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簡素鳳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朝輝 王坤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翔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素鳳主張: ㈠王朝輝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 臺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5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時欲左轉迴車,未暫停讓對向來車先行,就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 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因煞停不及,而與王朝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前事故)。王朝輝、吳文翔於系爭前事故發生後,未依法於肇事地點後方豎立警告標誌,適伊於同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亦行至同一路口,猝不及防撞擊吳文翔所駕駛尚未移至安全處所,仍橫停在道路中間之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 左眼球挫傷、頭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肌痛、飛蚊症、下肢挫傷、左眼上眼瞼疤痕、右眼萎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繼而造成兩眼淚液薄膜不足、急性結膜炎、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創傷後遺症。王朝輝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係屬王坤連所設立之公司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執行業務;另吳文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王朝輝、吳文翔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與伊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15元、調理費用10萬9,035元,交通費用計16萬0,375元,並致兩個月無法工作,參照伊102年度業務所得為105萬7,625元,扣除 週休及例假日後,整年度工作天數為255日,則單日收入為 4,148元,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萬8,880元;另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王朝輝、吳文翔於系爭前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在事故地點後方擺設警示設施,致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迴避,伊並無過失。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以處理員警誤載之職務報告書及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其鑑定基礎認知錯誤,不得作為判斷兩造間肇事責任之依據。縱認伊與有過失,課予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顯然過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78萬3,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王朝輝、王坤連則辯稱: ㈠王朝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大友 園藝有限公司所有,但王坤連僅係單純將該車借給王朝輝使用,王朝輝又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難認王坤連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王坤連核無民法第185條至第194條所列各項構成要件之該當,簡素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認為,王朝輝、吳文翔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雖同為肇事次因,但簡素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才為肇事主因。參酌系爭前事故發生後,王朝輝除打開車輛警示燈,現場並有義交人員及附近住戶幫忙指揮交通,數輛汽車更已順利安全通過,因簡素鳳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服從義交人員之指揮,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為3比7,即簡素鳳應自負7成責任。 ㈢對於簡素鳳於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佑民醫院、醫心堂中醫診所、睿明眼科診所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4,510元部分,不予爭執;至簡素鳳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支出共計10萬9,035元醫療及調理費用部分,因整復推 拿所並非衛生署核准及醫療法所指之醫療機構,在整復推拿所施作之民俗傳統療法亦非相關規範所定義之醫療行為,均非必要。對於簡素鳳於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之轉診費用5,460元,不予爭執,就其他交通費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依照 埔榮醫院及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簡素鳳因系爭事故有需休養之必要,簡素鳳既為執業地政士,其收入係以接受委託之案件量計酬,應非以日薪為其計算標準,就工作損失部分,不應准許。簡素鳳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其雖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其依法既有領取之權利,本件自應待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自賠償金額中依法扣除之等語。 三、吳文翔辯稱: ㈠王朝輝、吳文翔雖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但簡素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才為肇事主因。 ㈡對於簡素鳳於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佑民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90元部分,不予爭執。至於醫心堂中醫診所 9,450元部分未列明細;睿明眼科診所77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與系爭事故無關;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部分,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故該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簡素鳳可領取強制險3萬680元,故本件簡素鳳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數額等語。 四、原審判決王朝輝、吳文翔應連帶給付簡素鳳2萬5,35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簡素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簡素鳳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王坤連應與王朝輝、吳文翔連帶給付簡素鳳2萬5,357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3人應再連帶給付簡素鳳75萬8,548元,及均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簡素鳳部分:警員施華事後接手製作職務報告書中,記載「該指揮人員距事故地點有10公尺之遠,亦有擺設警告標幟等設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係在第二次車禍發生後才到場;林志峰先遠離車道退到分隔島上,簡素鳳於行進中,自無可能看到林志峰之指揮,對簡素鳳應不生警示之效果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本件第二次車禍經鑑定結果,簡素鳳負較大過失責任,復經證人即施永華、林志峰等人證述明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朝輝於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行車速限70公里之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5公里無號誌路口處,欲駕車迴轉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迴車時,應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迴轉,適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 ,原亦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王朝輝與吳文翔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事故,並分別停止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肩及車道處。 ㈡王朝輝、吳文翔在系爭前事故發生後,疏未注意未在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簡素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 撞擊停止在車道之上開吳文翔自用小客車,致簡素鳳受有 系爭傷害。 ㈢王朝輝、吳文翔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25日、35日,確定在案。 ㈣吳文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㈤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為:1.簡素鳳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2.王朝輝、吳文翔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及設施,同為肇事次因。 ㈥吳文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吳宛真 所有;王朝輝駕駛之0000-LU車輛,登記為大友園藝有限公 司所有。 ㈦王朝輝駕駛之0000-LU車輛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所有,王坤 連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㈧簡素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萬3,545元(含推拿 及購買中藥材): 1.於埔榮醫院就診,支出費用共計1,670元,單據詳如原法院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 示。 2.於臺中榮總就診,支出費用共計2,440元,單據詳如附民卷 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所示。 3.於佑民醫院就診,支出費用共計180元,單據詳如附民卷第 25頁至第25頁背面所示。 4.於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共計9,450元,單據詳如 附民卷第27頁所示。 5.於睿明眼科診所就診,支出費用共計770元,單據詳如附民 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所示。 6.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就診,支出費用共計10萬8,000元, 單據詳如附民卷第31頁至第38頁背面所示。 7.於松鶴堂國藥號購買中藥材,支出費用共計1,035元,單據 詳如附民卷第40頁所示。 ㈨簡素鳳因系爭事故支出103年1月13日救護車接送服務費 5,460元,單據詳如附民卷第18頁所示。 ㈩簡素鳳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六、查王朝輝於103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 臺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5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處,欲駕車迴轉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迴車時,應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仍貿然駕車迴轉,適吳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原亦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王朝輝與吳文翔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系爭前事故,並分別停止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肩及車道處。詎王朝輝、吳文翔仍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事故車輛後方豎立警告標誌,適有簡素鳳於同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上開路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亦行至同一路口,猝不及防撞擊吳文翔所駕駛尚未移至安全處所,仍橫停在道路中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系爭事故, 簡素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5至17頁、21至25頁、31至32頁),並據簡素鳳提出醫院、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9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復為王朝輝、吳文翔所不爭執。又王朝輝、吳文翔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拘 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簡素鳳主張王朝輝、吳文翔應連帶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簡素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文翔、王朝輝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簡素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 簡素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埔榮醫院、臺中榮總、佑民醫院、醫心堂中醫診所、睿明眼科診所、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松鶴堂國藥號就診、調理或購買藥材,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 5,615元、調理費用10萬9,035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 4,6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中美傳統整復推拿 所及松鶴堂國藥號之支出非屬必要,睿明眼科之支出亦與 本件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簡素鳳因系爭事故至埔榮醫院、臺中榮總及佑民醫院就診,分別支出1,670元(650+480+180+180+180=1670,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2,440元(720+480+480+200+ 60+500=2440,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180元(130+50=180,見附民卷第25頁正、反面),總計支出 4,290元(1670+2440+180=4290),有上開附民卷內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簡素鳳自103年1月21日至103年6月19日至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共計8次,診療項目為車禍所致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 臉、頸部之損傷、肌痛及肌炎,其健保項目為健保給付之科學中藥藥粉,自費項目為中藥藥材,處置視醫療診斷所需而定乙節,有醫心堂中醫診所105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另簡素鳳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同年7月1 日、9月3日、104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7日至睿明眼科診所就診,其中自103年7月以後之病情與系爭事故所致外傷病無明顯相關等情,亦有睿明眼科函覆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4頁)。