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 法定代理人紀村良
- 上訴人林明富
- 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被 上訴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紀村良(下稱紀村良)等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 與紀村良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明知伊及配偶葉○玉,於91年至98年間有為良誠公司提供勞務,管理良誠公司一切事務,確為良誠公司之員工,支薪行為應屬正當,竟否認上情,以伊不具有良誠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亦非良誠公司員工,擅自處分良誠公司資產,支出員工薪資予伊及葉○玉,致良誠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就伊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2萬5759元(包括 薪資225萬元及勞健保費用27萬5759元)範圍內假扣押,並聲請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號事件(下稱第117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伊另案於原審法院91年度存字 第4904號、96年度存字第6726號事件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款單100萬元2張及50萬元1張,共250萬元之擔保物(下稱系爭擔保物)。嗣良誠公司分別提起之本案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事件(下稱第292號事件)判決良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 540號事件(下稱第540號事件)判決駁回良誠公司之請求確定。參照良誠公司先前亦曾就系爭擔保物為假扣押,事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事件(下稱第51號事件)判決認定 該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判命良誠公司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亦係自始不當;且良誠公司已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事件(下稱第 109號事件)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良誠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賠償伊因系爭假 扣押造成之損害。又紀村良曾擔任良誠公司監察人兼任廠長、董事長,對良誠公司之營運及工作分配等事項知之甚稔,亦明知其與各股東曾簽訂多次協議,伊係依85年1月27日股 東會另行決議之職務分配,以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因擔任總經理負責產銷工作支薪,董監事係無給職,在紀村良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資產,代表良誠公司明確終止兩造關係前,公司仍由伊實際負責管理並服勞務,卻羅織不實事項以良誠公司名義對伊一再興訟,並翻異先前於各項民、刑訴訟曾為之主張,紀村良所為顯係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紀村良亦應與良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擔保物係有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伊因系爭假扣押受有自100年 1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計4年又152日(共1612日),相當於法定利息合計55萬2055元之損害,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間擔任良誠公司董事長,至88年1月任期屆滿卻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91年 間由當時之監察人紀村良召集臨時股東會,依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竟拒不辦理交接,甚至聲請假處分提供系爭擔保物,禁止新董事長紀村良等人執行職務,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紀村良等人與良誠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事件(下稱第40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對良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事件(下稱第4號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良誠公司間至88年10月底止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良誠公司於88年間營運不佳打算結束營業,為節省開支,僅由訴外人紀嘉誠1 人處理公司業務支領薪水,上訴人於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任新任董監事之時起,僅單純為公司股東,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經解除,更無僱傭關係可言,卻仍支領薪資或報酬及以良誠公司名義為其投保勞健保,顯屬不當得利,良誠公司遂於100年10月5日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並聲請以第117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擔保物,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並未提出抗告,足見良誠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自始不當。嗣良誠公司依第4號事件判決指明之理由,先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88年11月起至98年間不當領取之薪資296萬元(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4萬元),經本院以第292號事件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之60萬元不當得利確定,因上訴人業已清償該60萬元予良誠公司,良誠公司認無強制執行必要,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及撤回第11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良誠公司假扣押及訴訟請求,洵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另良誠公司於第292號事件敗訴部分,實係因上訴人擔任良誠公 司董事長任期屆滿後,先違法拒不改選、交接,猶把持良誠公司資產及事務,但在紀村良就任良誠公司董事長前,上訴人仍為良誠公司董事長得領取委任報酬所致,自無從認定良誠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係自始不當。復良誠公司以上訴人自88年10月以後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僱傭或其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卻自88年11月起至101年6月止,以良誠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自己等人投保勞健保,良誠公司因之支付相關費用,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之本案訴訟,雖經第540號事件為良誠公司敗訴之判決確定,但此係不同法院 間法律適用之見解不同,尚難認良誠公司之請求係自始不當。再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良誠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良誠公司以其不具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亦非該公司員工,擅自處分該公司資產,支出員工薪資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葉○玉,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252萬5759元(包括薪資225萬元及勞健保費用27萬5759元)範圍內假扣押,並聲請以第117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擔保物;嗣良誠公司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本院以第292號事件判決良誠公司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確定,另請求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部分,則經本院以第540號事件判決駁回良誠公司之訴確定,良誠公司 並聲請原審法院以第109號事件撤銷系爭假扣押等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第540號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5-43頁)、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44頁)、第109號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74頁)、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見原審卷124-136頁)、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命令(見原審卷114頁)、第292號事件判決(見原審卷188-191頁)為證(以上證物均影本),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取之第292號、第540號事件歷審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85年間擔任良誠公司董事長,至88年1月任期屆滿 後未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紀村良於91年10月25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則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提存系爭擔保物禁止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良誠公司與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第40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對良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亦經本院以第4號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良誠公司間至88年10月底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4號事件判 決影本(見原審卷181-187頁)可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 事件歷審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查,該部分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係自始不當,良誠公司並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良誠公司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所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上開條文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 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既非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依據,亦即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不撤銷假扣押,或僅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使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或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債權人仍無庸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更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應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時始有其適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下冊》」第1672頁、三民書局總經銷,98年10月修訂8版 )。