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即吳秀枝、林淵俊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 訴 人 王禮敏 被上訴人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人 王禮煙(已亡) 王禮慶 王榮煌 王碧娥 柯玉寶 王陳月卿 謝玉煙(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永豐(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素貞(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永泉(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金鳳(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昇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許王春喜(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存恩(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春華(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96地號土地)須通行原上訴人吳秀枝、林淵俊所共有同 段980地號土地及吳秀枝、上訴人王禮敏共有之同段978之1 地號土地方得以至公路,並以之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供役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秀枝合法提起上訴(林淵俊於民國105年5月5日收受一審判決,迨105年6月22日始提起上訴, 已逾期),惟其上訴既有利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之林淵俊、王禮敏,渠等即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吳秀枝、林淵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同段98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明慶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明慶公司),吳秀枝亦將其所有同段97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644移轉登記予明慶公司,吳秀枝 、林淵俊及明慶公司於105年8月2日申請承受訴訟(係承擔 訴訟之誤,見本院卷第5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56頁反面),明慶公司承擔訴訟,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北、東、南邊方向均無道路,而 西邊方向則有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環河街132巷道路可 以通行,惟中間仍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阻隔,而其間明慶公司、王禮敏所共有同段978-1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係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認係為供 同段98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伊所有系爭996號土地自有通行980地號及978-1地號土地以進入環河街132巷道路之必要, 而上訴人竟予拒絕,伊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命:(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明慶公司所有 同段980地號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及明慶公司與王禮敏共有同段978-1地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以供通行。嗣追加本件受告知訴訟人王陳月卿及王禮煙、王禮慶、王榮煌、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春華(下稱王禮煙以次十三人)、王碧娥、柯玉寶(下稱王碧娥等二人,以上十六人合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為被告,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王陳月卿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及 王禮煙以次十三人所有坐落同段1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32平方公尺,及王碧娥等二人所有坐落同段10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134.6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以供通行。 二、明慶公司以:系爭996地號土地以往均由同段978-1地號土地進出耕作,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同段1003、1004地號土地現有六米巷道,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二通行同段1021、1003、1004地號土地,此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王禮敏則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就附圖一所示方案一有通行權。 三、經原審判決:(一)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明慶公司所有同段980地號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及明慶公司與王禮敏共有同段978-1地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以供通行。並認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所有土地無通行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補稱:(一)上訴人部分:系爭996地號土地分割自王陳月卿所有同段1021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如附圖二方案三所示,通行該1021地號土地,至南方之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道路。且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而取得袋 地,非因土地一部之執行,致成袋地,即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之適用。系爭 996號土地容有通行週遭土地之必要,亦應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經該1021地號土地及其西南側即同段1004地號、1003地號(現有六米巷道),即依原判決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通行至環河街132巷道路;甚且可依附圖 二方案四所示,由王禮敏所有同段979地號土地通行至978-1地號等語。(二)被上訴人部分:伊取得系爭996地號(重 測前為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 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既因強制執行而成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部分,經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已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其並於本院陳明對受告知訴訟人是否確認通行權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139頁反面)〕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99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 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等語,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林務局空照圖等為據,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足認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北方為明慶公司所有同段980地號、南側為王陳月卿所有同段 1021地號農地、西側為訴外人所有同段979、997地號農地、東側亦為訴外人之農地,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自堪信其主張系爭996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屬實。惟其主張系爭996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等所有同段980、97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部分有通行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996地號土地是否應適 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依附圖二方案三所示,通行王陳月卿所有1021地號至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道路?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讓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 規定自明,準此,該袋地僅得通行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縱使該周圍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然。又此項通行權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定要件時,需役地之通行權即已發生,其通行權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供役地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均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並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苟認土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消滅,不僅使原通行權人因自已不能事先預知或涉及之事由,使通行權遭排除,亦使周遭其他土地所有人突遭負擔通行之不利益。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先後讓與數人,仍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訴外人王禮順所有之重測前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於 89年7月6日分割出316-8(即系爭996地號)與316-11地號(重測後為1021地號)。系爭996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6 日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標得,1021號土地則經以贈與為由,於103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王陳月卿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2頁、50至52頁)。又系爭1021地號土地南端面臨彰化市○○路1段293巷道路,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地籍圖附卷足按。稽諸前揭所述,系爭99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於89年7月6日自重測前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即有通行重 測前316-11地號(即重測後1021地號)土地以迄公路之權限。縱系爭996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先後分別讓與被上訴 人及王陳月卿所有,亦不影響系爭996地號於89年7月6日 因分割時而對1021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通行權。其對上訴人所有同段980、978-1地號土地即無再請求確定通行權之必要,亦無從確認其對同段980、978-1地號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供通行,亦非有據。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強制執行程序標賣而得,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或預期之事先安排,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 判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上 開裁判意旨乃指通行地因被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因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即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因該需役地係因強制執行而 成為袋地,致需役地所有權人無從預期,且任意增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始無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者即為袋地,與前揭裁判意旨所謂指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況不同。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48號案件既與本件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96地號土地就明慶公司所有同段980地號之如附圖一彰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及明慶公司與王禮敏共有同段978-1地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以供通行。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上開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舖設道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所提其餘通行權方案,非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標的,該同段1003、1004、102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之當事人,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