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上訴人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接交通部國道10號高速公路仁武到燕巢段興建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將高架橋下 結構與橋墩間之「鋼止震」及橋墩「鋼包覆」化學螺栓接合工程交被上訴人施作,現已施作完畢,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5,674,335元,扣除上訴人提供施工之藥劑 622,000元、6號鑽尾42,940元,及上訴人陸續支付之3,885,348元,餘額尚未獲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4,047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鋼止震化學螺絲接合施作13,648支,每支單價含稅230元,鋼包覆施作888支,每支單價含稅381 元,總價應為3,477,368元。又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材料藥劑 及鑽尾之金額622,000元、42,940元,因被上訴人施工粗糙 、草率,致遭上包世久營造發現缺失,修改費用耗資 399,315元,及被上訴人之工人於現場未戴安全帽,遭上包 世久營造罰鍰5,000元,亦應自總價扣除。上訴人實已溢付 ,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完工及驗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前記鋼止震及鋼包覆工程,施作鋼止震13,648支、鋼包覆888支,上訴人已支付報酬 3,885,348元,工程款總價中應扣除藥劑、鑽尾622,000元、42,94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4紙向上訴人請款,上 訴人並已持發票申報進項扣抵,其中發票抬頭允赫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亦屬上訴人所使用,作為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名稱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7頁),並有發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0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鋼止震單價381元、鋼包覆單價230元,均不含稅(外加營業稅270,207元);上訴人則主張 鋼止震含稅單價230元,鋼包覆含稅單價381元。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發票為證,發票上數量、單價、及營業稅(勾選「應稅」)各欄,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其中103年12月20日之發票更明確記載:「鋼包覆M22」、「單價:230…」(本院卷第55頁)。按發票上所載 營業稅額,即屬上訴人得持以申報進項扣抵之金額,涉及上訴人營業稅應納稅額之多寡(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影響非小,為一般營業人所最注重,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記載有誤,上訴人理應立即要求更正,反觀上訴人非僅無異議收受,並持以向稅務機關申報進項扣抵,足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不含稅單價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之記載有誤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35頁)所載之單價,為世久營造採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承攬工程之價目,與兩造間工程施工之成本、報酬之約定未必相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關於單價之主張為不實。又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衡之情理,上訴人當亦無在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之前,即提前給付報酬之理,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修改費用耗資399,315元、上訴人遭上包罰鍰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報酬扣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報酬含稅總價5,674,335元(381×13 ,648+230×888+270,207=5,674,335),扣除上訴人已 付之報酬3,885,348元、藥劑費622,000元、鑽尾42,940元,餘額1,124,047元之本息,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