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良誠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後,上訴人既未提出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又良誠公司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固經本院以第292號事件 判決良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另請求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部分,亦經本院以第540號事件判決駁回良誠公司 之訴確定,良誠公司並已聲請原審法院以第109號事件撤銷 系爭假扣押,但參之上揭說明,尚不能因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部分勝敗)確定,且系爭假扣押經上訴人(債權人)聲請撤銷,即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仍應視其請求是否不正當以為斷。 (三)上訴人對良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既經本院於第4號事件判決中,明白認定上訴人與良誠公司間至88年10月 底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良誠公司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意旨,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薪資及代墊勞健保費用之本案訴訟,其請求已難認為無憑。又良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8年11月起至98年間薪資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第292號事件審理後, 認定:「上訴人林明富自85年1月起原擔任上訴人公司(即良誠公司)董事長,並於88年1月25日任期屆滿後,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嗣經法院判決於98年5月18日確定後,依修正前之當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長就任時止…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紀村良應認至遲已於91年12月31日實際就任而執行公司之法定職務無訛。雖上訴人林明富所舉其後各民刑事訴訟中紀村良陳稱因上訴人林明富拒不辦理移交,致其無法執行部分公司營運業務之事實屬實,要屬上訴人強佔其位,拒不辦理移交之不法行為而已,尚難據此率認紀村良尚未就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林明富合法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應為85年1月間起至 9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林明富於上開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僅存在委任關係,是其辯稱其自上訴人公司領得88年至89年為12萬元、90年至91年為72萬元部分,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取得之報酬,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認係不當得利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林明富自92年1月1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得再基於前開委任關係領取報酬…其自92年起至98年止由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91頁之292號事件判決),乃判命上訴人返還自92年起至98年止之60萬元薪資不當得利,並駁回返還自88年11月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不當得利請求。是良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薪資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第292號事件判准之60萬元部分, 核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另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究係不問未能改選之原因,一律得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抑或應自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董事任期屆滿如無不能或不及改選之情事時,尚不能逕予延長任期?在學理及實務上頗具爭議,迭有不同見解,自不能因本院第292號事件,援引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 ,以上訴人在91年12月31日前係良誠公司合法董事長,得基於委任關係取得該段期間之報酬,致與本院第4號事件判決 關於:至88年10月底止,上訴人與良誠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為相歧之認定,即謂良誠公司要求上訴人返還91年12月31日前之薪資部分,有何不正當之處。 (三)良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第540號事件審理後,雖判決駁回良誠公司之訴確定, 惟該事件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明富於本院…第292號判決所認紀村良於91年12月31日形式上 已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起已不具委任關係乙節,固無疑義,惟紀村良於91年12月31日以後並未實際視事,亦未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即上訴人林明富仍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及控管公司之資產,且以公司之名義申報營業…足認於林明富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財務期間…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公司依法為其僱主,自應為其二人納保,且全部之保費均繳納予主管機關,並非由其二人取得,其二人縱因而享有保險之利益,惟於上訴人公司起訴前,各期保費之保險期間均已結束,其保險利益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見原審卷41頁之第540號事件判決)。顯見本院第540號事件判決,仍認定上訴人自92年起與良誠公司間已不具委任關係,僅因良誠公司長期遭上訴人不法強佔實際掌控,上訴人「事實上」係該公司「員工」,良誠公司不得不為其納保,且保費之保險利益已不存在,良誠公司無從再請求返還其利益而已,並非肯認上訴人之行徑,亦未認定其等間有合法僱傭(或委任)關係。況本院第540號事件判決之結果,與本院第4號事件判決關於:至88年10月底止,上訴人與良誠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有極大出入;另該請求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之第一審判決(即原 審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亦以:「原告(即良誠公司) 與被告林明富間自92年1月1日起即無委任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依法毋庸為被告林明富投保勞、健保,原告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為被告林明富代墊其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應認被告林明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公司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另被告林明富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0月止與原告公司間未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林明富自不得主張其有實際從事勞動而得請求原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0月止;93年1月至101年6月為被告林明富投保勞保支付被告林 明富個人應負擔費用共4萬1250元…及自92年1月至101年6月為其投保健保而支付支付被告林明富個人應負擔費用19萬 7614元…總計23萬8864元…即屬有據」等語(見原審卷196頁之該事件判決),乃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數額之勞健保費 用,是揆諸上情,良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之本案訴訟,最後雖經判決敗訴確定,但此係不同法院間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見解不同所致,尚難認良誠公司之請求為不正當。 (四)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係依85年1月27日股東會另 行決議之職務分配,以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因擔任總經理負責產銷工作支薪,董監事係無給職,在紀村良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資產,代表良誠公司明確終止兩造關係前,上訴人仍為良誠公司員工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均係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零用金簿、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539號事件判決(均影本、見本院卷128-129頁、135-138頁)及聲請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股東會會 議紀錄之真正,尚有爭執)。惟上訴人縱有擔任良誠公司董 事長兼任總經理,並因擔任總經理而支薪(此事實為被上訴 人否認),但上訴人既係因擔任良誠公司董事長始能兼任總 經理,在上訴人董事長任期至88年1月屆滿時,其所兼任之 總經理職務,理應併同卸任,應無待良誠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在紀村良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資產前,上訴人與良誠公司間仍有僱傭(委任)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件,於91年7月11日訊 問時已自承:「我領薪水到88年10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紀村良建議我,由紀嘉誠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紀嘉誠一人負責訂貨、銷售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185頁反面本院第4號事件判決所載),益足見最遲至88年10月底止,上訴人與良誠公司間,應已無僱傭(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上開指摘,洵屬無據。 (五)良誠公司前固曾以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共計291萬3129元為 由,對系爭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後因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良誠公司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上訴人隨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第51號事件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亦未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然被上訴人竟仍以上訴人先後於88年至89年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五筆存款,共計291萬3129元等情 ,再次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益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假扣押行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無訛…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無正當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萬3288元確定(見原審卷85-97頁之第51號事件判決)。惟本院第51 號事件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未侵占良誠公司之款項,卻任意聲請假扣押再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聲請顯無正當理由之事實認定,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始判命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系爭假扣押之事實及本院之上開認定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良誠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取得之系爭假扣押,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所所為之請求亦非不正當,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另系爭假扣押及上開本案訴訟之請求,既非不正當,被上訴人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均無可採。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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