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祐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東電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行泰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維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 第54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5,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8月29日主張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於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則原告追加新訴後 復撤回原訴,應視為訴之變更,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變更後之新訴與變更前之原訴間,均係基於原告因被告出售之RO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內附之低壓開關零件損壞致發生滲水情形而罹受損害所衍生之爭執,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利用之,不僅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經被告安裝於原告所有但平時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後,被告並提 供定期至該建物就系爭淨水器維修保養之服務。詎被告就所生產之系爭淨水器商品,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竟未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對於其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商品,明確 於該商品外觀或使用手冊上,提供系爭淨水器各零件正常使用或更換年限之充分與正確資訊,以及提供應定期安全保養、維修及更換零件之警告標示及充分建議,藉此促使原告提早發現系爭淨水器各部零件有無損害之情事,並洽請被告予以更換,同時亦符合消保法第7條1項所規定確保系爭淨水器商品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求;此外,被告於103年12月9日至系爭建物提供系爭淨水器之維修保養服務時,竟僅更換系爭淨水器之濾芯,未主動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將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以確保其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1 項之規定,導致原告於通常使用系爭淨水器之狀態中,無從由淨水器外部提早發覺內部之低壓開關零件因老舊等原因損壞而定期更換,進而造成系爭淨水器商品低壓開關零件損壞而發生滲水,原告之建物內裝潢及部分物品因而毀損,並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4年3月23日發現系爭淨水器滲水並隨即通知被告前往系爭建物檢查後,始知悉上情。故被告前述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賠償原告就回復系爭建物內裝潢原狀支出費用545,475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45,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於系爭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敘明淨水器各種簡易故障排除之可能原因及排除方式,其中即包含低壓開關滲水時之處理方式,足證被告已盡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要 求企業經營者應充分提供、告知消費資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淨水器低壓開關之使用或更換年限資訊云云,惟消保法第7條第1項並未規定要求被告就所生產之系爭淨水器,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確保該商品各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之資訊;且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非屬消耗品,其使用壽命端視使用者之狀況而定,並無固定使用年限,而依原告之主張,似認為被告須將淨水器中數十種各式零件之使用年限均明確標示,不僅客觀上難以達成,亦有過度詮釋法規意旨之情事,尚非可採。又系爭淨水器自95年11月裝設至104年3月23日發現有滲水情形時,已裝設8 年有餘,且於103年12月9日被告最後一次保養時,並無滲水情形,堪認系爭淨水器於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含主動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且被告事實上亦無法預測不同零件在各式環境、不同消費者使用習慣下,不同零件之可能使用期限,故被告依法並無上開告知義務。再者,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證人張○龍已證稱兩造間就服務的內容主要就是幫原告更換系爭淨水器之濾芯,順帶會檢查更換濾芯之後運作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滲水的狀況,如果有滲水的狀況或原告自己有發現淨水器有狀況,此時被告才會告知原告應該更換哪些零件。而被告在103年12月9日即系爭淨水器發生滲水情形前最近一次提供保養服務時,斯時系爭淨水器運作狀況良好,沒有滲水的情形,並經張○龍簽名確認,張○龍當日亦未告知被告之處理人員如有需更換零件要一併更換,而淨水器之後多久會發生滲水的情況,也非被告所能預測,所以被告於當日未告知須更換低壓開關零件,符合兩造間服務的內容。 (三)再者,系爭淨水器因內部零件自然老化發生滲水時,依經驗法則,僅需即時關閉淨水器電源或自來水水源,並通知淨水器廠商前來維修即可,於通常情況下,實難想像有房屋數樓層淹水而致數十萬元損失之可能。惟因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卻未關閉水電開關,原告亦未盡其管理系爭房屋之義務,致該淨水器滲水情形未能即時解決,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之鉅額損失,顯見系爭淨水器因自然老化而滲水,與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淹水之數十萬元損失結果,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之建材裝潢已使用多年,原告以新品更換原有之裝潢,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建物平時無人居住使用,且原告平日亦未注意該建物之狀況,致系爭淨水器因零件開關自然老化而發生滲漏現象時,原告未能立即發現並關閉該建物之水電開關及系爭淨水器之馬達開關,進而導致滲水時間長達數日、甚至數月,始造成如此損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亦應負減免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經被告安裝於原告所有但平時無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內。 ⒉104年3月23日原告人員發現系爭淨水器滲水後,隨即通知被告,經被告當日前往檢查,認為滲水係其中低壓開關損壞所導致。 ⒊在系爭淨水器發生滲水情形前最近一次被告保養系爭淨水器時間為103年12月9日,被告當次僅更換系爭淨水器之濾芯,並未告知有其餘需更換零件之情形,當日並無滲水情形。 ⒋104年3月23日發現系爭淨水器滲水,且因而造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受損。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提供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包含應提供該商品各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之資訊? ⒉關於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就系爭淨水器至系爭建物提供維修服務時,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否其提供之服務應包含主動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 ⒊縱認被告就該商品及系爭服務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折舊)?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平日無人居住,原告未關閉水電開關及系爭淨水器之馬達開關,又平日亦未注意系爭建物之狀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即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之餘地。 (二)查系爭淨水器自95年11月裝設至104年3月23日發現有滲水情形時,已裝設8年有餘,且於103年12月9日被告所屬人員最 後一次保養時,並無滲水情形,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商品已正常運作達8年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 認系爭商品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無瑕疵。