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上 訴 人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上訴人 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籃婷 訴訟代理人 林世瑋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保全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約定上訴人皇家保全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皇 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內含營業 稅5%)。上訴人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皇家管理維護公司 385,000元(內含營業稅5%)。上訴人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二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後,旋即進入被上訴人社區履行契約內容。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各與上訴人等二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下合稱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等二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前離場。然被上訴人並未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等二公司,是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且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等二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及保全及服 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而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等二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592,192元、10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皇家保全公司59萬2,192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皇家管理維護公司10萬3,20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 ,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要求上訴人加強現場人員素質及教育訓練,並限期於同年8月15日前改善, 倘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將重新進行管理維護公司之招商與遴選。而上訴人等二公司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29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仍未改善,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更換管理公司,並當場告知列席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斯時為公司總經理),此由上訴人等二公司當時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潘赫製作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等語即明。且證人潘赫已於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翌日(即8月30日)晚間 、同年9月1日下午撥打電話向沈祐吉告知上情,故被上訴人始未再以口頭或書面另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者,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證人潘赫並製作移交清冊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交接完畢,足見上訴人等二公司對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03年9月30日業已終止之事均確切瞭解,被上訴人已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者,保全及服 務等二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上訴人等二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皇家保全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與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即原證一,見原審卷第9至16 頁),約定皇家保全公司提供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警衛安全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每月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340,000元(內含營業 稅5%)。 ㈡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即原證二,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約定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德鑫巴黎第六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皇家管理維護公司385,000元( 內含營業稅5%)。 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均各約定:委託期間若經管理委員會(即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 由,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皇家保全公司、皇 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便辦理交接事宜;乙方(即德鑫巴黎 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即 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 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本條第一款終止本契約;甲 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均須依法合理賠償對方。 ㈣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各與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㈤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其業已終止與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為由,即未給付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每月報酬各34,000元(內含營業稅5%) 、385,000元(內含營業稅5%),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因而提供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警衛安全等工作、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之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 ㈥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委由律師於103年10月22 日以律師函(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25頁)通知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㈦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以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除外)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皇家保全公司、皇家保全公司主張: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皇家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乃違反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且德鑫巴黎第六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二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二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有無理由? ㈡倘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就前開第㈠點之主張,為有理由。則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據此主張因可歸責於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由違約,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業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合法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主張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 業損失各592,192元、103,2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二公司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立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與上訴人等二公司間之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3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等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契約之終止: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即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便辦理交接事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而違反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約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 等規定,及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等二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592,192元、10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諱言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抗辯,伊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故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均約定:「委託期間若 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下同)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由,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上訴人等二公司,下同),以便辦理交接事宜」,有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5頁),足證被上訴人經管理委員會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得隨時終止合約,且無需特別理由,而被上訴人亦依該約定,經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在案,如前所述。