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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訴人
張又之
被上訴人
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志
被上訴人
張菁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一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1.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3、14、16、17、18之珠寶返還上訴人(本院卷2頁)。嗣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當庭給付被上訴人40,450元修改費,被上訴人同時將附表編號1-20所示珠寶及剩餘零件全數交予上訴人取回(139頁背面),故先於106年10月30日減縮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4420元,及按原聲明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喬治傑生胸針之背針返還上訴人(195頁)。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再具狀減縮及追加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7420元,及按原聲明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喬治傑生胸針之背針返還上訴人;3.請被上訴人提出修改費正本給上訴人(241至242頁)。復於本院107年3月8日準備期日撤回前次上訴聲明第2項第2點,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聲明第2項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7420元,及按原聲明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改費正本予上訴人(269頁背面、343頁背面)。核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改費正本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與原主張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減縮及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4、5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亨公司)設於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臺中新光三越)之專櫃人員即被上訴人張菁菁之推薦,向宇亨公司購買珠寶,並連同伊自有之珠寶,委由宇亨公司進行點銲修改,含將項鍊改成耳環、耳環改成戒指、或合併改成大組珠寶。然事後發現,宇亨公司金工技術不佳,修改不當,造成除附表編號13、14及16至20外之珠寶遭硫化受損,無法回復,可由張菁菁與證人洪韻涵之回電可知。又張菁菁為系爭珠寶之經手人,自應與宇亨公司負連帶給付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件附表所示20件原珠寶總金額為902,840元,其中編號2、6、13、14、16至20共9組,金額為235,420元,因硫化毀損珠寶為附表編號1、3、4、5、7至12、15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金額合為567,920元,加上被上訴人從未交付預定之珠寶且已將預定之珠寶硫化毀損,上訴人主張應全額退費,而附表編號4、7、12之預定珠寶,金額99,50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7,420元與遲延利息,併請求交付修費正本等詞(本院卷242、264、265頁,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前往宇亨公司設於臺中新光三越之「CARRE COPENHAGEN」專櫃,表示欲修改珠寶。張菁菁告知可代上訴人將珠寶送請配合之金工師傅鄧參燕進行修改,惟費用須待修改後,由師傅報價。103年7月,上訴人交付之珠寶修改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按師傅報價通知上訴人支付修改費用50,450元,並請上訴人前來取件,詎上訴人於支付1萬元之報酬後,即以修改方式不如其意為由,拒絕付款,並要求高額賠償。因上訴人拒絕支付修改費,被上訴人始依法將系爭珠寶留置。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有遭硫化致生毀損無法回復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系爭珠寶有經硫化處理者僅編號1、3、4,而硫化本為一種工藝技術,係表面顏色之改變,仍可回復原狀,故不等同於毀損。而從修改紀錄所載「拋光」(即讓金屬「亮」)乙事,亦徵珠寶縱遭硫化應僅呈現於寶石以外部分,未影響寶石。縱使上開珠寶經第一次修改完畢後與上訴人主觀想像有異,然被上訴人已再次依上訴人要求處理,況上訴人已於開庭時自認寶石以外縱有硫化亦已還原至原本狀態,故寶石以外部分是否毀損,應不得再予爭執。至於寶石下方有無因硫化導致毀損,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以證人吳雪聘、訴外人郭品君、洪韵涵等人所述做為珠寶遭硫化毀損之證據,然上開證人均未看過珠寶交付時之狀態,故上開證述均無足採。另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珠寶並非全新品,上訴人需就交付珠寶時之狀態提出證據。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惟連帶責任應以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為限,而上訴人主張連帶之依據為何,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表明,顯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0之耳環1對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出修改費正本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將附表所示飾品交予被上訴人代為委請金工修改,上訴人已給付修改費1萬元;上訴人上訴後表示願給付未付之修改費以取回附表所示飾品,經本院協調後,於105年12月16日,當庭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450元後,被上訴人即將附表所示飾品及剩餘零件全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回飾品後,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6、13、14及16至20部分經確認並無瑕疵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改時,擅將系爭珠寶硫化毀損(包括未交付之編號4、7、12珠寶)致無法回復,伊因而受有667,420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交付修改費正本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其所稱珠寶之事實及損害額為何,其請求無據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有無因委請被上訴人代送修改時遭硫化毀損致無法回復之事實?如有,其損害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其所委託修改之系爭珠寶硫化處理而損毀等情,為被上訴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珠寶有遭硫化毀損致無法回復及其損害額多寡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就此,上訴人主要固以其與被上訴人張菁菁間之LINE通訊對話(原審卷118至143頁)、證人吳雪聘、訴外人郭品君、洪韵涵等人在本案或他案之證言及珠寶修改前、後對照之照片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珠寶飾品照片為修改前、後之狀況,且照片所呈現之外觀,受相機之性能與拍攝條件、角度、後製等因素影響甚大,尚難逕透過照片即能判斷珠寶之色澤與狀態的差異。