由上可知,簡素鳳於醫心堂中醫 診所就診及於103年6月底以前之就診紀錄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有其必要,是簡素鳳主張其於醫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9,450元及於103年1月21日至睿明眼科診所就診所 支出150元,亦屬有據。 3.簡素鳳雖於中美傳統整復推拿所及松鶴堂國藥號所支出診療及購買中藥材費用,惟整復推拿屬民俗調理,依法不能宣稱療效,其必要性及關連性恐有疑慮,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年5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5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簡素鳳於本院主張整復推拿及中藥治療對 其傷勢復原具有顯著效果,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為簡素鳳推拿之人黃國倫為證,惟黃國倫並無醫師執照,為簡素鳳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自無法證明整復推 拿對傷勢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本院認無傳訊必要,簡素鳳就其主張未再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4.基上,簡素鳳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 萬3,890元(計算式:4,290+9,450+150=13,890)。 ㈡交通費用: 簡素鳳因系爭事故支出103年1月13日救護車接送服務費 5,46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簡素鳳雖主張其因就醫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5萬4,915元云云,並 於本院提出親友簡友三、黃國倫出具之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此收據係為私文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簡素鳳主張黃國倫是推拿師,其出具簡素鳳交通費用收據,自難憑採。簡素鳳未另行舉證證明確有此項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工作損失: 簡素鳳主張其右眼原已全盲,加之左眼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足使其無法工作,須休養2個月,依其102年度之業務所得為105萬7,625元,扣除週休及例假日後,整年度工作天數為255日,計算得出單日收入為4,148元,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萬8,880元等語。經查: 1.簡素鳳於103年1月13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同年1月14 日急診出院;就頭頸外傷、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肢挫傷而論,宜休養3日;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勢不會導致不 能工作,此有該院105年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4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簡素鳳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至其不能工作期間僅為3日,且所致左眼傷勢不 會導致不能工作。 2.簡素鳳於本院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至埔里榮總急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埔里榮總應較臺中榮總暸解,埔里榮總105年5月3日出據之診斷書認其所受傷害宜休養2個月(見原審卷第251頁)云云,然查簡素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埔里 榮總急診,並於同日即轉至臺中榮總繼續評估治療,有埔里榮總、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臺中榮總對簡素鳳所受傷害自是瞭解;且埔里榮總於 103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除未記載「宜休養2 個月」等語外,其餘內容均與埔里榮總105年5月3日出具之 診斷書內容相同,是上訴人於時隔近2年後再提出記載「宜 休養2個月」等語之埔里榮總診斷證明書,難保非係應簡素 鳳之要求而記載,實難據為有利於簡素鳳之認定。 3.又簡素鳳為地政士,其投保單位為南投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乙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所得收入,是簡素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損失等節,洵堪採信。而簡素鳳於103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為62萬3,9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核(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3日 期間,其每日薪資所得為1,724元【計算式:623,966/( 365- 3)=1,724】,是其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172元( 計算式:1,72 4x3=5,172)。 4.基上,簡素鳳請求3日之工作損失5,17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 經查,簡素鳳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臉部眼眉傷口(約2公分)、左眼球挫傷併 飛蚊症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地政士;王朝輝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吳文翔為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3,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7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101頁)且有原法院函查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第24頁);又簡素鳳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9萬2,147元,103年度所得總 額66萬9,113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83萬7,126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441萬9,120元;王朝輝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06萬 7,692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8萬2,748元,財產總額為 921萬1,708元;吳文翔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2,632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5,724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有原法院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42頁至153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簡素鳳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較為適當公允,逾上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萬4,522元(計算式:13,890+5,460+5,172+60,000=84,522)。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辯稱簡素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才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語。簡素鳳則主張伊當時行經前開路口,曾減速至50、60公里,然當時事故車輛距離伊車輛僅有15.6公尺,而本件至少要有24.5公尺之煞停距離才能避免發生系爭車禍,伊行駛於前開路段應有路權,仍課與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非適宜云云。