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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月真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寅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秋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煌
- 被上訴人
- 永發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永發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原名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童慶仁,嗣於民國103年2月5日變更為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淑芳,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沐石公司)主張:
一、沐石公司於101年11月間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一批建材(下稱前開貨物),準備運至澎湖進行裝潢工程,並委由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承攬運送,自中國大陸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福貿公司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便委由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然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時,又將前開貨物輾轉委由永發公司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永發公司以20呎貨櫃裝載之貨物,則分成4個10呎貨櫃(即編號E2、H2、13、2,下稱前開四只貨櫃)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時,於101年11月21日啟櫃後發現前開四只貨櫃中有2個貨櫃(即編號13、2,下稱系爭貨櫃)已嚴重破損,導致其內裝載之貨物泡水受潮,因此將系爭貨櫃內之受損貨物退運至嘉義布袋港,經匯算後沐石公司受有貨物損害新臺幣(下同)591,970元及增加運送費用支出77,288元,合計669,258元之損害。前開貨物乃沐石公司委由福貿公司承攬運送,福貿公司與沐石公司係就全部運送過程約定價額,以40呎貨櫃裝載貨物之部分自中國大陸深圳至臺中港載運抵澎湖,運費為144,689元,以20呎貨櫃裝載貨物之部分,同樣運送路程之運費為94,250元。是福貿公司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並依同法第663條規定,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而福貿公司輾轉委由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運送,則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應係居於福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福貿公司對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於運送途中,因過失造成系爭貨物發生損毀,導致沐石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前開貨物於匯徠公司運送過程中,因受僱人堆疊不當,亦無適當隔距與保護,因永發公司未盡其監督受僱人即船長海員責任,造成受僱人未將前開貨物裝載於具有堪載能力之貨櫃,致系爭貨櫃因鏽蝕破損,匯徠公司與永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對沐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福貿公司給付沐石公司669,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匯徠公司、永發公司各給付沐石公司669,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福貿公司、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下稱福貿公司等3人)各應給付沐石公司669,2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福貿公司等3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對福貿公司等3人抗辯之陳述:
㈠前開貨物之運送可分為三階段:
1.自大陸深圳至臺中港之海運階段:福貿公司係運送人。
2.臺中港至嘉義布袋港之陸運階段:福貿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匯徠公司為路上運送人。
3.嘉義布袋港至澎湖龍門尖山港階段:福貿公司及匯徠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永發公司為運送人。因永發公司裝載之系爭貨櫃嚴重鏽蝕破損,導致海水滲入所致,而福貿公司既知悉運送之前開貨物內含裝潢木材,本應選任船艙貨櫃較為完整穩固之運送人進行運送,竟選任貨櫃中有腐蝕鏽損之永發公司進行海上運送,顯對運送人之選任怠於注意,福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送往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鑑定,依系爭檢定報告所載可知,福貿公司等3人於前開貨物之包載、裝載、搬移、保管、運送之過程中,確實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用於運送之系爭貨櫃有破損情形,導致其內裝載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水濕狀況。沐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4條規定向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福貿公司等3人之受僱人於運送之過程中,確實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甚至系爭貨櫃發生破洞之情形,導致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水濕之情況,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檢定報告既稱「經查詢相關裝潢之同業」,則其認定「前述53件尚屬正常貨物,因存放過久,研判尚有90%之殘餘價值」云云,並不可採。