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占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逸駿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9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00之3建物)、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00之1建物)為連棟式房屋且均為伊所有,伊對上開2建物均有使用管理權並對屋內動產亦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該2建物內 動產應推定伊為所有權人。伊於民國70年起即於系爭00之3 建物經營明星製茶廠,自行出資購買製茶機器及相關營業用品,並於98年8月間向竹山鎮農會申請輔導農糧經營貸款購 買製茶設備。伊之子李晟志、李高志(下稱李晟志等2人) 雖分別為設址於系爭00之1建物之「晟高茶葉」、「晟高包 裝材料行」負責人,惟系爭80之1建物一樓面積為165.4平方公尺,其中僅有42.8平方公尺作營業使用,其他部分為自宅和倉庫,為伊平時起居生活之用並置放私人物品,置放於系爭00之3建物內之機器均為伊所購買,系爭00之1建物後方倉庫為伊生活起居之處所且置放於該處所之茶葉亦為伊所有,伊平時收受郵件之地址亦設於系爭00之1建物。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李晟志等2人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5日、4月7日以執行命令分別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下分別稱系爭甲、乙執行命令),惟系爭00之1與00之3建物,與「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並無任何關係,且依系爭00之1、00之3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機具之出廠證明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李晟志等2人所有,原執行法院乃誤封伊所有之系爭 動產。又兩造間另案之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認定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00之1建物內製茶機具及大部分茶 葉均為伊所有,僅少部分茶葉因伊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所有權歸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即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動產所有權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李晟志等2人,分 別為址設系爭00之1建物之「晟高包裝材料行」、「晟高茶 葉」負責人,均為獨資商號,為同一主體,且營業項目有農產品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茶葉批發業,均有實際從事製茶、賣茶,亦有僱工採收並於工人採收後直接受領茶葉,而系爭00之1建物並無上訴人經營「明星製茶廠販賣部」之 營業登記資料。原執行法院自址設系爭00之1建物之「晟高 包裝材料行」、「晟高茶葉」查封之系爭動產,乃為李晟志等2人占有使用中,自屬李晟志等2人所有。再者,系爭00之1建物與00之3建物屋內相通,李晟志等2人亦設籍於系爭00 之1建物並實際居住於該處,而系爭00之3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人設籍,故系爭00之3建物亦應為李晟志等2人占有使用並置放機具、茶葉及其他物品,則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自可推定系爭00之3建物內之動產應為李晟志等2人所有。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茶葉之外觀並無註記係上訴人所有等字樣,亦無其他可資認定係屬上訴人所有之特徵,則上開茶葉並非上訴人所有。此外,李晟志等2人占有使用機器係以所有 權人自居,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5、11至33之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3、10、11之動產,未有任何證人足以佐證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6 、7、8、9、10、33、34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5、6、 7、9暨編號8之有崴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崴棋公司)標籤 之蓮花機壹台等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1至32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10、11、12、13、14 、15、16、17、18、19暨編號8之無標籤之蓮花機壹台等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敍)。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伊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實際經營者,屋內機器設備均為伊經營製茶事業之初所購買,年份已久且人事皆非,難以期待伊得取得所有購買資料,舉證甚為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適當降低證明度,苟伊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部分:附表一、二所示機器、家具等,為李晟志等2人所有,供經營茶葉事業所用,係屬常態,在該處查獲之 機器、家具為上訴人所有,則為變態,倘上訴人主張該機器、家具係其所有,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晟志等2人為上訴人之子。 ㈡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李晟志等2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㈢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甲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4之物品。 ㈣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乙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9之物品。 ㈤系爭00之3、00之1建物均有獨立大門通往延正路;系爭00之1建物經營及販售茶葉,前半部為店面,後方為倉庫及住宅 ;系爭00之3建物放置機器及製茶;系爭00之1、00之3建物 之內部一、二、三樓均相通。 ㈥系爭00之1建物1樓為晟高茶葉及晟高包裝材料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高志、李晟志,李高志自93年8 月11日起開始營業,李晟自96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登記營 業用面積為42.8平方公尺。 ㈦系爭00之3建物及系爭00之1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系爭00之1建物自101年7月起課稅,系爭00之3建物自101年9月起課稅。 五、查系爭00之1建物1樓為晟高茶葉及晟高包裝材料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晟志等2人,李高志自93年8月11日起開始營業,李晟志自96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登記營 業用面積為42.8平方公尺;系爭00之3、00之1建物均有獨立大門通往延正路;系爭00之1建物經營及販售茶葉,前半部 為店面,後方為倉庫及住宅;系爭00之3建物放置機器及製 茶;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內部一、二、三樓均相通。系爭00之3建物及系爭00之1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系爭00之1建物自101年7月起課稅,系爭00之3建物自101年9月起課稅。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李晟志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甲、乙 執行命令分別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4之物品、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19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00之1及00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佐,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64頁至第187頁),復經本院依職取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執行命令所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11至32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10、11、12、13、14、15、16、17、18、19暨編號8之無標籤之蓮花機壹台等動產 為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李晟志等2人所有,原執行法院 乃誤封伊所有之系爭動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1至 32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10、11、12、13、14、15、16、17、18、19暨編號8之無標籤之蓮花機壹台等動產是否為 上訴人所有,而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金錢請求,故其執行標的物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相同,均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實施查封,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依據。易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以動產為例,如外觀上係由債務人占有動產者,執行法院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而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 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執行法院至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李晟志等2人分別為負責人之晟高包裝材料行及晟高 茶葉之營業登記地址所在即系爭00之1建物,查封置於該處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上述占有外觀之判斷原則,認定為李晟志等2人所占有,應屬適法。上訴人以其為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5、11至32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10、11、12、13 、14、15、16、17、18、19暨編號8之無標籤之蓮花機壹台 等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包膜機、編號32之電視機 ,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風鼓機(按:系爭乙執行命令誤載為撿細角茶機)、編號18之木製辦公桌、編號19之冷凍庫及編號8無標籤之蓮花機為其所有,固據提出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證人陳誠佑證詞、弘騰冷氣冷 凍工程估價單、崴棋公司購買證明及證人楊崴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78至280頁)。惟查: ⒈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僅係稅務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固為上訴人,然無從僅以此即證明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誰屬為判斷標準。