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桿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桿費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光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未自行架設電桿,使用電信線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台電公司所有電桿之必要,乃於民國89年2月間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 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9條、第100條規定向台電公司申 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線,91年6月6日起填載線路附掛登記申請單,91年申請租用附掛2,942點,96年申請增設附掛720點,99年申請增設附掛378點,100年申請增設附掛983點,迄 至100年間合計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之附架點為5,088點。101年4月18日,台電公司進行普查,普查結果佳光公司實際附架點為1萬4647點,較原租用點超出9,559點,佳光公司拒就超出部分補辦租用手續及繳納租桿費用,台電公司遂另案訴請佳光公司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桿費414萬2208元,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台電公司又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完成102年度普查,普查結果佳光公司新增附掛點為1236點;103年8月31日完成103年度普查,經兩造會同確 認新增1184點。依台電公司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與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㈢項規定,佳光公司應就上開新增之附掛點補繳102年度租桿費344,102元及103年度租桿費208,384元,合計552,486元。惟佳光公司仍拒絕給付,併辯稱上開關 於補收租桿費用之規定,並非租約之一部分,台電不得據此要求伊補繳云云,惟縱認上開營業手冊與系爭注意事項均非兩造租約之一部分,佳光公司就上開新增附架點部分未給付租桿費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台電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佳光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佳光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552,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佳光公 司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佳光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391,503元及利息,其餘駁回;台電公司 及佳光公司各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佳光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160,983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佳光公司負擔。答辯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述。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光公司則以:兩造係於103年9月1日始 簽訂附架契約,合意自103年9月1日起按新增附架點數繳納 租桿費,且該附架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故台電公司依該附架契約,請求伊給付簽約前之102年4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按新增1,236點計算,102年10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按新增1,184點計算之租桿費用,顯屬無據;又於103年9月1日兩造 簽定附架契約之前,並無應繳納上次普查期間至本次普查期間租桿費用之約定,前案亦已認定系爭注意事項及營業規則關於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難認係兩造租約之一部分,故台電公司逕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又兩造係於103年9月1日簽定附架契 約,台電公司既無法證明伊於簽約前即有已增設附架點,自不得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台電公司如主張伊有不當得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就伊係何時附架乙節 負舉証之責,而非逕以依承諾書第2項規定:「未經貴公司 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架或擅自增知、變更附架之電信線。未經同意附架之電信線,貴公司得逕行剪除。」,台電公司認伊違背誠信原則,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況上開承諾書規定未同意而掛附之法律效果為台電公司可自行剪除,亦非舉証之倒置;且上開1,236點部分係於102年8月30日完成附掛 ,1,184點則103年7月16日完成附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佳光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電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台電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佳光公司原名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份變更公司名稱。佳光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未自行架設電桿,因使用電信線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其電信纜線附掛於台電公司電桿。(二)台電公司另案訴請佳光公司補繳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新增9,559點計算之租桿費共計4,142,208元,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台電公司勝訴確定。 (三)佳光公司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如數給付完畢,並自從102年1月1日起,按該確定判決所定14,647點給付租桿費。(5,088+9,559=14,647) (四)102年9月30日完成普查之新增點為1,236點。佳光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起,將上開新增1,236點納入計價,按15,883點給付租桿費。(14,647+1,236=15,883)。 (五)103年8月31日完成普查之新增點為1,184點。佳光公司於10 3年9月1日簽署原證11所示臺灣電力公司電信線路附架(電 桿承租)登記單及後附臺灣電力公司電信線路附架契約條款。並自103年9月1日起將上開新增1,184點內入計價,按1萬 7067點繳納租桿費給台電公司。