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無論係受海水或雨水侵蝕或浸泡,均係因福貿公司等3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提供載運之系爭貨櫃不具堪載能力。系爭貨櫃(即編號13、2貨櫃)內受損之櫃體、門板及吊櫃底板等木質貨物,因均已受潮毀損而繼續留存保管之貨櫃內,未被載走,亦未經有受領權力人受領,自無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鑑定系爭貨櫃之貨物,並未包含石材貨物,足見木板貨物等受損部分,未經受貨人受領,永發公司抗辯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經人受領云云,並非可採。
貳、福貿公司等3人之抗辯:
一、福貿公司部分:
㈠前開貨物之損壞部分係因永發公司提供之系爭貨櫃破損所致,於責任區分係屬可單獨確認者,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由永發公司負責損害賠償責任,福貿公司應非沐石公司請求之對象。
㈡又貨物之損害應依其材料及性質而定,非一有受潮即不堪使用而全部損壞,本件運送之前開貨物並非食品,經除潮處理後,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應僅減損效用,沐石公司應不得請求全額賠償,並尚應計算折舊。
㈢再者,沐石公司委託運送前開貨物之際,應詳加告知前開貨物之建材性質及明細,以利福貿公司記載於貨物明細清單,以便必要時可特別處理。然沐石公司託運時並未詳予告知明細,顯有欠缺預先告知義務而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扣減請求金額,且沐石公司因受領遲延所致。
二、匯徠公司部分:
㈠福貿公司等3人間僅有輾轉委託運送之關係,非屬相繼運送人之關係。又匯徠公司除仲介福貿公司與永發公司聯繫前開貨物運送事宜外,並未負責運送過程中任一部分業務,前開貨物全程由福貿公司承攬運送,所有運送費用亦由福貿公司收取,被告匯徠公司無履行輔助情事,自無負擔履行輔助人之責任。
㈡兩造公司未與公證公司會同做成公證報告,對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貨損原因、範圍,僅沐石公司自行推斷為福貿公司等3人之過失,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沐石公司請求之金額過高,顯非合理。
㈢前開貨物於中國深圳裝載至貨櫃時,由沐石公司自行負責包裝、裝載,其於包裝、裝櫃完畢後即為上鎖,福貿公司等3人均對前開貨物之包裝、保護等事項,無置喙餘地。且前開貨物於101年11月21日至嘉義布袋港時,因運送之必要,於沐石公司同意授權下,由永發公司進行更換貨櫃事宜,沐石公司於更換後亦有進行新櫃檢裝、拍照等確認程序,當時未對新櫃狀況有任何意見,卻於前開貨物運抵澎湖時,發現系爭貨櫃之部分貨物,有貨損現象,其中破損部分經初步判斷,均為前開貨物裝載之初,沐石公司未有適當包裝和為必要之保護。甚至沐石公司發現有浸水和貨損發生時,不為會勘、公證、鑑定,不顧專業建議,執意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以原包裝自澎湖運送回嘉義,擴大貨物之損害範圍。沐石公司自存在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損害賠償義務。
三、永發公司部分:
㈠受貨人吳進義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前來受領,前開四只貨櫃之貨物均已檢查並交付完畢,然受貨人表示其場所無法放置全部貨物,而先將前開四只貨櫃中編號E2、H2之貨櫃取走,將系爭貨櫃(即編號13及編號2)之貨物先借用永發公司之系爭貨櫃自行擱置於碼頭角落處;翌日上午澎湖龍門忽然降下大雨,受貨人於同年11月24日前來將系爭貨櫃之貨物運走;同年11月25日受貨人運回七個棧板之貨物要求退回予匯徠公司;同年11月26日依受貨人指示將該七個棧板之貨物運回嘉義布袋港通知匯徠公司領取。因託運物已交付受貨人,交付後所生之毀損或滅失,應由受貨人自己承擔。永發公司就出借之系爭貨櫃擱置碼頭角落而發生漏水情形,不負賠償責任。
㈡吳進義於受領貨物之當時或之後三日內,均未曾以書面向永發公司表示其貨物有任何毀損或滅失,依海商法規定,推定已交清貨物,自難認定永發公司有何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依沐石公司提出之照片中檔案編號003、004,可看出載於拖板車上二只貨櫃上為編號E2及H2,此兩只貨櫃內之貨品無任何遭泡水之跡象,保護隔板亦無任何水漬痕跡,全部貨品拆封後均完好。則沐石公司主張前開四只貨櫃內之貨物均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自沐石公司提出之照片檔,僅能辨認出系爭貨櫃內名稱為「櫃體」之人造合成板外包裝浸水受潮,然無法判斷有貨物受毀損。永發公司亦否認該包裝受潮發生於運送期間。證人呂賢立於原審證詞,顯為偏袒沐石公司而為不實之證述。
㈢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鑑定報告可知貨物外包裝縱有受潮,然大多數受潮外包裝無鹽分反應,應非受海水浸泡。因此外包受潮顯非因運送過程中遭海浪潑灑造成,若裝載不當或貨櫃不能抵禦海浪,應大部分貨物均呈現鹽分反應。至於5件呈陽性反應之原因,應係裝載或卸載過程與船體或貨櫃留有鹽分之表面摩擦,殘留海鹽而呈陽性反應,非得以此認永發公司裝載或卸載有過失。退步言,縱使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中,有86件貨物因受潮損壞,惟永發公司無故意或過失,沐石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永發公司應與他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委無可採。
四、福貿公司等3人並均聲明:駁回沐石公司之訴。