參諸系爭00之1、00 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84、85頁), 系爭00之1建物1樓面積為165.4平方公尺;又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竹山分局104年3月19日投稅竹字第1041101596號函略以:「系爭00之1建物課徵營業用房屋稅率面積為坐落房屋1樓面積42.8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系爭00之1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之納 稅義務人、課徵系爭00之1建物營業用房屋稅率之面積,與 放置於爭00之1建物內之動產屬何人所有,並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僅以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包膜機、編號32之電視機,及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0之風鼓機、編號18之木製辦公桌等動產為其所有,尚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9之冷凍庫係向賣家所購買之二手貨,無出廠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亦難僅 憑上訴人所提弘騰冷氣冷凍工程行估價單記載:「品名:2 坪冷凍庫」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即認編號19之冷凍庫係 上訴人向弘騰冷氣冷凍工程行所購買。 ⒊另崴棋公司購買證明固記載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蓮花束包機(型式:LTK-520,購買年份:94)2台(見原審卷第113頁 ),而證人楊崴棋於原審證稱:伊目前開立崴棋公司經營茶葉機器製造,20年前上訴人在印尼海外公司回來後,陸續有向伊購買…1部蓮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原法院於104年8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00之1、00之3建物勘驗現場時,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蓮花機2台之物品描述(型號、機種、出廠等)記載為「1台有崴棋標籤,1台無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81頁)。基上,僅可證明崴棋公司曾出賣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其中1台貼有崴棋公司標籤之蓮花機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無標 籤之蓮花機亦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⒋ 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炒菁機、編號3之全自動擠壓成型 機3台,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誠佑於原審證稱:伊在九二一之 後開設金原機工社,從事製作茶葉機械。編號1之炒菁機、 編號3之自動擠壓成型機,可能是上訴人向陳世山買的,因 為當時是十幾年前的事,伊也是剛開始在做,伊有去維修編號1、3之機器,但都是舊機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 第240頁)。查前開機器置放於00之3房屋,並非債務人李晟志等2人之營業場所或居所,且於十幾年前購置時,債務人 李晟志等2人分別為63年9月9日生、67年10月19日生(見原 審103年度投簡字第131號卷第7頁),年紀尚輕,應無資力 ,且渠等分別係93、96年始從事茶葉相關工作,亦無於十餘年前即購此機器之必要,自難認係債務人李晟志等2人所購 ;證人陳誠佑雖稱可能上訴人所購等語,惟時隔十年多之久,自難期證人陳誠佑記憶仍清晰,是由證人陳誠佑證稱曾去維修機器等語判斷,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炒菁機、編 號3之全自動擠壓成型機係上訴人向陳世山購買乙節,應係 真實。是上開炒菁機、全自動擠壓成型機應係上訴人向陳世山購買而來,而屬上訴人所有。 ㈢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均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年3月19日投稅竹字第1041101596號函、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然查: 1.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固為上訴人,惟系爭00之1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 人,與放置於爭00之1建物內之動產屬何人所有,並無直接 關聯,已如前述。按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表彰,系爭00之1建物1樓為晟高茶葉及晟高包裝材料行之營業登記地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高志、李晟志,上訴人亦經營製茶及茶葉販售等事業,於系爭00之1建物經營明星製茶所,系爭00之1建物經營及販售茶葉,前半部為店面,後方為倉庫及住宅;系爭00之3建物放置機器及製茶;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 內部一、二、三樓均相通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現場照片、及證人鄭大山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172-174頁、246頁)。故晟高茶葉、晟高包裝材料行及明星製茶所等三家商號財產即甚難區分,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為動產而置放於系爭00之1、00之3建物,則該茶葉係由何商號占有即究係屬三家商號何人所有,自非得以系爭00之1、00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年3月19日投稅竹字第1041101596號函予以辨別。 2.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5、6、7之2013年冬竹山杉林溪比賽茶 新品種組2朵等級及編號8之3朵等級茶葉各1箱共計6箱,固 已舉證證明為其所有,惟上開茶葉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不僅外箱編號不同,且上訴人就是否為其所有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店裡工人之鄭大山於原審證稱:不確定被查封物品係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人即採茶 班班長劉淑玲於本院證稱:不知道店裡茶葉、做茶的設備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劉淑玲於另案原法院投簡字第131號審理中證 稱:伊未認識李占魁,伊幫晟高茶葉一個比較年輕的,約30幾歲的兩個小老闆僱傭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顯 認扣押之上開物品係債務人李晟志等2人所有。