────┼─────┼────┼─────┼──────┤ │ 4 │O0120_072 │EBARA │A200W │R011042502│2015/4/27 │20140427-1 │PG00000000│ 96,600│ 2015/4/24│FO1040129-1 │ │ │ │ │ │1/2 │ │ │ │ │ │ │ ├──┼─────┼───┼─────┼─────┼─────┼──────┼─────┼────┼─────┼──────┤ │ 5 │O0120_073 │EBARA │A200W │R030601003│2015/2/2 │DS-150202-01│PG00000000│ 96,600│ 2015/3/16│FO1040129-1 │ │ │ │ │ │1/2 │ │ │ │ │ │ │ ├──┼─────┼───┼─────┼─────┼─────┼──────┼─────┼────┼─────┼──────┤ │ 6 │O0120_074 │EBARA │AA200W -V1│FWC0068 │2015/4/17 │DS-150417-01│PG00000000│ 71,400│ 2015/4/16│FO104012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