參、原審判決福貿公司應給付沐石公司252,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沐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所命福貿公司應給付部分宣告得假執行外,並依福貿公司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沐石公司、福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沐石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沐石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列開廢棄部分,福貿公司應再給付沐石公司416,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匯徠公司、永發公司應各給付沐石公司669,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⑷上開福貿公司等3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福貿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福貿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列開廢棄部分,沐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之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沐石公司部分: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鑑定報告認54件貨物尚屬正常貨物,與貨物受潮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其品相既受影響,根本無法如同正常建材貨品流通於交易市場上,其價值自因此受有貶損。又系爭貨物因貨櫃破損而受潮之原因涵蓋福貿公司等3人運送階段,其故意或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不知孰為加害人,福貿公司等3人仍應負連帶責任。否認匯徠公司報價單、送貨簽收單之真正,福貿公司再爭執其與沐石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㈡福貿公司部分:沐石公司所提提單載明運送地點為台中,並非澎湖,足見就台中至澎湖之運送非福貿公司承攬範圍。又提單最後一項「TRUCKING」12000元,係從台中港至嘉義之陸上運費,此部分為匯徠公司委託福貿公司安排運送,並逕向沐石公司收取運費,另報價單,亦同樣僅係從中國大陸至台中港之費用。第二、三階段運送,福貿公司並未與沐石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提出之證物六存證信函、報價單等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於二審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
㈢匯徠公司、永發公司部分:受貨人於受通知之次日將四個貨櫃全部打開,並搬走部分貨,均未曾以書面表示其貨物有任何毀損或滅失,依法推定已交清貨物,不負賠償責任。受鑑定之貨物僅5件呈陽性,其餘呈陰性反應,可知外包裝縱有受潮,惟並非受海水浸泡,受潮顯與海上運送無關;縱認有86件貨物因受潮損壞,亦係受貨人於受貨時或受貨後遭到大雨淋濕,因貨物已移轉占有,其危險由受貨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就受貨人之過失應負百分之90負責。
肆、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沐石公司於101年11月間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前開貨物,準備運至澎湖進行裝潢工程,並委由福貿公司承攬運送,將前開貨物分別以一個20呎貨櫃及一個40呎貨櫃裝載,自中國大陸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福貿公司則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委由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再將前開貨物輾轉委由永發公司【永發公司並將前開貨物分裝成4個10呎貨櫃(即編號E2、H2、13、2)】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有提單及帳單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貨物之運送可分為下列3階段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亦堪信為真實:
㈠福貿公司承攬前開貨物自中國大陸至澎湖龍門尖山港之運送,屬前開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自行將前開貨物從中國大陸蛇口港運至臺灣之臺中港。
㈡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從臺中港轉運至嘉義布袋港。
㈢永發公司將前開貨物從嘉義布袋港轉運系至澎湖縣龍門尖山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有明文。
二、福貿公司雖於本院否認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之第一項,稱福貿公司未承攬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云云。惟查福貿公司發存證信函給匯徠公司即自稱:「依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間委託本公司承運1×20貨櫃,從大陸深圳運送至澎湖」等語,且匯徠公司陳稱:「系爭運送事件,全程由福貿公司承攬負責,所有運送費用由該公司收取」,分別有台中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匯徠公司102年5月7日答辯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59頁),是福貿公司於原審均未就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及範圍有所爭執,再者匯徠公司於本院亦表明運送完成後之運費係向福貿公司收取,惟尚未收取無訛(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沐石公司對於福貿公司於本院始提出之報價單、貨櫃送貨簽收單既否認其真正,本件又無民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福貿公司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沐石公司主張福貿公司等3人應依運送契約之相關民法規定或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沐石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661條、634條、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向福貿公司請求損害,有無理由?㈡沐石公司得否請求福貿公司賠償貨物損害591,970元及增加運送費用支出77,288元?
