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林氏端 輔 佐 人 陳清霖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00號電桿前時,未依規定駕車而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伊車損人傷,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除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500元(原為1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7500元),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請求、左手體傷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因有強制險可請求,故本件不予請求外,另受有合計 654,733元之損害,包括:⒈無法工作21個月,以伊事發前月薪19,273元計,共損失 404,733元;⒉伊為單親,需負擔小孩之教育及生活,卻因傷及手部,無法工作及照顧接送小孩,身心之折磨及壓力,非常人所能體會,工作與收入又毫無著落,精神痛苦,致有需以25萬元為慰撫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又系爭車禍之責任完全歸於上訴人,伊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責任。再者,伊原在工廠上班,工作為手部作業,並需搬提重物,伊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從事手部工作,進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伊因傷病退保手續迄於103年8月6日始 完成,並非伊傷後仍能工作至該日。至就本院所調104年度 財產歸戶清單,其中教會部分,係伊擔任志工之補助費,網購公司部分,係因伊為會員,以伊名義幫朋友買東西,均非伊傷後從事手部勞動工作之收入,上訴人據此指摘伊傷後已能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至伊之病名略有不同,係因症狀陸續浮現,並非外力或伊本身行為所致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4,733元,及自104年5月 19日(按此日係遞狀,狀末所載日期為18日)民事告訴補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就本件車禍所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及伊過失情形,均無意見,惟: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會導致其無法工作,尚有疑問。依被上訴人所提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仍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繼續工作至 103年8月6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車禍當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掛號急診就醫,其當日急診病歷記載:「X-ray: no fracture」,表示當天 X光片檢查並無骨折,其隨即於當天 10:15分出院,故可合理推知當時其之傷勢並不嚴重,仍有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6日至光田醫院就診,始被診斷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嗣後不知為何改至漢忠醫院,診斷病名卻改為「左手腕韌帶扭挫傷」、「左手橈骨骨折」;於車禍後1年又4個多月(即104年11月10日、12月9日),再改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病名又更改為「左手腕韌帶斷裂」。再者,上述光田醫院之診斷,僅提及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3個月,並非診斷被上訴人於受傷休養4個月後仍無法工作而需整天在家休養;上述漢忠醫院之診斷,亦未提及被上訴人無法工作而需整天在家休養;上述台中榮總之診斷,距離系爭車禍已久,所載「左手腕韌帶斷裂」之傷害,應非系爭車禍所致。承上可知,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就診醫院、且每次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都不相同之情形,令人懷疑被上訴人刻意遍尋願意將受傷狀況診斷為較嚴重之醫師,不無僥倖心態;且上開三張診斷證明書上僅說明被上訴人應在家休養或休養,皆無隻字片語提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工作,故被上訴人是否於車禍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無再斟酌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1日至104年11月10日間為何未持續就醫、是否另有其他事故受傷,均有待查明。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亦不得任憑被上訴人恣意主張鉅額損害賠償:⑴光田醫院103年10月6日之診斷為「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尺骨莖突骨折」,台中榮總104年12月9日之診斷則為「左手腕韌帶斷裂」,並未提及原本之「左尺骨莖突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準此,可見被上訴人之原本傷勢應於就醫過程中已修復完畢;且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縱因車禍導致左手左尺骨莖突骨折,亦不可能在相隔一年又兩個月後自然病變成「左手腕韌帶斷裂」,故被上訴人事後於104年12月9日前往台中榮總開具診斷證明書,要求伊就「左手韌帶斷裂」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無訛詐伊之嫌。⑵被上訴人請求之無法工作期間,亦顯然過長。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申請強制險理賠6萬餘元後(給付項目包含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材料費 600元、掛號費用8160元),於 104年間並未請求強制險之有關醫藥費用給付,直至105年2月15日始再請求8390元醫藥費用,據此,從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單據數額推估,請求金額從半年內需支付64,740元銳減至一年僅需花費8390元,可見其之左手受傷狀況應已漸痊癒,甚至可合理推估其已有工作能力。又依本院所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 104年間已開始工作,足證被上訴人已具有工作能力。承上,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之情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可推估被上訴人之無法工作期間至多到103年12月26日為止,共計4個月又27天,故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6,365元(19273×5=96,365)。⒊又伊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 之每月薪資為19,273元,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工作狀況即十分不穩定,此觀其勞保投保資料即知。(二)又衡諸下述各節,被上訴人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懇請至酌減至 2萬元以下: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並未住院,隨即返回工作崗位,據此可合理推測其因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上訴人就其後續如何就醫及復健等情,並未舉證說明,吾人實難以推估其究受有如何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伊當初於超車時,係因前方貨車所揚起之塵土濺入眼睛致視線不清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車禍之擦撞,並非惡性重大、伊自始皆對自身錯誤坦承不諱,並再三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然因伊之收入須負擔房租、撫育兩名小孩之費用、要寄回越南娘家(伊為越南人)之生活費,經濟能力十分困難,以致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5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用及醫療費用,均在第一時間即已獲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及「左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非鉅。