至證人莊瓊 雯回復本院稱事隔20多年對計量器之外觀不記得,且因公司搬遷多次,尋無相關目錄可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自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基上,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31、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17之茶葉為其所有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綜上,除附表二編號1之炒菁機、編號3之全自動擠壓成型機3台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包膜機、編號11至31之茶葉、編號32之電視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其中1台無標籤之蓮花機、編號10之風鼓機、編號11至17之茶葉、編號18之木製辦公桌、編號19之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無從認為其對上開動產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包膜機、編號11至31之茶葉、編號32之電視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其中1台無標籤之蓮花機、編號10之風鼓機、編號11至17之茶 葉、編號18之木製辦公桌、編號19之冷凍庫等動產既無所有權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炒菁機、編號3之全自動擠壓成型機3台確為上訴人所有,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制執行程序。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炒菁機、編號3之全自動擠壓成型機3台所 有權存在。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3年3月5日實施查封扣押之動產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 │1 │茶葉計量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無型號 │ ├──┼──────────┼──┼──┼───────────┼──────────────┤ │2 │真空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冠傑機械)(30斤) │ ├──┼──────────┼──┼──┼───────────┼──────────────┤ │3 │凱錡(琦)乾燥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 │ ├──┼──────────┼──┼──┼───────────┼──────────────┤ │4 │真空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 │ ├──┼──────────┼──┼──┼───────────┼──────────────┤ │5 │包膜機(迷你收縮機)│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 │ ├──┼──────────┼──┼──┼───────────┼──────────────┤ │6 │乾燥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皆盛303型號,編號85773 │ ├──┼──────────┼──┼──┼───────────┼──────────────┤ │7 │乾燥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皆盛303型號,編號92439 │ ├──┼──────────┼──┼──┼───────────┼──────────────┤ │8 │泰和乾燥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型式340 │ ├──┼──────────┼──┼──┼───────────┼──────────────┤ │9 │泰和乾燥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型式340 │ ├──┼──────────┼──┼──┼───────────┼──────────────┤ │10 │打包機 │台 │1 │○○路00之3號一樓 │ │ ├──┼──────────┼──┼──┼───────────┼──────────────┤ │11 │精選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烏龍冬片25斤1包 │ ├──┼──────────┼──┼──┼───────────┼──────────────┤ │12 │精選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21斤(含試用包) │ ├──┼──────────┼──┼──┼───────────┼──────────────┤ │13 │高山茗茶 │包 │3 │○○街00之2號 │每包30斤裝(花8-C) │ ├──┼──────────┼──┼──┼───────────┼──────────────┤ │14 │高山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30斤裝(花18-C) │ ├──┼──────────┼──┼──┼───────────┼──────────────┤ │15 │高山茗茶 │包 │4 │○○街00之2號 │每包35斤裝(花18-C) │ ├──┼──────────┼──┼──┼───────────┼──────────────┤ │16 │高山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21斤裝(花18-B) │ ├──┼──────────┼──┼──┼───────────┼──────────────┤ │17 │高山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35斤裝(花8-C) │ ├──┼──────────┼──┼──┼───────────┼──────────────┤ │18 │新品種組茶 │箱 │1 │○○街00之2號 │2013年冬,編號0903,2朵(20 │ │ │ │ │ │ │小包入) │ ├──┼──────────┼──┼──┼───────────┼──────────────┤ │19 │新品種組茶 │箱 │1 │○○街00之2號 │2013年冬,編號0873,3朵(每 │ │ │ │ │ │ │箱20小包入) │ ├──┼──────────┼──┼──┼───────────┼──────────────┤ │20 │烏龍組茶 │箱 │1 │○○街00之2號 │2013年冬,編號0276,2朵(每 │ │ │ │ │ │ │箱20小包入) │ ├──┼──────────┼──┼──┼───────────┼──────────────┤ │21 │精選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100℃,8H,25斤裝 │ ├──┼──────────┼──┼──┼───────────┼──────────────┤ │22 │精選茗茶比賽茶 │包 │1 │○○街00之2號 │當場磅秤28斤 │ ├──┼──────────┼──┼──┼───────────┼──────────────┤ │23 │烏龍茶 │包 │6 │○○街00之2號 │102冬比賽茶烏龍編號1-6共6包 │ ├──┼──────────┼──┼──┼───────────┼──────────────┤ │24 │精選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22斤裝 │ ├──┼──────────┼──┼──┼───────────┼──────────────┤ │25 │精選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20斤裝 │ ├──┼──────────┼──┼──┼───────────┼──────────────┤ │26 │高山茗茶 │包 │1 │○○街00之2號 │24斤裝 │ ├──┼──────────┼──┼──┼───────────┼──────────────┤ │27 │日月潭精品茶 │盒 │9 │○○街00之2號 │2012南投縣臺灣日月潭精品茶 │ │ │ │ │ │ │(特等參獎) │ ├──┼──────────┼──┼──┼───────────┼──────────────┤ │28 │杉林溪烏龍茶 │盒 │12 │○○街00之2號 │(封籤102284) │ ├──┼──────────┼──┼──┼───────────┼──────────────┤ │29 │杉林溪新品種茶 │盒 │10 │○○街00之2號 │(封籤102902) │ ├──┼──────────┼──┼──┼───────────┼──────────────┤ │30 │杉林溪新品種茶 │盒 │13 │○○街00之2號 │(封籤102887) │ ├──┼──────────┼──┼──┼───────────┼──────────────┤ │31 │杉林溪新品種茶 │盒 │7 │○○街00之2號 │(封籤102911) │ ├──┼──────────┼──┼──┼───────────┼──────────────┤ │32 │電視機 │部 │1 │○○路00之3號 │LG液晶電視 │ ├──┼──────────┼──┼──┼───────────┼──────────────┤ │33 │電腦 │部 │2 │○○路00之3號 │華碩電腦 │ ├──┼──────────┼──┼──┼───────────┼──────────────┤ │34 │辦公事務桌 │張 │2 │○○路00之3號 │ │ └──┴──────────┴──┴──┴───────────┴──────────────┘ 附表二: ┌──────────────────────────────────────────────┐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實施查封扣押之動產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 │1 │炒菁機 │台 │1 │○○路00之3號 │源山機械廠 │ ├──┼──────────┼──┼──┼───────────┼──────────────┤ │2 │布球機 │台 │7 │○○路00之3號 │金源鐵工廠 │ ├──┼──────────┼──┼──┼───────────┼──────────────┤ │3 │全自動擠壓成型機 │台 │3 │○○路00之3號 │ │ ├──┼──────────┼──┼──┼───────────┼──────────────┤ │4 │揉捻機 │台 │1 │○○路00之3號 │ │ ├──┼──────────┼──┼──┼───────────┼──────────────┤ │5 │炒菁機 │台 │1 │○○路00之3號 │中央標準局專利號碼30914 │ ├──┼──────────┼──┼──┼───────────┼──────────────┤ │6 │炒菁機 │台 │1 │○○路00之3號 │中央標準局專利號碼30914 │ ├──┼──────────┼──┼──┼───────────┼──────────────┤ │7 │撿細角茶機 │台 │1 │○○路00之3號 │無任何標誌 │ │ │(誤載為炒菁機) │ │ │ │ │ ├──┼──────────┼──┼──┼───────────┼──────────────┤ │8 │蓮花機 │台 │2 │○○路00之3號 │1 台有葳棋公司標籤;1 台無任│ │ │ │ │ │ │何標籤。 │ ├──┼──────────┼──┼──┼───────────┼──────────────┤ │9 │磅秤 │台 │1 │○○路00之3號 │宏展機械行 │ ├──┼──────────┼──┼──┼───────────┼──────────────┤ │10 │風鼓機 │台 │1 │○○路00之3號 │ │ │ │(誤載為撿細角茶機)│ │ │ │ │ ├──┼──────────┼──┼──┼───────────┼──────────────┤ │11 │茶葉 │台斤│30 │○○街00之2號 │ │ ├──┼──────────┼──┼──┼───────────┼──────────────┤ │12 │茶葉 │台斤│7 │○○街00之2號 │ │ ├──┼──────────┼──┼──┼───────────┼──────────────┤ │13 │茶葉 │台斤│26 │○○街00之2號 │ │ ├──┼──────────┼──┼──┼───────────┼──────────────┤ │14 │茶葉 │台斤│11 │○○街00之2號 │ │ ├──┼──────────┼──┼──┼───────────┼──────────────┤ │15 │茶葉 │台斤│11 │○○街00之2號 │ │ ├──┼──────────┼──┼──┼───────────┼──────────────┤ │16 │茶葉 │台斤│31.5│○○街00之2號 │ │ ├──┼──────────┼──┼──┼───────────┼──────────────┤ │17 │茶葉 │台斤│21.5│○○街00之2號 │ │ ├──┼──────────┼──┼──┼───────────┼──────────────┤ │18 │木製辦公桌 │座 │1 │○○路00之3號 │ │ ├──┼──────────┼──┼──┼───────────┼──────────────┤ │19 │冷凍庫 │台 │1 │○○路00之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