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富崑 簡世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世良即凱田飲料店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 約),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連鎖店(下稱系爭店 面)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讓渡給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全數款,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供 相關證件,協助上訴人向85度C加盟總部(即美食達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並非僅指電話傳真、水、電用戶名稱及有關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相關名義之變更而已,且依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第26條規定,未經美食達人公司同意,禁止私下轉讓加盟店,故需待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前往美食達人公司申辦轉讓(過戶)事宜,然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履行該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以下規定,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讓渡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又根據上訴人簡世育於103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另簽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提供系爭店面之真實收支明細資料,俾供了解該店之營運狀況,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竟以「本店經營很好,店長管理得宜,且收支明細資料都在『被上訴人電腦』裡,不會遺失,改天補印」搪塞,事後亦無提供員工之薪資(勞、健保)、水電費用、各項雜支什費等資料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接手經營後,營運狀況不佳,遂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之保證事項,以便參考改進,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約定 ,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得行使解 約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者,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店面(一代店)即便不配合美食達人公司更新裝潢為二代店之要求,仍得以現行之裝潢繼續以85度C咖啡連鎖店之名義 營業2年,上訴人評估系爭店面之生財器具及裝潢設備後, 始願以65萬元受讓。然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期間僅至104年5月15日止,因此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距被上訴人加盟期限,僅剩1年又1個半月,被上訴人亦違反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 ㈣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系爭店面所屬珍藏世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於103年5月28日公告,擬對系爭店面占用騎樓營業一節,討論拆除事宜,因騎樓係屬系爭店面來客之使用空間部分,倘騎樓部分遭拆除者,將無法營業,且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即已遭管委會多次要求拆除,被上訴人竟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隱瞞該事實,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此項不純正不作為之義務違反,致影響系爭讓渡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爰依民法第2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所簽立加盟契約書第26條第1項 及第29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未經美食達人公司同意即將 系爭店面經營權轉讓他人,乃屬重大違約事由,美食達人公司得依該契約第30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由於上訴人知悉前開約定,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即於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㈢加註「保密協議」條款,約定不得將盤讓事宜洩漏給85度C總公司任何人,足徵上訴人知悉應 經美食達人公司之同意,上訴人始能受讓系爭店面。又因美食達人公司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將加盟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或是否同意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書,尚屬未定,故簡世育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另簽系爭頂讓契約時,即將第2條 第3項「雙方就本頂讓事宜向加盟總部完成本店之負責人變 更時,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給付新台幣□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倘加盟總部拒絕上開完成負責人變更時,雙方應無條件立即解除本契約,倘乙方已向甲方收取價金者,應無條件立即負返還予甲方」之內容刪除,是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之「過戶手續」,顯然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 上訴人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至於系爭店面之電話、傳真及水、電用戶名稱之變更手續,則須待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後,始可辦理,否則,如逕將電話、傳真及水、電用戶之名稱變更,美食達人公司即知悉兩造間有讓渡系爭店面事宜,顯與前開保密協議意旨矛盾,是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之過戶手續係指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 加盟契約後,系爭店面之電話、傳真及水、電用戶名稱之變更手續,及有關該店面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言,又因被上訴人無權私自轉讓加盟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亦無提供相關證件,協助上訴人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協助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為由,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㈡上訴人自始了解其頂讓系爭店面後,仍須與美食達人公司另簽立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即向訴外人即美食達人公司區顧問張立誠表示上訴人二人擬加盟之意思,上訴人二人亦至美食達人公司與課長、副理面試(面談),其後美食達人公司即安排教育訓練課程,通知上訴人二人前往上課,惟上訴人二人未前往上課,致美食達人公司不接受上訴人二人加盟。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已將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 器具(包括裝潢設備、兩台電腦)交付與上訴人,其中放置於2樓辦公室之電腦即係供記錄系爭店面之每日營收使用, 故讓渡前被上訴人之營運狀況(收支明細資料),均記錄於該台電腦內,則上訴人從該台電腦之記錄資料,即可取得讓渡前被上訴人每日營運情形。至於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 乙方向甲方保證事項」第1項之記載,乃係保證被上訴人交 付與簡世育之收支明細資料,係屬真實而無隱匿增減,故上訴人業已取得真實之收支明細資料,其主張尚未取得收支明細資料,未能了解營運狀況云云,顯非事實。 ㈣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提供與美食達人公司加盟契約書與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向美食達人公司所加盟之期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店面可再營業2年云云,確非事實,並有證人張立誠及陳淑惠可證 。 ㈤系爭店面亦係被上訴人向他人頂讓取得,而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騎樓均可使用營業,管委會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使用騎樓之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管委會公告,雖有系爭店占用騎樓如何解決之議題,然是否另有其他糾紛,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且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開始經營系爭店面 ,迄至103年11月21日未開店營業為止,一直使用騎樓營業 ,故上訴人並無未能使用騎樓營業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毫無可採。另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係沿用訴外人即前店主楊照賢之加盟店電錶,僅負擔騎樓電費,並無負擔騎樓以外其他公共空間之電費,又被上訴人既是承租戶,故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內即有包含應分擔公共設施之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㈠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於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之前,上訴人仍應以系爭店面名義向美食達人公司訂貨而繼續經營,然上訴人竟自103年11月21日起未開店營業,導 致美食達人公司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經法院勸諭美食達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賠償美食達人公司9萬457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即以系爭店面名義向美食達人公司訂貨營業,故系爭店面之事務,係屬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惟上訴人自103年11月21日起未開店營業,對於加盟店 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及該加盟店之電話費、水、電費用事宜,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因而代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店面之員工退保手續,繳納依法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及申辦電話、傳真、水、電停用等手續,而支付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系爭店面之電話費、傳真費、自來水費、電費等款項,合計為6萬1934元 。上訴人未盡繳納前開款項之義務,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前開費用之損害,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㈢爰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65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依據和解契約所生之結果,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且上訴人二人並非加盟契約當事人,此項和解金請求權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因違約支付美食達人公司違約金一事,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向美食達人公司告知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申辦轉讓過戶事宜,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與上訴人無關。再者,邱富崑、簡世育分別因就學、肢障之原因,均未能如期參加美食達人公司之訓練,均係有正當理由。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係法律賦予上訴人之法定權利,且被上訴人就此解約至停業乙事與有過失,即使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20條或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在103年11月24日提早解除加盟契 約,則系爭店面未開店營業後之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被上訴人理應主動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結清,以免生出無益之費用,何況上開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之繳納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未開店營業後所支付之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費,對上訴人而言均屬無益且與上訴人無關,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且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6萬1934元,為無理由。倘認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則上訴 人主張應先抵銷103年5月至11日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勞健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57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1934元 ,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照賢前所設立品瑄飲料店為85度C即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 店,店址位於臺中市○○市○○0段000號,楊照賢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由楊照賢將品瑄飲料店之經營權出賣與被上訴人,價格為300萬元。 ㈡楊照賢將該加盟店之經營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接受美食達人公司所安排之開業前教育訓練、經營技術指導,並於101年5月16日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商號凱田飲料店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 ㈢上訴人簡世育以6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凱田飲料店加盟店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包括裝潢設備),於103 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讓渡契約之訂金 收據;其後,由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簽訂 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並訂有「保密協議」,內容記載「甲乙雙方協議須保密,不得將盤讓事宜洩漏給第三人及85度C總公司任何人,若其中一方洩漏者,將自行承擔一切 違約之風險,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將整個加盟店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 器具(包括裝潢設備)交付與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尚未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美食達人公司訂貨營業,及繼續聘僱經美食達人公司同意之店長負責該門市店之業務,該加盟店之全部營收均由上訴人收取。其後,因上訴人二人未依美食達人公司所通知加盟指導課程之時間,前往接受美食達人公司所安排之課程,美食達人公司又要求上訴人二人自訂時間接受加盟指導,上訴人二人亦未處理,美食達人公司因而未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 ㈤上訴人邱富崑於103年11月5日寄南投民族路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其與簡世育向85度C加盟總店辦理過戶事宜及說明被上訴人經營該加盟 店之真實收支情形),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1月14日寄中寮 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略稱被上訴人未能協助上訴人二人向85度C加盟總店辦理過戶事宜,而對被 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二人在該加盟店營業至103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1月21日起未開店營業。 ㈥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1月20日寄南投民族路郵局第000114號存 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略謂上訴人二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管店內設備之費用),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103年11月24 日函文與上訴人二人(內容記載兩造於103年4月1日所簽立 之系爭讓渡契約,該法律關係非上訴人二人得以片面解除,及上訴人二人明知85度C公司之加盟契約無法私自轉讓,而 上訴人二人遲遲未能與85度C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二人之事由所致,及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上所約定之各事項,上訴人二人並無得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 ㈦美食達人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寄臺中公業區郵局第000454 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略謂被上訴人擅自停業並積欠貨款,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其公司對被上訴人終止加盟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兌現履約保證票據),被上訴人接獲美食達人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71萬6520元(貨款9萬4570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資訊設備價值1萬9350元、牛奶空箱價值2600元)。 ㈧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2月22日寄南投民族路郵局第000122號存 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略謂伊等於103年12月18日找來專 門收購餐飲二手機具之廠商收購財物,其等拒絕收購,伊等將該等財物予以清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103年12月26 日函文與美食達人公司及上訴人二人(說明該加盟店營業之整個過程及相關事務之來龍去脈),美食達人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寄臺中工業區郵局第000503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 所委託之律師(內容略謂依其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被上訴人無權私自轉讓加盟契約之權利及屬於其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設備、生財器具或招牌等其公司財產)。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將上訴人二人所積欠之貨款9萬4570元,存入美食達人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104年1月6日函文與美食達人公司及上訴人二人(表 明被上訴人已代墊貨款之事,及說明上訴人二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凱田飲料店」名義向美食達人公司訂貨營業及每日營收由上訴人二人收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寄臺中法院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二人(內容係請上訴人二人提供相關憑證資料與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報稅事宜),上訴人二人於104年1月19日寄之南投民族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質疑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9萬4570元之原因,及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保密 協議,另要被上訴人向當地警察機關調閱錄影監視帶看是何人拆除系爭店面之廣告看板,及謂上訴人二人無從提供各項憑證資料與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1月21日起未開店營業,上訴人二人已 將加盟店之生財設備予以清除,並美食達人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及該加盟店之廣告招牌已遭拆除,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二人交付相關憑證資料,上訴人二人拒絕提供,被上訴人為免該加盟店之相關費用持續增加,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凱田飲料店」之員工退保手續(該等員工之實際雇主為上訴人二人),而支付勞工保險費2萬9395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勞工退休金1萬3770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健保費6465元(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及辦理系爭店面之電話、傳真、水、電停用手續,支付電話費(號碼00-00000000)1100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傳真費(號碼00-00000000)512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自來水費3271元(103年9月103年11月)、電費(一樓)5357元(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電費(二樓)2064元(103 年10月至103年12月),前開款項合計為6萬1934元。 美食達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訴訟,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受理在案,法官勸諭美食達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之前匯款至美食達人公司之帳戶之款項9萬4570元,美食達人公司不予退 還,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與美食達人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美食達人公司返還被上訴人於簽立加盟契約時所簽發之3紙支 票及1紙本票與被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457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1964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助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需提供相關證件,並 協助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見原審卷一第64頁),係指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過戶手續」就為何指,意思不一,自應探究兩造 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真意。 ⑵查系爭讓渡契約第13條第3項保密協議記載:「甲乙雙 方協議須保密,不得將盤讓事宜洩漏給第三人及85度C 總公司任何人,若其中一方洩漏者,將自行承擔一切違約金之風險,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且根據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不得未經美食達人公司之同意即私自與他人訂立讓渡契約,否則構成違約處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即美食達人公 司區顧問張立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通知伊有人要頂店,要頂店就是上訴人二人,美食達人公司常都會安排要頂店的人到公司,由伊跟發展加盟部的課長跟他們說明這間頂店店舖的狀況及大概獲利的情形,詢問他們如果知道目前這家店的情況下是否還願意頂店,上訴人二人是說有意願,所以伊就安排上訴人二人到直營店受訓,在上訴人二人成功受訓之前,美食達人公司承認之加盟店主還是被上訴人,伊當初也向上訴人二人說明如果兩造私下簽約的話,美食達人公司一概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足見美食達人公司並不承認 兩造私下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是上訴人在向美食達人公司表示有頂店意願後,仍應通過美食達人公司受訓後,再與美食達人公司另行簽立加盟契約,美食達人公司同時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加盟契約,實非將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過戶」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過戶手續」,係指被上訴人應 協助上訴人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云云,委無足採。 ⑶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之過戶手續,既非被上訴人應 協助上訴人向美食達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則被上訴人並無將其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過戶」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等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提供系爭店面之真實收支明細資料,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之後附之收支明細資料,是甲方評估是否頂讓本店之依據,乙方保證完全與事實相符,絕無匿、飾、增、減,否則甲方得無條件立即解除本契約,乙方應無條件立即向由甲方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系爭店面之真實收支明細資料與上訴人,有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店面讓渡與上訴人之前之營運狀況(收支明細資料),均記錄於2樓辦公室電腦內,已連 同電腦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且查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 第1項之收支明細資料,乃上訴人評估是否頂讓系爭店面 之重要資料,如被上訴人未交付該資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頂讓本店,上訴人何以於103年4月1日仍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讓渡契約,並實際經營至103年11月20日,足見被上 訴人確有交付相關收支明細資料,方使上訴人決定要頂讓系爭店面,並據以實際經營約10個多月,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頂讓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 契約,亦非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既 於法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渡金65萬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店面只剩1年1個半月之加盟期間,竟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店面(一代店)即便不配合美食達人公司更新裝潢為二代店之要求,仍得以現行之裝潢繼續以85度C咖啡連鎖店之名義營業2年,被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證人即仲介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永明盤讓公司業務陳淑惠於原審證稱:系爭店面可以再做1年多,簽 約當天被上訴人有拿85度C的加盟契約給邱富崑看,伊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琪仁說還有2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而依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 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其封面即記載加盟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2頁),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簽約當時見到該加盟契約,當知系爭店面 之加盟期限僅剩1年餘,簽約時在場之證人陳淑惠亦未見 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二人保證系爭店面之加盟期限有2 年,實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至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琪仁與證人陳淑惠之電話錄音譯文,乃邱琪仁與陳淑惠之部分錄音內容,因無前後脈絡可尋,並不能還原證人陳淑惠當時之原意,自應以證人陳淑惠於原審之證詞為準,亦難以片斷譯文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店面加盟期限有2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前 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⒉另證人張立誠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店面合約期間剩1年,當時政策就是合約到了就要改裝成二代 店,伊有告知上訴人以系爭店面之營業額1年時間可能難 回本,並提及既然以後要改成二代店為何不現在就做二代店,就是不要向被上訴人頂店,直接跟美食達人公司加盟二代店就可以,伊當時意思是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頂店要支付讓渡費,之後改裝成二代店仍須再支付費用,不如現在就直接加盟二代店就不用白花那些錢,伊有請上訴人在別地找二代店,但上訴人仍有意願要向被上訴人頂店,美食達人公司才會安排上訴人受訓,至於美食達人公司最後未與上訴人二人簽立加盟契約,是因為上訴人二人沒有去受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足見上訴人向美食達 人公司表示要頂店之意時,證人張立誠已將系爭店面加盟期限只剩1年,且以系爭店面之營業情況,1年內難以回本,將來又要花費更新裝璜為二代店等情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向張立誠表示要頂店,顯見上訴人在知悉系爭店面一切營業況狀後,仍要頂店,並應依美食達人公司之規定接受訓練,完成加盟程序,惟上訴人二人之後並未參加美食達人公司舉辦之訓練,以致無法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如因此受有損失,實應由上訴人二人自行負責,要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又以邱富崑因就學,簡世育因肢體障礙,無法受訓云云,然證人張立誠亦證稱:如因學業問題不能受訓,美食達人公司會再延後受訓日期,如因肢體障礙不能受訓,美食達人公司會請他找別人來替他受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另隱瞞系爭店面因占用騎樓營業而已遭管委會多次要求拆除之事實,如騎樓之客人坐位倘遭拆除,則系爭店面無從營業,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償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經營系爭店面之期間,管委會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不得使用騎樓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店面所屬管委會之公告,證明管委會有提出解決系爭店面占用騎樓之議題,然該公告日期為103年5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係在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並無法證明該管委會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前即103年4月1日前即有告知被上訴人要移除 在騎樓上之客人座位。