(三)又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伊得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免賠償責任,蓋:⒈被上訴人自己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表示其平常未保養機車,遇到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反應,且被上訴人恐有延遲就醫之問題。⒉依光田醫院103年7月31日急診病歷,醫師囑言:「Advise cold compression, rest,OPD F/U」,即被上訴人應冷敷、休息且 定期回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仍繼續工作至103年8月6日,足證被上訴人係因 103年7月31日車禍後未聽從醫師建議冷敷並好好休息,反而繼續從事研磨汽車零件之工作而不當使用手腕力量,以致於2個多月後演變成「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尺骨莖 突骨折」之傷害,否則,依常理,被上訴人之傷勢若於車禍後有妥善休息、照顧,應於3到5個月內即可回復,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損害擴大,非屬伊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四)又伊之經濟能力困難情形,已如上述,且伊在家中財務本即吃緊下,終因被上訴人不肯和解遭判處徒刑2個月而易科罰金 並繳納61,000元,該罰金促使伊家中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是伊亦得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4,733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及上訴人過失情形(按即: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崁枝第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以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越前車,使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每月以19,273元計算。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林氏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逕以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越前車,使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其左手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308號刑事卷宗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騎乘機車既疏未依規定超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達2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其光田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漢忠醫院103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104年11月10日、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3、95 、98頁)為證,並經原審依兩造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合意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下稱澄清醫院)鑑定,獲該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字第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參見原審卷第51、85頁)。據此:依上開光田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尺骨莖突骨折」、「醫師囑言(現在病況);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及門診,000-00-00急診之X光片已可見左尺骨莖突骨折,目前以石膏固定保護,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視復原情況可能需要採取後續手術治療,受傷後需休養至少三個月」、「醫療期間:急診:103年7月3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1次,門診: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0月6日共6次」,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車禍當日至光田醫院急診,「 X光片已可見左尺骨莖突骨折」,衡以尺骨為前臂支撐長骨之一(有二,外側較短者為橈骨、內側較長大者為尺骨),而一般工作鮮有不需使用前臂者,是被上訴人應已無法工作,且足見最初為被上訴人急診治療之光田醫院亦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視復原情況可能需要採取後續手術治療」,是被上訴人日後就左手傷勢所為之持續性醫療行為,核屬必須;又依原審為據兩造合意送鑑定,而向光田醫院函調之被上訴人病歷影本(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8頁),可知被上訴人除於車禍當天急診外,嗣仍持續因左手疼痛問題前往門診,且於103年8月25日、9月1日門診,醫令均為同種止痛藥,至同年9月15日之第3次門診,醫令已改用「經其他止痛藥仍無法控疼痛」之他種止痛藥;再依上開漢忠醫院 103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左手腕韌帶挫扭傷。2.左手橈骨骨折」、「醫師囑言:患者於 103年10月1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接受移除石膏及徒手復位固定治療,至 103年11月15止共計門診37次。宜固定6週,6週後繼續復健3個月」,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第6次(最後 1次)至光田醫院門診後,旋於同年10月10日改至漢忠醫院求診,直至同年11月15日,其間共37日,即門診37次,約當係每天均門診(衡情應係復健,始能如此),顯見其求治之積極,然其傷勢顯仍未好轉,仍因「左手腕韌帶挫扭傷、左手橈骨骨折」而無法工作;又依上開澄清醫院 104年11月11日覆函記載:「患者……於 104年10月23日於本院骨科接受左手腕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月狀骨有缺血性壞死現象,此疾病須進一步再做治療,所以休養期應該再延後,再以他院治療月狀骨缺血性壞死後的療養時間為主」,是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受傷後至 104年10月23日止,仍處於不能工作之情形;再依上開台中榮總 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手腕疼痛無力」、「診斷:左手腕韌帶斷裂」、「處置意見:病人於 104年11月10日門診,診斷如上,目前左手腕無法搬重,需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復健 3個月」、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手腕疼痛無力」、「診斷:左手腕韌帶斷裂」、「處置意見:病人於104年11月10日門診,診斷如上,需手術治療,目前預定105年2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休養復健 3個月,才可恢復工作能力,手術後左手腕無法從事搬重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該左手之傷勢,至105年5月3日止(即自2月3日起加計3個月),仍處於不能工作之情況。準此,應認被上訴人自 103年7月31日車禍受傷後,至少至105年5月3日止,均處於無法工作之情況,其期間總計有21個月又 3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期間達21個月,核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固執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會導致其無法工作,尚有疑問,縱認確因而無法工作,期間亦應僅約4個月又27天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3年 7月31日,而勞保退保亦非立時可辦理完畢,是被上訴人雖係於 103年8月6日完成勞保退保,相距不過僅數日(且其間 8月2、3日為週六、日),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仍得工作,且持續工作至 103年8月6日。