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采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送達代收人 賴柏羽 被上訴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貫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貫呈公司、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訴外人、執行債務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公司之職員佘泳蓁於民國(以下同)104年8月20日,引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倉庫)查封如附表二所示23項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項物品係上訴人在104年5月起至7月間陸續向執行債務人吉碩 公司購買而置放於上述倉庫內,屬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竟誤予指封,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77231號貫呈股份有限公司、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非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有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承租上述倉庫一節,亦非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伊有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後,再將此等物品置放於所租用之上述倉庫內一節,亦無可取,因依其所提系爭倉庫之租約,其承租人係訴外人陳慶聰,並非上訴人公司,所以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倉庫之承租人。 (三)、系爭倉庫於104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引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時,倉庫內置有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此經記明查封筆錄可稽,可以證明上述倉庫並未出租給上訴人。 (四)、上述物品查封後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債權人)再次派員引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址執行時 ,吉碩公司會計○○○即曾提出原審被證四吉碩公司財產目錄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觀看,並稱該公司財產僅有財產目錄上所示之物品,至於營業地址之財產則非吉碩公司所有,故當日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予指封吉碩公司其他財產。證人蔡金塗亦就此事實,於原審證述甚詳。 (五)、上訴人所稱伊公司確有與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一節,係屬虛偽,不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貫呈股份有限公司、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貫呈公司、吉碩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封之如附表二所示23項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項物品係上訴人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而置放於上述倉庫內,屬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竟誤予指封,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述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之判決。經查本件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原審調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程序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2年9月5日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租 用系爭倉庫一節,並非真實,理由如下: 1、依上訴人之主張,伊公司自103年9月5日起即向執行債務 人吉碩公司承租系爭倉庫,每月租金高達6萬8,000元。則衡之常情,上訴人公司每月付出高達6萬8,000元之租金,依一般常情,必定自103年9月5日租用之日起即善為使用 系爭倉庫,以符經濟效益;惟上訴人140年9月3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訴狀內自承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間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而被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其間相隔約8個月(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5月為止,共約8個月),均未為使用,即有違常情。再查上述租賃契約載明租賃範圍係包括上述房屋全部,含一、二樓在內(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有23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9項物品屬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顯可見現場房屋內 所置放之物,除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一所示之9項物品外 ,尚有其他人所置放之14項物品,並非全部倉庫面積均由上訴人在使用,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倉庫全部由其承租使用一節,並無可取。況查封時,倉庫內置放有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見原法院104年司執字第77231號 卷內104年8月20日查封筆錄所載),倉庫內既仍放有執行 債務人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極可能仍由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在使用,顯見系爭倉庫並非由上訴人在租賃使用,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自102年9月5日起,向執行債務人吉碩 公司租用系爭倉庫一節,顯與常情不合,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原有可疑。 2、再查證人蔡金塗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在吉碩公司工作?)證人答:102年3月1日 開始工作,104年4月1日離職。...