㈢沐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福貿公司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沐石公司依民法第661條、634條、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向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亦有明定。查沐石公司於101年11月間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前開貨物,準備運至澎湖進行裝潢工程,並委由福貿公司承攬運送,將前開貨物分別以一個20呎貨櫃及一個40呎貨櫃裝載,自中國大陸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福貿公司則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委由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再將前開貨物輾轉委由永發公司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已如前述,又沐石公司與福貿公司就上開3階段之運送,已約定全部運送費價額,並由福貿公司開立提單交與沐石公司乙節,則有提單及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附卷可按,是福貿公司既自行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及填發提單,則福貿公司兼具承攬運送及運送人身分,即應依民法662條、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⒉福貿公司雖提出提單及報價單等單據,主張伊運送地點為台中云云,惟福貿公司雖為貨物全程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依法仍得自行運送物品,故運送地點為台中係指福貿公司兼為運送人時之運送地點,非指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僅至台中,此觀其以台中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發給匯徠公司即自承沐石公司委託伊公司自大陸運送貨櫃至澎湖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5頁)。且依常情本件運送目的地係澎湖,沐石公司自無費力再分段覓尋不同運送人之理。是沐石公司主張福貿公司兼運送人(運至台中港)之報價單乃報價至台中港運費,並無不合之處。
⒊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查福貿公司就上開3階段之運送(海運或陸運),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福貿公司即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如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福貿公司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加以負責。又福貿公司兼為全程之承攬運送人,又未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則福貿公司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責任,亦應負責任。
⒋再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福貿公司於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即委由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匯徠公司則於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再輾轉委由永發公司將前開貨物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已為兩造所共認,是福貿公司既得透過其與匯徠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直接對匯徠公司或間接對永發公司加以監督或指督,而由匯徠公司、永發公司於事實上輔佐福貿公司履行運送債務,則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依上開說明,自屬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之福貿公司使用人。又匯徠公司、永發公司既係福貿公司之使用人,則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之注意義務,即應與本人福貿公司相同,乃屬當然,換言之,福貿公司等3人如未能證明該等由匯徠公司、永發公司執行運送階段,其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福貿公司亦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加以負責。經查:
⑴前開貨物之運送可分為(第1階段)由大陸深圳至臺中港之海運階段、(第2階段)臺中港至嘉義布袋港之陸運階段、(第3階段)嘉義布袋港至澎湖龍門尖山港階段,並分別由福貿公司等3人負責執行運送,且前開貨物中以20呎貨櫃裝載之貨物,係由福貿公司自大陸深圳至臺中港,再由匯徠公司運至嘉義布袋港後,由永發公司分裝成4個10呎貨櫃(即編號E2、H2、13、2),再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已如前述,又該4個10呎貨櫃於101年11月21運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由受貨人吳進義協同證人呂賢立等人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領貨,受貨人吳進義並於同日先領取編號E2、H2號貨櫃內貨物後,再於101年11月24日領取系爭貨櫃(即編號13、2號貨櫃)內貨物,其後,吳進義再於101年11月25日將系爭貨櫃內貨物載返澎湖龍門尖山港,並會同到場之沐石公司員工即證人曾衫藤,以貨物受潮為由將該等貨物交還與永發公司,並要求永發公司運返嘉義布袋港,後再由證人曾衫藤等人與福貿公司等3人之派員,共同至嘉義布袋港會勘貨物受損情形,結果證人曾衫藤認木材類貨品均受潮毀損,,而達成先將未受損之人造石、五金配件載走,再處理木材類貨物賠償問題之共識等節,則為證人林貴枝、呂立賢、曾衫滕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卷㈡第49頁至第55頁),而沐石公司所出具證三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頁),係由證人呂賢立之女兒於101年11月24日吳進義領取系爭貨櫃內貨物時所拍攝乙節,則亦為證人林貴枝、呂賢立證稱屬實(見原審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且依該照片觀之,系爭貨櫃有破損情況,該等貨櫃內之木材類貨物亦有受潮之情形。依此,足見系爭貨櫃內之木材類貨物確有受潮情況,且該等貨物之受潮應係於101年11月24日吳進義領取系爭貨櫃內貨物前所發生,換言之,系爭貨櫃內之木材類貨物於自大陸起運開始至101年11月24日期間內所發生。