次查,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 但書雖均約定:「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上訴人等二公司,下同),以便辦理交接事宜」,即雖有「書面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之約定,然綜觀其契約前後文句,僅以「請於」文句,而非「應於」文句表示;再對照契約「以便辦理交接事宜」文句,足見該「書面通知」,僅係「便」上訴人等二公司預留一個月期間,辦理交接事宜而已,要難解釋終止契約須以「書面」要式方式為之,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二人之方式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上訴人等二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主席即證人張明哲於原審結證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103年8月29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是否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示原審卷第125-131頁並告以要旨》)我有參與該次 會議,該份會議記錄我是在9月4日簽名,簽名後就有公告。(問:該份會議記錄是何人製作?)是當時的社區經理潘赫製作。(問:8月29日該次會議,沈祐吉是否有在會 議現場?)沈祐吉是列席。(問:該次會議沈祐吉都全程在場嗎?)我印象中沈祐吉有在場,但是否全程在場,我現在記不清楚。......(問:被告決議更換原告《即上訴人等二公司,下同》管理公司,有要求潘赫要告知原告的沈祐吉嗎?)有,作成該決議的時候,在會場就有管理委員要求潘赫要告知沈祐吉,因為潘赫是原告派駐在現場的社區經理。(問:被告管委會是要求潘赫與何種方式告知原告的沈祐吉?)是要求潘赫要將製作好的會議記錄交給原告公司及用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的人,並沒有特別說是要告知沈祐吉,但潘赫事實上有用電話告知沈祐吉。(問:潘赫有用電話告知沈祐吉,你是如何知道的?)潘赫有跟我回報,8月29日及8月30日的晚上潘赫有說已經打電話給沈祐吉。(問:潘赫剛才證述說,打電話給沈祐吉的時間只有8月30日晚上,並無8月29日的電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而證人即 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潘赫於原審亦結證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份103年8月29日會議紀錄?《提示本院卷第125-131頁並告以要旨》有, 該次會議我有參與,會議記錄的內容是我負責紀錄的。(問:該會議記錄記載列席人員皇家保全沈總經理,是否就是在庭的原告共同法代沈祐吉?)是的。(問:沈祐吉當天有在會議現場為列席人員嗎?)有。(問:該次會議臨時動議一、關於管理維護公司討論案,備註欄記載『經委員會出席決議更換管理公司.....』之內容,也是你製作 的嗎?《提示本院卷第13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會議紀 錄的一部分,該內容是我製作。(問:該備註欄記載被告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已在會中告知列席的沈祐吉,是否如此?情形為何?)當天會議是晚上開,會一開始沈祐吉就在場,會議剛開始不久,會議主席張明哲有請沈祐吉說明管理公司修正情形怎麼樣,沈祐吉說明之後,因為後面還有其他議案要討論與其他廠商有關,就請沈祐吉先離席,張明哲並有對沈祐吉說,有事可以先去忙,後來討論臨時動議一的議案並決議更換管理公司的決議過程時,我印象中沈祐吉也不在現場,決議完8月29日當晚,沈祐吉是否 還有回到會議現場,我沒有印象,因為8月29日會議開完 已經很晚,我記得8月30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沈祐吉,跟 沈祐吉說被告更換管理公司的決議,我與沈祐吉的電話對話內容,現在想不太起來。(問:8月29日你下班後,8月30日幾點上班?)我的班是早上十點到晚上七點,我應該是8月30日晚上在被告社區打電話給沈祐吉。.........(問:8月29日被告就作成決議,8月30日早上你就上班,為何到8月30日晚上你才把這原告公司有關之重要決議,以 打電話方式通知沈祐吉?)市區早上上班後有很多問題要處理。......(問:會後是否有原告的幹部把8月29日的 會議記錄攜回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的蔣副總,蔣副總將8月29日的會議記錄攜回原告公司是我在8月30日晚上打電話給沈祐吉之後的事,會議記錄規定開完會三日要製作出來,應該大約是在會議記錄出來後並經主委張明哲簽名批示,再由蔣副總帶回原告公司的。......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要求我發文終止,只有要求我告知,我告知的方式就是剛才所說8月30日打電話給沈祐吉等詞在卷(見原 審卷第149-153頁)。而上訴人等二公司亦不諱言證人潘 赫確於103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及同年9月1日17時26分許各有撥打一通電話予沈祐吉乙節,(見原審卷第186頁上 訴人等二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並有證人潘赫、及沈祐吉間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9頁) 甚且,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潘赫,業於103年9月30日製作移交清冊,並辦理交接完畢在案,亦有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準此,足證 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潘赫所製作,且潘赫業依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張明哲指示,於103年8月30日將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要旨即更換上訴人等二公司乙節,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斯時之總經理沈祐吉,且事後上訴人等二公司之蔣副總隨將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攜回上訴人等二公司,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更換上訴人等二公司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8月30日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而生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效力無誤。 ⒉雖上訴人等二公司抗辯:證人潘赫並無為上訴人等二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云云。然查證人潘赫既為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且依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張明哲指示,傳達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更換上訴人等二公司意旨,堪認證人潘赫應屬被上訴人之使者,而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等二公司之代理人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更換管理公司重新遴選(以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而上訴人等二公司所提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2頁),並無上開文句。然證人即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證人張明哲於本院結證證稱:「原審卷第32頁是初稿,會議紀錄第一頁上面未蓋社區的公告章,是作廢的初稿。我在初稿上簽名之後,過約30分鐘,發現決議內容沒有寫告知的內容,但是在會議中有提到要告知沈總經理,所以我又把這段文字加上去,並且在鈞院卷第39頁會議紀錄第一頁加蓋社區公告章,才列為正式的社區文件。(問:當時開會時確實要求潘赫要通知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是的。當天開會時沈總經理本來有列席,但是討論要是否與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續約時,管委會請沈祐吉迴避在外稍後,等我們做好決議要更換管理公司後,發現沈祐吉已經離開,無法當面通知,管委會就請潘赫一定要電話或親自報告沈祐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原審卷第 32頁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初稿」,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社區大印(見原審卷第26頁),而本院卷第39頁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上確有被上訴人社區大印(見本院卷第37頁)。再查,證人潘赫確依張明哲指示,於103年8月30日以電話告知沈祐吉更換管理公司乙節,已如前述,足證證人張明哲上述證詞,足堪採信,然無論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有無上開「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更換管理公司重新遴選(以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文句,並不影響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之效力,併此敍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已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 定,於103年8月30日合法終止該契約,而無違約情形,是上訴人等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而有違約情形,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 ,及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 等規定,及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192元、10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等二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