再上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000-00-00急診之X光片已可見左尺骨莖突骨折」,且傷患於急診當天出院之原因不明,是否係因急診囿於人力及儀器之限所為初步檢查未臻詳盡以致錯估傷病嚴重程度,亦未可知,則上訴人猶以該醫院之急診病歷之記載,辯稱被上訴人於急診當天X光片檢查並無骨折, 且當天即出院,可推知當時其之傷勢並不嚴重,仍有工作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又左「尺骨」、左「橈骨」均為左前臂之支撐骨架,已如前述;而「纖維軟骨」則為一種強固之結締組織,在腕關節有一種作為褥墊用之纖維軟骨,稱為「半月板」,具吸收衝擊及偵測壓力之作用;「韌帶」則為一種纖維結締組織組成之條帶,包裹住兩個骨頭末端,把骨骼之間鬆鬆或緊緊地連結起來,韌帶附著之處,大部分會凸出來,該處稱為突;可活動之關節係以纖維連接-以韌帶或纖維軟骨-限制著活動範圍(參見光復書局出版之《骨骼、肌肉和關節》第20頁至第23頁),是足見上述各該診斷證明書、醫院覆函所載諸病名,傷處實均在咫尺之間;且韌帶之類之軟組織受損,因尚有肌肉、其他韌帶可支撐患處,非馬上即能感受到疼痛,以致於往往非立時即可發現,自其受損,至漸漸感受到疼痛,而終能確切查明病因,累月經年,並非罕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不同,且係於於車禍後1年餘始被台中榮總診斷為「左手腕韌帶斷 裂」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並主張其無庸就被上訴人「左手韌帶斷裂」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於至光田醫院求診多次而未能康復後,旋改至漢忠醫院(據聞係以骨科見長)求診,復於提起本件訴訟而遭上訴人質疑傷勢後,再至普遍公認更具權威性之台中榮總求診,核並非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變更就診醫院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亦不足採。又依本院所函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僅自「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有所得2440 元、自秒創超網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得109元、1547元、640元,顯然並非一般正常工作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復已當庭說明其中教會部分,係其擔任志工之補助費,網購公司部分,係因其為會員,以其名義幫朋友買東西等語,是上訴人猶以上開財產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已開始工作,已具有 工作能力云云,仍不足採。承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會導致其無法工作,尚有疑問,縱認確因而無法工作,期間亦應僅約4個月又27天云云, 並非可採。 ⑶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19,27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工作狀況即十分不穩定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上訴人為66年生,受傷時為約37歲女性,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公司之作業員,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資歷,而國內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 則以約略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每月19,273元,為以被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堪稱允恰,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仍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期間達21個月,且其每月收入應以19,273元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404,733元(19273×21=4047 33),即為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之 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於工廠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 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車禍前在工廠上班,月薪19,27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且無法工作,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狀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減免其賠償責任,惟: ⒈查依上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車禍受傷當日即積極送急診就醫,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延遲就醫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疏於保養機車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見原審卷50頁反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 人之輔佐人當庭自承:伊沒有去求證,伊是用推論的等語(參見原審卷5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於保養機車之事實為真,故上訴人此節抗辯之事實,自難採憑;況且,本件車禍之事故係起因於上訴人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實與被上訴人有無保養機車之事實無涉,故上訴人以此等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車禍後未聽從醫師建議冷敷並好好休息,反而繼續從事研磨汽車零件之工作而不當使用手腕力量,以致於傷勢變嚴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所舉上開光田醫院103年7月31日急診病歷、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等,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固又辯稱:伊之經濟能力困難,家中財務本即吃緊,又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案件而繳納罰金61,000元,使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是伊得請求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酌減本件賠償金額云云,而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亦為民法第 218條所明定。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5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失為注 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5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之駕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應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屬重大,且依上訴人所陳報,其要屬財務吃緊而已,而其夫妻二人均屬壯年,均有工作能力,是本件之賠償義務,亦難認對其生計即有重大之影響,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尚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上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7日(按係於5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6月6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4,733元(工作損失404,73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 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