五、其次,訴外人郭品君(即事發期間宇亨公司派駐臺中新光三越專櫃人員)、洪韵涵(即事發期間臺中新光三越樓管人員)均非專業之珠寶飾品鑑識人員,而證人吳雪聘固自稱有金屬工藝創作學歷,並曾在珠寶專櫃從事珠寶銷售工作等情(本院卷251頁背面),但亦難僅憑其有金屬工藝創作與銷售珠寶之資歷,即堪認得為珠寶飾品領域之專業鑑識人員。又洪韵涵乃本件消費糾紛發生後,始介入雙方紛爭之協調,所製處理過程之記錄,尚無法證明系爭珠寶有遭被上訴人損毀之事實;而郭品君在他案亦證述:宇亨公司收上訴人的珠寶時,伊尚未到職等情(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卷二213頁背面),且吳雪聘更僅係曾於98年間,出售附表所示部分珠寶予上訴人之銷售員,其3人當皆未曾見系爭珠寶交予被上訴人時之原貌,自無可單憑其等於事發後所見系爭珠寶之主觀認知,即輕認系爭珠寶確有上訴人所指之損毀事實。況郭品君另案所證上訴人所修改之珠寶全部約10件出頭及約有5件有由銀色變黑色等情(同上卷151頁反面),與附表所示飾品實共20件,及上訴人自行主張受損之珠寶共11件,出入甚大;而吳雪聘兩度到本院所證,亦明白表示無法確定系爭珠寶是否有遭硫化之事實(本院卷54、251、25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舉,均無法佐證其詞。

六、又從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張菁菁之LINE通訊對話中可知(原審卷118至130頁),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將本件珠寶飾品送請金工進行修改,故經上訴人一再詢問張菁菁修改費時,張菁菁再三向上訴人表示修改金額要等金工報價,上訴人就此交易方式均未異議。而當上訴人表示「我從沒請妳硫化」後,張菁菁雖曾言及「商品要請金工把硫化處理掉,妳要找新光幫妳處理也可以」、「請金工幫妳把硫化處理掉」、「把處理掉硫化等件處理完畢,付款、商品取走」等語(同卷132、134、135頁),且具狀坦認確有將附表編號1、3、4飾品進行硫化(本院卷220頁背面),並表示硫化之目的係為使修改後飾品整體上能顏色、風格一致等情(同卷218頁背面)。然縱被上訴人自認有將附表編號1、3、4飾品硫化,上訴人仍須就其餘未自認部分負舉證有遭被上訴人硫化毀損之責;又飾品之硫化乃加工之方式之一,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自難將硫化逕認必造成飾品毀壞或價值減損,是此仍待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始明;再縱硫化係被上訴人擅自所為,然硫化後是否必然無法回復,也須上訴人舉證後始可確認,況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已於交還珠寶飾品時將飾品還原等情(同卷218頁背面),而上訴人就此亦表示:「外觀部分已還原,但鑲寶石下面沒還原」(同卷219頁)、「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尚有硫化部分還原)。但是要還原很困難」(同卷239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硫化後非不可回復,且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珠寶飾品時,確已將飾品外觀之硫化效果還原等事實,僅認尚有珠寶下方未還原,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珠寶下方硫化,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珠寶下方被硫化處理及硫化處理未還原等情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點主張自無可憑採。

七、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舉,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原審已釋明其就系爭珠寶是否受損送請鑑定,本經兩造合意由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然上訴人後卻反悔而拒繳鑑定費,致未完成鑑定;上訴後,其復以要自行將本件珠寶飾品送鑑定機構為由,請求本院協調被上訴人,讓其以前述方式取回本件全部珠寶飾品,然後無論依原合意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或其後指定之台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工會與台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該等鑑定機構均分別函覆無法鑑定或無力鑑定(本院卷155、228、315頁);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已取回本件珠寶飾品多時,無法確認珠寶飾品是否尚與其交還予上訴人時之狀態相同,認已無法鑑定系爭珠寶有無遭其損毀之可能,核其質疑,尚非無由,故系爭珠寶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毀損情形,因已失鑑定之時機,無從再行鑑定確認是否受損及受損之因果關係。

八、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改費正本」一節,因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所託,代將本件飾品送請金工修改,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敘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其請求已難謂有據,況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前業已交付商品維修單,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書狀所附之明細(本院卷219頁),則其復為請求,自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珠寶飾品有因委被上訴人代請金工修改致受毀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代請金工為上訴人修改飾品,並於修改完成後,依金工實際施工之情形,開立、交付維修單予上訴人,已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珠寶被毀之損害及交付修改費正本,均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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