原告自承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損壞致生本件滲水情形,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淨水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而是零件長期使用自然老化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可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其設計、生產或製造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 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系爭淨水器係於使用8年之後 ,因低壓開關長期使用老化而損壞,該淨水器因而發生滲水情形,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提供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淨水器商品,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明確於該商品外觀或使用手 冊上,提供各零件正常使用或更換年限之充分與正確資訊,以及提供應定期安全保養、維修及更換零件之警告標示及充分建議,藉此促使原告提早發現系爭淨水器各部零件有無損害之情事,並洽請被告予以更換,而認被告應負同法第7條3項規定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所應提供之資訊之範圍並未明定應包含各零件之使用及更換期限之相關資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淨水器提供予消費者之使用說明書,已盡充分告知消費資訊之義務等語。經查,該使用說明書之內容包含「壹、簡介」、「貳、純水處理流程」、「參、各部元件代號」、「肆、各部元件功能」、「伍、簡易安裝說明(水源接法圖示、、安裝說明)」、「陸、更換濾芯及注意事項(步驟、更換週期、注意事項)」、「柒、簡易故障排除」,且其中有關「柒、簡易故障排除」亦有分析各種簡易故障排除之可能原因及處理方法,該說明書第12頁內容即記載漏水之各種可能原因包含「高、低壓開關不良」,處理方法為「請連絡本公司服務人員處理」,有被告提出之使用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6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已 盡消保法第4條所要求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充分提 供、告知商品使用方法等相關消費資訊之義務,及其商品之標示說明,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明確於系爭淨水器外觀或使用手冊上,提供系爭淨水器各項零件正常使用或更換年限之充分與正確資訊云云。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觀之其立法理由:「六、商品種類繁多,並非所有商品均有時效性,故於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商品為有時效性者,應另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可知其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具有短期時效性之商品,因製造商未加註有效期間,導致消費者誤食、誤用所生之身體或財產損害,是所謂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有易於腐化、蒸發等相類情形,非於短期內使用,將無法正常使用者而言。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零件之材質,顯然短期內無腐敗、滅失之情形,難認屬有時效性之商品,尚不得以被告未標示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等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即認不符流通進入市場當時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由消保法第4條及 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解釋上亦無從認為被告應就所生產之系爭淨水器,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尚應標示或說明該商品各項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之資訊,況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非屬消耗品,其使用壽命端視使用者使用狀況而定,並無固定使用年限,如依原告所主張,似認為被告須將系爭淨水器中數十種各式零件之使用年限均明確標示,客觀上難以達成。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或同業有應標示類此商品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之相關規範,則原告指稱被告未為此項標示,其商品即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提供系爭淨水器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盡消保法第4條規定之義務,及該商品已具有同 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以被告違反同法第4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為 由,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9日至系爭建物提供系爭淨水器之維修保養服務時,竟僅更換濾芯,卻未主動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亦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1項之規定,致原告無從提早發覺內部 之低壓開關零件因老舊等原因損壞而定期更換,進而造成系爭淨水器商品低壓開關零件損壞而發生滲水,致生本件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其於103年12月9日提供之服務,有何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1項規定之情事,抗辯被告僅定期為原告換濾芯 ,被告基於業界慣例,於淨水器售出後,均會定期詢問客戶是否需由被告更換淨水器濾芯,客戶同意後才會派員到場更換,該次服務當日被告人員更換濾芯,並檢測系爭淨水器更換濾芯後之運作狀況是否正常,當下系爭淨水器運作狀況良好,亦無滲水情形,業經原告所屬人員張○龍簽名確認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9日服務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且觀之上開服務單內容僅印有定期保養、故障檢查、更換價格表等固定欄位,其上另經加註記載更換材料等文字,並未包含被告應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服務內容。且證人張○龍於原審證稱:系爭淨水器安裝後,在1年保固期間內,被告有定期前來做維修跟 檢查;保固期過後,原告固定請被告定期來保養,先是每半年1次,之後老闆沒隨時住在該建物,則改成1年1次,被告 會通知伊。保養工作內容是關於淨水器飲水即濾芯部分。而被告定期來做保養時,系爭淨水器有故障的情形,被告來就會維修。有一次淨水器內加熱器發生滲水現象,通知被告來換,在此情形後,我們告知被告維修人員,如有需要更換零件,或者淘汰零件,請被告要告知我們,我們認為有需要的話就會做更換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可知被告就系爭淨水器定期應為之保養內容,僅更換濾芯部分,其他零件部分,則限於被告為保養工作當下發現該零件有故障,或經原告主動告知系爭淨水器未能正常運作時,始告知原告得為更換或維修零件。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最後一次保養時系爭淨水器既無損壞,系爭淨水器經更換濾芯後之運作亦屬正常,且該低壓開關零件亦仍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服務契約內容,包含被告應主動預告零件何時將會損壞而應更換事項在內,則堪認被告確已盡該次服務所應負之更換濾芯及檢測淨水器有無故障情形之契約履行義務。 ⒉另本件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意旨,亦不能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須擴大至包含主動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始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事實上亦無法預測不同零件在各式環境、不同消費者使用習慣下,不同零件之可能使用期限,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無上開主動告知義務。是被告就其103年12月9日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均已盡其履行義務,並足認其已舉證證明已充分提供服務之使用方法等必要之資訊,復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服務違反前述規定,應負同法第7 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既經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商品及103年12月9日所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因平日無人居住,嗣於104 年3月23日始發現系爭淨水器之滲水已導致建物內裝潢及物 品受損之結果,請求被告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於本院提起之變更之訴,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