且由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仍以系爭店面營業至103年11月20日止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並無因管 委會之公告而不能營業之情事,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而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就103年4月1日以前管委會曾要求 被上訴人移除在騎樓上之座位,或上訴人因騎樓上之座位而實際上受有損害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本件係因上訴人二人不參加美食達人公司所舉辦之訓練,致未能與美食達人公司另行簽立加盟契約,故上訴人二人僅能在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加盟期限內經營系爭店面,且被上訴人之加盟期限在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即已提示加盟契約予上訴人二人參考,系爭讓渡契約亦未明定被上訴人保證可再經營系爭店面2年,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如上訴人二人受有僅能經營系爭店面1年多之損害,惟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二 人不參加美食達人之受訓,要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457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店面讓渡給上訴人經營,然因加盟業主美食達人公司不同意兩造私自讓渡行為,故仍在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規範下,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實際經營,故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面應基於誠信原則,遵守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不得使被上訴人因而受美食達人公司違約之處罰,而損及被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此乃上訴人就系爭讓渡契約應遵守之附隨義務。 ⒊按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第29條第1款 約定,未依規定經營門店,視為重大違約(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查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期限至104年5月15日,有該加盟契約封面及第2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0頁背面),而系爭店面上訴人僅經營至103年11月20日止,美食達人公司即以被上訴 人違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經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賠償美食達人公司9萬457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履行系爭讓渡契約顯然未依誠信原則,在加盟期限到期前即未開店經營系爭店面,致被上訴人遭美食達人公司以加盟契約第29條第1款重大違約事由請求 賠償,經被上訴人賠償美食達人公司9萬4570元,被上訴 人財產即受有9萬4570元之損害,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讓 渡契約之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4570元,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遭美食達人公司處罰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3條,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違約金,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由美食達人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寄發臺中公業區郵局第000454號 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內容略謂被上訴人擅自停業並積欠貨款,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足見美食達人公司係以擅自停業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重大違約,並非以被上訴人私自轉讓加盟權利認定違約,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3條自行承擔違約金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196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為免系爭店面之相關費用持續增加,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凱田飲料店」之員工退保手續,而支付勞工保險費2萬9395元(103年11月至104 年1月)、勞工退休金1萬3770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健保費6465元(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及辦理該加盟店之電話、傳真、水、電停用手續,支付電話費(號碼00-00000000)1100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傳真費(號碼00-00000000)512元(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自來水費3271元(103年9月103年11月)、電費(一樓 )5357元(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電費(二樓)2064 元(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前開款項合計為6萬1934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費用之相關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111頁),堪信為真。然由上開費用之相關收據之記載觀之,勞保、健保、水費、電力、電信等契約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相關主管或營業機關間,亦即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殊無疑義。 ⒉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乃: ⑴須管理他人之事務;⑵須有為他人之意思;⑶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管理人主觀上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如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本件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乃處理自己之事務,雖被上訴人誤信給付上開費用係上訴人之事務而為管理,仍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 萬1964元,並無理由。 ⒊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相關證件 ,協助上訴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就此被上訴人自承係指系爭店面之電話、傳真及水、電用戶名稱之變更手續而言,是於上訴人經營期間,被上訴人始終未與上訴人前往辦理勞保、健保、水費、電力、電信等契約名義之變更,則被上訴人當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原有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系爭店面,應可認定。再者,依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書記載加盟期間係至104年5月15日,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支付65萬元讓渡費用,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店面至少可經營至104年5月15日止,然上訴人營業僅至103年11月20日止,則就上訴人未開店營業後所 支付勞保、健保、水費、電力、電信等費用,兩造既未於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先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被上訴人復為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於支付該等費用後,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1964元,亦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且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3日分別寄送上訴人二人,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頁),上訴人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年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9萬457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年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96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6萬1964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萬457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