(法官問:你對於 吉碩公司有一個倉庫在豐原區的鎌村路,你有無印象?)證人答:我有印象。(法官問:可否說出倉庫的地址?有無去過?)證人答:鎌村路的倉庫,只知道地點,102年 使用的時候沒有門牌,我有去過那個倉庫。(法官問:一直到你離職前,去過幾次,最後一次去是什麼時候?)證人答:五次到六次,第一次大概是在102年,但我不確定 月份,最後一次是103年11月。...(法官問:就你所 知,在前後去五六次的期間,你老闆有無告訴你把倉庫出租給別人使用?)證人答:...他沒有跟我講過有出租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說過。(法官問:你有沒有遇過別人使用這倉庫,並說自己是承租這倉庫使用?)證人答:沒有遇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原告104年12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一、被證四的吉碩 公司財產目錄,問證人可否辨別附件一所列各項次的動產是否為財產目錄內所列之動產?)(法官問:請證人辨識照片,這是被告去鎌村路倉庫查封的動產,你以前去的時候有無看過這些東西?)證人答:在我離職前,裡面打包機是103年好像七月八月買的,我曾經管理倉庫,附件的 照片我可以辨識是吉碩公司所有。...(法官問:請看被證四財產目錄的螢光筆部分,是否你剛剛看到照片內的那些財產?)證人答:財產目錄中畫螢光筆的部分,沒有列到附件一項次八的磁鐵。其他畫螢光筆的都有在附件一裡面...我是(102年)三月起,任職吉碩公司,最初 擔任品管,102年7月調到鎌村路的倉庫,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由證人蔡金塗上開證詞,足認證人蔡金塗在102年至103年11月期間,大約前往系爭倉庫6次,均未見其他人使用系爭倉庫,且系 爭動產,除附件一項次八磁鐵外,其餘均列在吉碩公司 103年12月31所編製於次年即104年6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申報之財產清單內。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伊公司有租用系爭倉庫云云,並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伊公司於103年9月5日起,即向執行債務人 吉碩公司租用系爭倉庫;迨104年5月20日,始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而將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依此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3年9月5日向執行債 務人吉碩公司租用系爭倉庫時,尚未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是於8個月後之104年5月 間,相隔約8個月始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再將購買之物品存放於系爭倉庫內。此與交易常情不符,因依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倉庫之租金高達每月6萬8千元,竟先予租用後相隔8個月始向執行債務人吉 碩公司購買上述物品後,再將買入之物品存放置於系爭倉庫內?顯不符經濟效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4、又查: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林大海」個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承租人為「陳慶聰」個人,而非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公司為法人,「林大海」、「陳慶聰」均為個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令「林大海」為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租約之權利義務亦不及於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縱令上訴人陳稱:「陳慶聰」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又無任何證據可供審認,自難認「陳慶聰」與「林大海」所簽訂之上述契約之效力及上訴人公司或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租用系爭倉庫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所查封之如附件二所示查封物品清單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亦非真實,理由如下: 1、依被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答辯 三狀所附之「吉碩公司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證四)所示,系爭附件一所載之物品,除「項次八」之磁鐵外,其餘物品,均包含於上述「吉碩公司財產目錄」內。而該「吉碩公司財產目錄」,係吉碩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所製作,用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分局於104年6月23日審核補發營利事業所得稅,蓋有該分局之章戮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證四),該「吉碩公司財產目錄」既經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核定,所載內容堪信為真實,系爭物品既經記載為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之財產,列入上述「吉碩公司財產目錄」內,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審核屬於「吉碩公司之財產」無誤而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附件一所示之物,屬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所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其主張伊為附件一所示物品所有權人一節又未另為舉證,其主張並無可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QA00000000號、QA00000000、QA00000000號三張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頁),主張伊公司有在104年5月20日 、104年6月10日、104年5月20日,分別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價值依序各42萬元、1萬2600元、4萬4090元之貨品(此等貨品一部分屬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物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三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依序分別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0日、104年5月20日,均係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23日審核認定「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物品為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所有」事實之前,已詳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審核認定結果不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編號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欲證明伊公司有在104年7月15日,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價值共43萬5750元之圓鋸機等12種物品(見原審卷第9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並未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上之物品等語。