(15,883+1,184=17,067) 。 (六)每一附掛點每月20元。本件每一附掛點應按8折計價。 四、本件爭點: 台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佳光公司給付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按新增點數1,236計算,及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新增點數1,184點計算之租桿費費用計55萬2486元,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台電公司函、台電公司電線線路附架(電桿承租)登記單、電信線路附架契約條款、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信線路附架電信業線路注意事項、營業手冊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台電公司主張佳光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101年4月19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按新增點數1,236點計算,及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新增點數1,184點計算之租桿費費用計 552,486元,則為佳光公司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本件台電公司主張其於101年4月18日普查結果,佳光公司實際附架點為14,647點,102年9月30日普查結果,佳光公司新增附架點1,236點,103年8月31日普查結果,新增點數1,184點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函為證,堪信為真。而佳光公司既自承自102年1月1日起,按14,647點給付租桿費。102年10月1日起將新增1,236點納入計價,按15,883點給付租桿費。103年9月1日起將上開新增1,184點內入計價,按17,067點繳納租桿費給台電公司。則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就新增點數1,236點部分,及102年10月1日至103年8月 31日止,就新增點數1,184點部分,佳光公司均未給付租桿 費用,應可認定。 ⒉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為經台電公司審核許可之特定電桿已如前述,則佳光公司逾該範圍擅自在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附掛纜線,就上開超過承租附架點數之電桿附掛,並無合法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電公司據此主張佳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 ⒈佳光公司雖否認台電公司主張上開新增附架點之租桿費分別自101年4月19日、102年10月1日起算,並主張台電公司應就上開新增附架點之附架時間為舉証云云。 ⒉然本件上開電信纜線附架點係由佳光公司主動施作,衡以佳光公司既經營電訊業務,因其業務之需要而必須於何處架設電信纜線,何時及如何附掛於台電之電桿上,衡以其業務規模絕非偶然為之,必有相關規範及人員、車輛、器材等調配,亦即佳光公司究於何時、何處新增附架電信線於電桿上,佳光公司既本於其業務需要而調配人力及物質等資源而逐一施設,必有詳盡規劃,因之,佳光公司既係實際規劃及施設系爭電信纜線之人,且於施設時並未通知台電公司而單獨為之等事實,應認本件上開電信纜線附架之時間點等部分,應由佳光公司負舉證責任。 ⒊況且,台電公司係以為全國各地之發電、輸電、配電等電力供給為其主要業務,並非以出租電線桿為主要業務,且其所有之電線桿散布各地,範圍廣大,自難以隨時發現或排除他人之附架利用行為,因此倘由台電公司就佳光公司附架電纜線之時點為舉証,對台電公司而言,顯失公平。反之,佳光公司於91年5月1日、99年9月15日、100年8月3日所分別提出之線路附掛登記單所附之承諾書第二條記載:「未經貴公司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架或擅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信線。未經同意附架之電信線,貴公司得逕行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48頁、第260頁),足認佳光公司於承 租時即已承諾不自行附架電纜線,則其如有私自增加附架電纜線之情形,依誠信原則,亦應由佳光公司就其施設時點負舉證之責。 ⒋雖佳光公司卻推稱公司內部沒有保留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遲於言詞辯論時,始改稱「1,236點部分係 於102年8月30日完成附掛」、「1,184點則103年7月16日完 成附掛」(見本院卷82頁反面)然仍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台電公司提出上開普查結果,主張前後兩次普查時發現佳光公司附掛點數不一,有擅自附掛之情形,即應視為佳光公司擅自附架之時點乃前次普查結束時立即附架,應屬可採,佳光公司如認有不符,自應就實際附掛之時點為何,負舉證責任,以符事理。復因佳光公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施工日誌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新增附架電纜線之時間,則本院確難為有利於佳光公司之認定。 (三)依上開電信線路附架電信業線路注意事項第6點關於普查作 業之規定,可認台電公司對佳光公司未經同意附掛之時點,應自前次普查完成起算(原審卷第24頁)。從而,台電公司主張以前次普查時間至本次普查時間為計算佳光公司不當得利之期間,亦屬有據。因此,台電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⒈101年4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166,118元(計算式: 1,23620(8+12 / 30)0.8=166,118元。(台電公司 係以全年每個月均以30日計算,而本件所涉之期間,僅部分月份之日數為未足月,而該未足月部分,亦同為30日,惟原審一方面逕以每月30日計算,卻又另依實際以所經各月之日數有31日,而逐月合計總日數,致其日數無論依曆算或台電公司逕以每月30日計算不合,附此敘明。) ⒉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為177,984元(計算式:1,2362090.8=177,984。 ⒊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為208,384元(計算式: 118420110.8=208,384元。),總計552,486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391,503元,佳光公司應再給付160,983元。 六、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佳光公司給付552,486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佳光公司應給付台 電公司391,50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台電公司請求再給 付160983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佳光公司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台電公司起訴請求就租約及不當得利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之判決,自無庸再就租約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佳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