⑵又原審囑託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就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品鑑定,其鑑定結果則稱134件貨物之水濕應為雨水造成,而另5件貨物水濕則應為海水造成。受潮原因係貨櫃破洞、甲板運送等,因發生時間久遠,無法從外觀受損現況判斷其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有系爭檢定報告在卷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物之發生受潮原因既係貨櫃破洞、甲板運送等,而貨櫃破洞、甲板運送等則均屬可歸責於運送人福貿公司或其使用人即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之事由,尚與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無涉,而貨物之受潮亦確在福貿公司承攬運送期間(即自大陸運至澎澎湖龍門尖山港之運送期間加計101年11月21日至24日之陸上存放期間)內所發生,故福貿公司就該等木材類貨品之受潮,自應加以負責。
⑶永發公司雖抗辯伊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即通知受貨人吳進義領貨,於101年11月23日因大雨導致受潮,故該等託運物已交付受貨人,交付後所生之毀損或滅失,應由受貨人自己承擔云云。惟永發公司就系爭貨櫃內貨物係因101年11月23日之大雨而受潮乙情,並未提出任何物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林貴枝及證人呂賢立就系爭貨櫃內物品於101年11月22日啟櫃時之狀態,則證詞互異(證人林貴枝證稱貨物都沒有問題,證人呂立賢則證稱全部都有吃水),可見系爭貨櫃內貨物是否因101年11月23日之大雨而受潮,難以證明。再者,依永發公司之上開主張,吳進義於101年11月22日僅係開啟貨櫃檢查,並未將實際收受系爭貨櫃內貨物,是本件自難認永發公司已於101年11月22日亦將系爭貨櫃內貨品交付吳進義收受。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於交付貨物與受貨人前,對於運送物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且受貨人縱受領遲延,依民法第650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就運送物仍有一定之寄存及保管義務。查本件受貨人事實上乃係分批領取貨品,其於101年11月21日接獲通知後,即於101年11月22日領取部分貨品,並於101年11月24日領取系爭貨櫃內貨品等情,則如前所述,是受貨人既於接獲通知後3日內分批領取貨品,並未逾運送交易上一般受領期間,本件自難認沐石公司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再吳進義就系爭貨櫃內貨物,既係於101年11月24日始而領取收受,則永發公司即福貿公司之使用人,就該貨物於101年11月24日受貨人受領前,即仍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故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物縱係因101年11月23日之大雨所致,亦難認係沐石公司或受貨人之過失,故永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永發公司另抗辯受貨人於101年11月22日或同年11月24日受領貨物之當時或之後三日內,均未曾以書面向永發公司表示其貨物有任何毀損或滅失,是永發公司已交清貨物全部貨品云云,然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未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僅係推定運送人已依提單(即載貨證券)交清貨物,就此推定事實,尚仍得以反證加以推翻。查受貨人吳進義於101年11月24日領取其餘編號13、2號貨櫃內貨物,且於101年11月25日將編號13、2號貨櫃內貨物載返澎湖龍門尖門港,並會同到場之沐石公司員工即證人曾衫藤,以貨物受潮為由將該等貨物交還與永發公司,以及要求永發公司運返嘉義布袋港且於101年11月24日受貨人受領系爭貨櫃內貨物前,系爭貨櫃確有破損及貨櫃內貨物亦有受潮等節,已如前述,再受貨人於101年11月24日受領系爭貨櫃內貨物前,確曾向證人林貴枝表示石材貨物有一點濕乙節,亦為證人林貴枝證稱屬實在卷,足見受貨人於101年11月24日受領系爭貨櫃內貨物時,該等貨物已有受潮情形,並曾向永發公司表示該情,是本件永發公司抗辯伊已交清貨物全部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沐石公司依民法634條、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向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由。
㈡沐石公司得否請求福貿公司賠償貨物損害591,970元及增加運送費用支出77,288元?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物受潮原因經鑑定後乃貨櫃破損及甲板運送,及沐石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等節所認定,是本件已難認沐石公司有何與有過失情形。再按常情而言,託運人所託運貨品之包裝及堆疊,本非以防護因貨櫃破損及甲板運送而下雨受潮為目的,且託運人於託運時,縱未告知貨物明細或貨物須防水、防潮,除有特殊情形外,亦僅係運送人就該貨物是否須為特別防護問題,尚非因託運人未告知貨物明細,即可認託運人所託運之貨物得許貨櫃破洞或甲板運送而耐受雨淋受潮,故本件自得認沐石公司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請求之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貨物損害591,970元部分
⑴上開編號13、2號貨櫃內木材類貨品因受潮之受損情形,經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之139件貨物,發現計有54件貨物尚屬正常(無明顯受潮及變形現運),85件屬明顯受潮及變形(含22件無編號)損失估算54件(鑑定報告誤植為53件)尚屬正常貨物,因存放過久,研判尚有90%之殘餘價值存在。另85件(鑑定報告誤值為86件)受潮損壞之貨物無法修復,亦無殘值,總計損失金額約243,661元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有系爭檢定報告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於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物中,其中85件貨物既因受潮損壞,無法修復,此部分沐石公司所受損害,自得請求福貿公司加以賠償;至於其餘54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即101年11月21日由永發公司運至澎湖龍門尖石港後之一定期間,既未因受潮而受損,仍屬正常貨物,則因沐石公司認受損而交還永發公司保管期間所生之折舊損失,與該等貨品之受潮間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沐石公司請求福貿公司加以賠償,即無理由。從而,本件沐石公司得請求貨物損害之金額應為223,424元(計算式:243661【鑑定報告估計損失總金額】-20237【即54件正常貨物之折舊損失,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23424)。
