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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訴人
壯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琮凱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固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原審雖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審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9頁)。然上訴人早於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7日以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抗辯:被上訴人須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下詳述之)之附隨義務,倘未履行即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以此答辯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作為通知被上訴人須於五日內檢附檢驗報告,如不檢附,上訴人即解除契約(即本件買賣契約,下詳述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查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抗辯,自無所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問題,是原審逕認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乃逾時提出,不予審酌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尚有未洽。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4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1、2批「LED12W球泡全電壓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及「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數量各為5000 PCS(顆),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下稱第1、2批燈泡),且經上訴人驗收後,並付清745,500元,及735,000元價金(含營業稅)。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第3批燈泡「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5400PCS及「LED12W球泡全電壓3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2600PCS,數量共8000PCS(下稱系爭燈泡、或第3批燈泡、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142,400元(下稱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燈泡,然上訴人卻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陳稱系爭燈泡存有品質及零件不符等瑕疵,而拒付系爭價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燈泡存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所提產品承認書並未經上訴人簽認,不得認為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出廠檢驗報告」。又上訴人已於產品保固證明書上記載:「第三批驗收日:103/8/21」,且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查看存放之燈泡,因數量不符,擺放位置不同,燈帽編號未相符,部分更換包裝,致無法確認屬系爭燈泡,故無從鑑定系爭燈泡。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3日及103年5月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1、2、3批等燈泡,並已交付第1、2批燈泡價金,然上訴人陸續出售第2批燈泡後,客戶向上訴人反應,出售之燈泡使用數月後即壞掉,經上訴人檢測該燈泡,發現第2、3批與第1批燈泡品質有點燈時數過短(出廠檢驗報告記載要25000小時)、及閃爍瑕疵。依系爭燈泡採購單「交易條款」第2項品質約定:「訂貨品質、規格與成交樣品及所指定者應相符合。如有不符時,概由貴處(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本公司(即上訴人)有權拒絕驗收。入料檢驗時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全數退回,請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下稱「出廠檢驗報告」)」。查系爭燈泡既有上開瑕疵,上訴人自得拒絕收受該燈泡並退回,並毋須給付被上訴人價金,然經上訴人將系爭燈泡退還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拒收。又上訴人雖分3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燈泡、驗收及出貨,然均屬LED 12W同一規格之燈泡,此由被上訴人出具之「產品保固證明書」同時記載三批驗收日期,且出具日期係在第3批103年5月9日訂購出貨後之同年11月19日等情即明。又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出賣之燈泡存有瑕疵,係因第2批燈泡出售後,客戶陸續向上訴人反應該燈泡使用數月後即壞掉等瑕疵,故上訴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乃係針對「第2批」燈泡瑕疵。又因第2批燈泡存在嚴重之瑕疵,上訴人始對第3批之系爭燈泡有瑕疵存疑,然具體瑕疵為何,仍須經鑑定。上訴人既然未就第3批之系爭燈泡具體瑕疵為何通知被上訴人,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無從起算。又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3日將第3批系爭燈泡退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收,此舉已足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通知被上訴人「第3批」燈泡有瑕疵,然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越6個月除斥期間。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相同,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採購單「交易條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此為被上訴人之從義務(至少為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檢附。衡以該檢驗報告攸關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燈泡有無瑕疵主要判斷依據,被上訴人並未檢附,顯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故上訴人以105年1月7日答辯三狀送達於被上訴人作為通知被上訴人須於5日內檢附檢驗報告,如不檢附,上訴人即解除契約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3批之系爭燈泡,價金1,142,4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燈泡,而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燈泡採購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泡存有點燈時數過短,及閃爍等瑕疵,且未附「出廠檢驗報告」,而違反附隨義務,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5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燈泡有無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附「出廠檢驗報告」之附隨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燈泡採購單「交易條款」第二條第1、2項品質約定:「訂貨品質、規格與成交樣品及所指定者應相符合。如有不符時,概由貴處(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有權拒絕驗收」、「入料檢驗時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全數退回,請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準此,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燈泡時,應即時「入料檢驗」系爭燈泡,如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時,應全數退回,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燈泡時,應附「出廠檢驗報告」,俾上訴人查驗。