查上述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4年7月15日,交易金額43萬5,000元(含 稅43萬5,750元),惟此筆買賣款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收執聯所示,其匯款日期為104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11頁),亦即交易日(104年7月15日) 之前1個月前之104年6月5日即已匯款付清,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且匯款單收執聯之匯款名義人亦非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難採憑。 3、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QA00000000號、QA00000000、QA00000000號三張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頁) ,其上所載交易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0日、104年5月20日,金額(含稅)分別為42萬元、1萬2,600元、4萬4,090元,合計金額47萬6,690元,惟依據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0頁),匯款日期則為104年6月5日,匯款日期有兩張係在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日期以前 ,有一張係在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日期以後,其上所載交易物品又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之物品名稱並非全然符合(堆高機共兩台,其他物品又與系爭動產品項不一致,難以分辨是否即系爭動產),容有將訴外人吉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其他交易憑證,挪為本件證據之用可能性存在,是亦難以此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本判決附表一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系爭動產清單 ┌─┬─────────┬───────┬───┬───┐ │項│104年司執字77231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 │ │ │ │ │次│事件之扣押物品編號│ │ │ │ ├─┼─────────┼───────┼───┼───┤ │1.│編號1 │堆高機 │1 │輛 │ ├─┼─────────┼───────┼───┼───┤ │2.│編號6 │冷氣機 │1 │組 │ ├─┼─────────┼───────┼───┼───┤ │3.│編號7 │磁力測試機 │1 │台 │ ├─┼─────────┼───────┼───┼───┤ │4.│編號11 │飲水機 │2 │台 │ ├─┼─────────┼───────┼───┼───┤ │5.│編號12 │發電機 │1 │組 │ ├─┼─────────┼───────┼───┼───┤ │6.│編號20 │消防設備 │1 │組 │ ├─┼─────────┼───────┼───┼───┤ │7.│編號21 │打包機 │1 │台 │ ├─┼─────────┼───────┼───┼───┤ │8 │編號22 │磁鐵 │1 │箱 │ ├─┼─────────┼───────┼───┼───┤ │9 │編號23 │空壓機 │1 │台 │ └─┴─────────┴───────┴───┴───┘ 附表二:查封物品清單 ┌───────────────────────────────┐ │ 查封物品清單 │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長度重量)│查封方法│備考 │ ├──┼──────────┼───────┼────┼────┤ │ 1 │堆高機 │ 1 │ │ │ ├──┼──────────┼───────┼────┼────┤ │ 2 │成品健身車SPARTA │ 78 │ │ │ ├──┼──────────┼───────┼────┼────┤ │ 3 │成品EEC-3087Mcgaton │ 1 │ │ │ ├──┼──────────┼───────┼────┼────┤ │ 4 │成品PROTEUS │ 6 │ │ │ ├──┼──────────┼───────┼────┼────┤ │ 5 │成品CYTEUS │ 10 │ │ │ ├──┼──────────┼───────┼────┼────┤ │ 6 │冷器機 │ 1 │ │ │ ├──┼──────────┼───────┼────┼────┤ │ 7 │磁力測試機 │ 1 │ │ │ ├──┼──────────┼───────┼────┼────┤ │ 8 │成品BIKE ES-07BR │ 4 │ │ │ ├──┼──────────┼───────┼────┼────┤ │ 9 │成品 M900 │ 10 │ │ │ ├──┼──────────┼───────┼────┼────┤ │ 10 │成品 IECX848I │ 9 │ │ │ ├──┼──────────┼───────┼────┼────┤ │ 11 │飲水機 │ 2 │ │ │ ├──┼──────────┼───────┼────┼────┤ │ 12 │發電機 │ 1組 │ │ │ ├──┼──────────┼───────┼────┼────┤ │ 13 │冰箱 │ 1 │ │ │ ├──┼──────────┼───────┼────┼────┤ │ 14 │旋鈕 │ 5箱又103顆 │ │ │ ├──┼──────────┼───────┼────┼────┤ │ 15 │V型塊 │ 9箱 │ │ │ ├──┼──────────┼───────┼────┼────┤ │ 16 │蝴蝶籠 │ 3 │ │ │ ├──┼──────────┼───────┼────┼────┤ │ 17 │成品SPC-7000 │ 4 │ │ │ ├──┼──────────┼───────┼────┼────┤ │ 18 │成品HAS-601-BO │ 5 │ │ │ ├──┼──────────┼───────┼────┼────┤ │ 19 │PEC-4687 │ 1 │ │ │ ├──┼──────────┼───────┼────┼────┤ │ 20 │消防設備 │ 1組 │ │ │ ├──┼──────────┼───────┼────┼────┤ │ 21 │打包機 │ 1台 │ │ │ ├──┼──────────┼───────┼────┼────┤ │ 22 │磁鐵 │ 1箱 │ │ │ ├──┼──────────┼───────┼────┼────┤ │ 23 │空壓機 │ 1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