⑵又沐石公司雖主張上開54件正常貨物已受潮,應屬全損乙情,然就上開54件正常貨物已因受潮,而於應交付時即101年11月21日由永發公司運至澎湖龍門尖石港後之一定期間,已無交易上價值之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沐石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採認餘地。而福貿公司所抗辯損壞之貨物(即上開85件受損貨物)仍有殘餘價值,且應計算折舊乙情,福貿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該等受損之貨物亦應計算折舊之情,亦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規定,有所不符,是福貿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⒉增加運送費用支出77,288元部分查上開編號13、2號貨櫃內木材類貨品之受潮,係因福貿公司自己或其使用人即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使用有破洞之貨櫃或甲板運送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而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運送為合法之甲板運送,且貨櫃破損可能導致貨物因雨受潮之情事,亦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查知,是福貿公司就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品之受潮顯具重大過失,則福貿公司就該等貨品因受潮而所受運送物喪失、毀損以外之其他損害,縱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福貿公司加以負責。又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品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139件貨物中,其中85件因受潮損壞,無法修復,其餘54件貨物仍屬正常貨物,則沐石公司就該85件因受潮損壞之貨物所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與福貿公司之上開重大過失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得請求福貿公司加以賠償,至於沐石公司就其餘54件貨物所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實係因其誤認該等貨物已受潮毀損而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尚與福貿公司之過失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福貿公司一併予以賠償。而上開139件貨物之合計價值為584,529元,且沐石公司就上開139件貨物所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合計為77,288元,有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及運送費用損失估算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38頁至第41頁),又上開85件受損貨物之原有價值為223,424元(即該等貨物損壞損失金額),則本件依上開85件受損貨物原有價值與上開139件貨物合計價值比例換算,沐石公司應得請求之增加運送費用支出為29,542元(計算式:77,288×22,3424÷584,529=29,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沐石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634條規定向福貿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數額為252,966元(計算式:223,424+29,542=252,9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沐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福貿公司、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主張他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者,除應舉證明具事實上僱傭關係及為執行職務行為外,亦應舉證證明受僱人具有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侵權行為(即該受僱人確具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權利受損與該不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此事實上僱佣關係若係承攬,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除舉證證明該事實上僱用人具指示、定作上過失外,原則上該事實僱傭關係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前開貨物係沐石公司委由福貿公司承攬運送,其間法律關係應為沐石公司與福貿公司間,或福貿公司與匯徠公司間分別存有一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匯徠公司對永發公司間亦存有一運送契約關係,又運送契約原則上亦係運送人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運送)後,再請求報酬(即運費)之承攬關係,是本件沐石公司主張福貿公司等3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就福貿公司部分即應證明福貿公司於自行運送過程中(中國大陸運送至臺中港),其受僱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委託匯徠公司承攬運送時,其指示、定作有過失;就匯徠公司部分應與證明匯徠公司於自行運送過程中(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其受僱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委託永發公司運送時,其指示、定作有過失;就永發公司部分則應與證明永發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嘉義布袋港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其受僱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各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經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貨物受潮原因為貨櫃破洞及甲板運送等,惟該鑑定結果亦認「因發生時間久遠,無法從外觀受損現況判斷其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乙節,有系爭檢定報告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從研判本件貨物係何階段運送過程中發生受潮,自無法確切認定究係何運送人之受僱人於執行運中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未注意貨櫃破洞及擅自甲板運送)致受損害。又福貿公司等3人亦無法證明沐石公司對於運送人之指示、定作確有過失,則本件沐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福貿公司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沐石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主張福貿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沐石公司請求福貿公司應給付25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福貿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沐石公司、福貿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運送人匯徠公司、永發公司與福貿公司有運送契約關係,應否對福貿公司負責本件貨物之損害,則為另一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沐石公司、福貿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