查: ㈠據訴外人林志峰於警詢及刑案審理中陳稱:伊在事故現場前約20至30公尺遠處,拿指揮棒指揮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車道外側有車禍,車禍發生之地點前後有路燈,應該看得到有車禍,當時有一部自小客車,伊遠遠指揮示意他停車讓他知道前方有車禍,但對方沒有停車,行駛在內線車道,都沒有煞車或減速的痕跡,時速約有60、70公里,伊感覺對方沒有看到伊,也沒有要煞車停車的意思,一直往前開就撞上去了,該部車輛並非是第一台經過,前面的車輛都有看到伊在現場做交通指揮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見刑卷第156頁至 第158頁反面)。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14線,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時速限制為70公里之路段,前開路段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簡素鳳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其前車頭由後方撞及吳文翔停放於車道中央之車輛前車頭,再撞及至王朝輝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後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又系爭事故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煞痕38」經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載明:警繪製現場圖示,載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遺有長「38」之煞痕,該煞痕非煞痕,警誤植煞痕,正確應為「拖痕」。該拖痕為2車(即吳 文翔車輛)所遺留;係撞擊後,「2車右後輪所遺留之拖痕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5月30日投埔警交字第1050009914號函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而證人林志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具結作證,稱車禍發生後其就拿裝電池會發光,長約75公分之指揮棒站在接近內線跟外線的中間指揮交通等語(見原法院刑事一審卷第157頁)。證人林志「峰」 非林志「逢」,有林志峰結文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75頁) ,簡素鳳自無再爭執證人真實姓名或其證詞真實性之必要。由上可知,簡素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且系爭前事故已發生數分鐘,當時並有林志峰等人協助警示後方車輛,並疏導交通,簡素鳳應提高注意,小心通過,惟其並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小心通過,其與王朝輝、吳文翔之過失,同俱原因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結果均認為:簡素鳳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王朝輝及吳文翔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5月20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23日室覆字第1043200502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017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原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卷宗,第41頁),亦同此認定。是簡 素鳳上開所述,洵難採信。 ㈡簡素鳳辯稱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以處理員警誤載之職務報告書及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誤認王朝輝、吳文翔係「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完整警示設施」而非「未依規定擺設完整警示設施」,其鑑定基礎認知錯誤,不得作為判斷兩造間肇事責任之依據云云。惟查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施永華業於本院證稱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而南投縣區車輛事故 鑑定會係參考兩造之警詢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復關於警繪現場圖上之數據及王朝輝駕駛自小客貨車、吳文翔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後現場有無人員指揮等事證為佐證資料,再依據路權歸屬而作成鑑定意見,非僅依警示標誌之擺設與否或擺設距離遠近,據以做出不利簡素鳳之鑑定意見,且其鑑定與事實相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法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簡素鳳指鑑定基礎認知錯誤,不得作為判斷兩造間肇事責任之依據,自非可採。其疏未減速慢行而肇第二次車禍事端,業據證人林志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簡素鳳請求再傳訊證人即警員林聰明,核無必要。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朝輝、吳文翔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簡素鳳為70%,自應減輕王朝輝、吳文翔之連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王朝輝、吳文翔應連帶賠償簡素鳳2萬5,357元(計算式:84,522×0. 3 =25,3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簡素鳳固主張王朝輝係駕駛王坤連公司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而肇事,王坤連公司名下之前開車輛係供其家族事業作為日常執行業務之交通工具,王朝輝現任職之公司,其前身即為王坤連公司,王坤連自應與王朝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王坤連所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係大友園藝有限公司所有,伊僅係單純出借車輛與王朝輝,王朝輝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有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經查,王朝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而王朝輝係任職於廣 田樹木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大友園藝有限公司與廣田樹木有限公司係為不同之法人,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大友園藝有限公司,而非王坤連,王坤連縱將車輛出借與王朝輝,亦難因此即認王坤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忽而應負過失責任;且王朝輝亦非受僱於王坤連,難認王坤連亦應同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簡素鳳主張王坤連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等語,並非可採。簡素鳳請求王朝輝、吳文翔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24日送達王朝輝、吳文翔(見附民卷第46頁、第49頁),是簡素鳳據此請求王朝輝、吳文翔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簡素鳳車輛投保而得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因尚未具領,業據其陳明在卷,自不得予以扣除。 十、綜上所述,王朝輝、吳文翔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簡素鳳受有損害,簡素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朝輝、吳文翔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簡素鳳主張王坤連將車輛供王朝輝使用,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請求王坤連與王朝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從而,簡素鳳請求王朝輝、吳文翔連帶給付簡素鳳2萬5,357元,及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簡素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