㈡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燈泡時,並未附「出廠檢驗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非但未據此拒絕受領系爭燈泡;甚且先前兩造交易之第1、2批燈泡,被上訴人亦未附「出廠檢驗報告」,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檢驗報告非附隨義務,且在買賣當時對造並未要求提出出廠檢驗報告等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抗辯,「出廠檢驗報告」,即卷附(見原審卷第30-32頁)產品承認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產品承認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章確認,僅為上訴人片面製作,自不得逕認為系爭燈泡採購單「交易條款」第二條所謂之「出廠檢驗報告」。

㈢又查,上訴人自承於卷附(見原審卷第33頁)產品保固證明書上記載:「第三批驗收日:103/8/21」文句,乃伊所為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查該保固書既已明載系爭燈泡之驗收日期,且未註明系爭燈泡有何瑕疵,足證系爭燈泡已於103年8月21日驗收合格,是被上訴人陳稱,伊業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燈泡等詞,洵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伊實際上並未驗收系爭燈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7頁),查自系爭燈泡103年7月間交貨(見原審卷第8頁並有系爭燈泡採購單預定交期欄),迄產品保固證明書書立日期103年11月19日,期間相距已達4月之久,上訴人苟未驗收系爭燈泡,焉會於產品保固證明書上記載:「第三批驗收日:103/8/21」文句,此豈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產品保固證明書乃附停止條件(即兩造和解條件)之保固書,但條件未成就,該保固書尚未生效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電子郵件僅係被上訴人將該空白保固書交由上訴人填載第3批燈泡驗收日期,而被上訴人再於該保固書上蓋章簽回而已,上開電子郵年並無談論任何「附停止條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於卷附(見本院卷第89、94頁)電子郵件中自承系爭燈泡存在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卷附(見本院卷第89、94頁)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雖表示願更換燈泡之變壓器等零件或更換新乙節,惟乃指「第2批燈泡」,而非系爭第3批燈泡,加以上訴人自承伊寄發之存證信函乃針對第2批燈泡瑕疵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見上開電子郵件,核與本案無關。

㈤綜上,上訴人受領系爭燈泡時,應即時「入料檢驗」系爭燈泡,如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時,應全數退回,但上訴人並未即時退回,遲至104年3月13日始退還燈泡(下詳述之),足見上訴人「入料檢驗」系爭燈泡應合格。甚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於產品保固證明書上填載:「第三批驗收日:103/8/21」文句,足證系爭燈泡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無誤。

㈥又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燈泡退還被上訴人,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出貨單、送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燈泡總計為8000顆,而該出貨單記載燈泡數量合計僅6200顆,尚不足1800顆,且該出貨單上未註記燈泡之「批次」。再者,退貨原因繁多,或為更換他種燈泡、或為請求瑕疵修補,不一而足,而上訴人退貨時,並未表明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未退還全部系爭燈泡,自難認係解約之意思表示。加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退貨(拒收)乙節,自無合意解約之情形。

㈦又按鑑定買賣標的物有無物之瑕疵,其前提須保持該標的物之完整性,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第1、2、3批燈泡,乃一般規格化之產品,故無法區分為第幾批燈泡,及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出產出售之燈泡等情,為被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查看存放之燈泡,因數量不符(被上訴人交付8000顆外加備品80顆,然查看時僅8060顆),擺放位置不同(分別放置於五個棧板,及堆放二堆),燈帽編號未相符(燈泡燈座編碼為1406、1405、1312號),部分更換包裝,顯見上訴人並未保持系爭燈泡之完整性,有被上訴人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87頁),加以第1、2批燈泡數量合計為1萬顆,遠大於系爭燈泡8000顆,致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屬第3批燈泡系爭燈泡,亦經被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此未保持系爭燈泡之完整性,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雖上訴人辯稱,第1、2批燈泡已出售完畢,剩餘即第3批燈泡系爭燈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查第1、2、3批燈泡之「品號」及「品名」均相同,致無法依出貸單之記載分辨第1、2、3批燈泡,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4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能保持系爭燈泡之完整性,是其逕請求鑑定系爭燈泡之瑕疵云云,委無必要。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依債務本旨交付上訴人系爭燈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1,1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於104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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